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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履行協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謝昌佑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光霓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8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標的不動產權利,雖坐 落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惟兩造均為台灣地區人民,並 不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先予說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明蕊、謝家耀於民國108年2 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中約定登記上訴人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以下房屋稱系爭房屋 ,基地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由兩造各取得其產權 1/2,上訴人應將上揭權利1/2移轉於伊。詎上訴人竟不依約 履行等情,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暨系爭土地使用權均1/2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且該協議關於「原昌 佑名下,由光霓、昌佑各持分1/2產權」之記載,既未載明 上訴人之全名,也未記載標的即為系爭房地,其內容有欠明 確,標的記載亦不特定,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並未意思一致 ,契約無從成立。再觀系爭協議之全部内容,則是在兩造父 親即訴外人謝柑樹生前,預立其遺產將來如何分割,應屬違 反善良風俗而無效。縱認系爭協議真正,上開約定之法律性 質為贈與契約,在權利未移轉前,伊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撤 銷之。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移轉系爭房地產權,即屬無 據。至於系爭協議簽訂前1日之謝柑樹「遺囑」,不合遺囑 之法定要式規定,不生遺囑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94頁):  ㈠兩造為兄弟,其父母為謝柑樹(108年5月28日歿)、陳明蕊; 謝柑樹、陳明蕊育有子女謝家耀、被上訴人、謝宛庭及上訴 人。  ㈡系爭協議係由謝宛庭丈夫陳德峯書寫而成,其原本亦由陳德 峯保管中。  ㈢系爭房地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㈣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房屋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協議為真正,其上「昌佑」簽名為上訴人親簽。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為兩造與訴外人陳明蕊、謝家耀,在 訴外人陳德峯、謝宛庭見證下簽訂之事實,有所提協議書影 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7頁)。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惟系爭協 議乃由陳德峯於108年2月10日書寫而成,當時陳明蕊、謝家 耀、謝宛庭與兩造均在場,協議書現由陳德峯保管中;其上 「昌佑」之簽名及按指印確為上訴人所為等情,業據證人陳 德峯、謝家耀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原審卷 一第86-87頁、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雖抗辯其印象中並無 簽過系爭協議云云,然其亦陳稱:當初陳德峯拿給伊,說這 是你老爸的意思,叫伊簽名就拿走等詞(本院卷第96頁), 亦證上訴人確有簽署系爭協議無訛,其否認簽立該協議,尚 難採取。系爭協議之「昌佑」簽名乃上訴人親簽,依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該協議為真正,上訴人復未提 出反證,其空言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委不足採。  ㈡系爭協議為兩造及陳明蕊、謝家耀4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關 於「廈門原昌佑名下,由光霓、昌佑各持分1/2產權」之記 載,指系爭房地產權由兩造各取得1/2,上訴人應移轉產權1 /2予被上訴人之意。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有所提廈門市 土地房屋權證(廈地房證第00000000號)影本為證(原審卷一 第31-53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 堪信真實。  ⒉證人陳德峯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記載「廈門原家耀名下, 由家耀獨得」,是因廈門的房產原本登記有謝家耀、謝昌佑 名下,所寫家耀獨得就是指登記在謝家耀的由謝家耀分得, 登記在謝昌佑名下的由謝昌佑、謝光霓分得各1/2;記載「 漳州分謝家耀」,是漳州還有1間房子,因謝家耀有出錢, 所以那間就給謝家耀;「廈門原昌佑名下」,是因為早期謝 柑樹去買的時候就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廈門兩處房產、連城 路部分,都是謝柑樹出資購買的,是謝柑樹的;就伊所知, 在108年2月10日時或之前,上訴人除系爭房地外,沒有其他 在廈門之房產等語(原審卷一第87-90頁)。證人謝家耀亦證 述:在廈門公園南路總共有2間房,1間是套房,1間是公寓 ,套房在伊名下,公寓在上訴人名下,系爭協議記載廈門原 昌佑名下,係指公園南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房子等詞(本 院卷第75頁)。而所以簽訂系爭協議,係因前1日即108年2月 9日,兩造之父親謝柑樹請證人陳德峯將其口述財產如何分 配之內容記載下來,由陳德峯書寫內容及註明為「遺囑」之 文件,並經陳明蕊、謝宛庭、謝家耀、陳德峯及訴外人陳東 杰等人於見證人欄簽名捺指印;陳德峯翌日再請兩造等人回 來討論依「遺囑」分配財產等情,業據證人陳德峯於原審證 述甚詳(原審卷一第89-96頁),並有該遺囑影本佐證(同上 卷第105-106頁)。證人謝家耀亦證稱:上開遺囑係陳德峯依 據謝柑樹的意思書寫的,當時伊也有在場;為何會簽訂系爭 協議,是因陳德峯認為口說無憑,就根據伊父親遺囑的意思 ,協議如何分配這些產業,這些產業幾乎都是伊父親出錢買 的,有些掛在伊兄弟名下等詞(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對於 除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及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房屋 (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尚未依系爭協議履行外,其餘各項財 產均已按系爭協議各項記載分配完畢乙節,亦無異詞。綜上 各情,足見系爭協議係由兩造與陳明蕊、謝家耀在陳德峯、 謝宛庭見證下所簽訂,渠等於簽訂系爭協議前,均明確知悉 各項財產標的為何。故系爭協議關於「廈門原昌佑名下,由 光霓、昌佑各持分1/2產權」之記載,雖然有點簡略,但係 指系爭房地產權,由兩造各取得1/2而言,顯為締約時當事 人所明知,並無內容或標的不明確情事。上訴人抗辯系爭協 議未記載上訴人之全名,亦未記載標的即為系爭房地,兩造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無從成立等語,即難採 取。系爭房地產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協議約定由兩造 各取得1/2,核係指上訴人應將其中1/2產權移轉於被上訴人 之意。  ㈢系爭協議非為謝柑樹遺產之分割協議,亦無因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之情事。   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為兩造在謝柑樹生前,預立其遺產將來 如何分割,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意旨,應 屬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且系爭協議內容與前開謝柑樹之「 遺囑」亦未盡相符。惟謝柑樹在生前在配偶陳明蕊等多人見 證下,請陳德峯書寫前開「遺囑」,因欠缺遺囑之法定要件 ,不生遺囑效力,但足以表明其將各財產分配給3名兒子即 兩造、謝家耀及配偶陳明蕊,顯見謝柑樹確有於生前分配財 產之真意。其後,渠等4人在謝宛庭、陳德峯見證下簽訂系 爭協議,就謝柑樹生前所作財產分配項目,進一步達成協議 ,顯非遺產之協議分割,系爭協議雖就廈門2間房屋及連城 路1間房屋之分配方式,與前開遺囑內容相較,有所變動, 但並無悖離謝柑樹意欲將財產分配給兒子及配偶之意願情事 。似此情形,顯與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個案,係父母健在時, 急不暇擇,不待其父母自行分配或贈與,擅自朦父欺母預立 財產瓜分合約,有悖於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者,截然不 同,系爭協議尚無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上訴人抗 辯系爭協議為遺產分割協議,且違反善良風俗依法無效,委 難採取。  ㈣系爭協議非屬不動產贈與契約,上訴人以贈與物權利未移轉 為由撤銷其贈與,不生撤銷之效力。   依證人陳德峯、謝家耀上開證言,可知系爭協議關於廈門兩 處房產、新北市中和連城路一處房產,均為謝柑樹所出資購 買,足見系爭房地非由上訴人獨資購買;且系爭協議内容尚 記載現登記於訴外人謝家耀名下之房產、連城路房產、山外 00-4、00-5房產、羅厝00-1房產、小金門土地等,如何分配 予陳明蕊、謝家耀、兩造等4人,為謝柑樹生前分配其財產 予渠等4人後,渠等4人進而就該受分配之財產達成系爭協議 ,其協議全文內容更無贈與或任何贈與相同意旨之記載,顯 非贈與契約之性質。上訴人抗辯其得於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以 前,撤銷系爭協議所成立之贈與,即非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使用權各1/2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與大陸地區法律並無違背。   依大陸地區「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規定,宅基地使用權應依規定辦理登記;因買賣、設定抵 押權等申請不動產登記,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國家 施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房地產轉讓或 者變更時,應申請房產變更登記,並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 證書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 由同級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權證書(參上揭不動產暫 行條例第5條第6款、第14條第1項、城市房地管理法第 60條 、第61條第3項)。系爭房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協議 約定兩造取得系爭房地之產權各1/2,該協議合法有效,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各1/2,其請求內容與上開大陸地 區法律規定無違,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各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面積(㎡) 土地 省 市 區 圖 幅 號 地 籍 號 宗地面積 所有權人 分攤面積 福建 廈門 思明 4-00-1 0000000000 5,108.88 謝昌佑 6.77 建物 省 市 區 門  牌  房  號 建築面積 所有權人 產權比例 福建 廈門 思明 公園南路00號000室 78 謝昌佑 1/1

2024-11-13

KMHV-113-重上-1-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王顯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王永振 王徐雪紅(王連爝之繼承人) 王信欽(王連爝之繼承人) 王滄澤(王連爝之繼承人) 張玉欣(王連爝之繼承人) 張育誠(王連爝之繼承人) 王惠貞(王連爝之繼承人) 王連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訓祥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王連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譽叡 李秉哲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王錫健 王良結 王良勤 蔡慧雯(王柏堅之繼承人) 王維聖(王柏堅之繼承人) 王柏昌 王柏豪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連爝所 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571.01平方公尺土地之 應有部分10分之1,以及同段927地號、面積6,325.28平方公尺土 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柏堅所 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571.01平方公尺土地之 應有部分40分之1,以及同段927地號、面積6,325.28平方公尺土 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共有人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共有人王連爝、王柏堅分別於 起訴前,民國(下同)111年6月4日、111年3月9日亡故,繼 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原告遂追加附表一繼承人 欄所示之人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徐雪紅、王信欽、王滄澤、張玉欣、張育誠、王惠貞 、蔡慧雯、王維聖、王柏豪、王秀琴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 其等被繼承人王連爝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1,571.01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以及同 段927地號、面積6,325.28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⑵附表一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柏堅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11,571.01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1, 以及同段927地號、面積6,325.28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 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⑶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同段927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之分割 方案所示;⑷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出具鑑價報告內之917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為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927地號土地共有 人應為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⑸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571.01平方公尺 土地(重測前為大埔段401地號),以及同段927地號、面 積6,325.28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大埔段405地號)( 下將前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分稱系爭地號土地 ),係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 為增進系爭二筆土地之利用價值,屢次欲請求協議分割, 惟因共有人散居各地,且原共有人王連爝、王柏堅已亡故 ,致無法溝通協調達成一致協議,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 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分別就王連爝、王柏堅系爭 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 (三)同意被告王連炮所提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此方案與原 告原先主張之分割方案大致相同,僅調整編號917-B坵塊 臨路面寬,原告認為該方案尚屬公平合理。