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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聲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聲請更正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昱賢 相 對 人 林國喬 詹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本院113度花簡字第79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繕執行費新臺 幣(下同)44元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聲請人另表示前開 判決尚有漏繕執行費400元部分,觀諸本院113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知,聲請人就執行費400元部分已當庭明確表示 不予請求,有上開筆錄、聲請人筆錄上之簽名可佐(卷第84 頁),自非屬判決有何誤寫、誤繕或顯然錯誤情形,從而,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15元,及其中50,000元部分,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115元部分,自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59元,及其中50,000元部分,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115元部分,自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3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㈢ 「從而,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115元,及其中50,000元部分,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115元部分,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從而,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159元(含執行費44元),及其中50,000元部分,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115元部分,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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