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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萬陸仟零貳拾柒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建成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均更正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證人黃鳳苑即友富金屬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其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先後數次 挪用鉌鑫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鉌鑫公司)款項,均是本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受被害人楊益民之託,處理鉌鑫公司業務、財 務、資金,理應忠實執行職務,竟為圖不法利益,罔顧被害 人之信賴與委託,擅自挪用鉌鑫公司資金,從事用途不明之 俄羅斯柴油買賣事項,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鉌鑫公司;犯後 雖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被害 人楊益民共計新臺幣(下同)3,731萬6,027元,按月給付1 萬元,並已如期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有調解 筆錄、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8、8 1頁),可見其雖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然需分期3,7 32期始能全部清償,耗時長達311年,且已賠償金額相較於 其犯罪所得實屬杯水車薪;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餘元,已婚,子女均成年,與 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為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對象相同,及侵害金額 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上開2次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3,731萬6,027元,並 未扣案,迄今僅返還被害人1萬元,業如前述,則就其尚未 返還之犯罪所得3,730萬6,02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陳建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於民國104年1月間,邀約楊益民出資共同成立「鉌鑫 環保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下稱鉌鑫 公司)從事廢五金買賣及建廠業務,由楊益民擔任董事,並 登記為代表人,而楊益民則委由陳建成負責處理鉌鑫公司業 務、財務、資金,為受委託處理鉌鑫公司經營事務之人。詎 陳建成明知鉌鑫公司及楊益民提供之營運資金,均應用於與 廢五金買賣相關之業務,楊益民亦未同意陳建成以鉌鑫公司 名義及資金從事俄羅斯柴油買賣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未得楊益民同意,擅自為下列 行為:  ㈠陳建成為取得授信融資資金,於107年6月13日至同年10月22 日間,先與不知情之黎東威所經營之鑀濰有限公司(下稱鑀 濰公司)簽約採購廢五金後,再持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 向已取得授信額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融 資貸款用以支付鑀濰公司之貨款,陳建成待永豐銀行將核撥 之款項匯款至鑀濰公司後,再向鑀濰公司表示取消買賣合約 ,並指示鑀濰公司將鉌鑫公司已支付之貨款,以支付現金或 匯款方式退還前揭已支付之貨款,而以此方式將陳建成以鉌 鑫公司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所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3,122萬9,100元(鉌鑫公司申請貸款並匯至鑀濰公司款 項之日期、金額及鑀濰公司退還款項之日期、金額及退款方 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挪用於用途不明之俄羅斯柴油買賣 事項,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鉌鑫公司及楊益民。  ㈡陳建成於107年6月28日,持其所保管之鉌鑫公司印鑑章及銀 行存摺,向永豐銀行申請自鉌鑫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款608萬6,927元至國外帳戶(匯 款日期、匯出性質、匯出匯款金額、解款銀行名稱及帳號、 受款人名稱,詳如附表二所示),將上開款項挪用於用途不 明之俄羅斯柴油買賣事項,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 鉌鑫公司及楊益民。嗣於108年9月1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官,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陳建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乃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建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擔任鉌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並負責保管鉌鑫公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鉌鑫公司名義與黎東威所經營之鑀濰公司簽訂廢五金買賣合約,並向永豐銀行申請融資貸款後,再取消合約,並指示黎東威將永豐銀行匯入之貨款退還之事實。 3.被告將附表二所示,非用於鉌鑫公司業務之款項,匯出至國外帳戶之事實。 4.附表一、二所示資金均未經楊益民同意而從事俄羅斯柴油買賣事務之事實。 ㈡ 證人楊益民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被告陳建成實際負責經營鉌鑫公司,而鉌鑫公司係以從事廢五金買賣及建廠為業務之事實。 2.證人楊益民已表明不同意被告陳建成購買俄羅斯柴油之事實。 3.證人楊益民並未同意被告陳建成以附表一、二所示鉌鑫公司名義及資金,從事非鉌鑫公司經營範圍之事務,致生損害於鉌鑫公司及楊益民之事實。 ㈢ 證人即鉌鑫公司前員工邱柏璋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被告陳建成保管鉌鑫公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人邱柏璋依被告陳建成之指示傳真撥款申請書及買賣合約書向永豐銀行申請撥款,且永豐銀行曾來電確認傳真事宜之事實。 3.證人邱柏璋依被告陳建成之指示向黎東威收取現金,再轉交給被告陳建成之事實。 ㈣ 證人黎東威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陳建成與證人黎東威所經營之鑀濰公司簽訂廢五金買賣合約,並於貨款匯入後,向黎東威表示亟需交貨給客戶等理由取消合約,再要求證人黎東威將預付之貨款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退還給被告陳建成之事實。 ㈤ 撥款申請書、買賣合約書(109偵7284調查局卷第213頁至第239頁、鑀濰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109偵7284調查局卷第241頁至第251頁)、鑀濰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偵7284調查局卷第255頁至第262頁)、友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富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偵7284調查局卷第263頁至第277頁) 證明被告陳建成與證人黎東威之鑀濰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再向永豐銀行申請核撥貸款並匯至鑀濰公司帳戶而將鉌鑫公司申貸之款項3,122萬9,100元挪用之事實。 ㈥ 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9偵7284調查局卷第297頁)1份 證明被告陳建成以商仲貿易等原因,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出至國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成就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犯罪事實二㈡及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陳建成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挪用附表一所示 款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犯罪事實二㈡及附表二所示背 信2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如附表一、 二所示3,122萬9,100元、608萬6,927元,合計3,731萬6,027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鉌鑫公司及楊益 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以鉌鑫公司名義向 永豐銀行融資,資金由永豐銀行匯予鑀濰公司後,再由鑀濰 公司將資金依被告指示之方式處理,鉌鑫公司則擔負對永豐 銀行之債務,而附表二部分,則係自鉌鑫公司之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608萬6,927元換匯歐元1 7萬1,850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故挪用之標的均非鉌鑫公司 交付現實有形之物,核與刑法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應係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另移送意旨認被告 挪用鉌鑫公司款項共計9,094萬7,977元,惟除本案經起訴部 分外,其餘款項經偵查中與證人楊益民對帳後,確認僅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未經楊益民同意而用於非鉌鑫公司經營事務 ,難認被告非法挪用之款項金額達9,094萬7,977元,然此部 分縱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鉌鑫公司支付鑀濰公司貨款 鑀濰公司退還鉌鑫公司貨款 日 期 金 額 日 期 金 額 退款方式 1 107年6月13日 308萬7,000元 107年6月13日 294萬元 匯款至友富公司帳戶 2 107年8月29日 424萬2,000元 107年8月29日 404萬元 匯款至友富公司帳戶 107年8月29日 2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3 107年9月6日 411萬6,000元 107年9月6日 392萬元 匯款至友富公司帳戶 107年9月6日 2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4 107年9月20日 406萬9,800元 107年9月21日 361萬7,812元 匯款至友富公司帳戶 107年9月21日 45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5 107年10月2日 414萬9,600元 107年10月3日 395萬2,000元 匯款至友富公司帳戶 107年10月3日 2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6 107年10月22日 546萬0,000元 107年10月22日 22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邱柏璋 107年10月23日 320萬元 匯款至友富公司帳戶 107年10月23日 6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邱柏璋 7 107年10月26日 610萬4,700元 107年10月26日 22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邱柏璋 107年10月26日 13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107年10月29日 60萬0,015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108年1月24日 20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合計 3,122萬9,100元 3,120萬9,827元 附表二: 匯款日期 匯出性質 匯出匯款金額 解款銀行名稱及帳號 受款人名稱 107年6月28日 商仲貿易 608萬6,927元 (不含手續費600元) (歐元17萬1,850元) ABN AMRO BANK N.V. NL08ABNZ0000000000 SMABAH TRADING

