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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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82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送達代收人 李咨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林韋成即林宏池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韋成即林宏池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台北市 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08

TYDV-113-司執-132828-20241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16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咨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蔡文祝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而第三人均位於 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債權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8

TYDV-113-司執-133169-202411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41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咨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陳美華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陳美華之保險投保資料,然未陳 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 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1-07

PCDV-113-司執-172418-20241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22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             0、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咨儀               住○○市○○區○○○路○段000號7              樓 債 務 人 陳偉翔即陳俊良即陳天龍(歿)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早已死亡而無訴訟法上 當事人能力,此屬無從補正之法定要件欠缺,其聲請自應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1-07

TYDV-113-司執-127220-2024110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3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李咨儀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鈺津即林靜枝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鈺津即林靜枝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 債務人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 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06

TCDV-113-司執-176835-2024110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43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李咨儀 債 務 人 鄭憲陽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影本,並具體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不在「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適用範圍,又第三人之 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 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1-05

PCDV-113-司執-172432-202411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44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李咨儀 債 務 人 林音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債權人聲請對於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新興區,非屬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1-05

PCDV-113-司執-172440-2024110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駿紳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祥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沈中玄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住○○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屏東縣萬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戴英花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代 理 人 李咨儀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有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㈡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及郵局存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406元及㈢華航股票價值24.95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郵局 之存款明細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 日保結消字第1120019816號函等附卷可稽。債務人所有上開 ㈠不動產於113年6月26日以700,000元拍定;上開㈡存款總額 及㈢股票價值甚微,爰不予處分。上開財產業經本院作成分 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 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本件既已分 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01

PTDV-112-司執消債清-51-20241101-4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496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李咨儀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黎重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黎重偉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設 籍及國內最後住所地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01

TCDV-113-司執-174965-2024110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496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李咨儀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卓明雪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卓明雪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繼續 性給付年金紅利及理賠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TCDV-113-司執-17496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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