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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344號 債 權 人 陳又慈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3 代 理 人 張少洋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Umyati(雅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2-25

PCDV-113-司執-187344-20241225-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周宗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4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2年7月25日 200,000元 112年7月25日 CH35208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ULDV-113-司票-744-20241224-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71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卡西妮KARSINI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伍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5,85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5,000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KSDV-113-司票-15871-2024122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255號 聲 請 人 許進祥 非訟代理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風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浩憲(原名:李國憲) 人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浩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風盛實業有限公司、李浩憲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風盛實業有 限公司、李浩憲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李浩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001 105年3月17日 1,287,000元 105年4月15日 111年5月1日 002 107年1月6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日 003 107年2月13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日 004 107年4月9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日 005 107年4月19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日 006 107年4月23日 1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001 106年12月28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票-15255-20241217-2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籃執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古坑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2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2年11月4日 200,000元 112年11月4日 CH35208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ULDV-113-司票-720-20241216-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45號 債 權 人 張少洋 債 務 人 吳東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 按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ULDV-113-司促-8145-20241216-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02號 債 權 人 張少洋 債 務 人 温上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暨按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CTDV-113-司促-15402-20241213-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8號 債 權 人 洪博書 代 理 人 張少洋 債 務 人 李瑞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89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促-12318-20241213-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42號 債 權 人 林建名 代 理 人 張少洋 債 務 人 楊博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KSDV-113-司促-23142-2024121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72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非訟代理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娃蒂CUCU ROSMAWATI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1,1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1,0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KSDV-113-司票-1587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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