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昇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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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7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蕭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31

TCEV-113-中小-3760-202412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周煥庭 被 告 劉香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小-1680-20241227-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林琮祐 被 告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 利息」(新小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 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7.88計算之利息」(新小字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8月20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於網 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等 資訊,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依被告於原告銀 行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8月20日下午5時3 0分,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之一次性OTP驗證密碼「027686 」簡訊進行信用卡驗證後,隨即支付購買商品,計付2萬9,9 00元(下稱系爭帳款),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 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曾自行於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 資料及簡訊認證密碼,系爭帳款亦是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 消費,不符非本人或未授權之交易爭議款處理要件,原告於 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並應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 之利息。被告雖辯稱未打開上開驗證碼簡訊,但簡訊驗證碼 僅會傳送到被告上開手機門號,縱未開啟簡訊,亦可透過預 覽方式得知簡訊內容,且依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被告負有 保管密碼之責任,被告自仍應給付系爭帳款及約定利息。  ㈢交易爭議款之處理流程,係依循各信用卡國際組織制定之規 範辦理,發卡行僅能遵照流程辦理爭議處理作業,無權代替 持卡人辦理非正式管道協商,或直接要求特約商店退貨,本 件係經完整授權之交易,並不構成爭議款之要件,然原告基 於顧客服務之立場,仍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多次向特約商 店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為理由,申請扣回系 爭帳款,經收單銀行回覆駁回原告之申請確定,且被告執行 系爭帳款刷卡時,原告有以簡訊發送至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 ,告知網路交易驗證密碼及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原告實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系爭帳款。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112年8月20日下午5時多,接獲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 通知刷卡消費2萬9,900元,因被告並未刷卡消費,故立刻電 聯原告了解情況,原告客服人員稱被告信用卡被盜刷,被告 立即請求停卡止付,客服人員亦回覆幫被告馬上辦理停卡、 掛失及後續補寄卡片,處理完停卡、掛失手續後,被告立即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報案處理。報案當 下,員警詢問被告有無輸入任何資料或驗證碼,被告稱並未 刷卡任何金額,且登記在原告銀行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 號,該手機均放在家裡、未帶出門,被告獨居、亦無其他人 會使用該手機,員警請被告回家拿該手機回到派出所,經員 警檢視該手機收到的驗證碼簡訊完全未打開。後續原告一直 要求被告繳款,被告去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原告始將系爭 帳款列為爭議款而暫時不用繳納。被告確實未刷卡,亦未輸 入任何驗證碼,被告不解為何可被盜刷成功,且該次被盜刷 金額全部共3筆,原告追討盜刷款項至今1年多,事實為何, 原告均未告知,僅稱3筆款項均追討不回來,要求被告全部 繳納,否則要進行訴訟,後經被告申訴,原告客服人員始於 113年10月30日電聯被告,稱款項有收回2筆,僅剩1筆2萬9, 900元,問被告是否要繳納,為何拖了1年多,原告均稱錢沒 追討回來、要對被告訴訟,被告申訴後才幾天時間,原告又 稱有追討回部分款項,僅剩1筆2萬9,900元,被告認為原告 是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告等消費者的錢。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及原告有於112年8月20日下 午5時30分許,將系爭信用卡3D網路交易之一次性OTP驗證密 碼「027686」,連同系爭帳款之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發 送簡訊至被告於原告銀行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系 爭帳款經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被告曾致電原告 客服中心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原告透過信用卡國 際組織,多次向特約商店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 得為理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經收單銀行回覆駁回原告之 申請確定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3D交易 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7月玉山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國際組織調扣文件、通話譯文及 錄音檔案光碟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71頁 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帳款係被告自行於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 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等資訊及簡訊認證密碼,為 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晚間6時51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永信派出所之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8月20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住處使用手機瀏覽Instagram,看到麥當勞的 廣告顯示「1張大麥克雙享套餐兌換券,原價340元,特價69 元」,我點擊該圖示就跳出1則網頁視窗,叫我輸入個人資 料、信用卡號,之後確認訂購價格為138(沒有寫幣值),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5時31分收到2筆各完成扣款2萬9,900 元的訊息,總共被扣了5萬9,800元,我收到第1筆簡訊說扣 了2萬9,900元,就覺得不對,而且我也沒輸入驗證碼,我馬 上打電話給銀行停卡,行員告知我扣了2筆2萬9,900元,便 叫我去派出所報案,我另外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收 到消費扣款驗證碼簡訊,當時沒打開看,我沒有親自輸入驗 證碼,沒有將驗證碼告知他人,也沒有由他人代為輸入,我 納悶的是為什麼我沒有輸入驗證碼,對方卻可以完成交易等 語(新小字卷第88頁至第91頁),並經被告當庭確認其所抗 辯遭盜刷之完整經過如上所述(新小字卷第113頁),參以 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向原告客服人員反應遭盜刷之電話錄 音略以:(客服:你剛剛那個這張卡的資料,你有輸入在什 麼頁面嗎?你剛剛有買什麼東西嗎?)被告:麥當勞的套餐 等語,有前揭錄音檔案及譯文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 小字卷第113頁),佐以被告警詢時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新小字卷第95頁),可知被告確有於不詳廣告網頁視窗 ,輸入姓名、手機號碼、電子信箱、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等資訊,並點擊以信用卡付款方式 支付款項,被告辯稱未刷卡消費任何金額等語,與其於警詢 、電話錄音中自承之事發經過及上開客觀證據所示情形不符 ,尚非可採。  ⒉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國際組織調扣文件記載「⒈依據店家提供 之訂單資料、訂貨人資料、收貨人資料、訂單明細等文件, 證明訂單並無異常,服務有提供給會員,故商店以提供訂單 成立及商品配送完成紀錄,且未收到客戶申請退貨之訊息, 故不存在商品/服務未提供及應退未退之情況」、「⒊交易為 3D認證,且交易資料中已載露提供之服務履約。訂單皆需持 卡人同意才會授權成功,故該交易為持卡人之訂單成立交易 」等語(新小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可知系爭帳款之交易 ,確有經人輸入原告發送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一次性 OTP驗證密碼「027686」,判定為持卡人即被告同意授權, 始交易成功。被告雖辯稱未輸入任何驗證碼,且經員警檢視 該手機收到的驗證碼簡訊完全未打開等語,惟未能就此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新小字卷第114頁) ,而依被告所稱上開門號之手機均放在其住處、未帶出門, 被告獨居、亦無其他人會使用該手機等語,可知僅有當時位 在住處內之被告有可能得知上開驗證密碼,並將之輸入不詳 廣告網頁視窗內,且依現今智慧型手機功能,於收受簡訊後 ,縱未加以開啟,亦可透過預覽方式得知簡訊內容,是被告 上開所辯,並非可採。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系爭帳 款之交易,確係由被告親自輸入OTP驗證密碼同意授權,始 交易成功,原告主張系爭帳款係被告自行於網站輸入系爭信 用卡資訊及簡訊認證密碼,為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等 語,確屬有據。  ㈢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原告有將系爭帳款之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連同驗證 密碼發送簡訊與被告,經被告親自輸入OTP驗證密碼同意授 權而交易成功,為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等節,均經認 定如前,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被告自應就系爭帳款2萬9 ,900元負給付責任,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3項「因 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原告證明無誤,被告於受 原告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以被 告之適用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予原告」及第15條關於循 環信用利息之約定,系爭帳款經列為爭議帳款後,原告業已 證明應由被告負給付責任,原告前有於113年10月30日電聯 通知被告繳付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新小字卷第45頁),可 認系爭帳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依新小字卷第103頁本院送達證 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而生送達效 力)起至清償日止,按被告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27

