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PAGLINAWAN RAFFY GUARISM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249元,其中零件費
用4,673元、鈑金費用4,826元、塗裝費用9,750元,有捷信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衡
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
輛係民國112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3年4月18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9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鈑
金及塗裝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18,531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955元+鈑金費用4,82
6元+塗裝費用9,750元=18,531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8,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
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4,673×0.369×(5/12)=718 4,673-718=3,955
ILEV-113-宜小-463-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