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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7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莊克強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投資股 票之廣告,以LINE與暱稱「林詠惠」之人聯繫,經該人誘使 而加入LINE「人間學習」群組後,該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對莊克強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可代為操作股票云云 ,致莊克強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至5月6日,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合計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莊克強發覺受騙 後,於113年5月9日報警處理;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與 莊克強相約於113年5月10日下午,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 0號見面,欲再向莊克強詐取100萬元投資款,莊克強先行應 允,並配合警方攜帶假鈔100萬元前去。另劉庭佑因貪圖可 獲得每次收款可獲得2,000元之利益,於113年4月間,加入L INE暱稱「人事招募-林耀賢」、「人事經理-學康」、「王 凱廷」、「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人事招 募-林耀賢」先以LINE傳送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庭佑」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印有偽造之公司 印文2枚;下稱本案收據)之檔案予劉庭佑,劉庭佑至超商 列印而偽造該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於113年5月10日16時 許,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向莊克強收取款項(假鈔),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本案收據予 莊克強而行使之,旋遭在旁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庭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8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莊克強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119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24至25 、154至155頁】,並有警方查獲偽造之合約、收據等文件一 覽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收據等之影本及相片、如附 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編號10所示被告行動電話之相片(偵 卷第50至51、52至59、60至67頁)、被告與LINE暱稱「人事 招募-林耀賢」、「招募中心-經理家輝」、「人事經理-學 康」、「王凱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偵卷第71至13 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26至30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本案收據上印有偽 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乙情,有其影本與相片 可稽(偵卷第59、67頁),顯係表彰被告代表「森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前去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 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森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後 ,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 ,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 已載明此部分事實,即屬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詳後述),則本院雖未告 知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此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未遂罪相較,係情節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告知被告所犯想 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人事招募-林耀賢」、「人事經理-學康」、「王凱 廷」、「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 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係 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事 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 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又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 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 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利(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工作、離婚、無需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罹患躁鬱 精神病(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提出之楊思亮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本案所為固非可取,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參以其罹患躁鬱精神病之身體狀況,倘遽令 渠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 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 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 果,本院因認前開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所為對法律秩序之破壞,期能記 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再 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乙情,為被告所供承(偵卷第11 至12頁、本院卷第99頁),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固有部分其上有偽造之印文、署名,然 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稱其並未領得報酬等語(本院卷99頁),本案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對價,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公司工作證20張(含本案被告行使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庭佑」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空白收據及存款憑證共17張 3 偽造之「緯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4 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偽造之「MGL MAX」存款憑證1張 6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7 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8 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9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10 VIV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19

SLDM-113-簡-250-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91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 犯罪事實:   蔡明浩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成 員暱稱「金宇」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 組織部份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 後再將取得款項轉交給上游,蔡明浩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蔡明浩則依指示持所示偽造之文書,假冒投資公司專 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項,蔡明浩再將詐得之款項 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等規定,除少數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  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的新舊法內容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編號 條號 檢要內容 備註 1 §43 詐欺不法利益加重條款 因不法內涵而加重其刑,舊法無此類型 2 §44 詐欺不法內涵加重條款 類似結合犯,舊法無此類型 3 §46 自首減刑 舊法無,應回歸適用刑法第62條 4 §47 自白減刑 舊法無 5 §48 沒收 犯罪工具絕對義務沒收(第一項) 擴大利得沒收(第二項)  ⒉洗錢防制法 編號 條號 檢要內容 備註 1 舊§14Ⅲ 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新法刪除宣告刑之上限 2 §19 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提高(舊法有利),但洗錢標的在1億元以下,新法之最高法定刑重於舊法,但最低度法定刑高於舊法 3 §23 自首、自白減刑 自首減刑,舊法無,應回歸刑法第62條適用 自白減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舊法有利),但新增因而查獲洗錢標的、共犯之減免其刑事由(新法有利) 4 §25 沒收 洗錢標的改採絕對義務沒收  ㈢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得適用 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則」的嚴苛性( 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理由,學理上為 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 在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㈣關於刑法之效力,刑法第2條第1項採取「從舊從輕」的立法 模式,但實際適用的範圍為何,應該採取「綜合全部罪刑抽 象比較」,還是「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立法者並未具 體指示,有賴實務與學理發展,雖然最高法院多數意見採取 「綜合全部罪刑抽象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但在 累犯卻採取「具體個案適用」的觀點(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易刑處分則在割裂適用的範圍(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可見此一問題並無定論, 如果僅抽象觀察法規範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將陷入無法比 較的窘境,例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增加 處罰類型、提高了法定刑,但又設有特別減刑條款,在個案 具體適用之前,無法抽象比較何者有利於行為人,而綜合比 較觀察僅提出概括的適用方法,卻無具體的適用標準(如何 決定部分有利、部分不利的法律適用?),亦欠缺實質理由 ,因此,本院認為,應該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 議決議揭示的精神,不論是罪刑的法律變更,或減刑條款的 具體適用,應該採取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的標準(具體 的考察方法),一旦具體適用結果產生差異,才有比較新舊 法的必要,至於是否能夠割裂適用,應該具體思考立法背景 、條文文義與規範目的進行論證,不應該只有結論式的答案 。  ㈤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根據加重詐欺行為 之不法內涵,進而提高法定刑,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 條款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關於自首: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構成自首(理由詳下述) ,依據刑法第62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因本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法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  ⒊關於自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 ,但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其刑。  ㈥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  ⒈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有所變更,但被告適用新、 舊法,均符合洗錢之定義,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⒉因本案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具體適用新舊法 關於罪刑部分,內容如下: 條文 法定刑 備註 舊洗§14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⒈不得易科罰金 ⒉舊洗§14III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 新洗§19 (洗錢標的超過1億元)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億元以下 本案不適用 (洗錢標的1億元以下)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⒈最高本刑新法有利 ⒉最輕本刑、罰金刑舊法有利 ⒊得易科罰金  ⒊立法者在刑法第35條規範主刑輕重的標準,依據該條第2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較輕,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後,將產生二個疑義: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在適 用修正後的規定時,該條能否適用。  ⑵修正前洗錢罪之最低自由刑、罰金刑,均有利於行為人,能 否就此部分「割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⒋關於宣告刑上限的限制部分,本院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設有刑罰上限的規定,但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 ,僅係針對宣告刑的限制,並非變更法定刑,故本案仍應適 用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何者較重,而該條規定既然 為「宣告刑」的限制,有利於行為人,基於信賴原則的考量 ,不應讓行為人承受較為嚴厲的制裁結果,經比較後,自應 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受上開條文之 拘束,然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適用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在適用上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⒌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部分,確實會因新法適用的結論, 導致行為人承受較為不利益的結果,為了避免此類結果的發 生,在方法上,確實有「割裂適用」的選項,但立法者已經 根據行為不法內涵,而為刑度的調整,適度降低了洗錢罪的 高度自由刑,但亦提高了低度自由刑、罰金刑,作為配套方 案,這體,應該是立法者意志的具體展現,如果一旦割裂適 用,各自挑選有利於行為人的適用(高度自由刑用新法、低 度自由刑與罰金刑用舊法),會讓立法者的意志遭司法者凌 駕,基於權力分立,本院不應該過度切割立法者的安排,據 此,為了維持法律適用的整體性,應該具體適用修正後的洗 錢罪,但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適用結果可能造成行為人 面臨不利益的後果,此處,應屬「法律漏洞」,為立法怠惰 ,立法者漏未考慮此種侵害信賴保護的案例類型,在具體適 用上,本院認為應該以法律解釋的方法進行漏洞的填補,在 具體方案選擇上,可以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的模式,透過合憲性的解釋,納入宣告刑限制的精神,透過 個案適用中宣告刑的限制,進行合憲性的漏洞填補。   ⒍被告行為後關於自白洗錢犯行減刑之要件,亦經修正,修正 內容如下: 條文 內容 舊§16Ⅱ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23Ⅲ 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⒉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照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無法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於此,將發生何者對被告有利的新舊法比較疑義 ,對此,本院認為,立法者透過刑罰與減刑條款,具體形成 制裁體系,一旦割裂適用,將破壞立法者的安排,基於權力 分立,本院應該充分尊重立法者的決定,且立法者已經在刑 法第35條設有刑罰輕重的比較標準,該標準從文義上看來, 指「法定刑」,並非「處斷刑」,我們應該根據立法者的指 示進行輕重的比較,因此,即便舊法有上開減刑條款的適用 ,但仍應整體適用新法,不得依據舊法之偵審自白條款減輕 其刑。但具體、整體適用舊法的結果,本案的處斷刑下限為 「有期徒刑1月」,新法的處斷刑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新法明顯不利於被告,此應為立法者在修法當時並未考慮 的漏洞,基於信賴保護,不能因新修法的結果,讓被告處於 更不利的後果,因此,基於合憲性的解釋,本院在特殊的個 案中,得判處有期徒刑1月,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本院於決定處斷刑時,仍以重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論斷罪刑之依據,惟於量刑時將 一併衡酌此部分量刑事實。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無證據證 明偽造印章),不另論罪,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  ㈤關於附表編號1構成自首的理由  ⒈從被告之11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 被害人蚋妍婷之11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第一次)看來,檢 察官在偵查中發現被告手機內有涉嫌在彰化詐騙「蚋」的資 料,因而訊問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坦承確實擔任車 手,向被害人取款,檢察官因而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清查被害人蚋妍婷,始循線查獲。  ⒉於此,可以證明被告在檢察官尚未掌握確切證據之前,即坦 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未逃避刑事責任,有效 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 明如下:  ⒈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小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擔任集團內「車手」之角色,並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 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 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甚鉅,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 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 的框架。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 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害人蔡惠玲於警 詢中表示:希望可以盡速幫我把我的錢要回來、希望可以多 在我家附近巡邏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工作是板模 工,日薪3,000元,因剛入職板模工,工作較少,我上網找 工作,才會從事詐欺,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⒌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有妨害性自主、竊盜之前科,檢察官 並未主張構成累犯。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參考被告另案詐欺案件判決之刑度,均求處 有期徒刑1年3月。 四、關於沒收:  ㈠附件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印文、簽名,雖然是同案 被告持之向本案被害人行騙之物,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本來應該要一併宣告沒收,但此部 分涉及第三人即本案被害人沒收,將使被害人再增加訴訟上 之勞累、成本,而此些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害人收取,不會 讓被告保有此些犯罪工具或繼續在外流通的可能,此部分之 沒收並無刑法重要性,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獲有2,000元之 報酬,雖然被告表示附表編號2部分沒有獲得報酬,但其於 偵查中表示該次獲得2~3,000元的報酬,可見被告前後供述 不一,本院認為,擔任車手將承擔遭查獲的風險,被告與詐 欺集團並無特殊情誼,不可能會無償進行本案犯行,難認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真,爰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犯罪所 得,以有利於被告的方式估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00 0元,而此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一(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2 (非供述證據)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附件二(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未扣案扣案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吳宗達」印文、偽造之「蔡岳旭」簽名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徐旭平」印文、偽造之「蔡倫易」簽名各1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蚋妍婷)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蚋妍婷聯繫,佯稱其為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黃雅馨」,可使用APP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儲值等語,蚋妍婷因而陷於錯誤,被騙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八卦山店前,蔡明浩向蚋妍婷假冒其為普誠投資公司人員「蔡岳旭」,蚋妍婷即交付80萬元給蔡明浩,蔡明浩即填寫、簽名「蔡岳旭」並交付偽造之普誠投資公司收據給蚋妍婷(詳如附件二編號1),之後,蔡明浩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金宇」指示,將詐騙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蔡明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追徵之。 2 (被害人蔡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惠玲聯繫,佯稱其為「林惠雯」,可使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儲值等語,蔡惠玲因而陷於錯誤,被騙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大戶鍋物前,蔡明浩假冒其為德勤投資司人員「蔡倫易」,蔡惠玲即交付100萬元給蔡明浩,蔡明浩即填寫、簽名「蔡倫易」並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公司收據給蔡惠玲(詳如附件二編號2),蔡明浩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金宇」指示,將詐騙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蔡明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追徵之。

2024-11-18

