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憶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憶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併科罰金
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補充更正
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
2月25日執行完畢」,同欄一第7至8行「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巖俊任上路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更正為「高雄巿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該
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2月25日(聲請意旨
誤載為113年3月16日,予以更正)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
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
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
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
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
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
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被告前有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
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本件為第3犯),其
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他人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
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55號
被 告 蔣憶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憶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於
113年9月10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享溫馨
KTV」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
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10分許,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
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武廟路口時,因機車引
擎音量過大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
3時2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本件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KSDM-113-交簡-2146-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