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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蔡昌佑 被 告 洪宗榆 訴訟代理人 賴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6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2萬8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 時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萬7622元(本院卷115頁),利 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4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西里東明路147巷與光榮路 口前,因未依規定讓車,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有交予訴外人吳馥年駕駛之 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8萬2317元( 含零件9萬0880元計算折舊後請求4萬5001元、工資1萬7480 元、烤漆1萬9836元),以被告應負擔七成責任計算,被告 應賠償5萬762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6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理算作業書、理賠案 件簽收單、統一發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現場圖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惟其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然違反規定,被告有過失甚明。而吳 馥年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違反規定,自有過 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 弱,認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吳馥年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設有規定。本件被告駕車疏失以致肇事,已見前述,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㈣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因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12 萬8196元(含工資1萬7480元、烤漆1萬9836元及零件9萬880 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3月, 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2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 1年9月24日,已使用1年7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 萬5001元(詳附表),加計工資1萬7480元、塗裝1萬9836元 ,合計8萬2317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事故之發生, 吳馥年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三比七,已如前述,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7622元(82317元×0.7=5 762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7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880×0.369=33,5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880-33,535=57,345 第2年折舊值    57,345×0.369×(7/12)=12,3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345-12,344=45,001

2024-11-08

TCEV-113-中簡-3282-20241108-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黃國政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97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送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就判定   上訴人負擔本件車禍肇事之全部責任,顯與上訴人之認知不   符,不足採信;又對方車輛前方只受有擦痕損傷,與燈具等   零件無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報價不實;上訴人是因為   找不到對方,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聯繫,且為了開計程車   營業,始會未報出險、未向對方求償,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係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 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號000 -0000號車輛發生撞擊,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此支出修費 費用新臺幣(下同)14,248元(含零件7,200元+工資1,725 元+烤漆5,323元),上訴人應負全責;又BER-7113號車輛為 自用小客貨車,係於105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 11年1月22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5年餘,已逾耐用年限,而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其殘 值為10分之1,BER-7113號車輛車主得請求之零件必要費用 於720元(計算式:7,200元×1/10=72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 ,另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1,725元、烤漆5,323元後,合 計得請求7,768元之賠償,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68元之本息,於法有 據,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7,768元之本息,經核 於法無誤。  ㈡上訴意旨僅主張原審認定之肇責比例有誤,應送鑑定;對方   車輛維修之金額與實際受損情形不符;其基於種種考量始未   報出險、未向對方求償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   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   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   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   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   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04

TCDV-113-小上-164-20241104-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郭英三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135號第 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 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地點係發生於地下停車場內,並非 一般道路,本應依該停車場之管理規則認定,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承保車輛駕駛之許家維違反在停車場黃色網狀區域應減 速之規則,即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原審竟引用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認定伊違反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應負 擔較重之肇事責任,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原審就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已於得心證之理由㈡: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 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本件事故在停車場內之交 岔路口,『郭員(即上訴人)駕駛9A-1405自小客,與許員( 即許家維)駕駛之BEW-5912左前車門及左前輪胎磨損,9A-1 405右前保險桿葉子板破損、車燈磨損』等語,有非道路車禍 案件登記表及簡易示意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之 記載,足認原審已明確載明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非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僅係參酌該規則之相關規定,再綜合 全辯論意旨,判斷上訴人與許家維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 例,認定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家維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分別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 ,於扣除折舊後,按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車輛之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32,785元,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於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 ,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其 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0-30

TCDV-113-小上-159-20241030-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林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30

