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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啟家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啟家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晨曦會 (芬園門訓中心)擔任教師,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名下僅有一部機車,每月支出9,326元,每月餘額難 以清償49萬8,593元之債務,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 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4號卷宗 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49萬8,593元(本院卷第103頁) ,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至少114萬8,714元(詳附表)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 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查聲請人任職於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晨曦會(芬園門訓中 心),每月薪資1萬元,有在職薪資證明文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07頁),名下有機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行照、 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就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 37-47、105、111-137頁)。總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 萬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326元(本院卷 第98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 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9,326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 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應為可採。總計聲請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674元。又聲請人名下除一輛已 出廠近14年之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 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 預見係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本院卷頁) 備 註 1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000元 263,717元 (本院卷第57頁)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83,000元 872,376元 (本院卷第77頁)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000元 12,621元 (本院卷第81頁) 4 第一資產有限公司 9,593元 債權人未陳報 總 計 498,593元 1,148,714元

2024-10-01

CHDV-113-消債更-18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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