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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8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葉百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3,97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葉百根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19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49,634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3,125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 項費用(即手續費用):2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 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㈡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㈢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634元 葉百根 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83-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魏坤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74,755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魏坤林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69441元整。(二)依契 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314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36944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 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 此敘明。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 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9441元 魏坤林 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33-20250328-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江爵宇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烏米UMI MARHATUN(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UMI MARHATU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8

TPTA-114-續收-2018-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12號 原 告 李采珊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A00G1U5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被告之民國113年4月30日桃交裁罰 字第58-A00G1U5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 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訴外人李政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0日晚上23時26 分許,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中山北路2段45巷口(下 稱系爭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認訴外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而 原告為車主,遂以掌電字第A00G1U5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為「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條第2款之情形」舉發原告,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3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 年4月30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原告對於前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於晚上11時2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附近 ,並前往附近用餐。用餐後,訴外人從該車副駕駛座上車, 並欲拿手機充電設備,員警旋即鳴笛表示要對訴外人進行酒 測。但訴外人並未有任何駕駛行為,且系爭車輛並未發動, 訴外人拒絕酒測。 ㈡、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訴外人非汽車駕駛人狀態 ,也無駕駛行為,且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自無法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拒 絕接受測試。且承辦員警知悉訴外人由副駕駛側上車,且該 車自始至終均保持熄火,並依據路口監視器,訴外人非汽車 駕駛人,也無任何駕駛狀態。 ㈢、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訴外人並無駕駛行為,非 當場攔停,且被告指訴外人有至晶華酒店飲酒,然訴外人當 日並未到晶華酒店參加飲宴,被告並未取得訴外人至該停車 場之過程,且經員警稱為疑似,故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有酒後 駕車之行為。又被告並無訴外人之上車時間畫面,顯有刻意 隱匿,因當日訴外人欲與朋友談生意,約到9點朋友還沒到 ,所以先到附近吃晚餐,約在晚上10時20分許才返回車上休 息,當時訴外人經盤查時,多次表明並未開車,員警置之不 理,方才拒絕酒測。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認本件舉發並無違誤,且依據監視器影 片,訴外人駕駛該車至違規地點停放,並未見其他人駕駛該 車輛,訴外人有駕駛車輛之事實明確。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地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 車輛。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6、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 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 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 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 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 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 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中山一派出所交通事件答 辯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訴外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書、舉發機關中山 一派出所38人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中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 表、中山一派出所系爭車輛交通違規拒絕接受酒測過程譯文 、本院勘驗筆錄與員警密錄器截圖、譯文,GOOGLE街景圖( 見本院卷第15、65至69、71至73、75至79、85至89、95、10 1至129、142至143、147至152頁),足信為真實。 ㈢、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處罰條例 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 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 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 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 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 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 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 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 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 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 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 定。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 ,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 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 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 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 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 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 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 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 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參照)。前開見解為最 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是以,在拒絕酒測之情形下, 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人時,當無法依據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㈣、本件汽車駕駛人為訴外人,而汽車所有人為原告,此據原告 陳述在卷,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足可認定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不同。而依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本 件拒絕酒測之人為訴外人,對於原告即汽車所有人無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被告做成原處分,自非妥適,應予 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訴請撤銷原處分,因原處分有上開違誤 ,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812-20250328-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NGOC 阮文玉(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8

TPTA-114-續收-2005-20250328-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ANH TU 黎文秀(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8

TPTA-114-續收-1987-20250328-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INGSENA ONPRIYA (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8

TPTA-114-續收-1977-20250328-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王柏婷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AHLI(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8

TPTA-114-續收-197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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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王柏婷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AHMI AENUL RAHMAN(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8

TPTA-114-續收-1966-20250328-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NG MINH NHAT 鄧明日(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8

TPTA-114-續收-198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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