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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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王○○ 法定代理人 王○○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瑞珍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女,被繼承人 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聲明自願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且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 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 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 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事關拋棄繼承 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 第32條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000年0月00日生)現為未成年人, 並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除戶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雖上開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表示同 意其聲明拋棄繼承,然是否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同意尚 非無疑。又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之被繼承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繼承人丙○○尚遺有 不動產與動產,財產價值合計新臺幣568,020元。又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 未陳報有無遺債大於遺產之情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再者,縱認被繼承人確遺有債務存在,但依現行法令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聲請人若未拋棄繼承,不論遺債數額是否大餘 遺產價值,則其繼承所得之最小值亦僅為零,而聲請人之法 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遺產價值大於遺債數 額之情狀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故依 客觀、形式上之觀察,顯已不利未成年人。從而,本件法定 代理人甲○○之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行為,既因非為未 成年之聲請人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 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27

SCDV-113-司繼-1655-20250227-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彭○○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民法第1073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規定者 ,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及第1079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 ,並經被收養人甲○○之生父、生母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 生,聲請時為43歲又3個月;被收養人甲○○則為00年0月00日 生,聲請時為23歲又7個月,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渠等 年齡相距僅有19歲又8個月,尚未達20歲以上,亦非夫妻共 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是依首揭說明,本件 收養為無效而應不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27

SCDV-114-司養聲-5-202502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26

TPDV-114-司消債核-765-20250226-1

司家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白恩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戴瑞貴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戴瑞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9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 市○區○○路00巷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戴瑞貴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 譽國民之家(地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報明債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戴瑞貴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戴瑞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瑞貴係來台單身退除役官兵 ,於民國101年9月11日亡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 管理人,聲請准許對該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及債 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限期內為繼承、報 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 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 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遺產管理人 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 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 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 人資料列印與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 ,於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公示催告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39條所明定。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 繼承人戴瑞貴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為報明債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26

SCDV-114-司家催-5-20250226-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許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許青濬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許青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市○○街00巷0 號13樓)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許智 傑(地址:新竹縣○○市○○街00巷0號13樓)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許青濬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許青濬之遺產負 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26

SCDV-114-司繼-257-20250226-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張時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高珠桂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高珠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街00號)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張時軒(地址 :新竹縣○○鄉○○路○段00巷00號2樓之3)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高珠桂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高珠桂之遺產負擔 。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25

SCDV-114-司繼-134-2025022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温昊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温振郎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温振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村0鄰鎮○ ○00號)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温昊(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温振郎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温振郎之遺產負擔 。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25

SCDV-114-司繼-161-2025022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宗秋萍 宗承鋒 宗秋鳳 宗興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偉傑為聲請人之母游秀玉與 前夫所生之子,因游秀玉於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寄發之 執行命令始知悉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日發現 死亡,而聲請人等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係被繼承人第三 順位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戶籍 謄本(含影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基此,須被繼承人 陳偉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與父母均拋 棄繼承時,聲請人始取得繼承權。次查,本件聲請人拋棄繼 承時,因前順位之繼承人即游秀玉未為合法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駁回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故依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均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25

SCDV-114-司繼-166-2025022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陳年 法定代理人 陳琳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吳孝慈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吳孝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000巷0 0號之13)於民國114年1月2日發現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陳 年(地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13)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吳孝慈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吳孝慈之遺產負擔 。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24

SCDV-114-司繼-217-2025022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叡霏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春華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春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戶籍地址:新竹縣○○鎮○○街00 號〈竹東鎮戶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4月15日發現死亡,聲 請人即繼承人李叡霏(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6樓)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李春華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春華之遺產負擔 。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24

SCDV-114-司繼-3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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