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婚姻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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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 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5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兩造共同住所在臺北市 內湖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而當事人無管 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04

TPDV-114-家調-36-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99號                    112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陳婉寧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離婚等事件,業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辯論終結。茲因原告具狀陳稱兩造後於114年1月17日就兩造部 分婚後財產之權利歸屬於另案成立調解,是本件有重行調查之必 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04

TCDV-112-婚-185-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   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   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   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之訴,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   院而言,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 地」者,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亦應係 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 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 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 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 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 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 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 。」,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 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 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 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 轄法院。 二、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   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年○月○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年○月○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 且被告於婚後未曾入境我國等情,並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函 詢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境申請資料,查知被告因申請 探親不准,迄今未入境臺灣,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月7日移署資字第114000484 4號函暨隨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在卷可參。則被告在臺未設有住所,可堪認定,依前揭民法 第1002條之規定,兩造在臺並無共同住居所,是尚無從依家 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本件兩造 結婚後,被告自始即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是兩造在臺灣 並無經常共同居所,亦難認有何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居 所地之情事,自亦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且未見兩造有書面合意本院管轄,是本 件應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惟被告在臺灣並無住居所 ,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後段規定,本件即應由中央政 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尚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03

PCDV-114-婚-70-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184、189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陶光星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楊睿杰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反請求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雅玲(兩造以下原則均逕稱其等姓名)於本事件 審理中,反請求訴請確認伊與洪建洺(即原告)間婚姻無效 等(本院民國113年度婚字第184號)、以及反請求訴請洪建 洺與反請求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189號)兩事件均併由本院受理,因基礎事實相牽連, 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反請求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反請求原告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洪建洺訴請伊與曾雅玲間婚姻關係存在,113 年度婚字第102號):     一、洪建洺起訴主張略以:伊與曾雅玲於109年9月19日結婚,於 112年9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兩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雖有兩 位證人曾姿菁、黃邦蕾,然其二人均未親見或親聞伊是否具 離婚真意,並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律上要件,自始 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爰請求確認兩人間之婚姻關 係存在;此乃伊實際上並無與曾雅玲離婚之真意,僅係安撫 正在氣頭上的曾雅玲而不得不簽署,惟離婚書上未成年子女 親權及財產歸屬均係留白,並未填入任何內容,且第一條第 一、二項之內容係曾雅玲未經伊同意而後續自行填入,持向 戶政登記之離婚協議書與伊原先簽署者,內容有異之故等語 。並提岀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曾雅玲則答辯略以:婚姻當事人在依法辦理離婚登記後已歷 多時,且已開展不同之嶄新人生歷程,洪建洺親為離婚登記 當時、有離婚真意之情形,其臨訟於「未」能明確證明自己 有何離婚意思表示之欠缺或瑕疵前提下,其卻僅斤斤計較於 證人曾姿菁、黃邦蕾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對其予以確 認離婚之真意云云,其冒然興訟,實已嚴重戕害曾雅玲於離 婚後自由發展嶄新人生歷程之憲法上所保障人性尊嚴!況依 其向丙○○提起本件家事起訴之時間點以觀。兩造既已於「11 2年9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完成兩願離婚,如其認有任 何爭議,為何遲遲未為任何反應?尤有甚者,其尚曾於112 年11月間於訊息中明確向曾雅鈐表示不會再找曾雅玲云云。 詎料至本院於「113年2月6日」就其113年1月間毆擊曾雅鈐 友人、及騷擾丙○○之暴力行為,作成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 54號保護令在案。而其得知保護令成立後,竟旋即 於「113 年2月27日」提出本件家事起訴狀,是依其提告之時間,與 其完成離婚登記相距已有多時•然與其被裁定保護令之時間 卻具有高度密接性•合理懷疑其乃係被裁定保護令心有不甘 方挾怨提出本訴•絕非有其臨訟片面揚稱之事甚明!況立法 已明定之離婚登記制度•乃係為了維護政府登記制度之公信 性,自不容婚姻當事人親辦離婚登記後,因欲再事恣意爭執 或不甘對方離婚後之嶄新人生歷程等因素,即於時隔多時後 任意以證人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親自徵詢其意等為甶 ,而恣意推翻當事人自為之離婚登記意思表示、主張離婚無 效,無視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已歷經多時,各自嶄新人生歷程 ,是本件訴求亦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自難信採甚明!二位證人曾姿菁、 黃邦蕾於擔任兩造離婚證人時,當應認已符離婚證人之要式 性要件,是見證人曾姿菁、着邦蕾自屬民法第1050條適格之 證人,更遑論證人曾姿菁、黃邦蕾向來對兩造之間感情發展 及離婚事宜均知之甚詳,且衡情本件證人曾姿菁、黃邦蕾顯 應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之情甚明。依兩造之間感情發展及 離婚事宜等一貫脈絡之觀察,證人曾姿菁、黃邦蕾顯見兩造 斯時必然會有辦妥離婚登記之結果,故其自不得於錙銖其於 家事起訴狀片面揚稱之細節而隨意推翻兩人間業已成立並對 外公示之離婚登記效果甚明。是本件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離婚要件並無不符。尤其,其確有離婚真意,且此離婚真意 與曾雅玲之離婚意思達成合致,兩人間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 離婚登記,再者離婚證人曾姿菁、黃邦蕾依當時之客觀情事 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人間之離婚事項而為證人,且 亦有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因此,兩人間於「112年 9月5日 」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使兩造婚姻關係歸 於消滅,應堪認定。原告洪建洺本件所為舉證顯不足以實其 說,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人間上開離婚無效。