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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下同)貳拾捌萬元,其中之貳拾柒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PCDV-114-司票-2226-20250306-1

司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郭玫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金額新台幣139,831元,及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11月10日提示未 獲付款,仍有新台幣139,831元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 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郭玫秀 112年4月7日 250,000元 139,831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0日   無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

2025-03-05

KMDV-114-司票-6-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鼎晉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55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25978號、第33704號、第256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簡鼎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簡鼎晉為易真有限公司(下稱易真公司)之負責人,吳濬 豪(綽號「東洋」)為合發當鋪(登記負責人鄭秀麗即吳濬 豪之母)之實際負責人及提供資金之人,李哲宇(綽號「小 宇」)則為該當鋪放款業務員(吳濬豪及李哲宇涉犯詐欺等 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審理中)。張簡鼎晉因所經營之易真公司亟需資金周轉 ,經由友人介紹而結識李哲宇,並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起先 後數次向其借款,因李哲宇表示如配合佯以易真公司名義分 期付款租購高價車輛,可再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 款額度等詞,張簡鼎晉為公司資金周轉所需,明知自己實無 繳納分期給付租金而為易真公司租購汽車使用之意願,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張簡鼎晉知悉或預見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先由李哲宇透過林盧榮(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9月6日向台明賓士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明賓士公司)訂購車輛廠牌Merc edes-Benz、型式MAYBACH S580、車輛售價1,147萬元之汽車 乙輛(下稱系爭汽車),再與歐悅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歐悅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聯繫表示: 易真公司欲向歐悅公司租購系爭汽車等語,並於同年9月12 日將易真公司之登記、稅務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歐 悅公司業務員呂侑騰,致歐悅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2 日將系爭汽車之買受人變更為歐悅公司後,並於同年9月23 日與易真公司就系爭汽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及汽車買賣協議 書,約定由易真公司自111年9月28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 期應繳納24萬元、共44期之方式給付租金,於該租賃契約期 滿時,歐悅公司同意以172萬元出售系爭汽車,並由易真公 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3張予歐悅公司,用以支付每月應 付租金款項及於1年後向易真公司更換分期付款票據;歐悅 公司則於同年9月28日在台明賓士公司三重廠將系爭汽車( 領牌日期:111年9月27日,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交付予張簡鼎晉,張簡鼎晉領得 該車後,旋即至約定地點即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前將該 車交予李哲宇,李哲宇則於同日(即同年月28日)匯款250 萬元至張簡鼎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將系爭 汽車交由吳濬豪使用;吳濬豪先將該車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再移至新北市○○區○○路00號 社區地下停車場停放。嗣因歐悅公司於收取由吳濬豪繳納之 第1期租金款項24萬元後,易真公司即未遵期繳納租金款項 ,經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獲回應,亦未歸還系爭汽車,始悉受 騙。 