PDEV-113-斗小-266-202410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蔡昌佑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4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南區國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光路33號前時,因疏 未保持適當行車間距,不慎追撞原告承保何靜宜所有、由訴 外人郭益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21,410元(工資1,700元、烤漆3,850元、 零件15,860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410元(嗣於113年4月24日減 縮聲明金額為7,369元〈工資1,700元、烤漆3,850元、零件折 舊後1,819元〉,本院卷第113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是假車禍真詐騙,伊的車子沒有碰到原告保 戶的車子,原告保戶的車子是被紅色的車撞到,伊的車子是 黑色車子。原告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郭益誠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民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五權西路服務廠修理費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各1份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 -59頁),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 上開時地是否駕車碰撞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 損害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就車禍事實提 出上開證據為憑,且依卷內「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所載,被告陳稱:伊當時駕車途經事故地點時,對方在伊 前方煞車要停不停,之後伊從後撞上,第一次撞擊點為車頭 等語(本院卷第47頁),訴外人郭益誠陳稱:伊駕車途經事故 地點時前方路口紅燈煞車停下,一停下就被後方車子撞上, 第一次撞擊點在車尾等語(本院卷第48頁),兩者互核相符,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間距, 因而追撞系爭車輛車尾。次依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拍照 時間為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40分,系爭車輛車尾保險桿左 側雷達感應器附近,及肇事車輛車頭保險桿左側,兩處均有 輕微刮損痕跡(本院卷第56-57頁),再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 片所示,拍照時間為111年3月29日,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側 靠近倒車雷達附近,確有烤漆刮損之情形(本院卷第39頁), 對照前述調查紀錄表雙方自述兩車碰撞經過情形,益徵被告 確實係駕車不慎因而追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甚明 ,是被告辯稱伊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烤漆費用3,850元,業已提出車廠估   價單1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3-37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導致支出烤漆費用3,850元,即屬有據,且未逾越合理行   情,自為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工資1,700元及零件折舊後1,819元部分,因兩車 均未裝有行車紀錄器,且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佐證等情,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員警職務報告等 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155頁),是本件無從透過檢視 行車紀錄器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辨別車禍撞擊程度及車 損範圍,僅能藉由事後現場蒐證之照片,間接判斷系爭車輛 受損程度。然依上開卷內原告及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所示,均無從明確辨別系爭車輛除上述後保險桿部分烤漆 刮損外,尚有其他明顯之零組件損壞情形,是原告主張尚有 其他零件損壞亦須更換等情,即非可採。又證人張嘉欽即車 廠員工於審理時陳稱:撞擊的部分要拆開來才看得到,客戶 說有被撞擊到,通常撞擊內鐵就會受損。如果受損嚴重、變 形就要更換。伊比較少遇到外觀未明顯受損,卻需要換內鐵 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78-179頁),且衡情尚無法排除系爭 車輛於車禍發生後,在送往維修廠檢修之過程中,有無另因 其他外力(如拖吊作業不慎等等)碰撞而受損之可能性,原告 復未能充分舉證上述更換零件之損害確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及確有拆除更換之必要性,是此部分之主張,要非有據, 為無理由。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1,410元 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21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 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3,850元,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 開金額3,850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5頁)之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50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證人旅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30

TCEV-113-中小-841-2024103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致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3,6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29

TCEV-113-中補-3619-202410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洪銘遠 蔡昌佑 被 告 黃鐙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3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10元,其中新臺幣1,28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與英士路口時,因迴轉未依規定,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 訴外人張均隆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2,238元(工資10,230元、烤漆26,410元、零件6 5,59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到庭陳述略 以:伊迴轉沒有違反規定,故無肇事責任,反而原告應該有 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賠明細、簽收 單、電子發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21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對於與 原告發生車禍乙節不爭執,惟辯稱並無過失等語。按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 定有明文。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內容所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 市○區○○路00巷0號旁欲向左迴轉往日興街方向時,未看清有 無來往車輛即迴轉,致撞及沿英士路往日興街方向直行之系 爭車輛,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本 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 定,認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 ,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 113000548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是被告辯稱無 肇事責任云云,顯難採憑,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既有上開 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102,238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 位行使訴外人張均隆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 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102,238元,係包含工資10,230元、烤漆26,410元、零件6 5,598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4月出廠 ,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4月1 5日,至111年7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4年4月。準此,經扣除系 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12 0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10,230元、烤漆26,410 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45,760元(計 算式:9,120+10,230+26,410=45,760)。此金額低於原告賠 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45,760元為限。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有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 輛即迴轉之過失,惟原告保戶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則原告保戶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 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 節輕重,認原告保戶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2,032元(計算式: 45,760×0.7=32,032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2,032元, 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1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命由被告負擔1,2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598×0.369=24,2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598-24,206=41,392 第2年折舊值 41,392×0.369=15,2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392-15,274=26,118 第3年折舊值 26,118×0.369=9,6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18-9,638=16,480 第4年折舊值 16,480×0.369=6,0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480-6,081=10,399 第5年折舊值 10,399×0.369×(4/12)=1,2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399-1,279=9,12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5

TCEV-113-中簡-830-20241025-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凱倫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62 5元,應徵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5

FYEV-113-豐補-879-20241025-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蔡昌佑 被 告 游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7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4

FYEV-113-豐小-882-202410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子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1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23

TCEV-113-中補-355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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