從而 ,雙方 既已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完成兩願離婚, 經證人兩名簽名其上,兩人間並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 雙方婚姻關係即已消滅,是以原告洪建洺訴請確認兩人間婚 姻關係存在之本件訴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並提 岀戶籍謄本、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號及113年度家護字第 130號保護令、離婚協議書影本、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7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反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洪建洺、曾雅玲二人原係夫妻,於109年9月18日結婚,嗣 兩造持系爭離婚協議書於112年9月5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完畢,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其上離婚登記申請書,以 及離婚協議書上男方及女方均為兩造親自簽名,又系爭離婚 協議書上載有證人曾姿菁、黃邦蕾,並有該2人字樣之簽名 等情,業據雙方提出其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 且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函調之新竹○○○○○○○○113年6月 13日竹市東戶字第1130002809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兩造上開 日期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見113婚1 02卷第95至99頁),並核與雙方主張情節及兩造之戶政資料 大致相符,自堪憑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以原告洪 建洺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有無效原因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則兩人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其基於私法上各 項身分關係對被告曾雅玲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洪建洺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洪建洺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 人因未親自見聞伊離婚真意而無效之情;被告則辯以就離婚 協議乙事,兩位證人確實有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等語。查證 人曾姿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102卷第99頁 離婚協議書,你是否有在其上證人欄位簽名或是書寫其他文 字?)我有在證人欄上寫我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 和地址。(問:在寫上開妳的名字等資料時,兩造是否已經 在上面簽好名字?)兩造都先簽好自己的名字了。(問:在 寫上開你的名字等資料時,另名證人是否已經在上面簽好名 字?)我沒有印象,但因為有兩張,所以我推測有可能是兩 張同樣協議書,所以可能是我和另一證人交互簽名。(問: 簽兩張同樣離婚協議書時,請確認兩造都已經先簽好名字了   ?)對。(問:妳認識兩造?)我是丙○○的研究所同學的同 學。(問:如何認識?)知道他們要結婚時才認識。(問: 為何在上開兩人間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在西元2022 年(按:111年)9月時,我聽丙○○說兩人間有金錢觀和價值 觀不合,當時雙方有離婚的念頭,所以在西元2023年(112 年)時得知男方這邊有不忠事情,被告曾雅玲可能會真的離 婚,丙○○需要我協助簽名,加上簽名時雙方都已經簽好名字 了,所以我當時以為他們已經協商好,確定要離婚了,所以 我就簽名了。(問:有無和兩人當面確認過兩人確實有離婚 的真意?)我沒有和原告甲○○確認過離婚的真意,但是有和 被告丙○○確認過離婚的真意。(問:如何和丙○○確認離婚的 真意?)她自己親自把離婚協議書遞到我面前,我是這樣確 認她離婚的真意。(問:何時、何地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 提示離婚協議書)在112年9月5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的咖啡廳 ,店名應該是英文的,在國軍英雄館那條路上,在場人有我 、另名證人及丙○○三人在場,原告甲○○沒有在場。(問:妳 簽名的當天就是離婚協議書上的日期?)對。(問:有和兩 人一同到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沒有。(問:是否認識協 議書上另名證人?)認識。(問:她和妳的關係?)她是我 NYUPOLY研究所的同學,這個研究所是美國紐約大學附設的 理工學院裡面的研究所。(曾雅玲訴代〈下同〉問:妳在協議 書上簽名時,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甲○○、丙○○之離婚而為證 人,方為簽署?)知道。(問: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是否知 悉兩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知道。(問:如何得知?內 容如何?)我知道兩造在價值觀、金錢觀上比較不合。( 提示卷99頁離婚協議書,問:請再確認於此份協議書上簽名 的日期?是否在庭時看到協議書上的登載日期,所以你認為 日期就是112年9月5日?)對。(問:有無可能協議書是在 其上所登在日期之前簽名的?)我不確定。(問:妳當時是 否有參加兩人間結婚典禮?)有。(問:丙○○是否曾經告訴 過妳,早在離婚協議書簽署前一年,兩人就想要離婚?)有 。(問:妳剛剛說原告有不忠行為,妳的意思是說他在婚姻 存續期間出軌、有婚外情?)我知道他有和其他女生見面, 但我不確定出軌和婚外情的意思是什麼,所以我只能說他有 和其他女生見面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09至113頁)。另證人 黃邦蕾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丙 ○○。(問:如何認識?)在美國留學時認識的朋友。(問: 是否認識原告洪建洺?)不太認識。(提示婚102卷第99頁 離婚協議書,問:是否有在協議書證人欄上簽署妳的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地址?)是我的字跡。(問:在上 開證人欄簽名時,兩人是否已經簽好姓名?)是。已經簽好 了。(問:在上開證人欄簽名時,另一位證人是否已經簽好 姓名?)是,我們應該是一起簽的。(問:上開離婚協議書 兩位證人在何時何地簽署?)是去年9月,我們在西門町東 吳大學附近的咖啡廳。(問:上開兩位證人簽名時,還有誰 在場?)丙○○、我、和另一名證人,原告洪建洺不在場。( 問:和另一名證人有和兩人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沒有。(問:在上開證人欄位上簽名時,有同時或是 事先和兩人間確認過離婚的真意嗎?)我基本上只有女方的 聯絡方式,我有跟她確認過離婚的意思,我沒有和原告洪建 洺確認過離婚的意思。(曾雅玲訴代〈下同〉問:在剛才所述 離婚協議書簽署時,妳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原告洪建洺、被 告丙○○離婚而為證人才簽名?)知道。(問:妳在簽署前, 是否知悉兩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知道。(問:知悉何 事?)金錢價值觀不合,女方負擔的生活費比較多。(問: 有無參加過兩人的結婚典禮?)有。(問:有無聽聞兩人在 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有離婚的念頭?)有。(問:知道何事 ?)我聽聞女方在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有離婚的念頭。(問 :妳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就知道兩人想要離婚?)在西元20 22年(111年)9月他們在金錢、價值觀有爭執在,當時女方 就有離婚的念頭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14至117頁)。 (五)是以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兩人間協議離婚無效云云,本 院審認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意旨,縱使見證人於夫妻雙方協議、立具離婚協議書時 並不在場,而係於協議書作成後方才進行簽章,亦不違反法 定方式而影響離婚效力,兩願離婚並不以證人於離婚協議書 作成時在場為必要。查原告洪建洺既於雙方離婚後已歷時半 年餘後,方提起本件訴求,時隔非短,且現時雙方亦各居其 所,則在雙方已各自開展相當時日之嶄新人生歷程,自應予 以尊重,是見原告洪建洺未就其上開主張確切舉證以實,復 參以兩人離婚之後勞燕分飛,現分居亦已久、各自生活等情 ,故原告洪建洺既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其之主張本難遽採 。   2.再稽之兩造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 首先即記載「茲因雙方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 後,決定兩願離婚」。是以雙方既已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 確在案。兩人更於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列印離婚登記申請書 上簽名(見同卷第97頁),據以辦理離婚登記,可見兩人於 離婚登記當日確有離婚之真意甚明。  3.又兩人間離婚之上開兩位證人,並非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兩 人原雖為夫妻,然雙方既有婚姻難以持續之情形,並有離婚 之真意等情狀,依上開證述已為兩位證人所知悉,是已堪認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均經到庭具結證述稱伊等有向男 女雙方確認有離婚之真意甚明。而依一般人理解,倘若夫妻 相處不睦、已有離婚之意,證人並從女方口中及客觀情事、 並參以有男女雙方均已事先簽署其上之離婚協議書,身為離 婚證人衡諸一般人情世事,則在離婚協議書上亦有詳載男女 雙方就離婚事項有明確約定之下,益見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 真意,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44號確定判決 意旨,此時如要求見兩位證人面對如此明確之情狀仍必須「 明知故問」、特地開口詢問原告洪建洺,否則即認原告洪建 洺無離婚真意,顯然對於離婚證人簽名之要求過苛,不僅忽 略離婚當事人之外顯行為、倒果為因,更存在解釋上悖於現 行離婚登記制度立意,違背人民對公示登記之信賴,造成雙 方離婚後身分關係混亂之情形。  4.是以上開擔任兩人間之離婚證人,依上說明,當均應認已符 離婚證人之要式性要件,是見證人曾姿菁、黃邦蕾自屬民法 第1050條適格之證人,且衡情本件兩人證人顯應已知悉兩造 有離婚真意之情甚明;遑論依事發經過一貫脈絡之觀察,顯 見兩人斯時必然會有辦妥離婚登記之結果,故原告洪建洺自 不得於錙銖此細節而隨意推翻兩造業已成立並對外公示逾半 年之離婚登記效果甚明。  5.