至於原告原先 主張方案理由為:⑴其係按超過九成以上之共有人、耕種 數十年以上所形成之默示分管契約所規劃,可保留絕大部 分之現有地上物、農業設施及農作物,分割後土地坵塊多 為方形,並有劃設私設道路,以利兩造繼續耕作及對外通 行聯絡;⑵分割後筆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簡稱農發條 例)第16條所定農地分割筆數之限制,日後得合法辦理分 割登記;⑶被告王錫健、王良結、王良勤等3人雖未按應有 部分分得系爭917地號土地,以及就系爭917地號土地分得 部分超過其應有部分,惟此係因系爭917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除王永振外,與系爭9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 為符合土地歷來之使用狀況及分管契約,繼續保持地上物 ,防止農地細分,其等均同意透過以透過交換之方式,將 其等在系爭9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移至系爭927地號土 地現耕種位置;⑷被告王永振、王徐雪紅、王信欽、王滄 澤、王惠貞、王錫健、王良結、王良勤、王柏豪等人,均 同意原告原主張之方案。 (四)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6日員二地字第11200064 47號函(下稱員林地政函文)之函覆略以:本件917地號 土地,依據內政部106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60428385號 函,至多可分割10筆,且王顯德、王良結、王良勤須維持 共有;本件927地號土地,因已成立新共有關係,依據內 政部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10092343號函,無農發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適用,故本筆土地不得分 割等語。然員林地政函文認為系爭927地號土地,已形成 新共有關係,故不得分割,應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無可採;又系 爭917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與被告王良結、王良勤原即係 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917地號土地之共有,嗣雖因有交換 部分持分,以致應有部分比例變動,但此部分仍應符合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11點之規定,仍不影響其等係因繼 承關係而取得之共有,應可仍各自獨立分為3筆,僅因應 有部分交換即須維持共有,內政部就此解釋,亦與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之意旨不符,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後經被告王連 炮修正後,已簡化共有關係,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為避免 農地過度細分之立法目的,仍屬可採之方案。 (五)被告王連坪援引員林地政函文,認系爭二筆土地存有法令 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主張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然若 系爭927地號土地果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王連坪主張 變價分割方式分割,亦顯然違法而不可採;又依員林地政 函文,系爭917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王連 坪仍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顯有違共有物應以原物分割為 原則之立法意旨。且兩造之祖先用系爭二筆土地養育所有 子孫,變價分割等同賤賣祖產,且共有人與世無爭之老年 簡居田園生活要得到保障,共有人要持有土地才能享有農 健保,被告王連炮夫婦、王徐雪紅及即將滿65歲共有人享 有老農津貼新台幣(下同)7,500元之權益,特別要受保 障。故被告王連坪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均採變價分割,殊嫌 無理,並損害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難憑採。 (六)又因採被告王連炮之方案,有部分共有人未能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受分配,造成土地價值減損,經本院送華聲科技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二筆土地兩造應找補之金額, 該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下稱華聲報告書)此報告已詳列鑑 價之依據,沒有問題,應屬公平可採。至於通優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下稱通優報告),第3頁七( 三) 認為員埔段927地號之適當價格是每平方公尺4,260元 ,但是通優報告第49、51頁,針對員埔段917、927地號分 割前單價卻記載為每平方公尺4,630元,在第53頁伍(一) 又記載員埔段適當價格為4,640元/平方公尺,所以同一份 報告針對927地號的適當價格有三種不同數字,顯然前後 不一;再者,917地號113年1月公告現值是每平方公尺3,1 39元,927地號同年度的公告現值是3,308元,但鑑定報告 針對兩地號分割前單價都認定為4,630元/平方公尺,顯然 也跟系爭二筆土地的公告現值所呈現出來的價差不符,故 通優報告較不可採。另因通優報告之鑑價費用,非必要費 用,不能納入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連炮部分:   ⑴同意合併分割,沒有合併分割會造成農地狹小,且違背分 管事實,造成現有農地設施很大的損害。也同意原告依現 況分割的原則,但原告之方案就王連爝之繼承人、王連炮 、王柏堅之繼承人分得土地臨路寬差距甚大,故將原告主 張之方案,就臨路寬修正後,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   ⑵員林地政函之意見,與原告相同。   ⑶就鑑價報告部分,認為通優報告較為可採,通優報告有把 員埔路的遠近、交通等價值也有納入鑑價考量,鑑價結果 認為離員埔路較近的927地號土地,單位價值比離員埔路 較遠的917地號土地單位價值高,與政府公告現值相符、 與社會共識相符。華聲報告正相反,所以認為華聲報告較 不可採。其他鑑定專業細節部分,尤其是原告提出部分, 來不及檢視,涉及專業判斷,尊重專業判斷。 (二)被告王連坪部分:   ⑴不同意合併分割,因為伊二塊地各占有五分之一,這樣分 割對伊不利。其他共有人所提出之鐵皮屋等建物照片,並 未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所興建,造成伊的損失。   ⑵不同意被告王連炮所提之方案。因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共有 人並未完全相同,且並未相鄰,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 、第6項之規定合併分割,此方案並非適法之方案;再據 員林地政函文,系爭917地號土地至多只能分割為10筆且 王顯德等3人必須維持共有,系爭927地號土地因辦理贈與 、繼承及交換,現為王柏堅等11人共有,不得再分割,則 系爭土地確實存在有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至於原告 所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7號、109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 係指農發條例修正前已存在共有之情事,分割後之土地未 逾原先共有人數之情形,與本件之事實不相同,不得相互 比擬,且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之見解 不相符,故被告王連炮所提之方案違反法令之限制,不得 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另外,根據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不得於農業區土地內私設道路,此方案主張劃有私設道路 ,已違反農發條例之規定,且關於私設道路之應有部分也 非按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僅讓部分共有 人就道路部分維持共有,顯不符合公平原則。況縱使全體 共有人同意被告王連炮之方案,地政也不會同意登記,無 法解決本件之土地問題。   ⑶共有物之分割,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 考量,但法院不受其拘束。本件因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眾 多,無法滿足所有共有人均能分得部分土地之情況,請求 將系爭二筆土地為變價分割。採變價分割方案,除可使土 地歸屬於一人,並以市場公平競價方式,使價值最大化, 共有人得自行評估是否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以單獨取得 所有權。至於本件共有人表示希望保有房地產權,若變價 分割,祖產會遭到變賣,或是系爭土地坪數過高,共有人 恐將無力購買云云,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考量全 體共有人之意願外,尚應顧及共有物之經濟價值,無法僅 以其餘共有人所陳之理由,即捨可發揮共有物最大經濟效 用之變價分割方案。   ⑷因本件不能合併分割,且據員林地政函文可知,本件分割 方案除被告王連坪之方案外,其餘有違反農發條例之情事 ,故鑑價單位之意見均不可採。 (三)被告王永振部分:   ⑴同意合併分割,以現狀分割為原則。   ⑵同意被告王連炮的方案,不同意變價分割。   ⑶就員林地政函之意見為,伊只有系爭9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希望能分割出來,其他當事人的部分自己去處理。   ⑷華聲報告是以公正第三人立場客觀評估,內容依循相關不 動產估價理論,說明得很清楚,被告王連炮也已同意以華 聲科技為鑑價單位,不同意再鑑價。對通優報告無意見。 (四)被告王錫健部分:   ⑴同意合併分割,希望依祖先留下現實際工作情況分割,異 動較輕微,損失較小。伊先前接過父親的葡萄園,近年搭 建網室葡萄,花費了一百多萬,若兩筆土地分別分割,將 一切重來,增加兩倍成本。   ⑵同意被告王連炮之方案。不同意變價分割,要耕作。   ⑶本件依農發條例第16條繼承耕地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員林地政函所援引之函示,與本件之事實不同,見解 有誤,不能適用於本案。而且拍賣也有違反農發條例。   ⑷對於華聲報告沒有意見。華聲報告是以公正第三人立場客 觀評估,內容依循相關不動產估價理論,說明得很清楚, 被告王連炮也已同意以華聲科技為鑑價單位,不同意再鑑 價。   ⑸通優鑑價報告質疑有人為操作,分割前土地單價均為4,630 元,被告王連炮719-B部分單價為何降為4,540元,應維持 4,630元;被告王錫健分得之土地形狀不方正,最長最不 好耕種,道路持分也最多,分割後單價卻為4,630元,比 被告王連炮道路沒有持分之917-B單價4,540元高很多,相 差90元;927-E部分為道路,分割後單價為4,560元,卻比 被告王連炮917-B單價4,540高,華聲報告單價為2,118元 ,調整率為-50%;一樣是道路,927-E的單價為4,560元, 而917-J為4,510元;該報告,分割後道路都比田地值錢不 合理;此次鑑價,共有人土地面積較大者,分割後單價都 特別拉高,包含道路。    (五)被告王良結、王良勤部分:   ⑴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原本王萬喜、王有火兄弟二 人產權各半,至今王有火的後代,在系爭二筆土地皆有一 塊地,王萬喜的後代則只有系爭917地號土地;王萬喜的 後代即被告王連炮三兄弟,一輩子只在系爭917地號土地 耕種,至於系爭927地號土地,只有王有火的後代王炳坤 、王策杖一輩子耕種,有分管之事實。因系爭二筆土地產 權與實際耕種位置不同,而有合併分割之必要。   ⑵同意被告王連炮之方案。不同意被告王連坪之方案,系爭 土地為伊等維生所需,怎麼可以變賣。被告王連坪定居於 台北,未從事耕作,不知道情況。   ⑶員林地政函認為,就系爭917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與伊等因 111年辦理交換登記,已改變原繼承權利關係,不能再分 割,但法條規定是模糊抽象,旨在於避免共有人任意分割 導致坵塊零散,但本件並無這樣的情形;另外就系爭927 地號土地部分,伊等二人係原共有人之繼承人,非加入其 他人,並無新共有關係產生。本件依農發條例及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點應該可以分割為單獨所有。   ⑷同意華聲報告之結果。華聲報告是以公正第三人立場客觀 評估,內容依循相關不動產估價理論,說明得很清楚,被 告王連炮也已同意以華聲科技為鑑價單位,不同意再鑑價 。   ⑸就通優報告鑑價結果,被告王連炮、王連爝繼承人之應有 部分相同,王連爝繼承人分得土地較應有部分比例少,又 必須出道路用地,被告王連炮不用出道路用地,找補卻多 一倍,不合理;又道路是不得已設置的,因此華聲報告道 路不在補償範圍,華聲報告也強調,被告王永振、王連炮 因無負擔道路,故應付補償金額相對較高,但通優報告拉 高道路分割後的單價來找補,已失去鑑價公平性。華聲報 告有一份分割後所有共有人土地總面積、土地單價、土地 總價值(分析表)來說明分割後因道路持分、土地位置、 土地總面積及土地用途,分割後的單價調整率,土地總價 值因而有所差異,被告王連炮卻利用填滿數字來找補,這 種鑑價有實質異議嗎?    (六)被告王柏昌部分:   ⑴同意分割。不同意被告王連炮的分割方案。因此方案私設 道路還占用共有人的坪數,並不公平,也不符合農發條例 。   ⑵同意被告王連坪變價分割的方案。   ⑶對員林地政函之意見,同被告王連坪。   ⑷同意華聲報告的鑑價結果。對通優報告無意見。 (七)被告王徐雪紅、王滄澤、王惠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等具狀表示:   ⑴同意原告之方案,該方案公平合理,有替現有農戶考量, 降低農作物設施等一切損失,以現況分割更能減少糾紛, 並有利於將來伊等繼承分割。   ⑵另被告王徐雪紅、王滄澤具狀表示,華聲報告是以公正第 三人立場客觀評估,內容依循相關不動產估價理論,說明 得很清楚,被告王連炮也已同意以華聲科技為鑑價單位, 不同意再鑑價。  (八)被告王信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具狀 及到庭表示:   ⑴同意合併分割,伊已經耕作很久了,希望照現狀分割。   ⑵同意被告王連炮的分割方案。   ⑶對員林地政函之意見,同原告及被告王連炮。   ⑷華聲報告是以公正第三人立場客觀評估,內容依循相關不 動產估價理論,說明得很清楚,被告王連炮也已同意以華 聲科技為鑑價單位,不同意再鑑價。 (九)被告王柏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及 具狀表示:   ⑴同意合併分割,同意被告王連炮之方案。   ⑵對員林地政函之意見,同原告及被告王連炮。   ⑶對華聲報告之意見為希望重新鑑價。       (十)被告王秀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   ⑴同意合併分割,希望能公平一點,同意被告王連坪原先提 出之方案。   ⑵對華聲報告之意見為希望重新鑑價。 (十一)被告王維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方案。 (十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 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到庭及具 狀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分割系爭二筆 土地,應予以准許。