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松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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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PAGLINAWAN RAFFY GUARISM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249元,其中零件費 用4,673元、鈑金費用4,826元、塗裝費用9,750元,有捷信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衡 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 輛係民國112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3年4月18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9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鈑 金及塗裝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18,531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955元+鈑金費用4,82 6元+塗裝費用9,750元=18,531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8,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 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4,673×0.369×(5/12)=718 4,673-718=3,955

2025-03-20

ILEV-113-宜小-463-20250320-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范姜建原 被 告 陳柏呈 訴訟代理人 邱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698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698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5萬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6萬6987元, 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 與文化街295巷,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欣慈所有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25萬9568元 (其中工資8萬2963元、零件17萬6605元)。原告已依約全數 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 ,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折舊後為8萬4024元), 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6萬698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維修照 片、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核。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11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6日, 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402 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6萬6987元(計算式:8萬4024+8萬2963=1 6萬698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3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核本件聲明減 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605×0.369=65,1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605-65,167=111,438 第2年折舊值    111,438×0.369×(8/12)=27,4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438-27,414=84,024

2025-03-20

CLEV-114-壢保險簡-12-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裕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聲請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陳裕荃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被 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0

MLDV-114-補-233-2025032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林建良 被 告 林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0

TYEV-114-桃保險小-89-2025032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睿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萬6,6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補-416-20250319-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9號 原 告 葉麗娟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於調解 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月8日駕車,與被告所 承保強制汽車責任、由遭訴外人邱柏閎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原告受傷後,經台中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脊柱遺存運 動障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給付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7萬元,遂向被告請領保險給付,詎被告拒不 給付失能給付保險金47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 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9

CLEV-114-壢保險簡-69-202503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慕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3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19

TPEV-114-北補-738-20250319-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吳鴻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86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8

PCEV-113-板補-38-202503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林庠邑 被 告 葉瑋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准許原告之聲請而由 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6月14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 新洲路路口處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與 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鄭孟娟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勝水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 本件汽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 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工資54,700元及零件55,3 00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本件汽車修復費用,依法 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 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件汽車 行車執照、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統一發票、義章企業 社出具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8

PCEV-113-板簡-3184-202503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6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江承恩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9,4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嗣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 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於原告訴訟 代理人,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文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8

PCEV-114-板小-68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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