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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陳書維 被 告 鍾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31

TPEV-113-北小-3907-202410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方國瑋 被 告 侯彬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9時1分,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碰撞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曹莉所有、訴外人黃韻家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711元(含工資8,09 6元、補漆8,753元、零件10,86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在這個時間地點有發生本件車禍的客觀事實 不爭執,但我不同意原告請求的金額等語。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 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 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04號、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 或辯論程序中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其性質屬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第216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 肇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依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即被告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B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 因素」(見本院卷第35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6頁)。準此,參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疏失,致生本件碰撞事故等情,應可確定。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4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 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 費用為27,71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862元,此有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而 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9年1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頁),至111年4月19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3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 除折舊後為3,92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8,096元 、補漆8,753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775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 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75元,及自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後,於113年10月8日復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91 頁),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新臺幣元)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0000 00000×0.369=4008 0000 00000-0000=6854 二 0000 6854×0.369=2529 0000 0000-0000=4325 三 000 4325×0.369×3/12=399 0000 0000-000=3926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9

TPEV-113-北小-3049-2024102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354號 債 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住○○市○○區○○街○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方國瑋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曾國彰即曾和昌            住○○市○○區○○街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內湖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0-24

CTDV-113-司執-75354-2024102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苡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147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24

STEV-113-店補-732-202410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0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徐定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4,01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23

TPEV-113-北補-2065-2024102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陳書維 被 告 蔡坤旺 訴訟代理人 杜修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下午6時1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 石門區台2線38.5公里前,因倒車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游淑真所有、由訴外人林諸文駕駛並停放在停車格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9,34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車並無發生碰撞,B車上之擦痕,與A車之痕跡 並不相符,A車上更無B車之車漆,且警方之資料皆由警方自 行為之,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現場及車輛維修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491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5至17、21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49 至6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 ),記載:「乾華所警員蔡德福回報:經到場係甲○○駕駛 A車在肇事時、地遇到車駛入中角停車場停車格時,未注 意前後距離不慎撞到由林諸文所駕駛B車,當時停放在中 角停車場停車格靜止熄火狀態,蔡男(即被告)自承疏忽 願以保險理賠林男本次車禍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可 見經警到場處理本件事故時,被告當場自承係因其倒車不 慎故撞擊B車;復依據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59 頁),照片中之有手指出A、B兩車之碰撞處,則倘未有撞 擊之情況產生,何以特別指出兩車之碰撞位置並由警員進 行拍照,且照片中手所指出之位置,亦與兩車之碰撞位置 大致相符。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確因倒車時之疏失, 駕駛A車撞擊B車前方位置,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 撞擊B車,與客觀事證不符,實難憑採。另被告雖以警方 未經其同意而紀錄為由至辯,然被告又不願意傳喚警察到 庭作證(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 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9,340元(其中工資 2,700元、塗裝6,450元、材料10,190元),然而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 查,B車係於108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 年9月9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0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809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70 0元、塗裝6,450元,合計為11,95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59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90×0.369=3,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90-3,760=6,430 第2年折舊值    6,430×0.369=2,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30-2,373=4,057 第3年折舊值    4,057×0.369×(10/12)=1,2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57-1,248=2,809

2024-10-22

SLEV-113-士小-149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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