又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僅部分相同, 地界並不相鄰,不能予以合併分割,而依本件被告王連炮 所提原物分割之方案,亦係將系爭二筆土地分別定分割方 案、分別找補,非主張合併分割,故不生合併分割是否合 法之問題,兩造關於合併分割之意見,應認為是就分割方 案,是否願意採取系爭二筆土地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 鑑價找補的分配方法之意見,先予以敘明。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 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 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王連爝、王柏堅於起訴前亡故 ,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惟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原告為請求分割系爭二筆 土地,一併起訴請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先辦 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 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 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再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發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以及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16 條第3款、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 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 ,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依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 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 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 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第11點第1項亦有 明文。 (五)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附圖一編號A、占地2 60.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被告王錫健所有;編號C、占 地47.62平方公尺之白色鐵皮屋,為被告王連炮所有;編 號D、占地26.41平方公尺之綠色鐵皮屋,為王連爝之繼承 人所有;編號E、占地70.69平方公尺之灰瓦屋,為被告王 秀琴所有;編號F、占地24.23平方公尺之鐵架屋,為被告 王永振所有,其餘為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次查,本件之分割方案有 被告王連炮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以及被告王連坪主張 變價分割方案;就分割方案之審酌方面,雖被告王連炮所 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系爭二筆土地分別分割,但該 方案提出之理由,係因系爭二筆土地多數共有人僅於其中 一筆土地耕種,有交換使用之情形,故為符合使用現況, 而將各共有人分配於其耕種之土地上,另一筆未耕種之土 地,則以金錢補償,則此方案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配相互 牽連,應一併考量,而非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方案分別審酌 。 (七)再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分割上 ,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而系爭927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王良結、王良勤係於111年7月29日因交換取得應有 部分,並非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亦非 繼承所取得,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 定,故就系爭927地號土地,被告王良結、王良勤除非取 得之土地大於0.25公頃,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始符合農 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然被告王連炮之方案,卻分配小於 0.25公頃之土地由被告王良結、王良勤單獨取得,不符合 農發條例之規定;被告王良結、王良勤雖稱其等為原共有 人之繼承人,但系爭927地號土地原告、被告王良結、王 良勤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已於101年3月12日分割繼承 由原告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 ),斯時繼承關係即已確定,原告再將應有部分以交換為 原因,移轉予被告王良結、王良勤,已不能再謂被告王良 結、王良勤是因繼承關係取得,被告王良結、王良勤此部 分抗辯不可採;況且系爭927地號土地據員林地政函文所 載,因89年1月4日後辦理贈與、繼承及交換,已成立新共 有關係,不得再分割(現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原告 雖援引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7號、109年度訴字第873號判 決,主張前開員林地政及所援引之相關行政函釋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而無可採,惟本院前開案件與本件之案例事實 、援引之行政函釋均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可採。則系爭927地號土地以面積來說,最多 能分割為二筆,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被告王連炮 之分割方案,卻將系爭927地號土地分割為五筆,不符合 農發條例分割之限制,不能作為本件之分割方案,既本件 無合法之原物分割方案,考量若採被告王連坪提出變價分 割之方案,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二筆土地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 有人而言,顯較有利,且被告王柏昌、王秀琴亦同意變價 分割。因而本院認依被告王連坪所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方 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 當。從而,本院於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兩造之利益平衡與 系爭二筆土地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之 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依 各共有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總價值比例,即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另原告 雖主張,通優報告之鑑價費用應由被告王連炮負擔,但本件 被告王連炮已說明其是因為原華聲報告未考量系爭二筆土地 臨主要道路之遠近,而認為有舉證之必要,故聲請再次由通 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則此部分之鑑定費用仍屬必 要之訴訟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一:已亡故共有之繼承人表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王連爝 王徐雪紅、王信欽、王滄澤、張玉欣、張育誠、王惠貞 2 王柏堅 蔡慧雯、王維聖 附表二: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917地號 927地號 1 王永振 709/5000 ---- 9% 2 王連爝如附表一編號1之繼承人 1/10 1/10 連帶負擔10% 3 王連炮 1/10 1/10 10% 4 王連坪 1/5 1/5 20% 5 王錫健 541/5000 3/8 20.55% 6 王顯德(原告) 1004/12000 9952/80000 9.85% 7 王良結 998/12000 24/80000 5.3% 8 王良勤 998/12000 24/80000 5.3% 9 王柏堅如附表一編號2之繼承人 1/40 1/40 連帶負擔2.5%  王柏昌 1/40 1/40 2.5%  王柏豪 1/40 1/40 2.5%  王秀琴 1/40 1/40 2.5%

2024-11-12

CHDV-111-訴-894-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胡育誠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上訴人 吳奕鋐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王品 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向被上訴人借 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被上訴人於簽約日交付面 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以被上訴人對王品几 之200萬元債權,充作上訴人應給付王品几之買賣價金,共 計借款300萬元予上訴人。嗣後兩造於104年1月25日書立借 款證明(下稱104年借款證明),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2 5日至108年1月25日,上訴人應於105年1月25日還本30萬元 ,106年1月25日累計還本100萬元,107年1月25日累計還本1 90萬元,108年1月25日還清全數借款,利息以年利率2%計算 ,每半年給付。因上訴人未遵期清償,兩造又於107年9月6 日結算未返還借款本息餘額,並書立借款證明(下稱107年 借款證明,與104年借款證明合稱系爭借款證明),確認上 訴人就系爭300萬元借款僅返還16萬元,尚有284萬元未清償 ,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1月25日前還清。惟上訴人僅陸續返 還如附表編號7至25共計32萬0,100元後,即拒絕還款,尚欠 251萬9,900元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借 款證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萬9,900元及自11 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時所在社區其他房地之 實價登錄查詢紀錄可知,系爭房地當時之市價僅約800萬元 左右,而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同意以實價登錄最高1坪18 萬7,000元計算價金為710萬7,870元,連同車位102萬元,總 價為812萬7,870元,因上訴人斯時方退伍、並無足額現金, 且工作地點在臺北、長期居住於新北,上訴人自不可能以高 於市價之1,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兩造為了使上訴人能以8 00萬元全額向銀行貸款而不拿出頭期款之方式,方約定系爭 房地價格為1,000萬元以利貸款,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3日 交付系爭支票及上訴人簽立104年借款證明,均僅供銀行審 核貸款之用,故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借款之合意。又兩造均 任職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因被 上訴人為直屬主管,至107年1月29日上訴人共還款如附表編 號甲乙丙、編號1至6所示之28萬元,然被上訴人堅稱上訴人 僅還款16萬元,且以主管身份威脅上訴人如不簽立107年借 款證明將無法獲得勞務報酬,上訴人係被迫簽立107年借款 證明。被上訴人並未說明系爭支票交付予王品几後有無兌現 ,及其對王品几之200萬元債權是否確實存在,104年借款證 明亦未記載上訴人就300萬元已全部收訖,未就系爭借款款 項已交付盡舉證之責,可證兩造間未曾達成系爭借款之合意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11月23日與王品几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記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1,000萬元 ,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 ㈡兩造嗣於104年1月25日簽立104年借款證明,並於107年9月6 日簽立107年借款證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得當之(民法第474條規定參照) ,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而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向王品几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間達成 系爭借款之合意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即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曾於104年1月25日書立104年借款證明,其上記載:「胡 育誠(以下稱甲方)今向吳奕鋐(以下稱乙方)借款新台幣 3百萬元整,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4/1/25起至108/01/25共 計四年,甲方應於借款日滿第一年時(105/01/25)先還款 本金30萬,滿第二年(106/01/25)時,合計還款本金100萬 ,滿第三年(107/01/25)時,合計還款本金190萬,最後剩 餘110萬本金訂於108/01/25全數還於乙方,借款四年期間利 息以年利率2%計算,每半年償還一次利息,故第一次還息日 為104/07/25以此類推。雙方訂立此契約以茲證明。」等語 ;兩造書立之107年借款證明亦載明:「胡育誠(以下簡稱 甲方)日前向吳奕鋐(以下簡稱乙方)借款新台幣三百萬整 ,截至今日已還款新台幣16萬元,尚餘新台幣284萬元整。 今特立此契約,雙方約定甲方必須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25日 (含)前,還清所有剩餘284萬元之借款。甲乙雙方特立此 契約以茲證明。」等語,且系爭借款證明均經兩造簽立及均 有見證人簽名於上,有系爭借款證明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6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7、1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由上開記載 內容,足見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互為合意,且兩造除先簽立104年借款證明外,嗣於1 07年9月6日就系爭借款為結算後,另於107年借款證明載明 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計算尚欠之本金為284萬元等語,應認亦 有系爭借款之交付事實。  ⒉又按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文書僅為證明方法而已, 且不限於借貸意思合致當下即須簽立書面,若貸與人與借用 人事後同意以出具文書方式而證明前已達成之借貸意思合致 ,亦無不可;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訴人向王品几購買系 爭房地時之103年11月23日時即先達成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 ,嗣再簽立104年借款證明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合致 等情,尚與常情無違。此外,上訴人自承其於104年7月25日 給付3萬元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還款明細表及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第71頁), 此數額與以104年借款證明所載之本金300萬元、年利率2%計 算之半年利息3萬元相符(計算式:300萬×2%÷2=3萬),益 證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合意,上訴人始依104年借款證明 之約定為利息之給付。