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王○○
法定代理人 王○○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瑞珍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女,被繼承人
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聲明自願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且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
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
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
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事關拋棄繼承
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
第32條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000年0月00日生)現為未成年人,
並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除戶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雖上開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表示同
意其聲明拋棄繼承,然是否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同意尚
非無疑。又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之被繼承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繼承人丙○○尚遺有
不動產與動產,財產價值合計新臺幣568,020元。又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
未陳報有無遺債大於遺產之情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再者,縱認被繼承人確遺有債務存在,但依現行法令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聲請人若未拋棄繼承,不論遺債數額是否大餘
遺產價值,則其繼承所得之最小值亦僅為零,而聲請人之法
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遺產價值大於遺債數
額之情狀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故依
客觀、形式上之觀察,顯已不利未成年人。從而,本件法定
代理人甲○○之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行為,既因非為未
成年之聲請人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
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SCDV-113-司繼-165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