另本件未見原告洪建洺舉證說明其曾向被告曾雅玲透露其實 際上並無離婚之意思存在,是其心中保留之所謂無離婚真意 ,並非被告曾雅玲所明知,揆諸民法第86條規定,兩人間所 為離婚之程序本不因之無效;遑論原告洪建洺究否有無心中 保留之無離婚真意,亦僅空口無憑,難以遽信。再稽之兩人 既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對於 兩人間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白,如前所述,而據以辦理離 婚登記,則原告洪建洺主張其實無離婚真意,實難採信,則 縱原告洪建洺單方無欲為其離婚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但未 能證明為被告曾雅玲所知,是原告洪建洺所為離婚之意思表 示即不因之無效。準此,原告洪建洺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 其離婚非出於真意,則其主張無離婚真意云云,殊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洪建洺上揭主張本件離婚無效云云,舉證顯不足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尤其依上各情,原告洪建洺確有離婚 真意,且此離婚真意與被告曾雅玲之離婚意思達成合致,兩 人間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離婚登記,再者離婚兩位證人依當 時之客觀情事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人間之離婚事項 而為證人,且亦有確認兩人間之離婚真意,因此,兩人間於 112年9月5日辦理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使 雙方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洪建洺上開主張,所為舉證顯不足以實其說 ,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人間上開離婚無效。從而,雙方既已 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經證人兩名簽 名其上,兩人並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兩人間婚姻關係 即已消滅,是以原告洪建洺訴請確認兩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 本件訴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曾雅玲訴請伊與洪建洺間婚姻無效等(113年 度婚字第184號)及確認洪建洺與乙○○間婚姻關係存在等(1 13年度婚字第189號): 一、反請求原告曾雅玲此等訴求,俱為反請求被告洪建洺、乙○○ 等2人所否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 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 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 、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亦有明文。 三、查曾雅玲與洪建洺於109年9月18日結婚,在此之前洪建洺與 乙○○於109年1月12日兩願離婚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同卷第15頁),堪予認定。然曾雅玲上開主張,並未 確切舉證以實其說,是曾雅玲之此等主張均難憑認,且洪建 洺之本請求既遭駁回,則曾雅玲反請求之備位訴求雙方應予 離婚亦無實益可言。從而,反請求原告曾雅玲之反請求訴求 ,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訴求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3

SCDV-113-婚-189-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184、189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陶光星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楊睿杰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反請求被告 張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雅玲(兩造以下原則均逕稱其等姓名)於本事件 審理中,反請求訴請確認伊與洪建洺(即原告)間婚姻無效 等(本院民國113年度婚字第184號)、以及反請求訴請洪建 洺與反請求被告張依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189號)兩事件均併由本院受理,因基礎事實相牽連 ,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反請求被告張依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反請求原告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洪建洺訴請伊與曾雅玲間婚姻關係存在,113 年度婚字第102號):     一、洪建洺起訴主張略以:伊與曾雅玲於109年9月19日結婚,於 112年9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兩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雖有兩 位證人甲○○、乙○○,然其二人均未親見或親聞伊是否具離婚 真意,並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律上要件,自始無效 ,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爰請求確認兩人間之婚姻關係存 在;此乃伊實際上並無與曾雅玲離婚之真意,僅係安撫正在 氣頭上的曾雅玲而不得不簽署,惟離婚書上未成年子女親權 及財產歸屬均係留白,並未填入任何內容,且第一條第一、 二項之內容係曾雅玲未經伊同意而後續自行填入,持向戶政 登記之離婚協議書與伊原先簽署者,內容有異之故等語。並 提岀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曾雅玲則答辯略以:婚姻當事人在依法辦理離婚登記後已歷 多時,且已開展不同之嶄新人生歷程,洪建洺親為離婚登記 當時、有離婚真意之情形,其臨訟於「未」能明確證明自己 有何離婚意思表示之欠缺或瑕疵前提下,其卻僅斤斤計較於 證人甲○○、乙○○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對其予以確認離 婚之真意云云,其冒然興訟,實已嚴重戕害曾雅玲於離婚後 自由發展嶄新人生歷程之憲法上所保障人性尊嚴!況依其向 丁○○提起本件家事起訴之時間點以觀。兩造既已於「112年9 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完成兩願離婚,如其認有任何爭 議,為何遲遲未為任何反應?尤有甚者,其尚曾於112年11 月間於訊息中明確向曾雅鈐表示不會再找曾雅玲云云。詎料 至本院於「113年2月6日」就其113年1月間毆擊曾雅鈐友人 、及騷擾丁○○之暴力行為,作成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54號 保護令在案。而其得知保護令成立後,竟旋即 於「113年2 月27日」提出本件家事起訴狀,是依其提告之時間,與其完 成離婚登記相距已有多時•然與其被裁定保護令之時間卻具 有高度密接性•合理懷疑其乃係被裁定保護令心有不甘方挾 怨提出本訴•絕非有其臨訟片面揚稱之事甚明!況立法已明 定之離婚登記制度•乃係為了維護政府登記制度之公信性, 自不容婚姻當事人親辦離婚登記後,因欲再事恣意爭執或不 甘對方離婚後之嶄新人生歷程等因素,即於時隔多時後任意 以證人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親自徵詢其意等為甶,而 恣意推翻當事人自為之離婚登記意思表示、主張離婚無效, 無視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已歷經多時,各自嶄新人生歷程,是 本件訴求亦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而構成權利濫用,自難信採甚明!二位證人甲○○、乙○○於 擔任兩造離婚證人時,當應認已符離婚證人之要式性要件, 是見證人甲○○、着邦蕾自屬民法第1050條適格之證人,更遑 論證人甲○○、乙○○向來對兩造之間感情發展及離婚事宜均知 之甚詳,且衡情本件證人甲○○、乙○○顯應已知悉兩造有離婚 真意之情甚明。依兩造之間感情發展及離婚事宜等一貫脈絡 之觀察,證人甲○○、乙○○顯見兩造斯時必然會有辦妥離婚登 記之結果,故其自不得於錙銖其於家事起訴狀片面揚稱之細 節而隨意推翻兩人間業已成立並對外公示之離婚登記效果甚 明。是本件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要件並無不符。尤其 ,其確有離婚真意,且此離婚真意與曾雅玲之離婚意思達成 合致,兩人間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離婚登記,再者離婚證人 甲○○、乙○○依當時之客觀情事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 人間之離婚事項而為證人,且亦有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因 此,兩人間於「112年 9月5日」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 條規定,而使兩造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應堪認定。原告洪建 洺本件所為舉證顯不足以實其說,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人間 上開離婚無效。從而 ,雙方既已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 離婚協議書完成兩願離婚,經證人兩名簽名其上,兩人間並 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雙方婚姻關係即已消滅,是以原 告洪建洺訴請確認兩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本件訴求,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等語。並提岀戶籍謄本、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54號及113年度家護字第130號保護令、離婚協議書影本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 件為反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洪建洺、曾雅玲二人原係夫妻,於109年9月18日結婚,嗣 兩造持系爭離婚協議書於112年9月5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完畢,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其上離婚登記申請書,以 及離婚協議書上男方及女方均為兩造親自簽名,又系爭離婚 協議書上載有證人甲○○、乙○○,並有該2人字樣之簽名等情 ,業據雙方提出其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 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函調之新竹○○○○○○○○113年6月13日 竹市東戶字第1130002809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兩造上開日期 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見113婚102卷 第95至99頁),並核與雙方主張情節及兩造之戶政資料大致 相符,自堪憑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以原告洪 建洺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有無效原因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則兩人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其基於私法上各 項身分關係對被告曾雅玲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洪建洺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洪建洺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 人因未親自見聞伊離婚真意而無效之情;被告則辯以就離婚 協議乙事,兩位證人確實有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等語。