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廖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正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路00號燈桿處,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
馨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訴外人張馨文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480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4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
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有
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0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100年11月出廠,迄113年4
月13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5年,有行車執照足憑(
見本院卷第19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68,480元
(工資19,139元、零件49,341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31頁),其修復方式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
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
,934元(計算式:49,341元×1/10=4,934.1,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費用後為24,073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
,見本院卷第55、5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428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