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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欣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944號、第2869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孟欣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本院附表三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時許」及113年度偵 字第第286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6月5 日前某時許」均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間」、113年度偵字 第259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偽蓋有日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更正為「偽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另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志德所為部分,亦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本件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於收據上,進而將收據行使 交付與告訴人陳志德、蔡雯檸,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馬尚紅」,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始坦白承認,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訴2102卷第35至36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 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取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這 次拿到8,000元,88萬5,000元這次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 院審訴2102卷第28頁)。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3,0 00元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如本院附表三所示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前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及工作證既均 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起訴書所載 陳志德 蔡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起訴書所載 蔡雯檸 蔡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如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起訴書所載 1.偽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1枚、偽簽有劉正宏之署名1枚、偽蓋有劉正宏之印文1枚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偽造之工作證1張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起訴書所載 1.偽蓋有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簽有劉正宏之署名1枚、偽蓋有劉正宏之印文1枚之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 2.偽造之工作證1張 本院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 1 如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起訴書所載 新臺幣40萬元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起訴書所載 新臺幣88萬5,00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   被   告 蔡孟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 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馬尚紅」之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 作,並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先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志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陳志德 陷於錯誤,與前開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5月18日9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4樓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前開詐 騙集團即指示蔡孟欣前往,蔡孟欣並事先列印偽造之瑞源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偽蓋有日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偽簽有劉正宏之署押、偽蓋有劉正 宏之印文),於前開時、地向陳志德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 及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並收取前開款項。蔡孟欣取得前開 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並因此獲得8,000元之報酬(5,000元報酬及3,000元 車資)。嗣陳志德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以前開方式拿取前開款項並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前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志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對話紀錄影本、前開工作證翻拍照片、前開收據影本及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6號起訴書 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6號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聲押庭中坦承其有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馬尚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於113年6月19日向該案被害人取款,遭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犯 罪事實所獲得之8,000元,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 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   被   告 蔡孟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欣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馬尚紅」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而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 雯檸,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蔡雯檸陷於錯誤,與前開詐騙 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大 廳內,交付新臺幣(下同)88萬5,000元。前開詐騙集團即指 示蔡孟欣前往,蔡孟欣並事先列印偽造之大和國泰之工作證 、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偽蓋有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偽簽有劉正宏之署押、偽蓋有劉正宏之印文 ),於前開時、地向蔡雯檸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前 開偽造之收據,並收取前開款項。蔡孟欣取得前開款項後, 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放置於 特定地點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每日5,000元 之報酬。嗣蔡雯檸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雯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蔡雯檸以前開方式拿取前開款項並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前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雯檸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對話紀錄影本、前開工作證翻拍照片、前開收據影本及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6號起訴書 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6號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聲押庭中坦承其有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馬尚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於113年6月19日向該案被害人取款,遭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開犯罪事實所獲得之5,000元,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審訴-2106-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尤國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關於告訴人之 姓名應更正為「王奕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國靜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 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 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 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共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 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張,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 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 開文件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屬 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49號   被   告 尤國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靜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於民 國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因此獲取 報酬。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暱稱「陳佳怡 」及「實戰秘籍班」群組向王奕超詐稱:可操作日銓股市AP P買賣股票獲利,會有業務專員進行收款等語,致王奕超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傳送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及收據等文書之電子檔予尤國靜,指示尤國靜下載列印,於 113年4月19日17時45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228紀念 公園,佯裝其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徐哲維 」,出示上開工作證後,向王奕超收取新臺幣(下同)190萬 元款項,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王奕超而行使之,表彰「徐 哲維」所任職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王奕超交 付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徐哲維」。