查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102卷第99頁離 婚協議書,你是否有在其上證人欄位簽名或是書寫其他文字 ?)我有在證人欄上寫我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和 地址。(問:在寫上開妳的名字等資料時,兩造是否已經在 上面簽好名字?)兩造都先簽好自己的名字了。(問:在寫 上開你的名字等資料時,另名證人是否已經在上面簽好名字 ?)我沒有印象,但因為有兩張,所以我推測有可能是兩張 同樣協議書,所以可能是我和另一證人交互簽名。(問:簽 兩張同樣離婚協議書時,請確認兩造都已經先簽好名字了   ?)對。(問:妳認識兩造?)我是丁○○的研究所同學的同 學。(問:如何認識?)知道他們要結婚時才認識。(問: 為何在上開兩人間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在西元2022 年(按:111年)9月時,我聽丁○○說兩人間有金錢觀和價值 觀不合,當時雙方有離婚的念頭,所以在西元2023年(112 年)時得知男方這邊有不忠事情,被告曾雅玲可能會真的離 婚,丁○○需要我協助簽名,加上簽名時雙方都已經簽好名字 了,所以我當時以為他們已經協商好,確定要離婚了,所以 我就簽名了。(問:有無和兩人當面確認過兩人確實有離婚 的真意?)我沒有和原告丙○○確認過離婚的真意,但是有和 被告丁○○確認過離婚的真意。(問:如何和丁○○確認離婚的 真意?)她自己親自把離婚協議書遞到我面前,我是這樣確 認她離婚的真意。(問:何時、何地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 提示離婚協議書)在112年9月5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的咖啡廳 ,店名應該是英文的,在國軍英雄館那條路上,在場人有我 、另名證人及丁○○三人在場,原告丙○○沒有在場。(問:妳 簽名的當天就是離婚協議書上的日期?)對。(問:有和兩 人一同到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沒有。(問:是否認識協 議書上另名證人?)認識。(問:她和妳的關係?)她是我 NYUPOLY研究所的同學,這個研究所是美國紐約大學附設的 理工學院裡面的研究所。(曾雅玲訴代〈下同〉問:妳在協議 書上簽名時,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丙○○、丁○○之離婚而為證 人,方為簽署?)知道。(問: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是否知 悉兩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知道。(問:如何得知?內 容如何?)我知道兩造在價值觀、金錢觀上比較不合。( 提示卷99頁離婚協議書,問:請再確認於此份協議書上簽名 的日期?是否在庭時看到協議書上的登載日期,所以你認為 日期就是112年9月5日?)對。(問:有無可能協議書是在 其上所登在日期之前簽名的?)我不確定。(問:妳當時是 否有參加兩人間結婚典禮?)有。(問:丁○○是否曾經告訴 過妳,早在離婚協議書簽署前一年,兩人就想要離婚?)有 。(問:妳剛剛說原告有不忠行為,妳的意思是說他在婚姻 存續期間出軌、有婚外情?)我知道他有和其他女生見面, 但我不確定出軌和婚外情的意思是什麼,所以我只能說他有 和其他女生見面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09至113頁)。另證人 乙○○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丁○○ 。(問:如何認識?)在美國留學時認識的朋友。(問:是 否認識原告洪建洺?)不太認識。(提示婚102卷第99頁離 婚協議書,問:是否有在協議書證人欄上簽署妳的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地址?)是我的字跡。(問:在上開 證人欄簽名時,兩人是否已經簽好姓名?)是。已經簽好了 。(問:在上開證人欄簽名時,另一位證人是否已經簽好姓 名?)是,我們應該是一起簽的。(問:上開離婚協議書兩 位證人在何時何地簽署?)是去年9月,我們在西門町東吳 大學附近的咖啡廳。(問:上開兩位證人簽名時,還有誰在 場?)丁○○、我、和另一名證人,原告洪建洺不在場。(問 :和另一名證人有和兩人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沒有。(問:在上開證人欄位上簽名時,有同時或是事 先和兩人間確認過離婚的真意嗎?)我基本上只有女方的聯 絡方式,我有跟她確認過離婚的意思,我沒有和原告洪建洺 確認過離婚的意思。(曾雅玲訴代〈下同〉問:在剛才所述離 婚協議書簽署時,妳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原告洪建洺、被告 丁○○離婚而為證人才簽名?)知道。(問:妳在簽署前,是 否知悉兩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知道。(問:知悉何事 ?)金錢價值觀不合,女方負擔的生活費比較多。(問:有 無參加過兩人的結婚典禮?)有。(問:有無聽聞兩人在簽 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有離婚的念頭?)有。(問:知道何事? )我聽聞女方在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有離婚的念頭。(問: 妳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就知道兩人想要離婚?)在西元2022 年(111年)9月他們在金錢、價值觀有爭執在,當時女方就 有離婚的念頭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14至117頁)。 (五)是以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兩人間協議離婚無效云云,本 院審認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意旨,縱使見證人於夫妻雙方協議、立具離婚協議書時 並不在場,而係於協議書作成後方才進行簽章,亦不違反法 定方式而影響離婚效力,兩願離婚並不以證人於離婚協議書 作成時在場為必要。查原告洪建洺既於雙方離婚後已歷時半 年餘後,方提起本件訴求,時隔非短,且現時雙方亦各居其 所,則在雙方已各自開展相當時日之嶄新人生歷程,自應予 以尊重,是見原告洪建洺未就其上開主張確切舉證以實,復 參以兩人離婚之後勞燕分飛,現分居亦已久、各自生活等情 ,故原告洪建洺既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其之主張本難遽採 。   2.再稽之兩造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 首先即記載「茲因雙方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 後,決定兩願離婚」。是以雙方既已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 確在案。兩人更於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列印離婚登記申請書 上簽名(見同卷第97頁),據以辦理離婚登記,可見兩人於 離婚登記當日確有離婚之真意甚明。  3.又兩人間離婚之上開兩位證人,並非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兩 人原雖為夫妻,然雙方既有婚姻難以持續之情形,並有離婚 之真意等情狀,依上開證述已為兩位證人所知悉,是已堪認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均經到庭具結證述稱伊等有向男 女雙方確認有離婚之真意甚明。而依一般人理解,倘若夫妻 相處不睦、已有離婚之意,證人並從女方口中及客觀情事、 並參以有男女雙方均已事先簽署其上之離婚協議書,身為離 婚證人衡諸一般人情世事,則在離婚協議書上亦有詳載男女 雙方就離婚事項有明確約定之下,益見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 真意,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44號確定判決 意旨,此時如要求見兩位證人面對如此明確之情狀仍必須「 明知故問」、特地開口詢問原告洪建洺,否則即認原告洪建 洺無離婚真意,顯然對於離婚證人簽名之要求過苛,不僅忽 略離婚當事人之外顯行為、倒果為因,更存在解釋上悖於現 行離婚登記制度立意,違背人民對公示登記之信賴,造成雙 方離婚後身分關係混亂之情形。  4.是以上開擔任兩人間之離婚證人,依上說明,當均應認已符 離婚證人之要式性要件,是見證人甲○○、乙○○自屬民法第10 50條適格之證人,且衡情本件兩人證人顯應已知悉兩造有離 婚真意之情甚明;遑論依事發經過一貫脈絡之觀察,顯見兩 人斯時必然會有辦妥離婚登記之結果,故原告洪建洺自不得 於錙銖此細節而隨意推翻兩造業已成立並對外公示逾半年之 離婚登記效果甚明。  5.另本件未見原告洪建洺舉證說明其曾向被告曾雅玲透露其實 際上並無離婚之意思存在,是其心中保留之所謂無離婚真意 ,並非被告曾雅玲所明知,揆諸民法第86條規定,兩人間所 為離婚之程序本不因之無效;遑論原告洪建洺究否有無心中 保留之無離婚真意,亦僅空口無憑,難以遽信。再稽之兩人 既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對於 兩人間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白,如前所述,而據以辦理離 婚登記,則原告洪建洺主張其實無離婚真意,實難採信,則 縱原告洪建洺單方無欲為其離婚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但未 能證明為被告曾雅玲所知,是原告洪建洺所為離婚之意思表 示即不因之無效。準此,原告洪建洺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 其離婚非出於真意,則其主張無離婚真意云云,殊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洪建洺上揭主張本件離婚無效云云,舉證顯不足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尤其依上各情,原告洪建洺確有離婚 真意,且此離婚真意與被告曾雅玲之離婚意思達成合致,兩 人間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離婚登記,再者離婚兩位證人依當 時之客觀情事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人間之離婚事項 而為證人,且亦有確認兩人間之離婚真意,因此,兩人間於 112年9月5日辦理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使 雙方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洪建洺上開主張,所為舉證顯不足以實其說 ,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人間上開離婚無效。