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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2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林柏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 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零一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林柏宏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12月26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 元整予債務人林柏宏,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 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2.3%計算之利息( 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 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 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 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 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8月26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 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88, 231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1-12

PCDV-113-司促-32328-202411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3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楊世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 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09月03日起至113年10月03日止,按 年息3.7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04日起至114年07月0 3日止,按年息4.51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7月0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 務人楊世麒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806,891元整,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 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 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 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 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 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楊世麒透 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 於112年03月03日撥付信用貸款100萬元整予債務人楊世麒, 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月調)加2.05%計算之利息(證二、三)。上開借款 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 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 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 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 ,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 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 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 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月0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 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 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 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806,891元及如上所示之 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1-12

PCDV-113-司促-32330-20241112-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7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邱淑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24,454元,及自民 國113年09月01日起至113年10月0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 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至114年07月0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4年07月0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邱淑萍應給付債權人224,454元整,及如上所示之利 息、遲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按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 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 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 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 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 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緣債 務人邱淑萍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2年08月01日撥付信用貸款25萬元整 予債務人邱淑萍,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百分之11.22計算之利息 (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 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 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 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 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信用 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 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 有借貸關係存在。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 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 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9月01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 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2 4,454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1

ILDV-113-司促-5272-20241111-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許景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29,332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3計 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7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9.75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 48710號函第2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 ㈡債務人許景雯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債權人於112年9月27日撥付信用貸款70萬元予債務人 許景雯,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42%計算之利息(證二、三)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 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 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 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 (證四)。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8月27日,經債權人屢 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 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629,332元 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㈦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1-09

KMDV-113-司促-1249-20241109-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3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謝鴻模 張麗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93,561元,及自民 國113年06月05日起至113年07月0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07月06日起至114年04月05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5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4年04月0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謝鴻模、張麗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慶鐘(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293,561 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 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慶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 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 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 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 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案外人謝慶鐘透過債權人MMA金 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1年05 月05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元整予案外人謝慶鐘,貸款起於民 國111年05月05日至118年05月05日,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 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百分之 2.94計算之利息 (民國113年06月05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 標利率為百分之1.71,計息利率為百分之4.65)。按月計付 ;並約定案外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 計付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 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 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三)次依案外人線 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案外人IP位置,債權人確與案 外人謝慶鐘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 明細,案外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 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 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 證明案外人謝慶鐘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已 詳盡舉證之責。(五)案外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 3年06月05日,依契約規定,案外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 債權人自得請求案外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93,561元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惟案外人謝慶鐘於民國113年0 7月10日死亡,經查債務人謝鴻模、張麗君為其法定繼承人 ,另經債權人查詢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家事事件公告,並無相 關拋棄繼承公告。依民法第1138條、1148條及1153條規定, 債務人謝鴻模、張麗君應於繼承謝慶鐘(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 。綜上所述,懇請 鈞院鑒核,並准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 律關係,賜准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7

ILDV-113-司促-5237-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高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 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約定書第5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高憲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借款約 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9 日起至117年6月9日止。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8.19%(現為週年利率9.9%)機動 利率按月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 借款利率1.2倍(即週年利率11.88%)計算遲延利息;另自 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5 月9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154,923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1-06

TPEV-113-北簡-9282-202411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吳元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二四計算之利 息,併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8

TPEV-113-北小-3503-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0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張妗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 及及自民國113年08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09月11日止,按年 息14.3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09月12日起至民國114 年06月1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6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39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 務人張妗裴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98,652元整,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 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 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 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 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 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張妗裴透 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 於113年07月11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債務人張妗裴, 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月調)加12.68%計算之利息(證二、三)。上開借款 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 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 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 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 ,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 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 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 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8月1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 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 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 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98,652元及如上所示之 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8

SCDV-113-司促-10301-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5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謝育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 及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07月26日起至113年08月26日止, 按年息12.6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08月27日起至114年05 月26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6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 務人謝育軒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84,279元整,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 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 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 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 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 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謝育軒透 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 於112年09月26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債務人謝育軒, 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月調)加10.92%計算之利息(證二、三)。上開借款 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 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 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 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 ,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 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 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 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7月2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 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 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 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84,279元及如上所示之 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5

SCDV-113-司促-9950-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3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簡御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玖仟捌佰肆 拾陸元,及其中壹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下同)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點八一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簡御文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11月29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 型信用貸款17萬元整予相對人簡御文,貸款期間三年,貸款 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97 %計算之利息【現為10.68%】(證二、三)。上開借款自聲 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 利率年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 條)(證四)。 三、次據系爭信用貸款之還款明細可知,相對人自112年12 月至113年08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息(證五 ),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貸款之相對人簽名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相對人確有向 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8月20日,經聲 請人屢次催索,迄今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帳 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 ,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 一次償還餘欠款169,846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16

PCDV-113-司促-2983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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