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87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若盈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徐淑慧
住同上
債 務 人 藍修濰 住屏東縣○○鄉○○村○○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
。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之繼續性給付或保險金、保單紅利等債權,
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
信義區,不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2點規定。準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PTDV-113-司執-77872-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