從而,雙方既已 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經證人兩名簽 名其上,兩人並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兩人間婚姻關係 即已消滅,是以原告洪建洺訴請確認兩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 本件訴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曾雅玲訴請伊與洪建洺間婚姻無效等(113年 度婚字第184號)及確認洪建洺與張依婷間婚姻關係存在等 (113年度婚字第189號): 一、反請求原告曾雅玲此等訴求,俱為反請求被告洪建洺、張依 婷等2人所否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 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 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 、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亦有明文。 三、查曾雅玲與洪建洺於109年9月18日結婚,在此之前洪建洺與 張依婷於109年1月12日兩願離婚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同卷第15頁),堪予認定。然曾雅玲上開主張,並 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是曾雅玲之此等主張均難憑認,且洪 建洺之本請求既遭駁回,則曾雅玲反請求之備位訴求雙方應 予離婚亦無實益可言。從而,反請求原告曾雅玲之反請求訴 求,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訴求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3

SCDV-113-婚-102-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184、189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陶光星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楊睿杰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反請求被告 張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雅玲(兩造以下原則均逕稱其等姓名)於本事件 審理中,反請求訴請確認伊與洪建洺(即原告)間婚姻無效 等(本院民國113年度婚字第184號)、以及反請求訴請洪建 洺與反請求被告張依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189號)兩事件均併由本院受理,因基礎事實相牽連 ,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反請求被告張依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反請求原告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洪建洺訴請伊與曾雅玲間婚姻關係存在,113 年度婚字第102號):     一、洪建洺起訴主張略以:伊與曾雅玲於109年9月19日結婚,於 112年9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兩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雖有兩 位證人乙○○、丁○○,然其二人均未親見或親聞伊是否具離婚 真意,並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律上要件,自始無效 ,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爰請求確認兩人間之婚姻關係存 在;此乃伊實際上並無與曾雅玲離婚之真意,僅係安撫正在 氣頭上的曾雅玲而不得不簽署,惟離婚書上未成年子女親權 及財產歸屬均係留白,並未填入任何內容,且第一條第一、 二項之內容係曾雅玲未經伊同意而後續自行填入,持向戶政 登記之離婚協議書與伊原先簽署者,內容有異之故等語。並 提岀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曾雅玲則答辯略以:婚姻當事人在依法辦理離婚登記後已歷 多時,且已開展不同之嶄新人生歷程,洪建洺親為離婚登記 當時、有離婚真意之情形,其臨訟於「未」能明確證明自己 有何離婚意思表示之欠缺或瑕疵前提下,其卻僅斤斤計較於 證人乙○○、丁○○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對其予以確認離 婚之真意云云,其冒然興訟,實已嚴重戕害曾雅玲於離婚後 自由發展嶄新人生歷程之憲法上所保障人性尊嚴!況依其向 丙○○提起本件家事起訴之時間點以觀。兩造既已於「112年9 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完成兩願離婚,如其認有任何爭 議,為何遲遲未為任何反應?尤有甚者,其尚曾於112年11 月間於訊息中明確向曾雅鈐表示不會再找曾雅玲云云。詎料 至本院於「113年2月6日」就其113年1月間毆擊曾雅鈐友人 、及騷擾丙○○之暴力行為,作成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54號 保護令在案。而其得知保護令成立後,竟旋即 於「113年2 月27日」提出本件家事起訴狀,是依其提告之時間,與其完 成離婚登記相距已有多時•然與其被裁定保護令之時間卻具 有高度密接性•合理懷疑其乃係被裁定保護令心有不甘方挾 怨提出本訴•絕非有其臨訟片面揚稱之事甚明!況立法已明 定之離婚登記制度•乃係為了維護政府登記制度之公信性, 自不容婚姻當事人親辦離婚登記後,因欲再事恣意爭執或不 甘對方離婚後之嶄新人生歷程等因素,即於時隔多時後任意 以證人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親自徵詢其意等為甶,而 恣意推翻當事人自為之離婚登記意思表示、主張離婚無效, 無視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已歷經多時,各自嶄新人生歷程,是 本件訴求亦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而構成權利濫用,自難信採甚明!二位證人乙○○、丁○○於 擔任兩造離婚證人時,當應認已符離婚證人之要式性要件, 是見證人乙○○、着邦蕾自屬民法第1050條適格之證人,更遑 論證人乙○○、丁○○向來對兩造之間感情發展及離婚事宜均知 之甚詳,且衡情本件證人乙○○、丁○○顯應已知悉兩造有離婚 真意之情甚明。依兩造之間感情發展及離婚事宜等一貫脈絡 之觀察,證人乙○○、丁○○顯見兩造斯時必然會有辦妥離婚登 記之結果,故其自不得於錙銖其於家事起訴狀片面揚稱之細 節而隨意推翻兩人間業已成立並對外公示之離婚登記效果甚 明。是本件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要件並無不符。尤其 ,其確有離婚真意,且此離婚真意與曾雅玲之離婚意思達成 合致,兩人間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離婚登記,再者離婚證人 乙○○、丁○○依當時之客觀情事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 人間之離婚事項而為證人,且亦有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因 此,兩人間於「112年 9月5日」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 條規定,而使兩造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應堪認定。原告洪建 洺本件所為舉證顯不足以實其說,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人間 上開離婚無效。從而 ,雙方既已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 離婚協議書完成兩願離婚,經證人兩名簽名其上,兩人間並 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雙方婚姻關係即已消滅,是以原 告洪建洺訴請確認兩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本件訴求,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等語。並提岀戶籍謄本、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54號及113年度家護字第130號保護令、離婚協議書影本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 件為反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洪建洺、曾雅玲二人原係夫妻,於109年9月18日結婚,嗣 兩造持系爭離婚協議書於112年9月5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完畢,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其上離婚登記申請書,以 及離婚協議書上男方及女方均為兩造親自簽名,又系爭離婚 協議書上載有證人乙○○、丁○○,並有該2人字樣之簽名等情 ,業據雙方提出其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 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函調之新竹○○○○○○○○113年6月13日 竹市東戶字第1130002809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兩造上開日期 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見113婚102卷 第95至99頁),並核與雙方主張情節及兩造之戶政資料大致 相符,自堪憑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以原告洪 建洺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有無效原因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則兩人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其基於私法上各 項身分關係對被告曾雅玲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洪建洺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洪建洺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 人因未親自見聞伊離婚真意而無效之情;被告則辯以就離婚 協議乙事,兩位證人確實有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等語。查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102卷第99頁離 婚協議書,你是否有在其上證人欄位簽名或是書寫其他文字 ?)我有在證人欄上寫我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和 地址。(問:在寫上開妳的名字等資料時,兩造是否已經在 上面簽好名字?)兩造都先簽好自己的名字了。(問:在寫 上開你的名字等資料時,另名證人是否已經在上面簽好名字 ?)我沒有印象,但因為有兩張,所以我推測有可能是兩張 同樣協議書,所以可能是我和另一證人交互簽名。(問:簽 兩張同樣離婚協議書時,請確認兩造都已經先簽好名字了   ?)對。(問:妳認識兩造?)我是丙○○的研究所同學的同 學。(問:如何認識?)知道他們要結婚時才認識。(問: 為何在上開兩人間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在西元2022 年(按:111年)9月時,我聽丙○○說兩人間有金錢觀和價值 觀不合,當時雙方有離婚的念頭,所以在西元2023年(112 年)時得知男方這邊有不忠事情,被告曾雅玲可能會真的離 婚,丙○○需要我協助簽名,加上簽名時雙方都已經簽好名字 了,所以我當時以為他們已經協商好,確定要離婚了,所以 我就簽名了。