CHDM-113-訴-806-202411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烔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行使偽造私文 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第11行「 交付10萬元」更正為「交付71萬元」、第12至13行「劉烔策 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錢順發』之簽名)」補充更正為「劉烔策則向羅啟瑞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徐旭平』印文及『錢順發』之簽名)」;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劉烔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共犯製作之收據1份予告訴人羅啟瑞,該收據係私 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 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 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偽造印文內容、樣式 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 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 ,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㈥、被告與「QQ」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而其供稱無犯罪 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 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 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入監所前從事菜市場擺攤、鷹架及司機工作,日 薪約1,800至2,000元,需協助繳納家中房貸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於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編號二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4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7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 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錢順發」署押(簽名)1枚 二 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5號   被   告 劉烔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烔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QQ」等人所屬三人以 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起,建置虛假 之「德勤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沈麗菲」與 被害人聯繫,嗣羅啟瑞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NE帳號 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羅啟瑞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 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羅啟瑞相約於113年1月25日10 時許,在羅啟瑞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住處(地址詳卷) 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致羅啟瑞陷於錯誤,依 約交付10萬元給佯裝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劉烔策 ,劉烔策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錢順發」之簽名)給羅啟瑞,以取信羅啟瑞,劉 烔策隨即在附近某處,將收取之贓款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羅啟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烔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羅啟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監視器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4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向告訴人取款71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TPDM-113-審訴-1445-20241115-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被 告 簡家億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於社群軟體臉書 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股 票投資廣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所預見, 自不得以該罪相繩)」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2人,分 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4、7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分別擔任 詐欺集團之面交、把風及收水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 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符合 未遂減輕規定,且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 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 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2人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因本件係警員查緝犯罪,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外出 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 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 段。又被告2人雖著手向警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 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 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 洗錢未遂階段。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2人所持 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徐旭平」印文及「許智信」署名各1枚,、假名「許 智信」之「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許智信」工作證各1張, 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把風及收水車手之角 色,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 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麥當勞 」、「麥香紅茶」、「謝富旭」、「周琇鈴」、「黃世聰」 、「佰匯客服065」之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2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2人尚未向他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 犯行,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 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 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2人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想像競 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 暱稱「麥當勞」、「麥香紅茶」、「謝富旭」、「周琇鈴」 、「黃世聰」、「佰匯客服065」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被害人,並負責 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 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 獲得報酬,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被告乙○○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職 業為包商,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2頁);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水果行工作,月入約4至5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 ,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又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 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 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 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 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 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 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 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 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 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 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 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已取得報酬等情(見本 院審訴卷第75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 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許智信」印文各1枚、「許智信」署名1枚)1張 乙○○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許智信」工作證1張(姓名:許智信、職務: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210)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許智信」印章1顆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丙○○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1-14

SLDM-113-審原訴-44-20241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案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其上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章」印文壹枚、「邱家誠」印文壹枚、「涂旭平」印文壹枚) 、偽造「佰匯e指賺專員」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亞倫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10行及犯罪事實欄二關於「 洪騏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洪麒邯」。  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5行關於「依『佰匯客服06 5』之指示,於113年4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自強街 住處(門牌詳卷)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黃亞倫( 冒稱己為「邱家誠」),黃亞倫則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股 有限公司』收據給洪騏邯,足以生損害於洪騏邯、『德勤投資 股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黃亞倫則依『天上 人間』之指示,前往洪麒邯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自強街住處( 門牌詳卷)內,出示偽造之『佰匯e指賺專員』工作證特種文 書,冒稱己為『邱家誠』,洪麒邯即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給黃亞倫,黃亞倫並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給洪麒邯,足以生損害於洪麒邯、『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  ㈡證據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欄編號2關 於「洪騏邯」之記載,應更正為「洪麒邯」。   ⒉補充:被告黃亞倫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2、33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亞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 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 漏未敘及被告併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及罪名,然此 一部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載明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判,且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明確(見偵卷第5、6頁),是本院雖未告知其另涉有此 罪名,顯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均予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天上人間」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本案為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 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 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 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於審 判中與告訴人洪麒邯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有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44頁)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參 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損情形,及被告自陳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KTV員工,未婚,無子女,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㈧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8、32、33頁 ),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 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 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 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黃亞倫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照片見偵卷第49頁,上有偽造之「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章」印文1枚、「邱家誠」印文1枚、「涂旭平」印文1枚 )、佰匯e指賺專員工作證1張,既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 沒收;又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邱家誠」印文1枚、「涂旭平」印文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洪麒 邯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7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收受款 項之0.5%即2,500元(計算式:50萬元×0.5%=2500元)乙節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其雖與告訴人立調解 ,然尚未開始履行,不法所得仍舊保有,不能認為有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6號   被   告 黃亞倫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亞倫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中自稱「天上人間」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黃亞倫、「天上人間」與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宋悠然」 與洪騏邯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洪騏邯詐 稱「可加入『佰匯e指賺』,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 」云云,致洪騏邯陷於錯誤,依「佰匯客服065」之指示, 於113年4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自強街住處(門牌 詳卷)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黃亞倫(冒稱己為「 邱家誠」),黃亞倫則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股有限公司」 收據給洪騏邯,足以生損害於洪騏邯、「德勤投資股有限公 司」。得款後,黃亞倫旋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洪騏邯發現遭詐騙而報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騏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亞倫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騏邯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交付之「德勤投資股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192號、第2467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727號等案件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0日、4月21日(本案前)、5月1日(本案後),因擔任取款車手(均自稱「邱家誠」)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警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黃亞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2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天上人間」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SLDM-113-審訴-1505-20241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亞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祖宗」,更正為「『中』(即通訊軟體L INE暱稱『《專科經理》品中』)」。  2.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住處」更正為「居處」。  3.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第19行「祖宗」,均更正為「《 專科經理》品中」。  4.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前往不詳統 一超商」,更正為「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尊爵門市內」。  5.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蓋有『德勤公司』印文、『徐旭 平』印文各1枚)」,更正為「(蓋有『德勤公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各1枚)」。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柳亞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 動繳交本案告訴人乙○○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扣案「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暱稱「《專科經理》品中」、「黃仁勳」、「張靜 怡」、「佰匯客服065」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壯年之齡,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且前已因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3年2月16日確定,為圖報酬 ,竟又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 度普通,並考量其本案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 從事清潔工作、月薪2萬5,000元、尚有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各1枚,因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3.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因本案犯行獲取2,000 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 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黃金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113年5月14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2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3號   被   告 柳亞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亞萱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TELEGRAM暱稱 「祖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 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3至4 千元之報酬。柳亞萱、「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113年4月22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仁勳」、「 張靜怡」、「佰匯客服065)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 月14日11時27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前面交18 台兩黃金(價值169萬1,568元),柳亞萱則依「祖宗」之指 示,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前往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 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收據1紙,於同 日11時27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乙○○收取18台兩黃金, 柳亞萱並交付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蓋有「德勤公司」印文 、「徐旭平」印文各1枚)1紙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乙○○,柳亞萱收取上開黃金後,旋即依「祖宗」之指示將上 開黃金以丟包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從中獲取4千元之 報酬。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拘提柳亞萱,扣得其持 有OPPO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00)1只。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祖宗」之指示列印收據,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上開黃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黃金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中獲取4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5月14日收受之偽造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黃金予被告,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面交地點及往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上開黃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前往統一超商尊爵門市消費、叫車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佐證被告係前往向告訴人收受上開黃金之人之事實。 6 德勤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之「德勤公司」印文與該公司大章不符,佐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應屬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 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上開偽造 之德勤公司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德勤 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扣案手機1只,為被告所有,且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末就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4千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SLDM-113-審訴-1418-20241111-1