SSEV-113-新小-610-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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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被 告 陳信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小-403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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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柏茹 被 告 王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並簽立信用 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 利息,而發卡銀行即原告則負有代持卡人即被告結帳、清償 簽帳款項之義務。嗣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以系爭信用卡經由 行動電話網路進行消費,購買價值48,354元(下稱系爭消費 款)之商品,原告已依約墊付系爭消費款,詎向被告請款遭 拒,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5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接獲帳單時,發現被告GMAIL電子信箱 於112年8月13日下午3時24分、3時29分、3時30分連續接獲3 3封未讀取之網路安全認證密碼,而在上開期間僅短短6分鐘 內,被告不可能以手機手動輸入總計約98位之數字(16位數 卡號+4位數有效年月+6位數認證密碼+8位數印尼盾/4位數新 加坡幣),且均正確無誤通過驗證,明顯係盜刷集團用電腦 程式快速輸入所為,原告以系爭消費款是被告自行點選手機 簡訊不明連結,輸入信用卡相關資料完成交易,惟並未舉證 ,且依原告提供之後台紀錄,顯示持卡人為香港IP網絡地址 ,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並未出國,顯見並非被告所為交易。 況係短時間連續多筆高單價外幣交易,原告基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應啟動交易風險管控機制,惟被告接獲帳單後 隨即致電原告客服中心,表示系爭信用卡於112年8月13日之 系爭消費款係遭盜刷,詎原告僅暫停系爭信用卡,並將系爭 消費款列為爭議款項,惟告知需經第三方單位判斷結果始得 免繳,嗣申請國際仲裁然未成立,被告進而於113年4月28日 及113年5月27日向派出所報案,為尚無查獲盜刷之人。   又相較於其他銀行,已關閉不安全且容易遭側錄之電子信箱 傳送驗證碼功能,原告仍持續採高風險之方式,應負擔系爭 消費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曾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於上開時間產生系爭消費款 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 112年8月-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證(見本院卷第13-3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標費款是 否為被告之消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354元本息,有無理 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與 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 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 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 約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 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 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 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 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 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 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見本院卷第31-2頁)。依上 開說明,信用卡持有者,持系爭信用卡在網路交易時,原告 即發卡銀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 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 手機門號,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 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 代被告結帳之義務。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之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所示,原告確於 系爭消費款消費前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傳送內有幣別、 消費金額、交易驗證密碼暨有防詐提醒內容之上開3D驗證碼 發送簡訊內容:「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 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SGD2038.91元,交易認證 碼為404118,請10分鐘內完成認證」與被告,而被告於信用 卡申請書所填寫之手機門號相符,如非被告讀取簡訊驗證碼 並輸入回傳,系爭消費款斷無交易成功之可能,依前開說明 ,可視為被告已確認系爭消費款並請求發卡機構即原告代為 處理系爭消費款清償事務,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先行墊付支 出之系爭消費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持卡人 即被告請求償還系爭消費款48,354元本息。至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系爭信用卡均係由被告占有並使用而以之為支付工 具,且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得為確認交易人身分重 要憑據之3D驗證碼於系爭消費款刷卡前傳送至被告留存之手 機門號,且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所示,兩造係約 定以手機簡訊為傳送交易驗證碼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3頁) ,縱原告同時傳送驗證碼至被告留存之GMAIL電子信箱,惟 不論係手機簡訊或GMAIL電子信箱所接收之驗證碼均在被告 可操控、管理之範圍內,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 3、5項約定,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 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如被告未 下載防毒及駭客入侵手機或GMAIL電子信箱之軟體作為防護 ,致遭駭客入侵而取得驗證碼,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且未近保管人善良管理人責任),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 任(見本院卷第31-2頁),即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資料 、授權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失,被告自有依系爭契約負給付 消費款之義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 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20