尤國靜於收款後,將本案款項放置在詐欺集 團指定之高鐵站置物箱內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奕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國靜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尤國靜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telegram成員指示向告訴人王奕超收款後放在高鐵站置物箱的事實,坦承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奕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奕超遭詐欺集團以股票APP投資方式詐欺,在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190萬元的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1張 證明被告佯裝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徐哲維」,於113年4月19日向告訴人收取190萬元款項的事實。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 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 告向告訴人王奕超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事項之文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 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 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 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 架空虛造,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日 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王奕超之收據 1紙,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 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被告尤國靜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1-15

TNDM-113-金訴-1904-2024111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39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 本案可認屬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楊芷玲所 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厚德載物」、曹存宏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20萬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此金額 顯逾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所獲取之 報酬5,000元,解釋上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告訴 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之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齡,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且與告訴人以3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20萬元,如於前述,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無親 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因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該印文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2.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惟如前所述,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李家和 2 未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39號   被   告 李家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和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厚德載 物」、曹存宏(暱稱「超人」,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 3528號偵查中)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李家和與「厚德載物」、曹存宏、「李蜀芳 」、「劉婉婷」、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李蜀芳」、「劉婉婷」先於113年2月間以網 路聯繫楊芷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楊芷玲,致楊芷玲陷於錯 誤,與「劉婉婷」相約於113年2月28日14時39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 ,李家和則經「厚德載物」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日 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 據(上有偽造之日銓公司章印文1枚)後,於上開時、地配 戴偽造之工作證到場,佯裝為日銓公司外務專員,欲向楊芷 玲收取投資款項,楊芷玲因而將35萬元交予李家和,李家和 則在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簽名後交予楊芷玲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楊芷玲、日銓公司。李家和取得35萬元後,從 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再依「厚德載物」指示,至臺北 市中山區雙城街附近,將剩餘款項交予曹存宏,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芷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芷 玲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現金收款 收據、被告取款時照片、案情說明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厚德載物」、曹存宏、「李蜀芳」、 「劉婉婷」、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日銓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5,000元之報酬,為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1

SLDM-113-審訴-1448-2024111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32號、113年度偵字第145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強顏歡 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 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聽從「強 顏歡笑」指示,擔任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前往指定處 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再行轉交該等贓款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戊○○與「強顏歡笑」及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 臉書刊登廣告,誘使丙○○加入LINE暱稱「謝士英」、「劉姵 岑」、「吳股登豐」等帳號及群組,以假投資「緯城」APP 誆騙丙○○下載投資,並向其佯稱:依指示面交儲值款、可操 作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面交款項後,雙 方再約定於113年4月17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戊○○遂依指示,先至超 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緯城公司)」之假工作證及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2紙(其上均蓋印有緯城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上開地點,由戊○○當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 表彰其為緯城公司員工,向丙○○收取180萬元,同時將上開 存款憑證2紙(分別載明現金110萬元、70萬元)交付丙○○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緯城公司。戊○○收取款項後,再 依指示將贓款持至指定地點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 刊登阿格力分享股票廣告連結,誘使丁○○加入名為「登頂長 虹」之LINE投資群組後,由LINE暱稱「蔡芸芳」之成員,傳 送假「日銓」投資網站網頁連結誆騙侯雅慧進行投資,並向 其佯稱:若欲進行投資,需先向LINE暱稱「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日銓營業員告知,並轉帳至指定帳戶,若欲進行 大筆投資,將派專員到府取款,投資後欲提領現金則需繳交 服務費17%、稅10%云云,致侯雅慧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轉 帳及面交款項後,雙方再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地點面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予前來取款之專員。 戊○○遂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工作證及日銓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3紙(其上均蓋印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 ,戊○○當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日銓公司收 款專員,向丁○○及其友人林意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款項,同時交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丁○○及日銓公司。