(問:有無和兩人當面確認過兩人確實有離婚 的真意?)我沒有和原告甲○○確認過離婚的真意,但是有和 被告丙○○確認過離婚的真意。(問:如何和丙○○確認離婚的 真意?)她自己親自把離婚協議書遞到我面前,我是這樣確 認她離婚的真意。(問:何時、何地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 提示離婚協議書)在112年9月5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的咖啡廳 ,店名應該是英文的,在國軍英雄館那條路上,在場人有我 、另名證人及丙○○三人在場,原告甲○○沒有在場。(問:妳 簽名的當天就是離婚協議書上的日期?)對。(問:有和兩 人一同到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沒有。(問:是否認識協 議書上另名證人?)認識。(問:她和妳的關係?)她是我 NYUPOLY研究所的同學,這個研究所是美國紐約大學附設的 理工學院裡面的研究所。(曾雅玲訴代〈下同〉問:妳在協議 書上簽名時,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甲○○、丙○○之離婚而為證 人,方為簽署?)知道。(問: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是否知 悉兩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知道。(問:如何得知?內 容如何?)我知道兩造在價值觀、金錢觀上比較不合。( 提示卷99頁離婚協議書,問:請再確認於此份協議書上簽名 的日期?是否在庭時看到協議書上的登載日期,所以你認為 日期就是112年9月5日?)對。(問:有無可能協議書是在 其上所登在日期之前簽名的?)我不確定。(問:妳當時是 否有參加兩人間結婚典禮?)有。(問:丙○○是否曾經告訴 過妳,早在離婚協議書簽署前一年,兩人就想要離婚?)有 。(問:妳剛剛說原告有不忠行為,妳的意思是說他在婚姻 存續期間出軌、有婚外情?)我知道他有和其他女生見面, 但我不確定出軌和婚外情的意思是什麼,所以我只能說他有 和其他女生見面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09至113頁)。另證人 丁○○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丙○○ 。(問:如何認識?)在美國留學時認識的朋友。(問:是 否認識原告洪建洺?)不太認識。(提示婚102卷第99頁離 婚協議書,問:是否有在協議書證人欄上簽署妳的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地址?)是我的字跡。(問:在上開 證人欄簽名時,兩人是否已經簽好姓名?)是。已經簽好了 。(問:在上開證人欄簽名時,另一位證人是否已經簽好姓 名?)是,我們應該是一起簽的。(問:上開離婚協議書兩 位證人在何時何地簽署?)是去年9月,我們在西門町東吳 大學附近的咖啡廳。(問:上開兩位證人簽名時,還有誰在 場?)丙○○、我、和另一名證人,原告洪建洺不在場。(問 :和另一名證人有和兩人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沒有。(問:在上開證人欄位上簽名時,有同時或是事 先和兩人間確認過離婚的真意嗎?)我基本上只有女方的聯 絡方式,我有跟她確認過離婚的意思,我沒有和原告洪建洺 確認過離婚的意思。(曾雅玲訴代〈下同〉問:在剛才所述離 婚協議書簽署時,妳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原告洪建洺、被告 丙○○離婚而為證人才簽名?)知道。(問:妳在簽署前,是 否知悉兩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知道。(問:知悉何事 ?)金錢價值觀不合,女方負擔的生活費比較多。(問:有 無參加過兩人的結婚典禮?)有。(問:有無聽聞兩人在簽 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有離婚的念頭?)有。(問:知道何事? )我聽聞女方在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有離婚的念頭。(問: 妳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就知道兩人想要離婚?)在西元2022 年(111年)9月他們在金錢、價值觀有爭執在,當時女方就 有離婚的念頭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14至117頁)。 (五)是以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兩人間協議離婚無效云云,本 院審認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意旨,縱使見證人於夫妻雙方協議、立具離婚協議書時 並不在場,而係於協議書作成後方才進行簽章,亦不違反法 定方式而影響離婚效力,兩願離婚並不以證人於離婚協議書 作成時在場為必要。查原告洪建洺既於雙方離婚後已歷時半 年餘後,方提起本件訴求,時隔非短,且現時雙方亦各居其 所,則在雙方已各自開展相當時日之嶄新人生歷程,自應予 以尊重,是見原告洪建洺未就其上開主張確切舉證以實,復 參以兩人離婚之後勞燕分飛,現分居亦已久、各自生活等情 ,故原告洪建洺既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其之主張本難遽採 。   2.再稽之兩造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 首先即記載「茲因雙方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 後,決定兩願離婚」。是以雙方既已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 確在案。兩人更於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列印離婚登記申請書 上簽名(見同卷第97頁),據以辦理離婚登記,可見兩人於 離婚登記當日確有離婚之真意甚明。  3.又兩人間離婚之上開兩位證人,並非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兩 人原雖為夫妻,然雙方既有婚姻難以持續之情形,並有離婚 之真意等情狀,依上開證述已為兩位證人所知悉,是已堪認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均經到庭具結證述稱伊等有向男 女雙方確認有離婚之真意甚明。而依一般人理解,倘若夫妻 相處不睦、已有離婚之意,證人並從女方口中及客觀情事、 並參以有男女雙方均已事先簽署其上之離婚協議書,身為離 婚證人衡諸一般人情世事,則在離婚協議書上亦有詳載男女 雙方就離婚事項有明確約定之下,益見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 真意,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44號確定判決 意旨,此時如要求見兩位證人面對如此明確之情狀仍必須「 明知故問」、特地開口詢問原告洪建洺,否則即認原告洪建 洺無離婚真意,顯然對於離婚證人簽名之要求過苛,不僅忽 略離婚當事人之外顯行為、倒果為因,更存在解釋上悖於現 行離婚登記制度立意,違背人民對公示登記之信賴,造成雙 方離婚後身分關係混亂之情形。  4.是以上開擔任兩人間之離婚證人,依上說明,當均應認已符 離婚證人之要式性要件,是見證人乙○○、丁○○自屬民法第10 50條適格之證人,且衡情本件兩人證人顯應已知悉兩造有離 婚真意之情甚明;遑論依事發經過一貫脈絡之觀察,顯見兩 人斯時必然會有辦妥離婚登記之結果,故原告洪建洺自不得 於錙銖此細節而隨意推翻兩造業已成立並對外公示逾半年之 離婚登記效果甚明。  5.另本件未見原告洪建洺舉證說明其曾向被告曾雅玲透露其實 際上並無離婚之意思存在,是其心中保留之所謂無離婚真意 ,並非被告曾雅玲所明知,揆諸民法第86條規定,兩人間所 為離婚之程序本不因之無效;遑論原告洪建洺究否有無心中 保留之無離婚真意,亦僅空口無憑,難以遽信。再稽之兩人 既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對於 兩人間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白,如前所述,而據以辦理離 婚登記,則原告洪建洺主張其實無離婚真意,實難採信,則 縱原告洪建洺單方無欲為其離婚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但未 能證明為被告曾雅玲所知,是原告洪建洺所為離婚之意思表 示即不因之無效。準此,原告洪建洺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 其離婚非出於真意,則其主張無離婚真意云云,殊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洪建洺上揭主張本件離婚無效云云,舉證顯不足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尤其依上各情,原告洪建洺確有離婚 真意,且此離婚真意與被告曾雅玲之離婚意思達成合致,兩 人間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離婚登記,再者離婚兩位證人依當 時之客觀情事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人間之離婚事項 而為證人,且亦有確認兩人間之離婚真意,因此,兩人間於 112年9月5日辦理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使 雙方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洪建洺上開主張,所為舉證顯不足以實其說 ,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人間上開離婚無效。從而,雙方既已 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經證人兩名簽 名其上,兩人並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兩人間婚姻關係 即已消滅,是以原告洪建洺訴請確認兩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 本件訴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曾雅玲訴請伊與洪建洺間婚姻無效等(113年 度婚字第184號)及確認洪建洺與張依婷間婚姻關係存在等 (113年度婚字第189號): 一、反請求原告曾雅玲此等訴求,俱為反請求被告洪建洺、張依 婷等2人所否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 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 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 、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亦有明文。 三、查曾雅玲與洪建洺於109年9月18日結婚,在此之前洪建洺與 張依婷於109年1月12日兩願離婚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同卷第15頁),堪予認定。然曾雅玲上開主張,並 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是曾雅玲之此等主張均難憑認,且洪 建洺之本請求既遭駁回,則曾雅玲反請求之備位訴求雙方應 予離婚亦無實益可言。從而,反請求原告曾雅玲之反請求訴 求,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訴求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3