TCEV-113-中小-4385-202412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8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吳鼎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此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0

PCEV-113-板小-3898-202412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被 告 柯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使用,而與原告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 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如逾期未清償者,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15%)計算利息。  ㈡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消費,其在 收受行動電話釣魚簡訊所連結之網址,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 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原告即於當日下午1時3 1分許,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329615),至被告所 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 ,繼由被告完成驗證程序,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並已於特約商店請款後先行墊付 ,被告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9月12日接獲家樂福簡訊通知,得知刷 卡1元即可領取禮品,伊遂於當日上午11至12時許間,在上 開簡訊連結之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並收到原告傳送之 驗證碼簡訊,嗣伊輸入驗證碼後系統隨即發生當機,待伊重 新開機後即未繼續操作,嗣伊收受帳單始發現有系爭款項之 消費,然伊並未為此消費,應係遭人盜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又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   ⒈第9條: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 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 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 ,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 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 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 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⒉第6條第3、5項: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 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 人違反前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系爭信用卡使用,而與原告間 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如逾期未清 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15%)計算 利息;嗣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消費, 其在收受行動電話釣魚簡訊所連結之網址,填載系爭信用 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原告即於當日 下午1時31分許,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329615) ,至被告所留存之系爭行動電話,繼由被告完成驗證程序 而消費系爭款項,原告並已於特約商店請款後先行墊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3D交易驗 證碼發送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收單銀行回覆拒絕文件、簽單資料、消費明細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42至44頁),堪認非屬無憑。      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所提出自行整理之 系爭行動電話收送驗證碼簡訊資料,並無被告所稱於當日 上午11至12時許間所收到原告傳送消費金額為1元之驗證 碼簡訊,反係於當日下午1時31分許,系爭行動電話確有 收受原告所發送消費金額為5萬元之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 碼(329615),且經輸入驗證碼後刷卡成功完成系爭款項 消費(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原告所主張傳送之驗證碼 內容(329615)及時間全然相符,佐以被告就此亦自承: 系爭行動電話目前找不到該則消費金額為1元之驗證碼簡 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均足徵被告上開抗辯尚屬有 疑,即難逕信屬實。雖被告復抗辯稱:伊於上開系爭行動 電話收送驗證碼簡訊資料所提出之畫面,都是系爭行動電 話之畫面,但都不是伊所操作,系爭行動電話當時是在關 機狀態,待伊開機後即發現有該等簡訊云云,惟於本院審 理中始終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尚屬乏據,自亦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本件被告於行動電話釣魚簡訊所連結之網址,自行 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 原告即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至被告所留存之系爭 行動電話,繼經輸入上開驗證碼後完成系爭款項之消費, 業如前述;是上開信用卡交易流程經核合於系爭信用卡契 約約定條款第9條關於原告得以密碼驗證之辨識持卡人同 一性及確認其意思表示之方式行之,而無須持卡人簽帳單 或當場簽名之約定;反係被告違反驗證密碼應保密之約定 ,於系爭行動電話收受驗證碼簡訊後完成相關驗證程序,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第3、5項之約定,被告 就此致生之應付帳款即系爭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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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孫宏譯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13