2024-10-15

CTDM-113-審易-918-2024101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享權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369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1、9344、11085、16317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45、86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 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地下錢莊逼債不得已只好申 報票據遺失,並非惡意誣告行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深知警惕,盼有改過機會,請求從輕量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接續1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後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且未宣告緩刑,上開宣告刑之諭知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僅 因自認經濟情況不佳,罔顧所有執票人將面對刑事追訴之不 利益,接續申報多數票據遺失,所牽涉到之金額、數量非小 ,造成之危害非淺,無從認定有何情輕法重情事。此外,本 案也難認被告有何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之犯行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 ,並可能使他人無端受累,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末衡其 無前科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已婚、與太太 同住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 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 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被告上訴理由雖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審酌本案被告之誣 告行為所牽涉到之票據數量非少張,票面金額非低,其犯罪 所造成之影響、危害並非輕微,加上被告並未與任一告訴人 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也未賠償任何損失,亦未得到被害人 之宥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認本案就被告此 部分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 給予緩刑之宣告。 ㈤退併辦部分:   按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 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 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 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 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 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 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 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6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誣告罪之犯行,雖 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然因本案僅被告依照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此部分併辦係 於第二審程序中為之,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3 日橋檢春來113偵11469字第1139040130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 文戳章在卷可考(簡上卷第69頁),則依上開說明,此併辦部 分本院無從於審判程序中審酌,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而不當 ,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嚴維德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碧玉、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07

CTDM-113-簡上-13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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