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就學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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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何芷柔 林語綺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2,14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何芷柔於就讀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依行 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 邀同債務人林語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8筆,金額 總計302,192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 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 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 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何芷柔自民國113 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02,142元 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 債務人林語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 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 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02142元 何芷柔、林語綺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302142元 何芷柔、林語綺 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302142元 何芷柔、林語綺 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ILDV-114-司促-1277-2025032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華洋 石春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79,06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9066元 石春鳳、鍾華洋 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79066元 石春鳳、鍾華洋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9066元 石春鳳、鍾華洋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鍾華洋前就讀黎明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石春 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 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26,351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開始分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 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鍾華洋自113年8 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79,066元未還 ,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石 春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利率資料表

2025-03-24

SLDV-114-司促-805-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羅慧芳 何燕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羅慧芳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邀同債務人何燕 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 筆,共計新臺幣119,33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 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24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 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羅慧芳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60,1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何燕燕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 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 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157元 何燕燕、羅慧芳 自民國113年08月30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7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60157元 何燕燕、羅慧芳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157元 何燕燕、羅慧芳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877-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柳季廷 曾秀芬 柳孜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零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柳季廷邀同債務人曾秀芬、柳孜熙為連帶保證人, 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335,80 9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依借據約定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 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 約金,詎債務人柳季廷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 務人曾秀芬、柳孜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5,809元 柳孜熙、柳季廷、曾秀芬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5,809元 柳孜熙、柳季廷、曾秀芬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880-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心菡 蔡書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蔡心菡邀同債務人蔡書淵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03,117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依借據約定,債務 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 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蔡心菡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蔡 書淵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3,117元 蔡心菡、蔡書淵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3,117元 蔡心菡、蔡書淵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878-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卉樺 許信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卉樺邀同債務人許信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75,182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 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 債務人許卉樺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許信 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5,182元 許卉樺、許信雄 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5,182元 許卉樺、許信雄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885-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郭紜瑄(原名:郭慧卿) 林麗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郭又瑄即郭紜瑄即郭慧卿邀同債務人林麗梅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 幣13,161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依借 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 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郭又瑄即郭紜瑄即郭慧卿未依約履行 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林麗梅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161元 林麗梅、郭紜瑄(原名:郭慧卿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161元 林麗梅、郭紜瑄(原名:郭慧卿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882-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歐綮紘 彭以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壹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歐綮紘邀同債務人彭以屏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55,015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 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 債務人歐綮紘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彭以 屏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5,015元 彭以屏、歐綮紘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5,015元 彭以屏、歐綮紘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883-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余鳳煊 林佳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余鳳煊邀同債務人林佳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79,636元整,另 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 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 務人余鳳煊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林佳慧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636元 余鳳煊、林佳慧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636元 余鳳煊、林佳慧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884-202503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莊淑雯 温雲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24,99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莊淑雯於民國106年11月至108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温雲 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 ,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24,998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 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莊淑雯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 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温雲銀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4998元 莊淑雯、温雲銀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4998元 莊淑雯、温雲銀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0

PTDV-114-司促-213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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