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告知要以 104年借款證明作為購買系房地申辦貸款之用始簽立104年借 款證明云云。然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16日向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請貸款,經土地銀行核撥 貸款後直接於104年1月8日匯款至王品几原貸款銀行帳戶為 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103年12月16日住宅貸 款契約、王品几富邦人壽貸款繳款紀錄表為佐(見原審卷第 167頁、第183頁),堪認上訴人係於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後 始簽立104年借款證明,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均任職富邦人壽,因被上訴人 為其直屬主管,而被迫簽立107年借款證明云云。然上訴人 並未就其所主張係於受脅迫或其他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 簽立107年借款證明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為佐,已難採信。且 觀諸107年借款證明所載,僅係重申兩造前有系爭借款之合 意,並就104年借款證明原約定於104年1月25日起至108年1 月25日,此4年借款期間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不再請求, 而另達成上訴人須於112年1月25日前返還剩餘284萬元借款 之合意,相較104年借款證明難認有何不利於上訴人之情事 。況認縱有其事,然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脅迫終止後,1年 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 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則上訴人如認於107年9月間係遭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 訂107年借款證明,自應於前述法定除斥時間內為撤銷之意 思表示,然上訴人未曾為前述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仍有於簽 立107年借款證明後陸續返還系爭借款部分款項即附表編號7 至14所載之款項(詳後述),堪認上訴人辯稱係被脅迫簽立 107年借款證明乙節,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貸款項?  ⒈又消費借貸之成立,固以借用人收受標的物之交付為要件, 惟此所謂標的物之交付,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舉凡簡易交 付、占有改定或依指示交付而為之占有移轉,均得以代標的 物之交付。是消費借貸之金錢,法無禁止得由當事人間約定 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 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 有效成立。    ⒉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到系爭借款3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為812萬7,870元,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1,000萬元, 該金額係為使上訴人能向銀行以800萬元獲得全額貸款而不 拿出頭期款之虛偽記載等語為辯。然查:  ⑴證人潘秀美即負責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到庭證稱:兩造 簽約前,被上訴人有先通知我去拿系爭房地產權相關資料, 之後是跟兩造於103年11月23日約在桃園簽約,去桃園簽約 前,已經知道買賣價款是1,000萬元,因為系爭買賣契約上 已經打字打好,是打好才帶到桃園的,但那時還不知付款方 式。簽約當天買賣雙方本人跟被上訴人都有在場,其他人就 沒有印象,當天一定有跟上訴人確認過買賣價款是1,000萬 元,因為這是基本流程。也沒有人說過「契約上寫1,000萬 元,但其實是要用8百萬元左右去購買系爭房地,且要以向 銀行全額貸款方式去支付買賣價金,所以要寫高一點」這件 事,如果是這樣,我就不會簽這個約。當天有問上訴人價款 支付方式並寫在契約第2條,最末頁「付款明細表」記載第 一期款「1百萬元(支票影本)」就是系爭支票,是簽約當 時拿到的並交給王品几,且有經過王品几簽收,但最後王品 几有沒有交給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104年1月24日當天有 和買賣雙方見面,「付款明細表」上第二、三期款100萬元 、800萬元是當天跟王品几確認有收到,且都有經過王品几 簽名。因為簽約完是買賣雙方自己付款,結案的時候我只負 責跟賣方確認有無收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 ,並有證人潘秀美提出其所留存之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付 款明細表」、系爭支票影本、交屋客戶領回文件簽收單、交 屋付款明細及稅費分算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3 頁、第233至237頁)。  ⑵另經證人王品几到庭結稱:被上訴人是我先生的哥哥。當時 我要賣系爭房地,是透過被上訴人介紹,知道是他同事要買 ,當時房子是我姊姊在住。我記得簽約前上訴人有去看過房 子,價金簽約前就說好就是1,000萬元。完全沒有「契約寫1 ,000萬元,但實際上就用8百萬元或8百多萬元來買賣」這回 事。第1期款100萬元是用系爭支票當頭期款,有聽被上訴人 說是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的,但不清楚他們之間的借款關係 。系爭支票我拿到後沒有兌現,因為我姊姊有跟被上訴人買 房子,所以我又把系爭支票還給被上訴人當作我姐姐買房子 的頭期款。「付款明細表」上第二、三期款我都有簽名,應 該都有收到,但因為時間太久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 6至201頁),證人王品几並再補提其姊姊以子女名義另向被 上訴人購買房地之契約書為參(見本院卷第291至307頁)。  ⑶互核證人潘秀美與王品几所證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00 萬元等情相符。足認上訴人與王品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確為1,000萬元。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王品几以1,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上訴人僅給付其中700萬元價金給王品几,其餘300萬元係由 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故其已交付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 上訴人向富邦銀行貸款後,由富邦銀行於104年1月5日匯款 至王品几帳戶用以代償王品几原向富邦人壽貸款之375萬0,1 34元,及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匯款324萬9,816元給王品几 ,另加計50元匯款手續費,上訴人給付之價金共計700萬元 (計算式:375萬0,134元+324萬9,816元+50元=700萬元)等 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王品几之存摺內頁資料、富邦人壽貸款 繳款紀錄表為佐(見原審卷第167頁、第183頁),是以,上 訴人僅支付上開共計700萬元價金給王品几,而王品几實際 有收到1,00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故由上述事實以觀, 上訴人既僅支付上開共計700萬元價金給王品几,則王品几 所述其餘300萬元價金係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再由其 與被上訴人以另間房屋買賣價金相抵乙節,應可採信。可認 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系爭300萬元價金顯係經上訴人同意 ,即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並指示交付給王品几以清償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自發生與現實交付 相同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乙節,已 盡舉證之責。 ⒋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土地銀行貸款撥款760萬元,其先償還 王品几原有房貸375萬0,134元,其再匯款給王品几324萬9,8 16元,所以上訴人已付價金699萬9,950元,另被上訴人說會 先代墊差額51萬2,787元,日後再還即可,其餘則以上訴人 匯款給代書19萬5,249元及被上訴人說要給予上訴人的搬遷 費用40萬4,751元共計60萬元當作上訴人已付之價金云云( 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然上訴人所述與被上訴人間借貸 之金額與原審所述之52萬7,870元(見原審卷第35頁),前後 已有不符,且就被上訴人承諾給予之搬遷費用並無任何佐證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  ⒌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胡育慈(即上訴人之姐)雖 證稱:伊有陪同上訴人前去簽約,並聽聞被上訴人向代書稱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810萬元,但上訴人沒有頭期款,惟 為使上訴人得向銀行獲得全貸,故請代書記載1,000萬。簽 約前有聽上訴人提過云云(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惟證 人胡育慈亦證稱:伊並未參與系爭房地價金之議定過程,該 過程僅係聽上訴人單方轉述,又雖陪同上訴人前往簽約,然 簽約時並未審閱契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可知 證人胡育慈並不清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議定過程,且所證 述系爭房地之價金為810萬元,亦與上訴人所稱買賣總價812 萬7,870元不符,已難信採。再自證人胡育慈證稱:當時簽 約是在同事朱苡菱家,簽約時有賣方夫妻、朱苡菱、朱苡菱 父親、兩造、代書和伊,伊完全不記得代書、賣方夫妻當天 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是從證人胡育慈 對於系爭房地當日簽約過程,僅就被上訴人所述該句能具體 證述,顯非合理,並參諸其與上訴人為姊弟關係,其證詞不 無偏頗之虞,自難僅憑證人胡育慈之證言逕認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並非1,000萬元。至上訴人另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為參(見原審卷第45至53頁),然不動產買賣價 格之影響因素眾多,包含交易雙方價格磋商實力、對不動產 情感等因素在內,尚難僅因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附近之不動 產交易實價登錄資訊,驟認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即為該 等成交價之平均數。  ⒍從而,上訴人與王品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既為1,000萬 元,然上訴人目前僅給付價金700萬元予王品几乙節,業如 上述,其餘300萬元買賣價金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後 ,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支付給王品几以代系爭借款之 交付,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給上 訴人乙節,堪以信採。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屬有效成立 。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借款金額為何?  ⒈按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者,應就 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 1號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為300 萬元,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7年9月6日前已清償如附表 編號1至6共16萬元,故兩造於107年9月6日結算並簽訂107年 借款證明記載系爭借款尚餘284萬元,上訴人又陸續清償如 附表編號7至25之金額共32萬0,100元等情,有兩造提出之還 款明細表可參(見桃院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69頁),復有 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1至75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簽訂107年借款證明前之104年7月25日清 償3萬元、105年1月25日清償3萬元、106年1月25日清償6萬 元(即附表編號甲乙丙所示),亦應扣除系爭借款本金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104年7月25日之3萬元係給付104 年半年之利息,106年1月25日之6萬元係給付105年全年利息 ,及上訴人未於105年1月25日給付該現金3萬元款項等語。 經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簽立107年借款證明已與被上訴 人結算還款數額為16萬元,並均用以扣除系爭借款本金(見 桃院卷第19頁),而上訴人如附表編號甲即104年7月25日給 付給被上訴人之3萬元,係依兩造104年1月25日借款證明約 定而給付之半年份利息,已認定如前。另如附表編號丙於10 6年1月25日給付之6萬元,上訴人未舉證兩造均同意係清償 本金,而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從而,該款項應先充費用 及利息,且該6萬元數額亦與104年借款證明所約定之105年 度全年利息相當(計算式:300萬元×2%=6萬),被上訴人主 張該款項係清償105年度全年利息,尚屬可信;至上訴人所 稱有於105年1月25日以現金3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乙節,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提出何證據證明,此部分尚難信 採。從而,上訴人所給付附表編號甲、丙部分,既均屬104 年借款證明所約定之利息給付,則兩造於107年9月6日結算 時僅就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共計16萬元部分,用以扣 除系爭借款本金而簽立107年借款證明,並無不合。上訴人 辯稱107年借款證明結算金額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尚非可 採。  ⒊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7年借 款證明約定系爭借款尚餘284萬元,清償日為112年1月25日 (見桃院卷第19頁),而上訴人主張於簽立107年借款證明 後已清償附表編號7至25之金額共32萬0,100元等情,並提出 還款明細表及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參(見原審卷 69至73頁),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到,故扣除上開上訴人 已清償之款項,系爭借款尚有251萬9,900元未返還(計算式 :284萬元-32萬0,100元=251萬9,9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借款251萬9,900元,即為可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兩造既已於107年借款 證明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1月25日返還系爭借款,上訴人迄 今仍未返還,應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證明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51萬9,90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上訴人主張已還款金額(見原審卷第69頁)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還款日期 上訴人主張之還款金額 被上訴人是否爭執有收到該筆款項(見原審卷第87頁) 甲 104年7月25日 3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被上訴人主張此筆為104年上半年之利息 乙 105年1月25日 3萬元(現金) 爭執,被上訴人未收到該筆現金還款 1 105年7月25日 3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丙 106年1月25日 6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被上訴人主張此筆為105年一整年之利息 2 106年1月26日 1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3 106年2月3日 6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4 107年1月25日 2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5 107年1月28日 2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6 107年1月29日 2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7 107年9月21日 2萬5,000元 不爭執有收到 8 107年10月22日 2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9 107年11月20日 3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10 107年12月22日 2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11 108年3月8日 2萬5,000元 不爭執有收到 12 108年6月26日 2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13 108年9月10日 2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14 108年11月25日 1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15 109年3月13日 2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16 109年3月25日 1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17 109年6月11日 1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18 109年7月9日 1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19 109年8月25日 1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20 109年10月12日 1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21 110年1月25日 1萬5,000元 不爭執有收到 22 110年2月6日 2萬0,100元 不爭執有收到 23 110年6月25日 2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24 110年10月1日 1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25 110年11月12日 1萬5,000元 不爭執有收到 ㈠編號1至6共計:16萬元 (計算式:3萬元+1萬元+6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6萬元) ㈡編號7至25共計:32萬0,100元 (計算式:2萬5,000元+2萬元+3萬元+2萬元+2萬5,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1萬5,000元+2萬0,100元+2萬元+1萬元+1萬5,00元=32萬0,100元)

2024-10-22

TPHV-113-上-246-20241022-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王寶玲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聲昀律師 被 告 永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蓉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37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而成立買賣契約,因原告拒絕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遂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及該買 賣契約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後,兩造同意另定履行 方式並於民國112年9月7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並委託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辦理不動產價金信託,而簽訂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嗣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本應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五條第 五點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予陽信銀行以給付尾款給 原告,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蔣惠州地 政士請求,被告仍遲未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原告遂以 台北北門郵局第333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剩餘尾款,並限期請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備妥信 託財產出款指示書至陽信銀行右昌分行配合辦理付款,惟被 告當日仍未到場並拒絕付款。因被告拒絕出具出款指示書, 原告僅能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五條第五點後段約定「倘自產 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已逾2個月時,甲、乙雙方(即兩造 )仍未共同以信託指示書指示丙方(指陽信銀行)辦理款項 交付事宜……丙方得分別依甲、乙方單方之信託指示書,依第 十條執行結算作業後,將款項交付予甲方及乙方」,發函給 陽信銀行請求給付後,陽信銀行方於113年1月18日將剩餘尾 款新臺幣(下同)23,730,651元匯給原告【計算式:剩餘尾 款24,400,000元-前案訴訟費用636,800元-被告代墊稅款及 水電費32,299元-手續費250元=23,730,651元,下合稱系爭 尾款】。  ㈡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一條(五)約定,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經原告催告限期履行仍逾期不為,依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約 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 金,而被告違約時原告已先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四)約定 自被告處受領10,000,000元之買賣價金,足見被告應賠償之 懲罰性違約金應為20,000,000元,原告僅就其中10,000,000 元為一部請求。另被告經催告後未於112年12月11日如期給 付系爭尾款,顯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3年1月18日才取 得系爭尾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 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 年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120,129元【 計算式:23,730,901元(未扣除手續費250元)×(20/365+1 7/366)×5%=120,129元】。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六條、 第一條(四)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23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120,129元【計算式:10,000,000元+120,129元=10,12 0,129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和解書僅約定「待系爭房地辦畢移轉登記後,乙方(即 原告)始得向陽信銀行右昌分行辦理餘款撥款」,但並未明 定該餘款撥款應於辦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多久期限内為之 ,自難認被告未依原告要求交付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即視為 違約。被告固應於原告辦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即交付信 託財產出款指示書,然因⒈原告前委託蔣惠州地政士協助辦 理被繼承人即原告配偶師興中之繼承登記,而尚未給付報酬 (下稱蔣惠州前案報酬);⒉原告另又委託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及蔣惠州出售師興中所有於訴外人鈞穎有限公司(現已變 更為鈞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穎公司)之股份,原告同意 於鈞穎公司股份出售後,將於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中併列明 撥款給蔣惠州之前案報酬數額。後續被告尚在洽談鈞穎公司 股份出售事宜時,原告即逕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 2年12月11日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則被告在不確定蔣 惠州之報酬是否列入之情況下,自難出具該指示書,是被告 應無違約之情事。  ㈡況原告於112年12月4日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即命被告於112 年12月11日至陽信銀行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相距僅一 週,可認原告所定之催告期限,顯不合理。倘認被告仍有給 付遲延之情事,請考量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已向訴外人即 陽信銀行丁柏宏襄理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應認僅遲延 8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為26,006元【計 算式:23,730,901元(未扣除手續費250元)×5%÷365×8=26, 00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曾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前依民法第348條規 定及該買賣契約,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經 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前案)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應於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原告 34,400,000元價金。  ㈡兩造於前案後之112年9月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審重訴卷第17 頁至第19頁)。  ㈢兩造及陽信銀行於112年9月7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審重訴 卷第21頁至第30頁)。  ㈣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㈤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寄送存證號碼為第3338號之存證信函( 即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 前備妥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並派員前往陽信銀行匯付餘款23 ,730,901元予原告(審重訴卷第35頁至第37頁),系爭存證 信函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被告(審重訴卷第40頁)。  ㈥被告有於112年12月19日向陽信銀行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 ,惟經原告質疑其明細內容而未進行出款。  ㈦陽信銀行於113年1月18日扣除手續費250元,將系爭尾款匯款 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第一條(四)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尾款23,730,901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 1月17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120,129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五)約定「待系爭房地辦畢移轉登記 後,乙方(即原告)始得向陽信銀行右昌分行辦理餘款撥款 」;第六條約定「雙方於簽定本和解書後,若有違反上揭各 條約定之情事,即視同違約,另一方應命違反之一方限期履 行,逾期不為者,應依已受領買賣價金之兩倍賠償另一方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審重訴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依系爭 信託契約第五條第五點約定「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 ,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共同以『信託財產出款 指示書』指示丙方(即陽信銀行),將信託專戶款項辦理結 算暨撥付予乙方,惟專戶款項中屬於甲方就前案民事判決之 代墊訴訟費計636,800元整,甲方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並 於上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中載明指示丙方撥付予甲方。 倘自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已逾2個月時,甲、乙雙方仍 未共同以信託指示書指示丙方辦理款項交付事宜,且丙方未 收到任何反對之書面通知,即視為系爭房地點交完畢,除甲 、乙雙方共同另以其他書面指示外,丙方得分別依甲、乙方 單方之信託指示書,依第十條執行結算作業後,將款項交付 予甲方及乙方」等語(審重訴卷第22頁),足徵兩造於系爭 和解書、系爭信託契約書中僅約定於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兩造即可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予陽信 銀行,並請求陽信銀行將系爭尾款撥款予原告,然其等並未 明確約定「兩造應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之日期或期限」 ,僅約定於其等「逾2個月未辦理時」,任一造均可單方出 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請求陽信銀行逕行撥款,先予敘明。  ㈡復觀諸原告訴訟代理人粘毅群律師與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蔣惠 州之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35頁):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蔣惠州於112年11月9日 向原告稱「粘律師您好:……近日內將請陽信銀行做結算出款 指示書,再傳給您先過目,如沒問題的話,您再安排時間來 高雄陽信銀行右昌分行,由雙方認章後即可匯出款項至原告 帳戶內」,粘毅群律師回稱「感謝」;嗣蔣惠州於112年11 月13日傳送「陽信銀行結算出款指示書(內含蔣惠州之前案 報酬數額60,341元,詳院卷第33頁蔣惠州前案代辦費用明細 表)」之檔案及照片供粘毅群律師觀看,經粘毅群律師稱「 蔣代書您好……地政規費、地政士業務執行由買方負擔。所以 付款指示書應該要調整喔,謝謝」,後蔣惠州於112年11月1 7日致電粘毅群律師並通話7分42秒,蔣惠州復於112年11月2 0日傳送「陽信銀行結算出款指示書(修正)(內仍含蔣惠 州前案報酬)」檔案予粘毅群律師,經粘毅群律師稱「鈞穎 股票對方要買嗎」,蔣惠州稱「尚在接洽中……以上出款明細 如沒問題的話,請問粘律師可否安排何時至陽信銀行右昌分 行簽章出款」,粘毅群律師回稱「就是卡在您的費用(指蔣 惠州前案報酬),師太太(即原告)同毅鈞穎款項拿到,就 上面的指示書(修正)付款,所以麻煩再幫忙問看看,感謝 您幫忙」;蔣惠州於112年11月22日稱「粘律師早上好:其 實我當初返還所有證件時,師太太應該履行給付該筆酬勞差 額費用完畢了(指前案報酬),似與鈞穎公司間之交易,誠 屬有別」、「還請師太太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可先依指示書 與買方結算信託財產之金額」,復於112年12月5日稱「既然 想委託我幫忙協助鈞穎的事情,又拒不付酬勞為由,實無誠 信可言」,粘毅群律師回稱「鈞穎本來就是另一件事,也沒 有協助成功,有協助成功,還是可以付」;後粘毅群律師於 112年12月11日稱「蔣代書我在陽信,不來你們違約喔,9: 30我就離開」。  ㈢佐以證人蔣惠州於審理中證稱: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一條( 五)並未明定系爭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於「多久 內」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因為涉及到報稅、第三人租 賃契約等事宜,日期上不容易掌控,所以大家有討論到不宜 在系爭和解書上載明限制多久之內向陽信銀行辦理撥款。在 簽立和解書之前,我就有向原告詢問,因原告先前仍有前案 報酬未給付給我,可否在此次系爭房地過戶後,陽信銀行撥 款時一併撥款給我,但原告一直沒有給我明確答覆,所以我 就先將前案報酬加入被告出具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內,並 詢問被告意見,被告說沒有問題,我再傳給粘律師看,粘律 師說如果我可以協助鈞穎公司股份出售的話,就可以從中撥 款給付給我前案報酬,如果處理不成,再看要如何處理。我 擔心如果我沒有幫原告辦好鈞穎公司股份出售的事情,原告 又會反悔不給我前案報酬,所以我才會在LINE中向粘律師稱 「似與鈞穎公司間之交易,誠屬有別」,我認為基於專業倫 理,原告既然要再次委託我出售鈞穎公司股份的事情,應該 就要先把前案報酬給付給我,比較適當,但粘律師沒有說就 算鈞穎公司股份沒有成功出售,也可以把前案報酬撥款給我 。後來還在等鈞穎公司股份買家回覆的過程中,原告就突然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就問我鈞穎公司股份不是還 在詢問中嗎,為什麼突然要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等語( 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參以粘毅群律師於審理中具狀陳稱 :因蔣惠州堅持要納入前案報酬,粘律師才會迫於無奈提議 若蔣惠州成功協助鈞穎公司股份出售後,始給付蔣惠州前案 報酬,然而沒有獲得蔣惠州之同意等語(院卷第54頁);於 審理中亦陳稱:蔣惠州第一次傳給我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時 ,我就叫他刪除前案報酬費用,但蔣惠州執意要這筆錢,我 才跟蔣惠州說如果他能協助出售鈞穎公司股份成功,原告就 願意給付蔣惠州前案報酬等語(院卷第73頁)。  ㈣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證人蔣惠州之證詞及粘毅群律師之陳 述相互勾稽,可知原告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2 日內,被告即稱欲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然因被告於11 2年11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中, 均有將蔣惠州前案報酬盧列在內,經原告表達不滿後,蔣惠 州仍希望將前案報酬臚列在內,原告遂提議「倘蔣惠州有成 功協助出售鈞穎公司股份,蔣惠州即可於信託財產出款指示 書中列入其前案報酬進行撥款」(下稱系爭提議),系爭提 議最終是否有經原告與蔣惠州達成合意乙節,固據原告與蔣 惠州各執一詞,然無可否認其等就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是否 納入蔣惠州前案報酬等情,曾有前開磋商、協議之過程。且 依蔣惠州與粘毅群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等在未確認 系爭提議是否達成共識、鈞穎公司股份是否已與買家接洽等 節前,原告即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 至陽信銀行出具未含蔣惠州前案報酬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 。  ㈤而訴外人即陽信銀行丁柏宏襄理於112年12月20日曾傳送被告 出具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予粘毅群律師觀看,經粘毅群律 師稱「代書費(指蔣惠州前案報酬)就說不算了,還掛在裡 面?」,丁柏宏襄理又稱「關於代書費用(即蔣惠州前案報 酬)的爭執,如果粘律師不希望列入進來,建議是否與買方 或代書溝通,改以其他方式給付,以利本案賣方順利取得尾 款,辦理結案」(院卷第37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 被告只是將蔣惠州所稱前案報酬如數列在信託財產出款指示 書內,但被告對於原告與蔣惠州間是否對前案報酬有所爭執 ,並不清楚,若原告沒有具體表達是否終止委託(鈞穎公司 股份出售乙事),被告無法確認尾款金額確切應該為何等語 相符(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足見在蔣惠州與原告未言明 、亦未告知被告系爭提議是否有達成共識之前提下,對被告 而言,自無從知悉系爭提議係尚在協商階段、或已生效力, 自難判定最終是否應將蔣惠州前案報酬列於信託財產出款指 示書上,至為明確。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定之催告期限是否 相當,應按契約之目的、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之利益、債務 人為給付之完成期間、社會之一般理性認知、經驗法則等情 事,依客觀標準定之。經查,兩造間於原告辦畢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既未約明兩造應於何期限內出具信託財產 出款指示書,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需經催告後,始 負遲延責任,方符合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約定「雙方於簽定本 和解書後,若有違反上揭各條約定之情事,即視同違約,另 一方應命違反之一方限期履行,逾期不為者,應依已受領買 賣價金之兩倍賠償另一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違約情形。 而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審重訴卷第35頁) 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備妥信託財產出款指示 書並派員前往陽信銀行,經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收受等情, 有系爭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證(審重訴卷第40頁),則以被 告於112年12月5日收到系爭存證信函而發生催告之效力後, 距離原告要求之期限112年12月11日,僅餘6日,經扣除112 年12月9日及10日周末例假日後,僅餘4日工作天。則依蔣惠 州與粘毅群律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35頁),其等於 112年12月5日時仍就系爭提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且後續對 話內容對於系爭提議未有一明確之結論。衡以被告並非系爭 提議之當事人,其所見所聞均需仰賴原告、蔣惠州轉達而知 ,縱其中一方已轉達協商結果,仍需與他方再次確認結論是 否無誤,被告自難於4日之工作天內即能釐清原告與蔣惠州 間關於前案報酬是否列入之爭執,是原告催告被告出具信託 財產出款指示書之期限顯然過短,其中甚至包含週末假日, 實難謂為「相當之期限」。從而,原告所催告之期限既不相 當,被告自無負遲延責任之可能,亦無系爭和解書第六條所 定違約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第一條(四)約定、民 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10,120,129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08

CTDV-113-重訴-91-202410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王炳如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王威權 被 告 唐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堅鎮 訴訟代理人 劉和鑫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萬2,503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萬8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1萬2,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承德路案合建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一第82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償付合建房屋價差共新臺幣(下同)1,768萬3 03元,請求權基礎包括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第5項、第22條第3項第2款(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迭 經修正補充後,請求權基礎末確認為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 、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 條、第227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62-166頁,卷三第79-95 頁、第612頁、第667-668頁,卷四第143-144頁)。核原告 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以原告提供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併同其他同段11-1、1 2、12-1、13-6、13-7地號等5筆土地,由被告提供資金及建 造房屋方式,合作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雙方約 定由原告分得系爭大樓第6、7、8樓全部範圍(下稱系爭樓 層)以及7個汽車停車位,故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兩造續於103年10月13日就設計施工細節簽立「 承德路案約定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嗣系爭大樓已 完工交屋。然原告取得之系爭樓層有短作、規格尺寸不符、 施作不善等瑕疵,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補正未果,被告亦稱 無力修繕。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22條第3項第2款 約定、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修繕估價費用共計987萬2,405元( 請求明細、金額詳如附表1原告主張項目及金額所示)。再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雙方補充約定系爭樓層建材設備規格 ,經被告以電子郵件將所製作標題為「建材與設備」之文件 提供予原告,然被告嗣未依上開約定內容施作,致系爭樓層 價值降低而有價差。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22條第3 項第2款、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價差共計56萬8,920元(請求明細、金額詳如附表2原告 主張項目及金額所示)。 ㈡、再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7項約定,系爭樓層使用建材應依標 準層即1層4戶為基準,予以計算加減找補額。兩造於簽訂系 爭契約前,原告業提出系爭樓層最終經二工後規劃為1層1戶 之需求,該等樓層最終亦係以1層1戶交屋。參被告所提「標 準層工程表」及他層承購戶之「客戶建築工程變更計算表」 ,計算標準層每層基本配備價值為343萬7,667元,則系爭樓 層共3層,合計1,031萬3,001元;而系爭樓層經列算追加減 後,合計配備價值為307萬4,023元,被告應退還價差723萬8 ,9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原告主張項目、金額所載),爰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 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萬30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23條第1、5項約定,可知其著重在建商完成建屋 工作後,由原告原始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原告則將部分土 地轉移於被告以作為報酬,則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並非買 賣關係。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請求。況 本件並無被告保證品質之情事,與民法第360條規定要件不 合。 ㈡、就瑕疵部分,被告已於107年10月27日將系爭樓層點交予原告 ,遲於108年4月12日瑕疵至多僅餘「108年4月12日改善單」 所載兩造尚無共識部分,其中與原告於本件主張有關者僅有 輕質灌漿牆空洞及銜接不平之瑕疵。其餘部分原告既已驗收 合格,不得事後再主張存在瑕疵。另就原告主張附表1瑕疵 部分: ⑴、就項次1之⑴,乃原告於107年間要求不油漆粉刷、不作地磚, 但預留機電設備管線,改採毛胚交屋,不得認此屬瑕疵。 ⑵、就項次1之⑵,該梯廳共有部分非屬系爭承諾書約定由原告受 領之範圍,且已由管委會進行點交,與原告無涉。 ⑶、就項次2之⑴,系爭樓層之窗戶窗戶採乾式施工,因須留設施 作空間,但結構材不宜縮短,故需縮短窗戶尺寸,此於施作 時已向王威權說明並徵得其同意。又原告未舉證系爭樓層之 窗戶抗風壓不足之瑕疵,且因系爭樓層窗戶尺寸較其他樓層 大,故該等窗戶鋁框係採溝槽式,與其他樓層之平溝式不同 ,並非品質不當。 ⑷、就項次2之⑵浴室窗戶,王威權於107年10月19日自行發包施作 磁磚時並未反映窗戶歪斜,且108年4月12日點交時並無歪斜 事實。原告所提出照片已非交屋時狀況;且照片旁說明誤差 約有1公分,誤差可能係磁磚貼歪所致,無從證明被告施作 窗戶歪斜。 ⑸、就項次3玄關門,被告為配合地坪作業預留貼磚空間1.5公分 ;其後王威權認為無須預留,指示系爭建案營造廠訴外人優 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優寶公司)在門扇下補上1.5公分鐵 料,並非瑕疵。且原告在驗收時未對尺寸提出異議,足見此 為兩造合意內容,並非瑕疵。 ⑹、就項次4隔間牆之灌漿,被告採用添加保麗龍顆粒之輕質混凝 土,敲擊聲音本有不同,經王威權於000年0月間指定位置割 開牆面查證後,亦未見空洞,足認無瑕疵存在。 ㈢、就原告主張附表2規格不合約定部分:就項次1玄關門,被告 施作之結合卡片感應密碼鎖,與原約定採用指紋辨識密碼鎖 ,價差應僅有2,000元。就項次2、3、4部分,原告所提出網 路價差與優寶公司本案施作價格有極大落差,原告所提價格 並非合理。  ㈣、就原告主張系爭樓層使用建材應依1層4戶為準加減找補部分 ,查系爭大樓6至8、13至14樓均規劃為1層2戶,且系爭契約附件 三約定系爭樓層規劃為1層2戶,故上開追加減帳應以1層2戶為基 準,原告主張標準層為1層4戶,並非可採。 ㈤、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兩造尚有下列共計107萬6,031元追 加減帳未列入計算,爰依兩造間追加減找補之協議為抵銷抗 辯: ⒈、建築師變更事項事務費14萬元:被告替原告代墊辦理變更設 計送審費用,業經原告之女訴外人王湘媚代理簽認同意併同 於加減帳中結算。 ⒉、衛浴設備客變費用53萬元:該客變報價單業經王湘媚代理簽 認同意併同於加減帳中結算。 ⒊、二次施工費用40萬6,031元: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如未 能於議定期間內提出變更設計,或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則 全數費用由提出者負擔。而原告於系爭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 要求辦理二次施工,費用共40萬6,031元,被告得依約將之 列於加減帳中由原告負擔。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26-227頁): ㈠、兩造於103年10月2日就原告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2筆土地及被告及鄰地所有權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合作興建住宅大 樓(即系爭大樓),並簽訂承德路案合建契約書(即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分得系爭建物第6至8樓(即系爭樓層)全 部面積範圍,其中,系爭樓層設計規劃為一層兩戶(即A、B 兩戶)(見本院卷一第71-92頁契約)。 ㈡、兩造於103年10月13日就施工設計細節簽有承德路案約定承諾 書(即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93-96頁)。 ㈢、系爭建物於104年1月19日取得主管單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建照號碼:104建字第0018號)(見本 院卷一第97至102頁、建築執照圖說見本院卷二第601-603頁 )。 ㈣、系爭建物於107年7月23日取得主管單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使照號碼:107使字第0145號)(見本 院卷一第103-105頁)。 ㈤、原告之子王威權於107年10月27日向被告領取系爭樓層之6樓A 戶磁卡計5張(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磁卡領取單)。 ㈥、兩造於108年1月29日簽立名稱為「地主戶點交單」之文件, 交付內容包含:使用執照、信箱鑰匙、一樓車位前大鐵捲門 遙控器、車位遙控器、車位磁扣、門禁卡(含鑰匙)(見本 院卷二第309-319頁原證55-1之108年1月29日地住戶點交單 )。 ㈦、108年4月12日「客戶驗屋缺點改善單」(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卷二第339頁)上客戶簽認、製表、營造方欄位之簽名為 真正。 ㈧、被告代原告支出建築師變更事項事務費14萬元、衛浴設備客 變費用53萬元,應由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 四第76-77頁、第144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四第227頁): ㈠、原告主張有施工瑕疵未改善,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 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7萬2,405元,是否有理? ㈡、原告主張有材料設備規格不符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 、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8,920元,是否有理? ㈢、原告主張系爭樓層每層戶數有所變動而與標準層不同,依約 定應辦理加減帳,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民 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3萬89 78元,是否有理? ㈣、被告抗辯原告指示二次施工,由被告支出施工費用40萬6031 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並與本件 被告所負債務抵銷,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屬互易性質,應準用買賣之法律規定: ⒈、按我國民法或其他特別法對於土地所有人與建商之「合建」 關係,並未定有典型契約予以規範,而係依當事人契約約定 之內容,適用或準用相關典型契約之規定,則當事人約定, 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房屋,並依約定比例分受建造完 成之房屋及其基地之合建契約,究為買賣、承攬、互易、承 攬與買賣之混合、合夥或其他契約,或逕依當事人之約定, 以定其權利義務之歸屬,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決定之,要屬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應為調查及認定 之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 56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其土地與 建築商建築房屋,約定按土地價值與房屋建築費用之比例, 以分配房、地,係屬何種性質之契約,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 。如其契約重在雙方約定出資(一出土地,一出建築資金) ,以經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約著重在建築商為地主 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如契約之目 的,在於財產權之交換(即以地易屋),則為互易,並準用 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2年度台上 字第42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如土地所有人就依約應 分得之房屋,由其原始的取得所有權,而將部分土地移轉於 建築商,以作為完成該房屋之報酬,固為承攬;然若該房屋 ,係由建築商原始的取得所有權,土地所有人與之約定以部 分土地與該房屋互為移轉者,則屬互易。 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5條、第14條至第18條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72-74頁、第77-78頁),可見本件建案基地總 面積約520平方公尺,其中17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提供,被 告則負責提供全部興建資金及設計施工作業,所需之建造工 程費、設計費、規費由被告負擔;原告就合建應移轉被告之 土地應有部分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系爭大樓完 工交屋前,被告就起造行為應自負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雙方依約定比例分配建物土地,原告原則上分得70%、被 告分得30%;本案建築執照由被告負擔申請;完工後被告應 負責完成原告分得房地產權之登記並通知原告點交;被告應 負責建物之保固責任。依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原告提供其所 有土地予被告建築房屋,興造建物之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即被告為出資興建系爭大樓之原始建築人,依物權法之原 理原則,在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系爭大樓所有權 應屬出資興建之被告所有,然於系爭大樓建築完成後,兩造 即應依約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分歸原告取得之房 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亦負有將應分歸被告取得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責。 ⒊、準此,系爭大樓由建商即被告原始興建取得所有權,地主即 原告與之約定以部分土地與系爭樓層互為移轉,可見系爭契 約之目的重在財產權之互相交換(即互為以地易屋、以屋易 地),並非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亦非著重在被告 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之承攬關係,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契約應屬互易之法律關係,並應準用買賣之法 律規定(民法第398條規定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屬承 攬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樓層有如附表1所示瑕疵部分: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35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約 定:「房屋驗收階段,乙方如發生工程缺失瑕疵情節重大時 ,甲方有權要求另行委託第三施工方進行改善工程之施做, 乙方必須完全負擔其改善工程全數費用,乙方不得推諉或拒 絕。」(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 其他工程部份偷工減料或未按雙方核准圖說內容施做時,甲 方有權要求乙方將已施做工程全數拆除,重新按照核准圖說 標準之施工準則、材料、設備等,或雙方協議內容施做之。 其拆除及重返工程之全數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之,並以違約論 處。」(見本院卷一第80頁)。準此,倘原告分得之系爭樓 層有工項瑕疵或未按圖施作情事,其得依上開約定內容請求 被告負擔修繕之合理必要費用或減價。茲就原告主張系爭樓 層存有如附表1所示瑕疵乙節,分述如下: ⑴、就附表1項次1部分(版底及樑面應平整塗刷水泥漆): ①、查系爭承諾書第1條第1項固約定:「樓版底面及樑面均應為 平整且塗刷水泥漆面,不得以結構面交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4頁),原告主張此部分瑕疵,並提出大雍工程有限公 司報價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惟查,兩造於簽 訂系爭承諾書後,確有改約定以毛胚屋方式交屋,被告毋庸 於樓版底面與樑面粉刷水泥漆一情,業據承攬本件房屋施工 之營造廠商優寶公司之工地主任游毅文於兩造間另案(案列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9號)中證稱:我本人有帶王先生 到案場系爭樓層商議二工事宜。印象中到場時,他們看到房 屋的狀態沒有意外的反應。6到8樓的狀態是所謂的毛胚屋, 就我的認知,我看到王先生的反應,會認為毛胚屋的狀態是 他們要求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是被告辯以 兩造約定以毛胚方式交屋,故系爭樓層樓板底面與樑面未粉 刷水泥漆非屬瑕疵等情,洵非無稽。 ②、再者,觀諸兩造於108年3月27日簽認之「房屋工程複驗(第 二次)」缺失表(見本院卷一第191頁),針對「6F,7F,8F 樓版底面及樑面均應為平整且塗刷水泥漆面,不得以結構面 交屋。(包含所謂大小公設範圍)」之項目,於備註欄已記 載「6F,7F,8F室內範圍已列追減費用」等語,堪認兩造於10 8年3月27日已就系爭樓層樓板底面與樑面未粉刷水泥漆乙節 ,約定採追減方式處理。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應列追減之價差,尚屬有憑。 ③、又本件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據該公會出具112年11 月7日112(十七)鑑字第271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到院,其此部分鑑定結果略以:「5.依系爭建物整棟大 樓設計圖標示,各樓層室內浴廁廚房及電梯間均有施作吊天 花板,原告於室內客廳、餐廳、臥室等專有部分亦計畫施作 吊天花板,則天花板上方之平頂(即樓版底面)及樑面位置 ,已屬隱蔽部分…實務上並無塗刷水泥漆之必要,未塗刷水 泥漆,應不會對原告使用系爭建物造成不利影響;因此,苟 原告要求以毛胚屋結構面交屋,被告將塗刷水泥漆工料費用 減帳歸還原告,應符合情理且務實之作法。」、「6.…被告 應將塗刷水泥漆工料費用新台幣98,880元歸還原告」(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4至16頁),準此,堪認原告請求被告以減帳 方式處理並返還價差9萬8,880元部分,確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礙難准許。 ⑵、附表1項次2部分(窗框瑕疵):   就原告所指窗框施作瑕疵一節,固據其提出鋁窗現場丈量照 片、平面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351頁、卷二第185-1 93頁),惟系爭鑑定報告就此認定:「6.…本案若依原告提 出設計圖尺寸製作窗樘,則必須敲除鋼筋混凝土結構體之保 護層,始有足夠間隙填塞1:3水泥砂漿固定窗框,反而對結 構安全有不利影響,尚非正確施工法。…7.依系爭建材與設 備規定,門窗採用中華、錦鉉、力霸等高級氣密鋁門窗,附 紗門紗窗,大面積玻璃採膠合玻璃或強化玻璃。又依系爭約 定承諾書二、4.約定,鋁窗品牌除合約內載明中華、錦鉉、 力霸之外,應加入YKK之品牌選項。乙方於簽約當日說明本 案選用鋁窗之隔音係數為35(db)等級。經查,被告112年7月 3日民事陳報(三)書提出被證36:鋁窗(力霸SAT超級氣密隔音 窗)原廠門窗風雨試驗報告記載如下:氣密性:各段壓力下 通氣量符合於2等級氣密性,判定合格。水密性:75kgf/m2 壓力下保持10分鐘,無漏水現象,判定合格。抗風壓性:內 扇、橫擋280kgf/m2壓力下,實際撓度小於允許撓度,判定 合格。8.綜上分析說明,…使用力霸TYS361SAT符合約定,尚 無未依約定尺寸施作、施作品質不當等瑕疵。」等語(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6-19頁),堪知上開窗框施作並無不合於一 般使用品質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窗戶未達品牌標準、 抗風壓不足或阻斷雨水不足、歪斜等瑕疵云云,與鑑定結果 不符,難認有理。 ⑶、附表1項次3部分(玄關門尺寸不符):   就玄關門之尺寸不合於約定一節,原告固舉系爭承諾書、平 面尺寸圖、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355-36 1頁),惟系爭鑑定報告就此認定結果略以:「2.查玄關門D 4之尺寸,原設計圖為110*220cm ,經原告提出變更為門框 內淨尺寸107*235.5cm=25,198.5c㎡,會勘丈量8樓玄關門D4 門框內淨尺寸為lll*220cm=24,420c㎡…面積減少778.5c㎡,減 少約3.0895%,尚屬微小。3.…本項玄關門D4依原建造執照圖 先預留施作位置每層2樘,領取使用執照後拆除分戶牆,另 依原告需求移動施作位置,確有變更事實,而變更後門框內 淨尺寸實際施作小於約定尺寸面積為778.5c㎡,減少面積僅 為約定尺寸之3.0895%,並不影響使用,難謂有重大瑕疵」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足見此部分施作誤差在可 容許之範圍內,難認已構成物之瑕疵。又參系爭鑑定報告另 載明:「3.…已施作3樘則應扣減工料費3,195元,明細如下…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0頁),是被告施作尺寸誤差致 玄關門面積不足,仍應辦理減帳返還原告價差3,195元,方 屬合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95元部分 ,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附表1項次4部分(隔間牆空洞、不平):   原告主張系爭樓層輕隔間牆灌漿空洞不實、不平,雖提出平 面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7-389頁、卷二第185 -193頁),然此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略以:「3.…從現場 留存鑽孔觀察,尚無灌漿不實情況,至於空洞聲,從前述列 舉輕質隔間牆與傳統磚牆優缺點比較可知,敲擊感不紮實( 即空洞聲)乃輕質隔間牆系統之特性,屬於本身先天具有之 缺陷,尚難謂為被告施工瑕疵。」、「5.