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黃冠丞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志、黃冠丞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同月5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專科經理》品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岩展-湯-紅綠鯉魚」、「CC05黑利仔3617A」、「湯豪 周」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下稱前開集團)擔任車手,陳建志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得款 並轉交上手,黃冠丞則負責依指示監控下線車手收取詐欺得 款,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指示交付現 金,再由車手依指示收取後轉交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陳建志、黃冠丞、「《 專科經理》品中」、「岩展-湯-紅綠鯉魚」、「CC05黑利仔3 617A」、「湯豪周」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僅陳建志)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陳建志,分別以附 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賴昱全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編號 所示現金予陳建志轉交上手,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陳建志復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詐騙楊明龍,惟因楊明龍已察覺有異報案,並配合 警方於同月20日18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當場逮 捕陳建志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1,0 00,000元(已發還)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未生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 ,黃冠丞亦在上址前為警逮捕並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二編 號12至16所示之物。 二、被告陳建志、黃冠丞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被告2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 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昱全、楊明龍分別於警 偵證述屬實,並有扣押物品照片、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該證 據方法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12至13所示 之物為證,復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且互核一 致(警卷第3至8、48至53頁,偵卷第31至34、93至102、115 至118頁,聲羈卷第31頁,原金訴卷第32至36、44至47、98 至99、208、220、230頁),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另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警卷第14頁) ,被告陳建志係於113年6月13日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犯罪 ,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外,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 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 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 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 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 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 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2人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前開集團,分別負責向告訴人 施詐及收取詐欺得款並轉交上手、監控下線車手收取詐欺得 款,是被告2人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 過程核與其等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2.附表一編號1係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陳建志訛詐告訴人 賴昱全、被告陳建志提交偽造之該編號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並向告訴人賴昱全取款後轉交上手,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 得,且被告陳建志係依指示收取後轉交,顯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 1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3.依前開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附表一編號2係先由前開集團 不詳成員訛詐並指示告訴人楊明龍交付款項,另由被告陳建 志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楊明龍提交偽造之該編號所 示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取款後轉交上手,被告黃冠丞則負責 監控被告陳建志取款,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故前開集團指示 告訴人楊明龍交款時,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 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 除於交款過程不斷與告訴人楊明龍聯繫確認外,且指派被告 黃冠丞在場監控告訴人楊明龍交款予被告陳建志轉交上手, 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縱告訴人 楊明龍察覺有異報案致被告陳建志未能成功取款,而未生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前揭說明,仍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故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俱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僅被告陳建 志)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詳後述)。  4.依被告2人分別供承僅負責面交取款轉交或監控在卷,且觀 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對前開集團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等節有所認知,依罪疑唯 輕之證據法則,自未可逕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附予敘明。  ㈢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黃冠丞就附表一編號2,另 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 諸前開集團犯罪過程除有專人負責偽冒不同身分詐騙告訴人 外,另由被告陳建志出面施詐、取款並轉交上手,被告黃冠 丞則負責在場監控,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 緝,前開集團既分由各成員擔負特定工作內容憑以取得報酬 ,且分工細密,自需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足認前開集團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  2.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參與前開 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 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113年8月13日)繫屬法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依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罪先後時序,前開集團成員係先對編號1之告訴人賴 昱全著手施用詐術,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建志就編號1犯行 ,及被告黃冠丞就編號2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 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 000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160號判決均同此旨)。  ㈡核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 號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僅被告陳建志)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前開集團成員在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該編號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特種文書部分僅被 告陳建志)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陳建志就其向告訴人提交附 表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部分成立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應予補充。另起訴書疏未比較新舊法而認被告 2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容有未合。  ㈢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與「《專科經理》品中」暨前開集 團成員間;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與「《專科經理》品中」 、「岩展-湯-紅綠鯉魚」、「CC05黑利仔3617A」、「湯豪 周」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黃冠丞就附表一編號2,係 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僅被告 陳建志)與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其等參與前開集團目的 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 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 為繼續,則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僅被告陳建志)、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陳 建志就附表一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亦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陳建志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個別財 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陳建志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 庸加以調查審認。