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76
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
1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76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4年1月15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符,先為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
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
對人因保單所生之金錢債權,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財產
之協力義務而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惟異議人並無法以債權人之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或
保險公司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情形,且異議人已指明調查
方法,並非浮濫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
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
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
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
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產
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然
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按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0月15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
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76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之投保
資訊為由,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
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敘明:壽險公會
未開放債權人申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等語。參以壽險公
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詢專區」中所提供
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利害關係人
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限於被查詢人之
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
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
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而相對人是否投
保商業保險,亦無從自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查
知。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
體投保資料,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並非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況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
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
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
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
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
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難謂妥適。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
予准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TNDV-114-執事聲-13-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