…鑑定人使用水平 垂直度檢測靠尺檢測系爭8 樓輕隔間牆面,靠尺氣泡均無偏 離,尚無明顯不平整之情況。」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 -22頁),是原告主張隔間牆灌漿不實而有空洞、不平之瑕 疵,難認與事實相符,為無理由。 ⑸、附表1項次5、6部分(監造管理費、營業稅):   按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7項第F點約定:「加減帳計算後,乙 方不得再要求甲方另外支付管理費及營業稅或其他名義之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此雖僅明文以被告為規 範主體,然參上開約款精神,應認兩造係合意於計算追加減 帳時,僅以各該工項實際量差及單價為計算基礎,不再另計 入或剔除一定比例之監管費、營業稅。再參諸原告所提王威 權、王湘媚與被告總經理訴外人洪柏龍於107年12月24日之 通話內容譯文,王威權就上開承諾書約款之真意,提及:「 就不再另外的追再所謂的它的稅金還有管理費用的10%,這 我們當初在寫那個我提出來的意見,就是說不管加帳也好減 帳也好,都是以加帳的金額單價做為基準…」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09頁),足佐兩造確有就追加減部分獨立計算,不 再另列計監管費、營業稅之合意。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循此,原告請求被告於工料價 差外,另追減監造管理費及營業稅額,難認有理。 ⑹、附表1項次7部分(改善工程施工期間之住房租金補貼):   就前述附表1項次1、3之工項數量短少應以減帳方式處理, 並無拆除重新施作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指須於 施工期間遷出、在外租屋之損害可言;系爭鑑定報告就此亦 認:「上開瑕疵均以減帳處理,不涉及工期,原告無需搬離 系爭建物,亦無工程改善期間之住房租金補貼問題。」等語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 ㈢、就原告主張有附表2所示瑕疵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玄關門兩造約定採用「指紋辨識密碼鎖」,被 告卻採用「結合卡片感應之密碼鎖」;就室內地坪,兩造約 定浴室採用「天然石材」並切溝處理,被告卻採用「磁磚」 ;就廚房及廚具,兩造約定採用「美國杜邦」品牌之人造石 檯面,被告卻採用「韓國三星」品牌;就天花板、牆面,兩 造約定採用「得利ICI乳膠漆」,被告卻採用「青葉」品牌 水泥漆等情,業據提出約定建材設備表、現況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51-553頁、第559頁、第565頁),且據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被告確有未依約定材料施作情事(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23-24頁),堪認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樓層就附表2項 次1至4工項,確有瑕疵無訛。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 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價差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⒉、被告雖抗辯已將系爭樓層點交原告,並據兩造會同驗收,原 告至多僅能主張108年4月12日缺失改善單中所載瑕疵,不得 事後再新增主張其他瑕疵云云,固舉「108年4月12日客戶驗 屋缺失改善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惟該等驗 收流程,並無使被告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消滅之效果。 本院尚不得因兩造前曾辦理驗收,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就被告應返還數額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就項次1玄關門鎖 之缺失,應減價2萬8,5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至項次 2至4關於室內地坪、廚房檯面、天花板及牆面粉刷材質之規格不 符等瑕疵,應尚涉及面積計算,系爭鑑定報告將之併入附件10之 加減帳計算表予以合併計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24頁及第99- 103頁附件10),故本院就此部分應准許之數額,亦參照系爭鑑 定報告,與後開㈣應准許之數額合併計算認定。 ㈣、系爭樓層以1層1戶施作應以標準層為準辦理加減帳部分(即 附表3):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 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7項約定:「本 案六、七、八樓範圍之使用建材加減帳找補說明如下:A.雙 方應以標準樓層所用各項建材計算其總數量為準,做為數量 上之憑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又觀卷內書面 資料,兩造並未針對「標準樓層」為何,具體為明示。本件 原告主張標準層為1層4戶並應依此計算系爭樓層施作為1層1 戶之找補額,被告則抗辯應以1層2戶為標準計算找補等語。 ⒉、經查,依系爭大樓核准之建造執照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二 第591-627頁),系爭樓層係規劃為一層2戶,第2至5樓、第 9至12樓層規劃為1層4戶,第13、14樓層規劃為1層2戶。再 系爭樓層之樓層高度規劃為3.4公尺,第2至5樓、第9至14樓 層之樓層高度為3.3公尺,可知系爭樓層之樓層高度比其餘 樓層高出10公分,其建造成本相對較高,此特殊設計情況, 應可認定係被告配合原告要求而設計。否則,被告應將系爭 樓層規劃為1層4戶,樓層高度亦應與其他樓層一致,以進行 大樓結構設計分析,方屬合理。準此,堪知系爭大樓原則上 係規劃為1層4戶,僅客戶提出特殊需求時,方會改為大面積 之1層1戶或1層2戶設計,且1層4戶相較於1層2戶,亦較符合 建商銷售房屋之原則。再查,被告自承系爭承諾書乃其制式 公版(見本院卷四第225頁),是該等約款為被告草擬,其 所指涉之「標準樓層」,自應為系爭大樓規劃設計時非客製 化之絕大多數樓層,無特別指涉6至8樓原核准圖說之意思。 否則,上開約款之文字,被告自應採用「原核准設計圖說」 用語,而非使用「標準樓層」之文字。 ⒊、再衡以被告不爭執之王威權、王湘媚與被告總經理洪柏龍於1 07年12月24日之對話內容譯文,洪柏龍提及:「都是前面一 開始我們都講2戶,所以很多東西我都是以那個角度,像它 那個防水什麼的我也沒提說要後推出去,我也沒講話,『最 後要簽合約的時候你才跟我說要用4戶來算』」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07頁、第163頁),其等於108年2月14日之對話中, 洪柏龍復提及:「我我剛剛有強調說,在我那時候說讓給你 是2戶的精神幫你做了很多,但是後來你丟出來了一個4戶, 那時候是已經要簽約的時候才丟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123頁),可佐證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之際,確有協議完 工後被告應另依標準層計算找補,且該標準層為1層4戶。另 依其等於108年2月14日其餘對話內容以觀(見本院卷四第12 1頁、第125頁、第129頁),王威權每每言明應依1層4戶為 找補基礎,洪柏龍並無異詞。則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7項約定 中之「標準樓層」應為1層4戶,堪予認定。 ⒋、第查,系爭樓層實際依1層1戶施作交屋,使用建材總價額據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155萬3,66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29頁、第99 -103頁附件10明細表)。惟細譯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10明細表之 細項,其於核算建材總價時,併將前述附表1項次3之玄關門尺寸 不符扣款(每樘扣1,065元、3樘共扣3,195元)、附表2項次1之 玄關門鎖規格不符扣款(每樘扣款9,500元、3樘共扣2萬8,500元 )予以扣減計算(詳鑑定報告書附件10第101頁之項次一之22、2 3)。惟本院就上開瑕疵,已准許原告請求如前,則於計算系爭 樓層建材配備總價時,即應將上揭扣列之金額計回,認定屬系爭 樓層建材價值之一部分。從而,系爭樓層建材總價總額應計為15 8萬5,355元【計算式:155萬3,660元+3,195元+2萬8,500元=158 萬5,355元】。 ⒌、又系爭鑑定報告固僅認定1層2戶所用各項建材總價額為469萬 3,356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29頁、第99-103頁附件10)。惟 審酌被告不爭執1層4戶之建材總價應較1層2戶再加計105萬元( 見本院卷四第228頁),是本件應認1層4戶之基本建材總價為574 萬3,356元【計算式:469萬3,356元+105萬元=574萬3,356元】。 依此計算1層1戶之系爭樓層與1層4戶標準樓層總建材價差之結果 為415萬8,001元【計算式:574萬3,356元-158萬5,355元=415萬8 ,001元】。至原告主張1層1戶之建材價值為307萬4,023元;1層4 戶之建材價值為1,031萬3,001元,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工程項目 計價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9-653頁),並未提出詳細設計圖 說並加以說明以達可勾稽之程度,亦未逐一說明各單價之合理性 ,本院尚難逕採。 ⒍、至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不具專業性,內容非可採云云。然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受司法囑託工程鑑定之案例甚多,通常係評選 具營造、建築及裝修設計、工程等相關學經歷、從業資歷及專業 證照背景之從業人員為鑑定,本件於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7 日、112年8月28日現場會勘過程,亦通知兩造到場陳述意見、逐 一查核工作項目並拍照存證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40-45頁附件3、第56-87頁附件5)。堪認於本件 鑑定過程已考量系爭契約、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樓層實際施作 內容、位置及兩造意見,始據以作成鑑定結果,自值採信。至原 告於本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另聲請就1層4戶建材基本價值送 台北市室內裝修同業公會鑑定(見本院卷四第228頁),且表明 不同意由原機關補充鑑定(見本院卷四第167頁)。本院審酌該 待證事實應以系爭鑑定報告就各工項建材之價值認定為基礎,倘 僅針對1層4戶之建材價值另囑託他機構鑑定,尚難認結果為可採 ,爰不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⒎、從而,就兩造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7項約定應為找補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5萬8,001元,乃屬 有據;逾此範圍所請,並無理由。 ㈤、又原告就附表1至3請求項目,分別依附表1至3所載其餘民法 及系爭契約約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既屬選擇合併關係,且 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㈥、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合計負有給付428萬8,576元之債務【 計算式:附表1之10萬2,075元+附表2之2萬8,500元+附表3之 415萬8,001元=428萬8,576元】,又就被告所提抵銷抗辯, 原告不爭執應給付建築師變更事項事務費14萬元、衛浴設備 客變費用53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爰就被告可否請 求原告給付二次施工費用40萬6,031元部分,判斷如下: ⑴、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雙方於各自分得樓層之室內 範圍內,如未能於議定之期限內提出變更設計,或欲辦理第 二次(包含第二次以上)變更設計,則其變更設計全數相關 費用由提出之一方負擔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再 佐以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乙方承諾甲方所分得房屋六 、七、八樓範圍,依照甲方設計及施工要求施做,且其工程 含工帶料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說明如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4頁),足認倘原告「未能於議定之期限內 提出變更設計」要求,或非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之「第二次 以上」變更設計要求,該變更所生費用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惟倘屬兩造原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已約明由被告施作之二次 工程,所生費用應由被告自行支付。 ⑵、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大樓取得使照後,始要求隔戶牆之 拆除及清運、陽台外推並安裝窗戶及包覆因原告變更設計所 致之外露糞管等3項工程,提出追加報價單共19項為憑(見 本院卷四第85頁),原告固不爭執系爭樓層現場確有該等項 目之二工施作完畢(見本院卷四第163頁),惟辯以上開項 目均屬兩造原約定之二工項目,依系爭承諾書應由被告負責 等語。 ⑶、經查,上述追加工程屬系爭樓層使照核發後之二工範圍,現 已施作完畢,優寶公司對被告之報價金額為40萬6,031元, 渠等已辦理結算,由被告支付優寶公司結清等情,有優寶公 司113年2月16日優113(唐)字第1130216號函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175-181頁)。惟就該追加報價單所載項次A 「配合使照檢查後隔間拆除費」、「隔間牆拆除垃圾清運」 ,及項次B「二工窗戶工程項目」共計11樘部分(見本院卷 四第85頁),可對應系爭承諾書第1條第4項、第18項約定之 窗戶變更設計及陽台外推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 此部分應認屬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即約明應由被告負擔 費用之範圍。至追加報價單項次5至19部分,乃原告變更設 計窗戶後導致糞管外露,影響系爭大樓外觀,故須予以包覆 所生之費用,難認兩造於訂立系爭承諾書時已知悉此情,原 告就此新發生之費用,自應給付追加款10萬6,073元【計算 式:5,760元+5,730元+1萬1,002元+5,764元+5,730元+1萬1, 002元+5,830元+5,794元+10,659元+6,902元+6,896元+6,902 元+6,036元+6,030元+6,036元=10萬6,073元】。 ⑷、據上,原告對被告負有共計77萬6,073元之債務【計算式:14 萬元+53萬元+10萬6,073元=77萬6,073元】,被告此範圍內 所為抵銷抗辯,洵為可採。兩造所負債務經抵銷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351萬2,503元【計算式:428萬8,576元-77萬6,0 73元=351萬2,503元】。 ㈦、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8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後段已生催告效力,被告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就可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併請求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就系爭樓層瑕疵及應減價處理部分,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51萬2,5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 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04

TPDV-108-重訴-115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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