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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511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被 告 郭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返還獎金未繳納足夠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500元,於11 3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 查詢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08

SYEV-113-營小-511-202410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和 黃真霞 被 告 李勃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所營事業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係由傳銷商向原告購買 商品,而本於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另 再經由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的銷售組織,以團隊的方 式推廣、銷售商品來獲領合理報酬。前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 經營,原告並已於106年9月19日即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6條 規定,向我國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在案,為一合法 合規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從而,原告所屬多層次傳銷事業之 傳銷商,於入會成為原告傳銷商之前,應詳實閱讀及了解原 告多層次傳銷制度,自願參加暨同意遵循原告營運事業手冊 等規範後,簽署『獨立傳銷商/會員申請書(含多層次傳銷商 協議書)』向原告提出申請,並完成訂購創業套組及與職級相 應經營套組或產品之程序,於經原告審核核准,始得入會成 為原告傳銷商。另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可得 而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即係經由向傳銷事業購買商 品,而本於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另再 經由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的銷售組織,以團隊的方式 推廣、銷售商品來獲領合理之報酬(獎金),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入會時所簽署「獨立傳銷商/會員申請書」多層次傳銷 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第3款約定:「本公司依前項規定退 還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傳銷商之款項,得扣除商 品退還時因可歸責於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傳銷商 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因該進貨對該東森全球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該東森全球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上層各級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獨立傳銷商,曾因該項交易領取獎金或報酬者,負退還本公 司之義務,本公司得予扣繳或追回。」,按前揭規定所示, 被告於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期間,因其所屬組織下線加入、 消費因而領取之獎金,倘其所屬組織下線辦理退貨退款,被 告即有退還其因該等下線加入、消費而已由被告領取之獎金 。  ㈢被告為原告所屬傳銷商,共計擁有三個經營權(傳銷商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截至原告向 鈞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止,被告因其所屬組織下線辦理退貨退款 ,致被告前因該等下線加入、消費而已由被告領取之獎金, 尚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73,188元整(下稱系爭獎金),負有 返還原告之義務。  ㈣另原告所屬傳銷商於提領商品之日起逾三十天者,於申請退 貨時所應買回暨因一定期間之經過,應予扣除商品價值減損 之費用,已記載於「獨立傳銷商/會員申請書」所附多層次 傳銷商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該等商品價值減損之 規定,並經原告向公平交易委會報備在案,是以,原告就所 屬傳銷商辦理退貨退款之相關依據,均為依照前開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0條、第21條所訂定,僅有逾商品提領日30日以 上者,於辦理退貨退款時,始會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 條第2項規定以九折價格買回,並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 條第3項扣除因一定期間之經過,而予以扣減商品價值減損 之費用。傳銷商退貨之權利,本為法律規範所賦予,又基於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特殊性,法律賦予傳銷商自商品提領日起 六個月內之退貨期間,並可按訂約日之日期,於訂約日30日 內要求傳銷事業受領退貨並全額退款,逾訂約日30日自商品 提領日屆滿六個月者,可要求傳銷事業以九折買回商品暨由 傳銷事業扣除一定期間價值減損之權利,以此平衡及兼顧傳 銷商及傳銷事業之權益,故原告與被告組織下線間辦理商品 退貨買回之金額,係原告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買回商品 後之金額。  ㈤綜上所述,爰依被告所簽署「獨立傳銷商/會員申請書」多層 次傳銷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第3款約定:「本公司依前項 規定退還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傳銷商之款項,得 扣除商品退還時因可歸責於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 傳銷商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因該進貨對該東森 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該東 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上層各級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獨立傳銷商,曾因該項交易領取獎金或報酬者,負退 還本公司之義務,本公司得予扣繳或追回。」,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獎金,自屬有據。退萬步言之,縱不論原告與被告間 之契約關係,本件被告係因推廣、銷售原告傳銷組織商品及 介紹下線組織成員等進貨及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產生組織貢 獻度,因而獲得系爭獎金。其後,因被告組織下線辦理退貨 (含退出退貨),致其所屬之上線即被告,原受領按其組織貢 獻度給付之獎金、報酬或經濟利益範圍內,其給付目的嗣後 已不存在,使得被告原領取系爭獎金給付目的之法律上原因 ,嗣後已消滅,而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並使原告受有損失, 則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系爭獎金,亦 屬有據。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8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原告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公平 交易委員會傳銷事業報備資料、被告簽署獨立傳銷商/會員 申請書、被告各期應領及應退還獎金明細、原告歷年給付被 告之獎金明細暨開立扣繳憑單、被告所屬組織下線退貨退款 資訊、被告應退還獎金金額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又被告固 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表示兩造債務糾葛, 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未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空泛之抗辯,即屬無據,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簡-2087-2024100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49號 聲 請 人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宜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 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 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113年9月9日通知命於5日內釋明:得請求新臺 幣34,051元之依據或提出計算方式,該通知分別已於113年8 月22日、113年9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惟聲請人均未釋明,是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 之責,是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1

ULDV-113-司促-4949-20241001-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946號 聲 請 人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莉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 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 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113年9月11日通知命於5日內釋明:得請求新 臺幣40,882元之依據,並提出計算方式,該通知分別已於11 3年8月21日、113年9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惟聲請人均未釋明,是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 釋明之責,是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1

ULDV-113-司促-4946-20241001-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50號 聲 請 人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美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 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 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113年9月11日通知命於5日內釋明:得請求新 臺幣31,645元之依據,並提出計算方式,該通知分別已於11 3年8月21日、113年9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惟聲請人均未釋明,是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 釋明之責,是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1

ULDV-113-司促-4950-20241001-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45號 聲 請 人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淇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 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 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113年9月9日通知命於5日內釋明:得請求新臺 幣42,669元之依據或提出計算方式,該通知分別已於113年8 月22日、113年9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惟聲請人均未釋明,是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 之責,是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1

ULDV-113-司促-4945-20241001-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48號 聲 請 人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鵑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 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 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113年9月9日通知命於5日內釋明:得請求新臺 幣38,808元之依據或提出計算方式,該通知分別已於113年8 月22日、113年9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惟聲請人均未釋明,是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 之責,是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1

ULDV-113-司促-4948-20241001-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47號 聲 請 人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詹佳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 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 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113年9月11日通知命於5日內釋明:得請求新 臺幣40,653元之依據,並提出計算方式,該通知分別已於11 3年8月21日、113年9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惟聲請人均未釋明,是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 釋明之責,是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1

ULDV-113-司促-4947-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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