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
19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4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十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孫晨
經本院合法傳喚,且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寄存送達
領取記錄(金簡上卷第126、126-1頁)、刑事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審理範圍: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係
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故依據上開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含緩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內。
2.本案既屬有罪判決,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羅耀傑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非輕,被告孫晨未曾積極主動與告訴人商
談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科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1萬元各節,固屬卓見。惟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告
訴人已向本院明確表明希望與被告調解(金簡上卷第58頁)
,且告訴代理人已於第一次調解期日與被告就調解內容取得
共識,並約定於第二次調解期日製作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
83、85-86頁),惟於第二次調解期日,被告單方拒絕前次
擬定之調解內容致本案調解無法成立(金簡上卷第90頁),
此有前揭引用頁數之筆錄、調解單在卷可佐。被告前揭作為
難認有積極彌過之誠,且也耗費本院2次調解期日,間接排
擠他人使用司法資源之權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第一審判決
後之犯後態度,量處前揭科處之刑並諭知緩刑,即有可議之
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科刑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就科刑部分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帳戶供詐欺犯罪
者使用,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更使告訴人受財產
損害,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前揭調解過程中
所反映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被害人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前揭各情,難認被告具備積
極彌過之誠,不應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後,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第一審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7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一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晨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孫晨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
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
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
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孫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前開帳戶淪為
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羅耀傑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
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
賠償,然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僅1人及其受
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
漆、須扶養母親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
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
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羅耀傑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係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
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07號
被 告 孫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晨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
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月17日21時2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將自己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人所
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1月17日21時20分許,佯裝係網路寬頻、銀行之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羅耀傑,向羅耀傑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
致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處理云云,致羅耀傑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孫晨之上海
商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得
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耀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孫晨將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聯絡資料均一無所悉,即將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⒊被告將上海商銀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時,該帳戶內幾乎無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耀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羅耀傑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3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網路轉帳翻拍照片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7日上票字第1110009549號函附被告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⒈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時,該帳戶內幾乎無存款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17日21時20分許 99,987元 2 111年1月17日22時27分許 49,987元 3 111年1月17日22時32分許 29,987元 4 111年1月18日0時4分許 99,987元
TYDM-113-金簡上-7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