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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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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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俊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0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9088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25

MLDV-114-司促-176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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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3號 債 權 人 鍾寶貝 債 務 人 江欣霖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5

MLDV-114-司促-178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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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裕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5,7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裕美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03月09日止累計85,707元正未給付,其中80,04 1元為消費款;4,466元為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7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041元 黃裕美 自民國114年03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5

MLDV-114-司促-177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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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方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8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方聖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03月05日止累計30,863元正未給付,其中30,33 1元為消費款;532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005元 林方聖 自民國114年03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4326元 林方聖 自民國114年03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5

MLDV-114-司促-177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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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余睿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余睿靖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09日止累計20,212元正未給 付,其中20,212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 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212元 余睿靖 自民國114年03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5

MLDV-114-司促-177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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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徐展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189,2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㈡87,265元,及其中80,281元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4

MLDV-114-司促-175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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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古林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69,466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 百分之5.99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㈡39,894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4

MLDV-114-司促-175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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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盧婷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371,8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885元。 ㈡31,470元,及其中29,227元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4

MLDV-114-司促-175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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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8號 債 權 人 陳美邑 債 務 人 賴浩群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450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4

MLDV-114-司促-174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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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世宗 債 務 人 賴彥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026元,及其中48 ,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4

MLDV-114-司促-174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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