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承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被害人管領之輪胎放置
在車行門口,無人看管,竟乘機竊取輪胎1個,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實際經濟價值非鉅,且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
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兼衡其警詢自陳為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貨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與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
37373號卷第43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3號
被 告 王承義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義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凌晨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鑫樂汽車
行前,見該汽車行外空地有輪框(含輪胎)可供更換且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前揭輪框1組(價值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將
前揭輪框1組放置在汽車後車廂,旋即開車離去。嗣經鑫樂
汽車行負責人黃翠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承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翠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於本件犯行前5年內無竊盜前科,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
意,且已歸還所竊輪框1組,被害人亦表明不欲追究等情,
有本署詢問筆錄可資佐證,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216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