戊○○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持至指 定地點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丁○○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丙○○提出之緯城公司存款憑證及交款現場周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股票投資下單紀錄、「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 工作證、收款人為「戊○○」之現金收款收據照片、手機來電 顯示畫面截圖(門號顯示為0000000000)、被告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 但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獲2萬5,000元為報酬(見警卷第8頁 ),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則被告應僅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事實欄一、(一)部分,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騙取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再者,詐騙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 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但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 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工作,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2 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集 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 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4、被告與「強顏歡笑」、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緯城公司存 款憑證、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各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分別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皆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丁○○,告訴人丁○○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 間交付或委託友人代為交付,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或其友人面交,均顯係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   6、被告與「強顏歡笑」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各次犯 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7、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8、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丙○○、丁○○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9、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獲利2萬5000 元等語,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⑵又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 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犯行 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4 至5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 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偽造緯城公司存款憑證2紙、工作證1張 ,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一)犯行時,出示及交付以取信上開 告訴人丙○○之用;另未扣案之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紙、 工作證1張,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二)犯行時,出示及交付 以取信上開告訴人丁○○之用,分別係屬供被告本案各次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現金 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共2枚、「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分別為 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 2、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丙○○、丁○○所詐得之金 錢180萬元、137萬8,000元,業經被告分別轉交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 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得2萬5,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明確,是該2萬5,000元係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竹東店) 15萬元 由丁○○委託友人林意玲代為交付 2 113年4月24日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武五和店) 75萬元 丁○○交付 3 113年4月30日11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彩虹門市) 47萬8,000元 丁○○交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貳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參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024-11-04

CTDM-113-審金訴-161-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3、28078、33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證人 即告訴人羅承易、證人蔡文長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 認定被告楊莉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莉淇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筱雲」、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楊莉淇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孟欣彤」聯繫羅承易,佯稱:要學員們集資投入金錢至特定 大戶內,不能將錢存在證券戶內,會請人來面交收取款項云 云,致羅承易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洲際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洲際棒球場 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楊莉淇依「小小 」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羅承易出示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及交付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押 )予羅承易,足以生損害於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曉婷 及羅承易。楊莉淇向羅承易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 臺南市麻豆區麻善橋旁之涼亭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楊莉淇因此獲得報酬7,000元。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楊莉淇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承易、證人蔡文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王筱雲」、「小小」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2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而被告有 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 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 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113偵33710卷二第11頁,本院 卷第219、238頁),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 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6頁),是就被告上開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 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 罪參與組織、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並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兼 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 告交付告訴人使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行使 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但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7,0 00元(本院卷第219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上開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上開物品現尚存在,又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 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陳曉婷」工作證1張 2 「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影本見113偵33710卷一第217頁 3 編號2收據上偽造之「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曉婷」簽名、印文各1枚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055號卷【他卷】    1、偵查報告: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所112年4月28日偵 查報告(第9至2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9日偵 查報告(第135至14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卷【113偵17883卷】    1、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9、19 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      (1)被告黃志誠:指認彭昱瑄(第49至63頁)      (2)證人梁宗勝:指認黃志誠(第385至388頁)    3、被告黃志誠之受搜索之相關資料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6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黃志誠(第71至77頁)       執行時間:113年3月21日11時20分至11時3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口       扣押物品:①工作證1張            ②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            ③iPhone 12 Pro Max 1支            ④新臺幣仟元鈔票300張    5、被告黃志誠手機通聯紀錄、Telegram聯絡人頁面、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第93至125頁)    6、警方查獲被告黃志誠與被害人面交之現場拍攝照片、 查扣物品拍攝照片、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第127至137 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1頁,同第2 33頁、113偵28078卷第103頁、113偵33710卷一第373 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444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第183、189至190頁)    9、告訴人廖楊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9至9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39頁)    10、告訴人莊源賀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7至241、261至 263頁,同113偵28078卷第43頁)      (2)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翻拍照片(第30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03至309頁,同113偵28078 卷第87至93頁)  三、臺中地檢署13年度數採字第69號卷【數採卷】    1、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數位採證報告(第5至59頁)      (1)附件1:手機使用人與暱稱「陰陽」之Telegram語 音紀錄(第11頁)      (2)附件2:通訊軟體Telegram「忍者神龜」與暱稱「 地撿薯」之對話紀錄(第13至20頁)      (3)附件3: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杰倫」、「貝 爾納」之對話紀錄(第21頁)      (4)附件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陳小明」、「如來」之對話紀錄(第23至26頁)      (5)附件5: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C組 陳柏凱(20)」、「史大普」、「程 一 言」之對話紀錄(第27至28頁)      (6)附件6: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A組 陳啟宗(21)」、「Mr.