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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60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AGUS RITADIN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57,09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24

SLDV-113-司票-2976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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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58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DIANA SEPTIANI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57,09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21

SLDV-113-司票-2975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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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66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AYATA FIRMANDO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3,6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6

SLDV-113-司票-3036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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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13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HARDIMAN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17,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6

SLDV-113-司票-3031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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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72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BANGKIT TINIO PUTRA FAJAR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3,6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__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6

SLDV-113-司票-3037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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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53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DIKA PRANATA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2024年6月11日簽 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新臺幣9 萬3,600元,詎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 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蓋有兩個JUN 11 2024印文,其中一個印文上覆蓋了AUG 21 2024印文,故無 法確認發票日為何,系爭本票發票日不明,依上開規定,此 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5

SLDV-113-司票-29753-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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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91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OKI SUGI SANTOSO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2024年5月9日簽發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新臺幣5萬 2,000元,詎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 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蓋有兩個MAY 09 2024印文,其中一個印文上覆蓋了APR 09 2024之印文,故 無法確認發票日為何,系爭本票發票日不明,依上開規定, 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5

SLDV-113-司票-3209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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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71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IKE SEPTIYANA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3,6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4

SLDV-113-司票-3037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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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15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MUHAMMAD RAMDHAN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8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54,78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4

SLDV-113-司票-3031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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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65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FARID SETIYAWAN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53,68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4

SLDV-113-司票-3036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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