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玓志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玓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玓志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
子女,案發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
被 告 陳玓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玓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9日23時3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9日23時34分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玓志於警詢之供述 於113年5月9日23時34分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332)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玓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SLDM-113-審簡-1138-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