胖」、「程 一言 」之對話紀錄(第29至30頁)      (7)附件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如來」、「哈密瓜」、「貝爾納」、「郵差2. 0」之對話紀錄(第31至35頁)      (8)附件8:手機相簿(第37至49頁)      (9)附件9:手機持有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 密瓜」之對話紀錄(第51至59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8號卷【113偵28078卷】    1、113年4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2、告訴人莊源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黃志誠(第27至3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第35至41、85頁)      ‧執行時間:113年3月27日13時10分至13時1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號       受執行人:莊源賀       扣押物品:(1)收據1張            (2)合約3張    4、被告黃志誠與告訴人莊源賀面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面交路線圖(第47至83頁,同113偵17883卷第21 3至229、265至299頁、他卷第73至81頁)    6、莊源賀遭詐欺案證物採驗報告(第95至101頁)    7、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3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第119、125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卷一【113偵33710卷一 】    1、偵辦涉嫌人楊莉淇等3人詐欺集團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 (第61頁)    2、被告楊莉淇手機翻拍照片(第91至93頁)    3、告訴人羅承易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郵政匯票申請書(第159頁,同他卷第65頁)      (2)商業操作合約書、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第161至165、217至219頁, 同他卷第59至63頁)      (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67至177頁,同他卷第6 7至72頁)      (4)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381至385、389至393頁,同他卷第103至106、10 9頁、113偵17883卷第195至19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      (1)受執行人:羅承易(第179至187頁,同他卷第51至5 7頁)       執行時間:113年3月22日17時06分至17時16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號       扣押物品:①商業操作合約書            ②立恆投資收據            ③日銓投資收據      (2)受執行人:楊莉淇(第263至271頁)       執行時間:113年6月19日12時18分至13時02分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0            號       扣押物品:①黑色iPhone手機1支            ②SIM卡1張            ③SIM卡1張    5、告訴人羅承易、證人蔡文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93至211、221至2 27頁、第239至253頁,同他卷第27至38頁)    6、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5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楊莉淇》 (第261頁)    7、被告楊莉淇受搜索現場拍攝照片、收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員警蒐證照片(第301至335頁)    8、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通聯紀錄查詢結果:      (1)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被告楊莉淇》(第337 至339頁,同他卷第97頁)      (2)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被告黃志誠》(第365 至371頁,同他卷第149至157頁)    9、手機門號0000000000叫車紀錄及行車路線圖(第341至3 44頁,同他卷第99至102頁)    10、告訴人羅承易與被告黃志誠面交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第345至361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BDL-619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7 5至377頁)  六、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卷二【113偵33710卷二 】    ★本卷無重要非供述證據,更新至第61頁     七、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96號卷【聲羈卷】    ★本卷無重要非供述證據,更新至第49頁     八、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66號卷【偵聲卷】    ★本卷無重要非供述證據,更新至第41頁      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卷【本院卷】    1、扣押物品清單:      (1)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43號、第1745號扣押物品 清單(第85至88頁)      (2)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3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第73至77、196頁)      (3)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0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第186、200頁)    2、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61號調解 筆錄(第164、192至193頁)    3、被告黃志誠113年8月29日刑事呈報狀檢附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190頁)    4、本院113年贓款字第82號收據(第203頁)    貳、物證  一、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6 頁)    1、iPhone手機1支    2、SIM卡1張    3、SIM卡1張    4、iPhone 13手機1支  二、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5頁 )    1、收據1張    2、合約2張  三、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8頁 )    1、iPhone 手機1支    2、工作證1個    3、收據1張  四、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01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00 頁)    1、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2、立恒投資收據1張    3、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024-10-29

TCDM-113-金訴-2356-20241029-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明 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0行所載「於113年5月 2日10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5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 、同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李明樹並交付自行事先列印,偽 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與彭 子軒」,補充為「李明樹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 蓋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予彭子軒, 足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及彭子 軒」、同欄一第15行關於「並獲得至少5,000元之報酬」之 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2頁、第38頁、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 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彭子軒收執之日銓公 司收據,係用以表示該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 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浩瀚人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時,就本案犯行之主要犯罪 事實供承在卷,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亦自白本案犯行 不諱,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就洗錢犯行之主要犯罪事實自承不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亦自白前開洗錢犯行,且無有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之情形,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 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 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 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外送員之工作、須扶養1名7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本身目前有在洗腎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 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 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現金收款收據1紙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1號   被   告 李明樹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樹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胡立陽」、「陳雅雲」、「浩瀚人生」等人所屬3人以上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李明樹與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胡立陽」、 「陳雅雲」、與彭子軒聯繫,佯稱可以資股票獲利,致彭子 軒陷於錯誤,與受「浩瀚人生」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李明 樹,於113年5月2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交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與李明樹,李明樹並交付自行 事先列印,偽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 金收款收據與彭子軒,李明樹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浩瀚 人生」指示之時間、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某詐欺集團成 員,並獲得至少5,000元之報酬。