二、案經歐悅公司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哲宇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證述,其中關於易真公司租購系爭汽車之始末、 被告交付系爭汽車予證人李哲宇之原因、目的及吳濬豪所涉 情形等節,前後陳述互有不符,本院審酌李哲宇於警詢時所 陳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遭脅迫等不正方法或非出於自由意志 之陳述,足徵其於警詢時之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且斯時距 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復較 無來自被告或其他共犯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 迴護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機會,可認李哲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出 於任意性,依上開規定,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 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被告行為、其與吳濬豪之分 工情形等節之陳述,確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 認李哲宇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同) 張簡鼎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李哲宇之 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一節,並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所指李哲宇警調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就證人吳濬豪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 (本院卷第63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陳述作為本案積 極證據之用,自無庸論述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易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易真公司名義 ,於111年9月23日向歐悅公司租購系爭汽車及簽立車輛租賃 契約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李 哲宇他們希望借我的(公司)名字去買車,第一期之後他們 沒有付款,我就有跟李哲宇他們說要付款,若是車子有還給 我,以易真公司當下的資產來看,我是有能力處理系爭汽車 ,沒有不能處理的。我有以LINE跟李哲宇說請你把車還給我 ,不然我會卡到詐欺,我也有跟李哲宇約好要還車,但約定 當天他們沒有把車開來;李哲宇原本就有借我錢,他匯的25 0萬元是我用房子抵押擔保借來的錢,不是犯罪所得;租購 系爭汽車時,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歐悅直接接觸,都是由中 間人做傳話,歐悅公司業務員呂侑騰於(111年)10月初有 打電話給我說車子有狀況,所以我有打電話給李哲宇問這車 子是否安妥,我希望李哲宇把車還給我,我覺得有狀況,但 李哲宇找了很多理由,我也有親自告訴歐悅公司林冠宏董事 長跟呂侑騰他們說我車子遇到狀況需要協助,林冠宏跟呂侑 騰有要求我一起報案、指認,我都有協助他們,我也跟他們 說我一定會把車子找到,只是我們去找李哲宇後,他們不想 把車還給我,後來我也去警局備案;我並沒有因為要跟李哲 宇取得資金而租購系爭汽車,我也是被害人,我並沒有跟李 哲宇共同詐騙歐悅公司等語。經查: (一)❶被告為易真公司之負責人,吳濬豪為合發當鋪之實際負責 人並提供資金,李哲宇則係放貸業務員;因易真公司需資金 周轉,被告經人介紹結識李哲宇並向其借款,因李哲宇向被 告表示如配合佯以易真公司名義租購高價車輛,可提供500 萬元之借款額度等語,經被告同意後,先由李哲宇透過林盧 榮於111年9月6日向台明賓士公司訂購系爭汽車,再與歐悅 公司聯繫表示易真公司欲向歐悅公司租購系爭汽車,並於同 年9月12日將易真公司之公司登記、稅務等資料以LINE傳送 予歐悅公司業務員呂侑騰,且於同年9月22日將系爭汽車之 買受人變更為歐悅公司;❷歐悅公司則於同年9月23日某時許 與易真公司就系爭汽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及汽車買賣協議書 ,約定由易真公司自同年9月28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 繳納24萬元、共44期之方式給付租金,且於該租賃契約期滿 時同意以172萬元出售系爭汽車,並由易真公司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共13張予歐悅公司,用以支付每月應付租金款項及 於1年後向易真公司更換分期付款票據;❸嗣歐悅公司於111 年9月28日在台明賓士公司三重廠將系爭汽車(領牌日期:1 11年9月27日,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車牌號碼: 000-0000號)交付予被告,被告領得該車後旋即至約定地點 即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前將該車交予李哲宇,李哲宇則 於同日(即同年9月2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❹歐悅公司 除取得由吳濬豪繳納之第1期款24萬元外,因易真公司未繳 交其他分期款項,經歐悅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易真公司仍未 獲置理,遲至112年4月18日始於吳濬豪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住處地下0樓0號車位查扣系爭汽車,經歐悅公司取回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供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5號卷(下稱士檢他 字卷)第43至47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694號卷( 下稱新北檢偵25694卷)第7至11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3704號卷(下稱新北檢偵33704卷第350、352頁,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78卷(下稱新北檢偵25978卷)三 第157至161頁】,核與證人李哲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新 