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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1 號 聲 請 人 江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 第 75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合 計為有期徒刑 58 年 7 月,法院裁定應執行刑長達有期徒 刑 29 年,與他案相較,顯不平等,系爭規定過於簡略,未 清楚規範量刑標準,致法官裁量空間未受拘束,而形成量刑 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系爭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 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決之。 (二)檢察官曾將系爭裁定之 13 罪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 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之附表編號 2 之罪,聲請法院重新 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 第 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 年 6 月而告確定 。是系爭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失其效力,已非大審 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 庭 111 年審裁字第 812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51-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49 號 聲 請 人 吳豐全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567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 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13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法院 之科刑,未予聲請人得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對於應如何衡量 審酌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行為人責任之輕重 ,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行為人壽命之長短及事後矯正行為人 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以為其裁定行為人所應執行刑刑度高 低之依據,均付闕如,系爭規定一及二顯違背憲法實質正當 之法律程序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 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 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 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 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係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 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 ,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 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 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 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 憲法審查範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無一 致標準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 行刑之決定,並爭執定應執行刑之審理程序之制度設計。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 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及二又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系爭裁定一、二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76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59 年台 抗字第 367 號、72 年台非字第 47 號、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刑事判例、刑法第 51 條第 7 款及第 53 條規定,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651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49-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2 號 聲 請 人 葉建欣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45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 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多屬詐欺等財產法益犯罪,依系爭規 定所定應執行刑應為有期徒刑 1 年 8 月以上至 8 年 5 月 以下,裁量空間達 6 年 9 月,最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 年,與重罪相當。是系爭規定欠缺法律明確性,賦予法官 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過大,僅規範刑期之上下界限,過度侵 害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亦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 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長,法官裁量權限 過大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 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 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52-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39 號 聲 請 人 詹子毅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 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 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 人所犯各罪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另妨害自由僅有 4 月 有期徒刑,是法定本刑在 7 年、5 年以下,但確定終局裁 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高達有期徒刑 21 年 2 月,遠超出罪名 本身之最高法定刑甚鉅;2、系爭規定一不分輕重,令輕罪 者亦可受高達 30 年之刑罰,不符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 之精神,亦與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悖;3、系 爭規定二並未賦予受刑人得向法院以書面或言詞參與程序或 召開辯論,以影響法院定刑之機會,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關於系爭規定一之部分: (一)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 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係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 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 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 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 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 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 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該規定未區分輕重罪,失衡嚴重,法院酌 定應執行刑,無一致標準,法官裁量權限過大等,僅屬以 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 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 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又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 四、關於系爭規定二之部分:聲請人另於 113 年 10 月 15 日 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補充理由狀」,新增系爭規定二 為聲請之標的,是有關於聲請系爭規定二之部分,應以聲請 人提出上開補充理由狀為聲請時點。惟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 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聲請人欲據 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依上揭規 定,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然此部 分聲請遲至 113 年 10 月 15 日始提出,顯已逾越法定期 限。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39-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6 號 聲 請 人 曾粲原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75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數販賣 毒品等罪曾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6 年、20 年 確定。系爭規定對於定應執行刑如何審酌犯罪情節與實害輕 重等依據均付闕如,亦未予聲請人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中陳述 意見之機會,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准許就原定應執行刑之 2 則裁定再重新裁定,聲請人接續執行之結果,須執行有期徒 刑長達 46 年,超出法定之有期徒刑 30 年,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並侵害憲法第 8 條之人身自由權及第 15 條保障人 民之生存權,牴觸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之比 例原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援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 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 59 年台抗字 第 367 號、72 年台非字第 47 號、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刑事判例,導致聲請人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無法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 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 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 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 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 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 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重、罪刑顯不相當 、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機會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 執法院個案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與定應執行刑刑期之當否, 並爭執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主體與決定程序之制度設計。揆 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 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 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1 條第 7 款及第 53 條規定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48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56-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64 號 聲 請 人 張凱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755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 以: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僅授予法院於內外部 界限內定其刑期,致犯輕罪數罪者之數罪併罰逾其法定本刑 ,且上限定為 30 年亦屬過長,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牴觸罪 刑法定原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刑度過高,違反比 例原則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 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 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64-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67 號 聲 請 人 闕琿玉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 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37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規定導致法官於個案所為刑期裁量權限甚大,剝奪當事 人之人身自由,無法通過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 身自由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審查,顯屬違憲,且相較 實務上宣告刑之總計刑期經定應執行刑後多大幅減少,有天 壤之別等語。綜觀聲請書意旨,聲請人應係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 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無一致標準,法官 裁量權限過大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 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3 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業 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05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67-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68 號 聲 請 人 蔡進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761 號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 以:系爭規定僅簡略規範應定執行刑刑期範圍之上、下限, 造成法官於該範圍內,對個案擁有過大且毫無標準之裁量權 限,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規定; 另系爭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且未斟酌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等各種情狀後擇用最小侵害手段,不符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亦有違憲疑義等語。綜觀聲請書意旨,聲請人應係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 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 度抗字第 2017 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 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 刑事裁定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無一致標準,法官 裁量權限過大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 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3 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業 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96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68-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60 號 聲 請 人 陳狄虎 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743 號刑事裁定(即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規定未於定執行刑的法定程序中,賦予聲請人得向法 院以書面或言詞參與程序或召開言詞辯論等影響法院定刑的 機會,限制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應受違憲之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 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何人聲請、其審理程序應採言詞或書面審理程 序,暨法院裁量權限之內容與範圍等,乃屬刑事訴訟與處 罰制度設計之一環,立法機關有一定之形成空間。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規定未賦予受刑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參 與程序之機會,以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僅屬以一己之見 解,爭執系爭規定關於定應執行刑審理程序之制度設計,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 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處,就此而言,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已難謂 合法。況依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者,尚不得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60-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42 號 聲 請 人 蔡妮霓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524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確 定終局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6 年 6 月,實質上無 異將各裁判所定宣告刑累加,對於聲請人之犯罪情節、手段 、所生危害等,尚未通盤考量,刑度過高,有違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等語。核其意旨,聲請人應有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之意,本庭爰就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 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6 年 6 月實屬過高,有失公平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 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 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42-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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