嗣彭子軒驚覺受騙報案,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子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明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加入前開詐騙集團,並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彭子軒收取前開款項,並將前開款項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之事實。 2.被告因此獲得至少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彭子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遭到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並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1.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文書、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5,000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4-10-24

TPDM-113-審訴-1571-202410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閩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閩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如附表所示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簡至 誠」印文、署押各壹枚及偽造「簡至誠」印章壹顆、手機壹支、 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閩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 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 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 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 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 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 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 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 母艦」、LINE暱稱「鮑庭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偽造「簡至誠」印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簡至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即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 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 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 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 之。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改列第23條第4項前段,惟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各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 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44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3876、4380號判決意見參照)。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欲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雖未得逞,仍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 屬不當,兼衡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主文所示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簡至誠 」印文及署押各1枚及偽造「簡至誠」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手 機1支、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收據既已交 付告訴人而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犯 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 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 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種類 欄位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備   註 1 現金收款收據 公司印鑑欄、收款人欄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簡至誠」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第24頁 合計「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簡至誠」印文及署押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9號   被   告 王閩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閩翰於民國113年4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航 空母艦」、LINE暱稱「鮑庭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前往與被害 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王閩翰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後,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緣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4日,即以LINE暱稱「鮑庭立」、「 日銓投資有限公司」聯絡胡秀專佯稱:可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胡秀專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4月30日,在新北市三重 區環車路頭街永盛公園內,面交新臺幣170萬元之所謂投資 款項,王閩翰遂依「航空母艦」之指示,於同日11時40分許 ,前往上址冒充日銓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簡至誠,持偽造 之前開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偽刻印章,與胡秀專碰面並行使 之,欲向其收取現金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胡秀專。嗣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巡邏員警於現場發現有異 ,王閩翰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收據1張、識別證 1張、偽刻印章1顆等物,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胡秀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閩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透過其他成員聯繫,前往取款時為警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胡秀專於警詢中之 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被告遭扣押之手機所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扣得手機、識別證、收據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扣案之手機、識別證、收據等物,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扣案之偽刻印章1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0-22

PCDM-113-審金訴-2397-20241022-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穎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穎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51至57 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 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 人廖崇海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 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原所載之「日詮」應 更正為「日銓」;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該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⑴該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 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⑵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經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被告於本案中負責擔任向 告訴人廖崇海收款之取款車手,核其所為,均屬修正前、後 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然本案究以修正前該法第1 4條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間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 年成員以詐術對告訴人行騙後,由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另由 同案共犯楊0德擔任監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成 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 (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查本案被 告用以詐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乃其接收詐欺集 團成員所傳送之QRCODE後,由其製作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陳在案(院卷第54頁),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 自屬特種文書,亦足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 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先繫屬之組織犯罪案 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 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祺」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惟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犯罪事實(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 3至15行),是此部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 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及罪名(本院卷第53頁), 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應依法論罪。 (五)被告與暱稱「日銓投資有限公司」、「李欣楠」及楊0德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雖與楊 0德共同犯上開罪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知悉其 真實年紀,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 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前有未遂犯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 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因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參與所屬詐欺集團(首次起訴並繫屬於本院) 之分工等事實,業經其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③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罪、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本案係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原應減刑部分,依上 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取快錢,貪圖輕鬆可得手之不法利益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 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此舉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更是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所為實誠值非難。惟念及本案幸經告訴人及時 察覺而未使損害擴大,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本院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自 白犯罪,一併於量刑中審酌,並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需扶養奶奶等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 狀,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經警以現行犯逮 捕,並由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施以附帶搜索,並 於隨身包包內扣得附表所示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供稱明確(警卷第8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警卷第63至73頁 ),再審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手機是伊依照主管指示前往通 訊行所購買(警卷第10頁);其餘物品是主管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傳送QRCODE並指示伊列印出來等語(警卷第8頁),酌 以上開扣案物包含具各投資公司之工作證、收據等物,與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有實質關聯性,被告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去用以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堪 認上述扣案物品,均係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自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該收據上所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祺」 印文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 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另被告上開犯行於取款之時即遭員警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 發還予告訴人,是本件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而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第2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 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 條、第7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照片 所有人 備註 1 員工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 1張 林穎楷 1.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1頁) 2.扣押物照片(警卷第89至93頁) 2 員工證(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張 (扣押物照片僅有2張) 3 員工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4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5 印泥 1個 無 6 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被   告 林穎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穎楷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未成年成員少年楊0 德(姓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 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前於民國113年3月起至113年3月28日 止,以LINE暱稱「日詮投資有限公司」、「李欣楠」與廖崇 海聯繫,假冒為「日詮投資有限公司」,佯稱依建議投資股 票當可獲利云云,致廖崇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8日依指 示交付款項。嗣廖崇海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方,向前開「 日詮投資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假意稱要再投資新台幣(下 同)200萬元,相約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 ○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交付款項,由少年楊0德 擔任監控手,由林穎楷擔任取款車手,林穎楷並事先偽造「 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再於 現場將蓋有「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祺」印文之 「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廖崇海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廖崇海, 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始未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廖崇海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穎楷之偵訊及審訊自白。 (二)同案被告少年楊0德於警詢之供述。 (四)告訴人廖崇海於警詢之指述。 (五)證人何信光、鄭兆城於警詢之證述。 (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七)現場監視器影像。 (八)告訴人廖崇海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與「李欣楠」之 聊天紀錄。 二、核被告林穎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日詮投 資有限公司」、「李欣楠」及少年楊0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扣案之「日詮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倍利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日詮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手機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前揭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4-10-21

HLDM-113-金訴-110-202410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3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 未扣案「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壹枚、「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友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 本案可認屬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超人」等成年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楊芷玲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 人5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查, 此金額顯逾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所獲取之報酬5, 000元,解釋上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 全數受詐騙金額,僅繳交被告自承已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上 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壯年之齡,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破壞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 容即賠償告訴人50萬元,已於前述,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 家中有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如前所述,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應有所悔悟, 信被告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案未扣案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屬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 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 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㈣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惟如前所述,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50萬元,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6號   被   告 王友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234巷41之              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成於民國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由暱稱「陳嘉怡 呀~」、「路遙知馬力」、「路緣」、「超人」、「李蜀芳 」、「劉婉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友成與「陳嘉怡呀~」、「路緣」 、「超人」、「李蜀芳」、「劉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蜀芳」、「劉婉 婷」先於113年2月間以網路聯繫楊芷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楊芷玲,致楊芷玲陷於錯誤,與「劉婉婷」相約於   113年3月1日12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 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15萬元,王友成則經「路緣」 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銓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日銓公司章 印文1枚)後,於上開時、地到場,佯裝為日銓公司外務專 員,欲向楊芷玲收取投資款項,楊芷玲因而將215萬元交予 王友成,王友成則在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簽名後交予楊 芷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芷玲、日銓公司。