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5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蔡上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6,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74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5

SLDV-113-司票-23956-2024102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51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陳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35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024-10-25

TNDV-113-司票-4351-202410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54號 聲 請 人 台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其章 相 對 人 ELLAGA, SWELYN MATEMATICO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46,398元,其中之新臺幣15,4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 6,398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5,46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4

SLDV-113-司票-23854-202410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1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梁茵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0,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80,2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4

SLDV-113-司票-23718-202410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2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余思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21,104元,其中之新臺幣93,2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21,104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93,25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4

SLDV-113-司票-23721-202410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9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程忠俊 程品鴻 施逸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7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4

SLDV-113-司票-23792-202410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65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建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7,6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47,6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4

SLDV-113-司票-25652-202410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97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7,4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47,4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4

SLDV-113-司票-24972-202410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802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4

SLDV-113-司票-24802-202410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4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曹佑丞 蘇麗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18,368元,其中之新臺幣65,896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18,368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65,89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4

SLDV-113-司票-23749-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