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0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9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志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告訴人
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4號
被 告 潘志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峰於民國113年4月18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2樓,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余泰緯,致余泰緯受有
右外耳及頭部鈍傷、左外耳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
二、案經余泰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志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余泰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
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PTDM-113-易-984-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