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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531號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 務 人 丁倩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丁倩怡所有薪資債權(請求執行 郵局存款部分,經查有文山興隆路郵局餘額48元,因未達最 低扣押金額,不予執行),惟依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所載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8

SCDV-113-司執-47531-202410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56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 )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給付按週年利 率19.97%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嗣訴外人荷商荷蘭 銀行(下稱荷蘭銀行)受讓美國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並 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8年7月6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約定條款 、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受讓債權餘 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08

KLDV-113-基簡-75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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