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泰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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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5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鳳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1月3日、98年2月2日開始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15,689元,及其中本金111 ,506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115,689元及其 中本金111,50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 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 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 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1735元 陳鳳玉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 99771元 陳鳳玉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

2025-02-12

TCDV-114-司促-3758-20250212-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錢貞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6,015元,及本金80,6 94元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90年5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 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 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86,015元,及其中本金80,694元 未按期繳付。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 餘86,015元及其中本金80,69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原匯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 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 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 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 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附件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2

ILDV-114-司促-650-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美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1250元 陳美言 自民國114年 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 399元 陳美言 自民國114年 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2月1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3日止,帳款尚餘45,497元,其中4 1,649元為本金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 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 受,於此敘明(附件一)。 四、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2025-02-11

TPDV-114-司促-1568-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鄭淑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4年11月30日、110年7月23日 、112年7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 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2月5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56,341元,及其中本金149,8 03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5日止,帳款尚餘156,341元及其 中本金149,80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 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 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 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促-3540-202502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2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歐懷之即歐馨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貳仟捌佰參 拾陸元,及其中貳拾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8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4年2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 12,836元,及其中本金206,199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4年2月3日止,帳款尚餘212,836元及其中本金20 6,19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 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 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0

PCDV-114-司促-3127-2025021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羅李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及本金 84,610元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3.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12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4年1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85,407元,及其中本金84,610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1月21日止,帳款尚餘85,407元及其中本金84,6 1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 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 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0

SCDV-114-司促-878-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游壽之 訴訟代理人 游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 於民國91年6月3日經核准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復於92年6月26日經核准與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 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嗣世華銀行於同年 10月27日經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 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是原國泰銀行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匯通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申 請書、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 3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89年9月7日與匯通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93年8月2 0日、102年8月19日、105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匯通銀行及原告分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嗣 後未按期繳付費用,計至113年10月1日止,尚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12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被告當初為公司作保, 才會負擔此筆債務,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4份、信用卡 約定條款、113年8月與9月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36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58萬8,122元 5萬5,909元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6.75% 1.期前利息:3萬8,661元 2.費用:2,234元 49萬1,318元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025-02-06

TPDV-113-訴-7183-202502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1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桂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2,5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1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2715元 黃桂芳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160149元 黃桂芳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4月30日、108年2月22 日、108年12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 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1月7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72,567元,及其中本金4 12,864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 ,帳款尚餘472,567元及其中本金412,86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 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 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 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 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釋明文件:證 據清單

2025-02-05

SLDV-113-司促-15153-2025020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莊碧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6,910元,及本金23,8 66元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9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90年10月1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 國114年1月12日止帳款尚餘26,910元,及其中本金23,866元 未按期繳付。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2日止,帳款尚 餘26,910元及其中本金23,86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原「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 部核准正式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銀 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消滅銀行為國泰商業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 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ILDV-114-司促-50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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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彭成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1,102元,及其中新臺幣62,8 89元,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4月26日、94年5月27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 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以下同)71,102元,及其中本金62,889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帳款尚餘71,102 元及其中本金62,88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原「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 式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銀行為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消滅銀行為國泰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 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 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 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附件一)。釋 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5-01-22

SLDV-113-司促-1613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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