王友成取 得215萬元後,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再依「路緣」指 示,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將剩餘款項分2次交予「 超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芷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芷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芷 玲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現金收款 收據、被告取款時照片、案情說明等資料;被告提供偽造之 工作證、與「陳嘉怡呀~」間LINE對話紀錄、與「陳嘉怡」 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所涉其餘案件相關資料(已另命警追查 中)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陳嘉怡呀~」、「路緣」、「超人」 、「李蜀芳」、「劉婉婷」、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日銓公司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   5,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SLDM-113-審訴-1161-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誠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3、28078、33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證人 即告訴人羅承易、廖楊愛、莊源賀、證人洪玎吉於警詢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黃志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志誠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如來」、 「Mr.胖」、「地撿薯」、「哈密瓜」、「賈斯汀」、通訊 軟體FACETIME暱稱「JJ1314」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回報機房 其他取款車手面試資料、收入資料等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黃志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Tena郁婷」聯繫羅承易,佯稱:要學員們集資投入 金錢至特定大戶內,不能將錢存在證券戶內,會請人來面交 收取款項云云,致羅承易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3月15 日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洲際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洲際 棒球場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嗣黃志 誠依「哈密瓜」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羅承易 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 之,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印文)予羅承易,足以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莊宏仁、王啟泓及羅承易。黃志誠向羅承易收取上 開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某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黃志誠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  ㈡黃志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 、「蔡琳琳」、「于娟」等人聯繫莊源賀,佯稱:可為其申 請帳號投資云云,致莊源賀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3月 15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平西門 市,交付現金30萬元。嗣黃志誠依「哈密瓜」指示,於上開 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莊源賀出示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印 文),足以生損害於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源賀。黃志 誠向莊源賀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附近某統一超商 內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志誠因此獲 得報酬1,000元。  ㈢黃志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瑤助理老 師」、「集誠投資公司官方客服」等人聯繫廖楊愛,佯稱: 可為其操作下單買賣股票及申購新股云云,廖楊愛為配合警 方誘捕,便與其相約於113年3月2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 區文心路之豐樂公園公車站牌,交付現金42萬6,100元。嗣 黃志誠依「JJ1314」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廖 楊愛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而 行使之,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予廖楊愛,足以生 損害於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啟泓及廖楊愛,並向廖楊 愛收取款項後,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志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承易、廖楊愛、莊源賀、證人洪玎吉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加重詐欺犯行, 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告訴人莊源賀所 述(113偵28078卷第23至25頁),其係於112年12月16日,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詐欺,進而於113年3月15日14 時25分許交付款項。堪認本案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 詐術者乃告訴人莊源賀。故被告僅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 意旨認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 」欄所載之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如來」、「Mr.胖」、「地撿薯」、「 哈密瓜」、「賈斯汀」、「JJ1314」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113偵17883卷第157至159、32 3至328、339至345頁,本院卷第171、172、185頁),且就 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 項通知、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2、206頁),是就被告 上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就犯罪事實㈢部分,遞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以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經依上開未遂、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刑度已輕。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 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且被告除擔任第一線車手外, 尚負責回報機房其他取款車手面試資料、收入資料等工作, 參與程度非低;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 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白其參與組織、洗錢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羅承易、莊源賀、廖楊愛達成 調解,願分別賠償告訴人羅承易、莊源賀6萬元,並已履行 完畢,告訴人廖楊愛則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61號調解筆錄、匯款憑證 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0至193頁),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羅 承易、莊源賀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 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交付告訴人羅承易、莊源賀使用,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上開告訴人收受,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分別偽造之如附 表二編號3、5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3頁),且上開物品均 由被告所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自承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獲得1 ,000元,共計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48、117、118頁)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 交,已如前述,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㈣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已丟棄,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現尚存在,又非 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羅承易、莊源賀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 屬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000元 黃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000元 黃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3 犯罪事實㈢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無 黃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犯罪事實 備註 