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麗華
相 對 人 外籍漁工人權組織
法定代理人 簡靖航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
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陸佰捌拾肆
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3年8月1日經宜蘭縣政府勞工處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
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相對人同意於113年8月30日前匯款新臺
幣(下同)50萬1,684元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惟相對
人並未依協議之內容而為給付,爰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宜蘭縣政
府勞工處於113年8月1日調解成立,有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所作成。上開調解紀錄所載:「有關勞方(即聲請人
)請求事項,經勞資雙方核算確認金額如下:積欠薪資22萬
7,420元、年終獎金4萬2,000元、資遣費6萬9,184元、預告
期間工資4萬2,000元及勞工墊付款12萬1,080元,以上合計5
0萬1,684元,上述款項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13年8月30
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並
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以釋明相對人並未依約
給付,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ILDV-113-勞執-23-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