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雖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所謂「自動」,主要係指 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 ,亦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始有該減 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建志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犯 行,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就該編號犯行所獲取之報酬2,50 0元乃包含於扣案之現金7,100元內在卷(原金訴卷第35至36 頁),惟迄未主動繳交該編號犯罪所得,是該編號犯罪所得 縱經扣案,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主張被告陳建志已繳 回該編號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⑵被告2人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俱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並量處適當刑罰。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後該 項前段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既就附表一編號1至2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爰依前揭說明,將 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坦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爰依 前揭說明,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  4.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冠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冠丞恣意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雖未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然對於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客觀上已難認堪予 憫恕,且依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 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犯後態度 等情,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  5.準此,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有上述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 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有相當危害,復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 。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加入前開集團期間、所處之角色地位、 參與犯罪分工情節(被告陳建志乃依指示直接與告訴人接觸 ,對於取財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被告黃冠丞係依指示在場 監控,所處犯罪地位較被告陳建志為高)、犯罪歷程長短及 行為態樣、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 與損害金額,及各自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僅被告陳建志)、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暨被告陳建志前因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 被告黃冠丞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陳建志自陳專科畢 業,羈押前從事貨運公司理貨員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 與姊姊同住,無需扶養他人;被告黃冠丞自陳國中肄業,羈 押前為全國電子之外包商,月收入約30,000餘元,與母親同 住,無需扶養他人(原金訴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陳建志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冠丞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 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 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行 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再依罪責相當 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陳建志之 意見後,審酌被告陳建志本案犯罪手法相似、行為時間間隔 尚近,犯罪類型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僅行為態樣有別, 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其犯行對社會整體 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 合判斷,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五、辯護人固為被告黃冠丞請求宣告緩刑,且被告黃冠丞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衡酌被告黃冠丞率爾加入前開集團擔任 監控車手而參與實施本案犯罪,對同一告訴人單筆詐欺金額 高達11,000,000元,幸因告訴人楊明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未受有財產上損害,復迄未與告訴人楊明龍成立和(調)解 或取得寬宥,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行 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遂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逕行適用。 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 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1、3至5、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除文書名稱外均簡稱德勤公司)工作證1 張,分別業經被告2人自承持以實施本案犯行所用(原金訴 卷第34、46至47頁),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各 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219條對 於偽造之印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 書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等偽造 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遂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陳建志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自行以無卡提款方式取 得報酬2,500元,且含於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7,100元內 ,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陳建志之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之洗錢財物部分,業經其自承所收 取款項已全數轉交上手,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而 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其參與分工程度、所 處角色地位、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又被告2人均否認於附 表一編號2獲有報酬,且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2人就 該編號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屬本案證據,未具直接促成、推 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編號2其餘現金4,600元、編號6至1 1、14至16所示之物,依卷證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取款暨轉交情形 證據 偽造之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 被告 主文 偽造之印文 1 賴昱全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陳建志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並於113年3月19日起,以LINE向賴昱全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入金,賴昱全遂於同年6月18日11時9分許,攜帶現金3,000,000元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太華門市前,另陳建志依指示前往該處佯為德勤公司之外派員,並向賴昱全提交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右列經其填載日期、金額並簽名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致賴昱全誤認陳建志確係德勤公司人員而陷於錯誤,旋將現金3,000,000元交予陳建志,足生損害於德勤公司及賴昱全。 陳建志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1時27分許,將所收取款項全數攜往高雄市前金區成功路與六合路口之停車場,並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方轉交上手,憑以獲取報酬2,500元。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⑶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陳建志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編號二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旭平」印文各1枚 2 楊明龍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陳建志、黃冠丞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並於113年6月13日前某時,以LINE向楊明龍佯以解除凍結之資金為由要求入金,惟因楊明龍前已遭詐騙並陸續交付現金共18,200,000元(此部分非起訴範圍)而察覺有異報案,遂配合警方相約於同年6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現金11,000,000元,另陳建志依指示前往該處佯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文書名稱外均簡稱緯城公司)之外派員,並向楊明龍提交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右列經其填載日期、金額並簽名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公司及楊明龍,黃冠丞亦依指示前往該處監控陳建志取款過程。嗣陳建志、黃冠丞先後於同日18時14分、18時25分許為警逮捕而未成功取款。 ─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⑶專案計劃協議書 ⑷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陳建志 黃冠丞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⑵陳建志所有 2 現金7,100元 ⑴其中2,500元為陳建志於附表一編號1取得之報酬 ⑵陳建志所有 3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買受人:賴昱全 ⑵金額:3,000,000元 ⑶陳建志所有 4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⑴存款戶名:楊明龍 ⑵金額:11,000,000元 ⑶陳建志所有 5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陳建志所有 6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買受人:李依芳 ⑵金額:1,600,000元 ⑶陳建志所有  7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 陳建志所有 8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3張 陳建志所有 9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3張 陳建志所有 10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影本1張 陳建志所有 11 ASUS行動電話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陳建志所有    1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黃冠丞所有  13 高鐵車票2張 ⑴2024/06/20臺中→臺南 ⑵2024/06/20臺南→左營 ⑶黃冠丞所有  14 高鐵車票1張 ⑴2024/06/17臺中→臺北 ⑵黃冠丞所有  15 臺鐵車票3張 黃冠丞所有 16 現金12,700元 黃冠丞所有

2024-11-05