1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王啟泓」工作證1張 犯罪事實㈠ 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張、收據1張 影本見113偵33710卷一第161、165頁 3 附表二編號2合約書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王啟泓」簽名、印文各1枚 4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張 犯罪事實㈡ 影本見113偵28078卷第85頁 5 附表二編號4代理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王啟泓」工作證1張 犯罪事實㈢ 影本見113偵17883卷第133頁 7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8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壹、書證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055號卷【他卷】    1、偵查報告: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所112年4月28日偵 查報告(第9至2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9日偵 查報告(第135至14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卷【113偵17883卷】    1、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9、19 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      (1)被告黃志誠:指認彭昱瑄(第49至63頁)      (2)證人梁宗勝:指認黃志誠(第385至388頁)    3、被告黃志誠之受搜索之相關資料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6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黃志誠(第71至77頁)       執行時間:113年3月21日11時20分至11時3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口       扣押物品:①工作證1張            ②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            ③iPhone 12 Pro Max 1支            ④新臺幣仟元鈔票300張    5、被告黃志誠手機通聯紀錄、Telegram聯絡人頁面、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第93至125頁)    6、警方查獲被告黃志誠與被害人面交之現場拍攝照片、 查扣物品拍攝照片、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第127至137 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1頁,同第2 33頁、113偵28078卷第103頁、113偵33710卷一第373 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444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第183、189至190頁)    9、告訴人廖楊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9至9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39頁)    10、告訴人莊源賀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7至241、261至 263頁,同113偵28078卷第43頁)      (2)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翻拍照片(第30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03至309頁,同113偵28078 卷第87至93頁)  三、臺中地檢署13年度數採字第69號卷【數採卷】    1、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數位採證報告(第5至59頁)      (1)附件1:手機使用人與暱稱「陰陽」之Telegram語 音紀錄(第11頁)      (2)附件2:通訊軟體Telegram「忍者神龜」與暱稱「 地撿薯」之對話紀錄(第13至20頁)      (3)附件3: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杰倫」、「貝 爾納」之對話紀錄(第21頁)      (4)附件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陳小明」、「如來」之對話紀錄(第23至26頁)      (5)附件5: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C組 陳柏凱(20)」、「史大普」、「程 一 言」之對話紀錄(第27至28頁)      (6)附件6: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A組 陳啟宗(21)」、「Mr.胖」、「程 一言 」之對話紀錄(第29至30頁)      (7)附件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如來」、「哈密瓜」、「貝爾納」、「郵差2. 0」之對話紀錄(第31至35頁)      (8)附件8:手機相簿(第37至49頁)      (9)附件9:手機持有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 密瓜」之對話紀錄(第51至59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8號卷【113偵28078卷】    1、113年4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2、告訴人莊源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黃志誠(第27至3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第35至41、85頁)      ‧執行時間:113年3月27日13時10分至13時1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號       受執行人:莊源賀       扣押物品:(1)收據1張            (2)合約3張    4、被告黃志誠與告訴人莊源賀面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面交路線圖(第47至83頁,同113偵17883卷第21 3至229、265至299頁、他卷第73至81頁)    6、莊源賀遭詐欺案證物採驗報告(第95至101頁)    7、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3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第119、125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卷一【113偵33710卷一 】    1、偵辦涉嫌人楊莉淇等3人詐欺集團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 (第61頁)    2、被告楊莉淇手機翻拍照片(第91至93頁)    3、告訴人羅承易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郵政匯票申請書(第159頁,同他卷第65頁)      (2)商業操作合約書、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第161至165、217至219頁, 同他卷第59至63頁)      (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67至177頁,同他卷第6 7至72頁)      (4)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381至385、389至393頁,同他卷第103至106、10 9頁、113偵17883卷第195至19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      (1)受執行人:羅承易(第179至187頁,同他卷第51至5 7頁)       執行時間:113年3月22日17時06分至17時16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號       扣押物品:①商業操作合約書            ②立恆投資收據            ③日銓投資收據      (2)受執行人:楊莉淇(第263至271頁)       執行時間:113年6月19日12時18分至13時02分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0            號       扣押物品:①黑色iPhone手機1支            ②SIM卡1張            ③SIM卡1張    5、告訴人羅承易、證人蔡文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93至211、221至2 27頁、第239至253頁,同他卷第27至38頁)    6、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5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楊莉淇》 (第261頁)    7、被告楊莉淇受搜索現場拍攝照片、收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員警蒐證照片(第301至335頁)    8、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通聯紀錄查詢結果:      (1)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被告楊莉淇》(第337 至339頁,同他卷第97頁)      (2)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被告黃志誠》(第365 至371頁,同他卷第149至157頁)    9、手機門號0000000000叫車紀錄及行車路線圖(第341至3 44頁,同他卷第99至102頁)    10、告訴人羅承易與被告黃志誠面交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第345至361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BDL-619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7 5至377頁)  六、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卷二【113偵33710卷二 】    ★本卷無重要非供述證據,更新至第61頁     七、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96號卷【聲羈卷】    ★本卷無重要非供述證據,更新至第49頁     八、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66號卷【偵聲卷】    ★本卷無重要非供述證據,更新至第41頁      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卷【本院卷】    1、扣押物品清單:      (1)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71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第65、73至77頁)      (2)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43號、第1745號扣押物品 清單(第85至88頁)      (3)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282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第178、186頁)    2、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61號調解 筆錄(第164、192至193頁)    3、被告黃志誠113年8月29日刑事呈報狀檢附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190頁)    貳、物證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7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 第65頁)    1、iPhone手機1支    2、SIM卡1張    3、SIM卡1張    4、iPhone 13手機1支  二、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5頁 )    1、收據1張    2、合約2張  三、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8頁 )    1、iPhone 手機1支    2、工作證1個    3、收據1張

2024-10-08

TCDM-113-金訴-235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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