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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承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被害人管領之輪胎放置 在車行門口,無人看管,竟乘機竊取輪胎1個,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實際經濟價值非鉅,且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 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兼衡其警詢自陳為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貨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與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 37373號卷第43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3號   被   告 王承義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義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凌晨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鑫樂汽車 行前,見該汽車行外空地有輪框(含輪胎)可供更換且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前揭輪框1組(價值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將 前揭輪框1組放置在汽車後車廂,旋即開車離去。嗣經鑫樂 汽車行負責人黃翠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承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翠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於本件犯行前5年內無竊盜前科,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 意,且已歸還所竊輪框1組,被害人亦表明不欲追究等情, 有本署詢問筆錄可資佐證,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桃簡-2168-202410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1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第847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香菸壹支沒 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 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3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0、471、472、473、474 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 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持有、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 執行期滿日為107年7月23日,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部分則於108年7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 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 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等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 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 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扣案之香菸1支(已使用無法送驗),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詳乙○毒偵字第6174 號卷第12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47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審訴字第14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 112年10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嗣於翌(8)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毒品彩虹菸1支(已施用無法送驗), 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112年11月23日19時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之朋友家,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24)日11時7分許,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112年度毒偵字第6174號) 3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 4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記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 113年度毒偵字第847號) 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1.檢體編號:D-0000000號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2年度毒偵字第6174號) 2.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 3.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3年度毒偵字第847號) 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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