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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0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9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志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告訴人 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4號   被   告 潘志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峰於民國113年4月18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2樓,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余泰緯,致余泰緯受有 右外耳及頭部鈍傷、左外耳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 二、案經余泰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志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余泰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 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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