CTDM-113-原金訴-1-20241105-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立昇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82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立昇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66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規定之判斷結果。 (二)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 共犯陳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索 隆」、「億來億去」、「地藏」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 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先 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之廣告,再委派取 款車手持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佰匯投資」 署押或印文之收據、工作證取信於被害人,該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相符。又被告於113年6月間之某時起,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該組織不詳成員暱稱 「索隆」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付 予其他車手之工作,此部分應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 2、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自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 內,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而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該集團不詳 成員暱稱「索隆」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足徵被 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 ,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 犯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 欺行為可資比擬,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3、另公訴意旨論以同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之加重條件。惟考量詐欺手法甚多,並非必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之,而本案被告係負責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或認識其他共犯係以在臉 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之方式行騙,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 逕認被告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亦在其犯意聯絡之意思範圍內,即不得逕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然被告既已構成同項第2款 之加重條件,則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礎事實相同,僅 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尚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 4、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洗錢(下稱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陳瑀、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索隆」、「億來億去」、「地藏」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罪數: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等5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許英珊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為未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此為新增先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又因減輕條件及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且係針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 該事實之法律評價。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有 關受何人指示前往取款、如何與共犯聯繫、本案取款經過等 事實,均全數坦承,雖未直接「認罪」,然揆諸上開說明, 仍應認其業對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 (見偵字卷第112、113頁),已屬自白,佐以被告亦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58至59頁、第66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 對於檢察官訊問有關如何參與犯罪組織、該組織如何運作、 如何面交取款等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構 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見偵字卷第112、113頁),亦屬自白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之犯行,且本案因洗錢未遂而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58至59頁、第66頁)等情,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加入並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 難度,雖因警即時查獲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所為仍應予非 難。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第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參以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所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其對告訴 人行使詐術所用之物;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 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索隆」聯繫之用,均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66 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 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另【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 印章、印文及署押即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至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既屬未遂,並無實際查獲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許天偉」佰匯公司工作證 1張 2 偽造之「許天偉」德勤公司工作證 2張 3 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品名記載現金200萬元) 2張 4 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品名空白) 1張 5 印泥 1個 6 偽造之「許天偉」印章 1枚 7 藍芽耳機 1組 8 iPhone 1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21號   被   告 顏立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立昇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陳瑀(另行偵辦中)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索隆」、「億來億去」、「地藏」等成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 罪組織集團,由顏立昇負責擔任收取假投資詐欺款項之面交 車手工作,以獲取每次所收取款項金額1%之報酬。嗣顏立昇 與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前開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之成員,透過臉書對公眾散布假投 資訊息之廣告,並提供LINE連結加入群組,由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許英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許英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顏立昇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顏立昇遂依「索隆」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許英珊出示偽造「許 天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佰匯投資」署押或 印文之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許英珊收取新台幣(下 同)200萬元現金,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始 未能將上開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得逞。 二、案經許英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佯裝為投資專員「許天偉」向告訴人收取假投資詐款現金200萬元,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2、坦承有冒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佰匯投資」外務員「許天偉」之名義,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收取投資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英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英珊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許英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詐欺案照片紀錄表(含收據、工作證照片、投資詐欺APP畫面截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英珊遭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佰匯投資」之外務員「許天偉」即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等所屬集團其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偽造「許天偉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佰匯投資」之署押或印 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2024-10-30

