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林宜慈
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1人
複代理 人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劉秀綿
訴訟代理人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3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9,3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689元,及
其中285,689元自114年1月14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
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7日7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
車,沿臺南市○○區○○路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作起駛,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竟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
車,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林振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中山路駛至該
處,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枕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腕部擦傷、貧血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其後有產生嗅覺喪失之症狀,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595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0,879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醫院(下稱
臺中榮總醫院)急診、住院、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10,879
元,有收據15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84,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共住院5日,且依佳里奇
美醫院111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
月,故原告需受看護期間為35日,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4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84,000元(計算式:2,400元×
35日)。
⒊交通費用13,730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由親屬接送往返
佳里奇美醫院6次、成大醫院4次、臺中榮總醫院10次,然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被告,以每次往返佳里
奇美醫院、成大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275元、520元,及
往返臺中榮總醫院交通費10,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交通費
用13,730元(計算式:275元×6次+520元×4次+10,000元)。
⒋機車維修費用30,39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經交由
昕叡創能有限公司(下稱昕叡公司)估價,維修費用為58,1
79元(含零件費用44,462元、工資費用11,102元、事故車輛
檢查費915元、拖吊費1,700元),有昕叡公司報價單、結帳
工單可憑,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6,673元,加上
工資費用11,102元、事故車輛檢查費915元、拖吊費1,700元
,合計30,390元。訴外人林振凱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30,39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依佳里奇美醫院111年7月27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應休養1個月,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受僱
於郁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職務,每月薪資為28,0
00元,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
⒍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318,69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嗅覺永
遠喪失之損害,經臺中榮總醫院鑑定,受有百分之23.07勞
動能力減損。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年薪即為336,00
0元,並自本件車禍111年7月7日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
7年9月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爰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318,69
0元。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更受有
嗅覺永久喪失之重傷害,導致原告再也無法獲得品嚐食物之
樂趣,且原告於家中原係負責下廚,亦因系爭無故而無法準
確調味,無從繼續下廚給家人享用,原告之常規生活受到莫
大影響,精神所受痛苦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285,689元(10,879元
+84,000元+13,730元+30,390元+28,000元+1,318,690元+80
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689元,及其中285,689元自爭點整理
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系爭事故已經刑案判決認定兩造均有過失,因
被告為肇事主因,同意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對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10,879元、交通費用13,730元、機車維修費用
30,390元、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均不爭執,同意給付。另
就原告之傷勢應受看護日數35日亦不爭執,但應僅白天受看
護即可,對原告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有爭執,亦否認原告
嗅覺喪失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且嗅覺喪失也不會造成原告勞動能力喪失,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
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77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照片、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全
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然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為系爭事
故所造成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佳里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原告於111年7月27日門診時即有陳述傷
後嗅覺喪失,經建議接受耳鼻喉科進一步評估治療,其後原
告即於111年8月5日因嗅覺失能開始至臺中榮總醫院就診,
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而經本院
函臺中榮總醫院查詢原告嗅覺喪失之病因,已經該院函覆:
「病人之嗅覺喪失,依核磁共振檢查,其嗅覺喪失病因為嗅
覺中樞神經系統受傷,應和車禍所受傷勢有關連性。...」
等語,有臺中榮總醫院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4
98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原告係因系爭事
故始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至被告抗辯原告嗅覺喪失係
因其他疾病所致等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與上開臺中榮
總醫院函覆結果未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而被
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系爭機車財產
之損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財產損失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879元、交通費用13,730元、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30,390元、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共計82,999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8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住院5
日及並經醫師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佳
里奇美醫院112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採信。至原告主張該35日均由家屬全日照顧,得請
求每日看護費2,400元等情,則為被告爭執,抗辯原告之傷
勢應僅需白天受看護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
書內容,原告係於111年7月7日入院,同年月11日出院,雖
是住院5天,惟111年7月7日、8日2天係在加護病房,加護病
房均由專責護理人員照顧,家屬除於特定時間可入加護病房
探望外,並不能留住於加護病房內,原告主張該2日由家屬
全日看護照顧顯無可採,至其餘3天住院期間,需家屬陪同
照顧,乃屬常情,是該3日主張1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
,應屬可採,至出院後需受看護情形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函佳里奇美醫院查覆原告出院後需
受看護內容,是否應受全日看護?該院亦僅函覆:腦出血相
關恢復速度個體化差異巨大,應視醫師當時判斷做為參考等
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亦無從認定原告出院後確有受家
屬全日照顧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確有由家屬全日看
護照顧之其他舉證,是有關出院後30日之看護費用,本院僅
能以被告自認之白天看護費即每日1,200元核算,準此,原
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3,200元【計算式:(2,400元×
3)+(1,200元×30)=43,20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予
准許。
⒊勞動力減損1,318,690元部分:
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殘存之勞動能力
,並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
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
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殘存勞動能力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被害
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失去嗅覺,造成勞動力減損,故請求
勞動力減損損失,經本院請臺中榮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㈡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
屬失能項目5-2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失能
等級為13級,相當喪失勞動能力23.07%。」,此有臺中榮總
醫院鑑定書附卷(本院卷第187頁)可憑,堪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
⑶又原告為遠東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曾在南茂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啄木鳥藥局等處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郁
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助理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原有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得獲取收入28,000元,應可採認。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
出生乙節,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
0年0月0日,原告已有請求1個月即至111年8月7日之不能工
作損失,是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8日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即137年9月2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屬有據。又依每月2
8,000元收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以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23.07%為計,每年為77,515元,原告請求一
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金額為1,315,736元【計算方
式為:77,515×16.00000000+(77,515×0.00000000)×(17.000
00000-00.00000000)=1,315,735.0000000000。其中16.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原告為72年次,大學畢業,從事工程助理工作,家境小康,
月收入約28,000元,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78,106
元、400,54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共23筆,財產總
額約5,944,597元;被告為39年次,國小畢業,已退休,家
境小康,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5,728元、24,034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共5筆,財產總額約5,057,370元等情,
業據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
喪失嗅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對於日常生活造成一定之不
便,和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41,935元(82,999元+43,200
元+1,315,736元+300,000元 =1,741,935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經刑案判決認定,而兩造已協議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被告過失比例為百
分之70(見本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依前揭
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1,219,355元(計算式:1,741,935元×(1-0
.3)=1,219,355元,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19,3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1
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調字卷第79頁可稽)翌日即113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3-營簡-352-202503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