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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宏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琳慧 相 對 人 TRIYANI(亞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下同)玖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其中之陸萬柒仟捌 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PCDV-114-司票-116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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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宏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琳慧 相 對 人 DASINIH BT CARKIM DAPIN(賈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玖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其中之陸萬肆仟玖佰參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PCDV-114-司票-149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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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宏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琳慧 相 對 人 SUMIATI BT SUKRIA JUMIAN(蘇米雅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玖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其中之伍萬玖仟伍佰 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PCDV-114-司票-1463-20250208-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ESTER WULANDARI 相 對 人 宏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拾捌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 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七九八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十三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 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3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798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3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 前開說明意旨,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403元,此有相對 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 宗可稽,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則將造成 相對人受有84,403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 利息損害,而其債權利息為年息16%,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 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4,0 18元(計算式:84,403元×16%×4年=54,0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 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6

PCEV-114-板聲-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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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13號 聲 請 人 宏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琳慧 相 對 人 UMYA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其中之參萬伍仟 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3

PCDV-113-司票-1431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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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宏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琳慧 相 對 人 RAYIMAS WILUJENG ZHULDY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無條件交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 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其中之陸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PCDV-114-司票-7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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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19號 聲 請 人 宏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琳慧 相 對 人 DWIYAN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其中之伍萬壹仟 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PCDV-113-司票-1361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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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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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宏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琳慧 相 對 人 SITI NAFIA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無條件交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參仟壹 佰壹拾元,其中之肆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PCDV-114-司票-7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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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宏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琳慧 相 對 人 SEPTI ARIZA(希普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玖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其中之柒萬肆仟貳佰柒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PCDV-114-司票-7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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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8號 聲 請 人 宏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琳慧 相 對 人 SUTIANA RIN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玖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其中之伍萬玖仟捌佰 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PCDV-113-司票-1440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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