TYDM-113-金訴-1234-202410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第12至13行「同時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 文件交付姚麗茹」補充更正為「並向姚麗茹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及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旭平』印文各1枚、『陳明輝』印文及簽名各1枚)」;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 正前為輕。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否認犯行,故此部 分毋庸比較新舊法,併予敘明。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 姚麗茹,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 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 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 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得 與上揭「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徐旭平」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 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超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詐欺 部分均自白犯行,經本院當庭闡明是否繳回犯罪所得,被告 表示願以看守所內之保管金繳回犯罪所得,嗣經本院發函予 被告及看守所,並由被告本人收受,然嗣後被告因另案停止 羈押釋放出所,保管金並未用以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至 本院繳回,自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適用,併予敘明。 ㈨、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 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 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 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使用假名假冒投資公司員 工而向被害人收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 害15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 賠償等語,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飯店服務生工作,月收入 約4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且尚 未繳回,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編號三供犯罪所用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陳明輝」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 二 「陳明輝」印章1枚 三 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01號   被   告 鍾柏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柏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超夢」、「雷丘」、 「噴火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上游成員(下稱A男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超夢」、 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3年4月10日起,加入「超夢」、「雷丘」、「噴火龍」、A 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姚麗茹,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鍾柏益 依「超夢」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 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交付姚麗茹,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 項置放在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供A男領取,鍾柏益並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姚麗茹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麗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取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僅承認詐欺,不承認洗錢云云。 2 告訴人姚麗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收受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超夢」、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 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姚麗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大額入金即會派遣專人收取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鍾柏益 113年5月6日 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前 15萬元

2024-10-25

TPDM-113-審訴-1655-202410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薇霖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17號、第25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邵薇霖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薇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涉及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法律適用部 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並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被 告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應減輕其刑。則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 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夜難眠」、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嘉怡」、「裕杰客服」、「沈麗菲」、「得勤客服專 線」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2次收取款項之 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 其各次收取款項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五)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對被告自屬有利,應逕 予適用旨揭減刑規定。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就告訴人吳學勳部分有獲有新 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酬,告訴人羅啟瑞部分獲得3千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宣告刑 1 吳學勳 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裕杰客服」向吳學勳佯稱:會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儲值款項云云,致吳學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30日11時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延壽門市 邵薇霖 邵薇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年2月2日8時30分許 220萬元 2 羅啟瑞 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麗菲」、「德勤客服專線」向羅啟瑞佯稱:會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款項云云,致羅啟瑞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30日14時58分許 87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邵薇霖 邵薇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印文及署押 出處 1 (113年1月30日)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陳詩涵」署押1枚 見偵12417卷第19頁 2 (113年2月2日)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陳詩涵」署押1枚 見偵12417卷第20頁  3 (113年1月30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詩涵」署押1枚 見偵25058卷第2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058號   被   告 邵薇霖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薇霖於民國113年1月下旬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夜難眠」、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嘉怡」、「裕杰客服」、「沈麗菲」、「得勤客服專 線」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嘉怡」、「裕杰客服」向吳學勳佯稱:會派 專員收取投資股票儲值款項云云,致吳學勳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30日11時許、同年2月2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延壽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220萬元予自稱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陳詩涵」之邵薇霖,邵薇霖並交付偽造之裕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予吳學勳而行使之。邵薇霖收款後 將款項放在「夜難眠」指定之地點,通知詐欺集團之上游 前往取款,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沈麗菲」、「德勤客服專線」向羅啟瑞佯稱: 會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款項云云,致羅啟瑞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30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2樓,交付現金87萬元予自稱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專員「陳詩涵」之邵薇霖,邵薇霖並交付偽造之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羅啟瑞而行使之。邵薇霖收款 後將款項放在「夜難眠」指定之地點,通知詐欺集團之上 游前往取款,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學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羅啟瑞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薇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飛機暱稱「夜難眠」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學勳、羅啟瑞收款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學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羅啟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學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裕杰投資APP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吳學勳提出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同年2月2日向告訴人吳學勳收款20萬元、2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之事實。 6 113年1月30日、同年2月2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7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學勳收款之事實。 7 告訴人羅啟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羅啟瑞提出之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向告訴人羅啟瑞收款87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9 113年1月30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羅啟瑞收款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領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至未扣案之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共3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DM-113-審訴-195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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