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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林於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35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6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285%、自 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5 7%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滿心期貸/夢 想金」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線上申辦滿心期貸個人信用貸款專案,經 由手機號碼與簡訊OPT驗證IP位址,兩造簽立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至116年11月19 日止,共7年,利息按週年利率2.85%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按月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上開款項扣除開辦費5,000元、跨行匯款作業處理費100元 後,剩餘1,244,900元已匯入被告指定被告於臺北富邦銀行 北中壢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自110年5 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共1, 182,3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 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授信明 細查詢單、匯款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28

TPDV-113-訴-4915-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61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韻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 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8

TPDV-113-司票-28614-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7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邱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 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8

TPDV-113-司票-28579-20241028-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余美香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98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299661-5 1 19 002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336878-4 1 277 003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368034-0 1 312 004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388130-2 1 437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0-28

TPDV-113-司催-1987-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6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高偉傑 黃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8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8

TPDV-113-司票-28569-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8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僧昱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9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8

TPDV-113-司票-29882-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藍弘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8

TPDV-113-司促-13824-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54號 聲 請 人 林秋梅 相 對 人 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松山區,金額新臺幣4 ,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8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8

TPDV-113-司票-28454-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正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 ( 即 聲請人 )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相對人高正豐已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8

TPDV-113-司促-13984-20241028-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LINDA CHOU即美商帝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余景仁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美商帝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 ,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 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 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 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美國籍,前所陳報之住址位於美國,並未陳 報於我國境內之住居所,有聲請人民事聲請狀、保存人就任 同意書、聲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為憑。依首揭說明,若 以聲請人為美商帝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保 管人,因聲請人居住於美國,未來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欲 查閱相關簿冊文件時,恐有聯絡等事實上之困難,且再由聲 請人輾轉委託我國境內之專業人士或機構代為保管相關簿冊 文件,亦有事實上不便,為利於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允宜由我國境內專業人士或機構擔任保管人,本件聲請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0-28

TPDV-113-司司-60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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