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8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科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2,1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52,1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8

SLDV-113-司票-23086-202410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15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阮氏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3,1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83,1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8

SLDV-113-司票-23151-202410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08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陳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3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8

SLDV-113-司票-23008-202410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01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范翊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3,5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03,5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5

SLDV-113-司票-24012-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佑元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相 對 人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昌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支票, 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 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又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有長期供貨合作關係,伊於民 國113年7月3日向相對人訂購鋁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4萬9,069元,營業稅3萬2,453元,總計68萬1,522元,伊並 交付該總金額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張,由 相對人會計即第三人鄭恒妃簽收,相對人則交付發票乙張予 伊,原預計交貨期日為113年10月下旬,豈伊於113年10月14 日接獲鄭恒妃以通訊軟體告知「敝司因經營不善,今早至公 司已人去樓空,禾豐/禾旺事宜請聯絡負責人,一切與我無 關,謝謝」等語,顯見相對人有難為供貨之虞,伊為維護自 身權益,擬依法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並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是如任相對人提示系爭支票兌領, 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請求付款或轉讓予第三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訂購鋁片,含稅總金額為68萬1,522元 ,並交付同額之系爭支票予相對人,由相對人會計鄭恆妃簽 收,然鄭恆妃於113年10月14日告知相對人經營不善、人去 樓空等情,其擬解除訂購鋁片之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統一發票、通訊軟體暱稱 「禾旺_妃」之對話截圖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易於轉讓流通,票據債權極易發生變動 ,倘經相對人提示或轉讓,縱聲請人日後提起請求返還系爭 支票之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有相當之 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則其釋明不足,堪以擔保補之。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 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 人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堪認相對人所受 之損害,應為暫時不得就系爭支票提示或轉讓,以取得票款 或對價,致其無法運用票款所受利息之損失。查本件聲請人 請求假處分之系爭支票,面額為68萬1,522元,本院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推估訴訟期間約4年6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假 處分未能利用系爭支票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8萬4,011元【計 算式:681,522×6%×(4+6/12)=184,011,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並參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認 相對人為聲請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20 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支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票號 1 佑元精密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9日 68萬1,522元 GD0000000

2024-10-25

SLDV-113-全-168-202410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00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游秋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3,7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03,7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5

SLDV-113-司票-24000-202410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5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蔡上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6,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74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5

SLDV-113-司票-23956-202410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05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游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5,6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05,6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5

SLDV-113-司票-24055-202410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6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5

SLDV-113-司票-23966-202410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5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龍保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富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33,440元,其中之新臺幣18,06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33,44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8,0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4

SLDV-113-司票-23851-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