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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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18號 原 告 林侑萱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張明淞 楊淑美 丁仁喨 詹勛翔 曾柏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仁喨及詹 勛翔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雖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566號判決在案,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未認定被告張馨 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有共同或幫 助對原告林侑萱為本案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 可憑。則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仁喨及 詹勛翔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另原告對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燿棠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 ,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2-附民-818-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9號 原 告 樊肇庭 被 告 張馨文 張明淞 楊淑美 許智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66號、第26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2189-20241225-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998號 原 告 方晶雅 賴垣均 郭玉慧 楊淑珍 王百祿 沈宸萱 羅敏忠 陳綺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張明淞 張馨文 楊淑美 許智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66號、第26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1-附民-1998-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4號 原 告 蔡豐宇 邵壹鳴 何佳玲 鄭喆宇 莊承鈞 李芳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張明淞 楊淑美 張燿棠 曾柏盛 丁仁喨 詹勛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 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 仁喨及詹勛翔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雖經本院111年度 金重訴字第1566號判決在案,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未認定 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 詹勛翔有共同或幫助對原告蔡豐宇等人為本案犯行,此有該 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 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 中既未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蔡豐宇 等人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原告蔡豐宇 等人對被告許智軒、張大為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2194-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5號 原 告 林威志 被 告 張明淞 楊淑美 張燿棠 曾柏盛 丁仁喨 詹勛翔 朱思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金重訴第1566號、第2620號違反期貨交易 法等案件,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朱思豪為共犯或幫助犯;又   被告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違 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雖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 號判決在案,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未認定被告朱思豪、張 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有共同或 幫助對原告林威志為本案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在 卷可憑。則被告朱思豪、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 、丁仁喨及詹勛翔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另原告對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部分之附 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2185-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2號 原 告 鍾豐亦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張明淞 楊淑美 丁仁喨 詹勛翔 曾柏盛 張燿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 仁喨及詹勛翔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雖經本院111年度 金重訴字第1566號判決在案,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未認定 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 詹勛翔有共同或幫助對原告鍾豐亦為本案犯行,此有該刑事 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 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既 未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原告對被告許智軒、張大為部 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2182-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1號 原 告 陳瑩錚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張明淞 楊淑美 丁仁喨 詹勛翔 曾柏盛 張燿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 仁喨及詹勛翔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雖經本院111年度 金重訴字第1566號判決在案,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未認定 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 詹勛翔有共同或幫助對原告陳瑩錚為本案犯行,此有該刑事 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 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既 未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原告對被告許智軒、張大為部 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2181-20241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廖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正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路00號燈桿處,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 馨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訴外人張馨文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480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4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 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有 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0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100年11月出廠,迄113年4 月13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5年,有行車執照足憑( 見本院卷第19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68,480元 (工資19,139元、零件49,341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31頁),其修復方式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 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 ,934元(計算式:49,341元×1/10=4,934.1,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費用後為24,073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 ,見本院卷第55、5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TPEV-113-北小-4284-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F-2672號」號 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13年8月27日 前某日」更正為「113年3、4月間某日」、第8行「龍東路」 更正為「文龍東路」,證據部分補充「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 3年9月19日彩車監字第1130919016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張馨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民國113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8月27日19時5分許為警察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 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F-2672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44號   被   告 張馨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馨文明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汽車)前因交通違規遭吊扣牌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古錐宗」之人,取得偽造車牌號 碼「BJF-2672號」車牌2面後,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 件汽車上供代步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8月27日19時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現本件汽車所懸掛車牌 與車型不符予以攔停,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馨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3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扣案之偽 造牌照2面,係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4-12-24

KSDM-113-簡-3800-2024122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38號 原 告 張馨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怡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24

FSEV-113-鳳補-93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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