TPEV-113-北小-4128-202412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陳建海 被 告 陳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9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應按所示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以系爭信用卡,於 網路進行消費,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 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乃依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於同日7時57分12秒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進行信 用卡驗證後,隨即支付購買商品,計付新臺幣(下同)68,7 97元(下稱系爭款項)。詎料,嗣後被告致電原告否認上開 交易為其本人所為,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68,797元 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7時57分接到中華電信簡訊 通知,內容為「文字:中華電信:您的門號尚有8,956點將 於今日到其,請盡快兌換獎品:http:ctd-xt.cc」,被告乃 依指示點入連結網址,輸入個人資料、信用卡資訊,接著手 機收到訊息認證碼,輸入後才驚覺被詐騙,且已經支付系爭 款項,隨即於同日8時35分向原告請求止付系爭款項,並撥 打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報案。稍後被告於派出所備案,於 承辦員警協同下致電原告信用卡專員,原告專員查訊後表示 此帳款尚未過帳國際組織收單銀行,承諾處理止付,嗣後原 告於112年10月31日沖銷消費明細,確實完成款項止付,且 次月之後各期初帳單皆顯示已無系爭款項存在,原告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3D驗證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被告亦不爭 執其有刷卡消費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為真實 。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 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存及使用信 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 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 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 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 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 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 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 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 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 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 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持卡人 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 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傳送之交易通知簡訊,並依簡 訊內容輸入交易驗證碼,而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簡訊內容, 可知該簡訊內容記載「請提防詐騙!密碼勿提供他人或輸入 不明網頁,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幣別EUR金額2000元,交易 驗證碼「566022」,請十分鐘內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可見該簡訊內容已有關於金額之記載,且經提醒「請 提防詐騙!密碼勿輸入不明網頁」,被告於收受上開簡訊內 容後,因一時不察,未注意閱讀且核對上開簡訊全文內容即 輸入交易驗證碼刷卡消費,應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 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 卡支付如簡訊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被告疏未詳閱上開 簡訊之完整內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交易密碼完成交易 ,本應依約負擔給付系爭款項。再者,被告自行輸入信用卡 卡號等相關資訊及驗證碼進行3DS安全認證交易,該信用卡 卡號等相關資訊及驗證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而與一 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款項,被告 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㈣甚者,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 持卡人(按即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 預借現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 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 被冒用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本件被告係因誤 信詐騙訊息,自行點選釣魚連結網址致發卡機構即原告依其 指示先行墊付支出系爭款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消費款支付 之指示有重大過失,縱認事後有向原告聲請止付,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本件消費款,揆諸上開約 款,仍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其立即請求原告止付、報警處理,且原告未於之 後之信用卡帳單上列載系爭款項云云,惟系爭交易之所以成 功,係被告收受上述簡訊後,於網站上輸入驗證密碼所致, 且該簡訊已載明必要提醒事項及交易幣別暨金額,原告於寄 送上述通知後,依照被告所為確認交易人別之行為(輸入密 碼)完成交易,又原告未於往後每期帳單上列載系爭款項, 並不代表原告已同意免除被告關於系爭款項之債務,被告上 開所辯,難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7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 .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1

CDEV-113-橋小-1096-202412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藍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所 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5

NHEV-113-湖簡-144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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