SCDV-113-婚-184-20250203-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331號 原 告 饒鳳鳴 被 告 席祥(SUCHAD-SEERAKS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 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 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 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前開夫 妻之住所地法院,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略稱「 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 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 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 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 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 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 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 地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間結婚,被告出境 已逾10年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 告於兩造婚後曾多次入境,惟被告自民國99年4月2日出境後 未再入境,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查詢資料結果在卷為 憑。再經本院電詢原告,亦據覆為:兩造不曾同住,在臺無 共同住居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兩造 在臺並無共同住居所,卷內亦無婚後同住臺灣何處之協議, 或有何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原告在臺住居所地之情事,故 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各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揆 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 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23

PCDV-113-家調-2331-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家調字第7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9月1日登記結婚,但當 時是因原告已懷孕,並未宴客,僅有簽結婚協議書,故未具 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方式,因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 :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提出書狀則以:原告 所提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被告完全無異議同意原告所述,請 判決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等語,資為答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年 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 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 8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85年9月1日登記結婚 ,但因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方式應屬無效 ,兩造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惟因兩造已依戶籍法為結婚戶 籍登記,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憑 (見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24號卷第14頁、本院卷 第27頁),並有本院向臺中○○○○○○○○○調取之兩造結婚登記 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可憑(見第35至38頁)。是依照上開 規定,兩造在法律上既推定為已結婚,而形式上仍有婚姻關 係存在,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夫妻 關係即繼續存在。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效力既不明確,而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無效,藉以除去戶籍上之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 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 。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 ,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 ,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 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 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 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2072號、20年度上字第452號、51年度臺上字第551號判例及 84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戶籍上雖登載兩造於85年9月1日結婚, 但實際上未曾舉行任何結婚典禮,結婚證書上之所有簽名 均為原告自行書寫,業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介紹人 吳俊宜到庭證稱:「(問:卷內結婚證書上面你的名字是 否為你所簽?)不是。(問:原告有事先跟你說要幫你在 結婚證書上簽名一事?)應該沒有。(問:證書上面寫兩 造因為你的介紹在85年9月1日下午6時柯達飯店舉行婚宴 ,是否有參加此婚宴?)沒有,伊事前也不知道有這個婚 宴,只知道她好像要結婚。」(同上筆錄),即被告亦以 書狀表明不爭執無異議同意原告主張內容(見第23頁被告 答辯狀),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未曾於85年9月1日舉行結婚 之公開儀式等情為真正。   ㈡承前所述,兩造雖書立結婚證書並辦妥結婚戶籍登記,惟 兩造既未於85年9月1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 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成立要件,依修正前 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婚姻關係自未合法成立,則 兩造間顯無婚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 之婚姻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23

SLDV-113-婚-269-20250123-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0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結婚後無共同住所 地,但經常共同居所地及依兩造主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 在嘉義縣太保市,兩造未成年子自出生以來亦均與兩造同住 在嘉義縣太保市,相對人於113年9月中旬與伊發生口角後, 始偕同未成年子離開上開夫妻共同居所地,返回桃園娘家不 回,且相對人係為領取高於嘉義縣之生育補助才將其與未成 年子之戶籍同設在桃園市,桃園市與兩造婚姻關係並無地緣 便利關係,日後若涉及傳訊證人即伊之父、母或姑姑等調查 證據事項,證人必須遠從嘉義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舟車勞頓、增加差旅費用,對伊及證人而言,桃 園地院非屬便利之法院,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本件訴訟應專屬原法院管轄,桃園地院並無管轄權,原裁 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桃園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 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 、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 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並參諸其立法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002條 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 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 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 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 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 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 ,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離婚訴訟係以競 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故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經 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對於本件離婚訴訟,均有管轄權。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 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 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項規定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 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裁判,並適用第6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至3項、第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 以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並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之必要,爰 採別訴(請求)禁止主義,就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撤銷婚姻或離婚事件,規定當事人得依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 得另行請求,以避免裁判矛盾及程序上之不經濟。