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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李峰億 相 對 人 謝一民 相 對 人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正男 相 對 人 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佳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000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 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 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1481-20250321-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8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戴日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戴日星於1.民國107年07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 新臺幣1,0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 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16計算,逾期 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 數以九期為限。2.民國109年12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 6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 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81計算,逾期繳款時, 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 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 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二)今查債務人 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1.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06,605元整,及 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 償之責;2.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38,401元整,及前述 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 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如 鈞 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 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 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 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6605元 戴日星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六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38401元 戴日星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一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6605元 戴日星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一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三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002 新臺幣138401元 戴日星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八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六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0

SCDV-114-司促-2389-20250320-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和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4年2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CTDV-114-司票-256-2025032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7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范睿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 ;逾期超過六個月,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范睿秉於民國109年09月0 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 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 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 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 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72-202503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8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夏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 1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0

TPDV-114-司票-6485-202503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如盈 林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04,046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04,04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0

SLDV-114-司票-697-202503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奕叡 李志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82,825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82,8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票-2056-2025032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蕭育姬 相 對 人 陳紹全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27561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275617),內載 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112年6月30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票-2274-20250319-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許智榮即日勝裝潢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 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 到期日114年2月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票-2430-202503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買柏凱 張麗虹 蔣欣紜即蔣彩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58,600元,及自民國11 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到期日114年1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658,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9

SLDV-114-司票-388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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