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千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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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羅錦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0,02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94358,內載金額新臺幣10,021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14

MLDV-114-司票-14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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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曾榆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3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09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3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45829,內載金額新臺幣6,096元 ,到期日為民國112年5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14

MLDV-114-司票-13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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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徐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211,59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82029,內載金額新臺幣211,596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14

MLDV-114-司票-12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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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徐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3,40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45835,內載金額新臺幣3,405 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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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陳昶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3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45870,內載金額新臺幣7,351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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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張志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7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25,7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7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45752,內載金額新臺幣25,783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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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陳泰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8,51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31098,內載金額新臺幣8,512元 ,到期日為民國112年8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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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詹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3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94334,內載金額新臺幣7,339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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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駱英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60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93113,內載金額新臺幣5,603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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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陳儀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4,05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31057,內載金額新臺幣14,05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5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14

MLDV-114-司票-13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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