至於不於 訴訟繫屬中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而另行請求者,為 保障已請求之當事人權益,並規定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 繫屬中之法院。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21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離婚 暨酌定未成年子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扶養費等訴訟,並主張 兩造婚後及兩造未成年子出生後均共同居住於嘉義縣太保市 住處(下稱嘉義住處),惟相對人婚後戶籍仍留在桃園市娘 家,未成年子出生後亦與相對人同戶,兩造婚後若發生口角 ,相對人即回桃園市娘家,次數頻繁,時間有時長達1個月 ,嗣於113年9月中旬兩造又發生口角,相對人即偕同未成年 子回桃園市娘家居住至今不回,並斷絕與抗告人之聯繫,及 表明不願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期待再共 同生活等情,有起訴狀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之戶籍謄本、抗 告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至11、15至17頁)。 則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固可認嘉義住處為兩造婚後經 常共同居所地,及婚姻中夫妻經常發生口角之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妻居所地法院;但依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婚後經 常於夫妻口角後回桃園市娘家久住,最後並偕同未成年子回 桃園市娘家居住至今不回之事實,則桃園市亦為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之妻之居所地法院,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原法院及桃園地院對於本件訴訟均有專屬 管轄權。惟相對人前已於113年11月6日向桃園地院對抗告人 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扶養費、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訴訟,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家調字 第1390號(下稱桃園地院另案)審理中之事實,有相對人提 出之家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桃園地院家事法庭通知書 等影本、原審依職權查詢之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 (同卷第37至57、63、73頁)。審酌本件訴訟與桃園地院另 案係兩造分別向對造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親權、給付未 成年子扶養費之訴訟,基礎事實相牽連,為避免裁判矛盾及 程序上不經濟,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原審依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繫屬在先之桃 園地院合併審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桃園地 院無管轄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3

TNHV-114-家抗-2-2025012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而有關臺灣地區 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婚姻事件之審判管轄權,兩岸條例並 無特別規定,依前開條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家事事件法相 關規定。又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 民國法院審判管轄;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 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 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張順德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為大 陸地區人民,張順德為臺灣地區人民,張順德於民國112年1 月8日死亡,死亡前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有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依法本件確 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審理自應由張順德死亡時之住所地 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兩岸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順德與被上訴人於90 年4月2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於同年5月24日在臺灣地 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結婚 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89-94頁),堪信為真 。是以,渠等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本件確認婚 姻關係不存在事件,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當時婚姻法 (西元1980年版)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張順德之妹。張順德於112年1月8 日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因張順德死亡時並無子女,且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亦已離世,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 規定,伊等為可受領死亡補償之遺屬。伊等為張順德辦理除 戶手續時,始發現張順德之戶籍謄本上登記被上訴人為其配 偶,然依伊等與張順德生前往來情形,伊等從未曾聽聞張順 德提及有娶妻之事,亦未與被上訴人見面,且張順德居住在 狹小單身處所,迄張順德死亡,亦未見被上訴人出面辦理後 事,被上訴人行蹤始終成謎,顯見被上訴人與張順德並無結 婚真意,其登記應屬「假結婚」。因被上訴人登記為張順德 之配偶,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受領死亡補償之第1 順位遺屬,如經確認被上訴人與張順德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者 ,則可剔除被上訴人為第1順位受領權人之資格,而由伊等 依順位領取,故有確認利益。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張順德 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查張順德因職災事故死亡,兩造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均為得受領死亡補償之遺屬,惟被 上訴人受領順位優先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張順德與被上訴 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則兩人間婚姻關係之存否,足以使兩 造得否受領張順德死亡補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之存在 ,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由上訴人向法院提起確認張順德與被 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另上訴人雖已對張順德拋棄繼承,然 上開死亡補助係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得領取,而張順德與上 訴人間之兄妹關係不因拋棄繼承而喪失,是上訴人拋棄繼承 之行為並不影響本件確認利益之判斷,併予敘明。  ㈡大陸地區婚姻法第3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 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 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第4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 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 加以干涉」。本件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婚姻事件 ,則張順德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大陸地 區婚姻法上開法律之規定。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張順德與被 上訴人並無結婚真意,然張順德與被上訴人確有於大陸地區 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94頁),足見湖 南省衡陽市公證處已審查張順德與被上訴人係自願結婚,且 符合大陸地區婚姻法相關規定,方發給結婚公證書。上訴人 復未提出張順德或被上訴人有違反大陸地區婚姻法第3、4條 之具體事證,自難徒以上訴人未曾聽聞張順德結婚,及其等 從未見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1年間出境臺灣地區後即行 蹤不明、未出面辦理後事、張順德居住在狹小單身處所等節 ,率爾推論張順德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符合大陸地區婚 姻法結婚之方式或要件而不存在,蓋上開事由亦有可能係張 順德與被上訴人感情生變所致。況上訴人於書狀中自承聽聞 職災事故現場工地工人談論被上訴人與張順德結婚另有目的 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47頁),則張順德有將其 與被上訴人結婚之事告知於工地之同事,並無隱匿其與被上 訴人結婚情事,亦與一般假結婚之人為恐遭偽造文書之刑事 追訴,而三緘其口之情況不符,上訴人又未能具體說明被上 訴人與張順德結婚之目的究竟為何會影響湖南省衡陽市公證 處對張順德與被上訴人自願結婚之審查,是上訴人主觀臆測 張順德與被上訴人無結婚真意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張順德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家上-6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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