北檢偵33704卷第123、124、128、133至139頁,新北檢偵25 978卷一第136至142頁、卷三第192、193、437至439頁)、 證人林盧榮及王莛榕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新北 檢偵33704卷第274、311、312頁,新北檢偵25978卷三第170 、177頁,易字卷第234、235、241、243、248、249頁)、 證人呂侑騰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新北檢偵3370 4卷第611至613頁,易字卷第294至299頁)等情節相符,並 有系爭汽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見證律師之具結書(士檢他 字卷第9至19頁,新北檢偵33704卷第713至721頁)、歐悅公 司寄發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存證信函(士檢 他字卷第21至24頁)、易真公司變更登記表(士檢他字卷第 51至57頁)、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 054436號函暨附件易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檢偵3370 4卷第725至735頁)、系爭汽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士檢他字卷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檢偵25978卷一第1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於112年4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0樓0號車 位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新北檢偵33704卷第67至73頁)、扣押物品照片(新 北檢偵33704卷第91頁)、吳濬豪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新北 檢偵33704卷第93至97頁)、李哲宇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新 北檢偵33704卷第185至215頁)、被告與「小宇」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及擷圖(新北檢偵33704卷第383至473頁,新北 檢偵25694卷第83至125、141頁,新北檢偵25978卷三第22至 67頁)、合發當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舖業許可證(新北 檢偵33704卷第555頁)、「小宇」之照片及使用者名稱「李 哲宇」之社群軟體畫面擷圖(新北檢偵33704卷第603至606 頁)、被告名片及駕照(新北檢偵33704卷第739、741頁) 、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表所示支 票影本、易真公司與歐悅公司之汽車買賣協議書、電子發票 證明聯、台明賓士公司與歐悅公司之車輛買賣合約書(新北 檢偵33704卷第743至765頁)、呂侑騰提供其與林盧榮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偵33704卷第779至800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贓(證)物代保管證明單及照片(新北檢112偵3 3704卷第802至810頁)、呂侑騰與「張先生」之112年2月15 、23日通話譯文(新北檢112偵33704卷第812至839頁)、台 明賓士公司113年1月4日台明字第1130104001號函暨111年9 月6日林盧榮簽立之車輛買賣合約書、第三人吳志洋之訂金 信用卡刷卡簽單、111年9月22日合約書變更同意書(備忘錄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易字卷第101至111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 839134358號函暨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111 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易字卷第161至183頁)、王莛榕提出之歐悅公司 交車照片(易字卷第257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自始即無租購系爭汽車使用及依分期付款約定繳款之意 願,係因李哲宇表示配合佯以易真公司名義租購系爭汽車, 其可提供500萬元借款額度等詞,方提供易真公司之登記及 稅務等資料予李哲宇,並依指示與歐悅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 約,因而詐得以分期付款方式租購系爭汽車,被告主觀上確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1.被告❶警詢時供稱:我有以易真公司名義向歐悅公司租用汽 車,當初是地下錢莊的人「小宇」(指李哲宇,下同)叫我 去租,因為我跟地下錢莊借錢,一開始借錢後對方希望我去 辦一台車,可以多給我其他額度,我說我用不到這麼高貴的 車子,對方說車子辦下來可以多拿500萬元,我就說你辦的 過的話你就去找,歐悅公司是對方找的,所有文件都是對方 提供的,「小宇」有匯款250萬元給我,我承認詐欺取財( 士檢他字卷第45、47頁);我剛認識李哲宇時,他本來就要 我以租購方式合買一台車,一開始我沒有答應,因為公司只 是短期周轉,後來因為我開立的本票、房產證明等都在他那 邊,而且還欠100萬元,李哲宇說如果我幫他辦的話可以再 借我500萬元,但找車、前往出租行洽談、牽車簽立當票都 是李哲宇辦理,對保時是李哲宇有說辦車子的人會到我公司 ,當時有阿美姐及其老公林盧榮代表李哲宇、歐悅公司業務 及法務來,簽完支票、公證書都沒跟我說怎麼找的、車子是 哪台,111年9月28日自三重「台明賓士」將系爭汽車驗車, 當天是李哲宇同事、負責找車的阿美姐和她老公跟我一同過 去,我依照李哲宇同事指示將車開到○○區○○路7-11將車交給 李哲宇,交車後我只有使用5分鐘,之後我都沒有看過這台 車,李哲宇當天有匯款250萬元給我等語(新北檢偵33704卷 第350至352頁);❷偵訊時供稱:因為我跟「小宇」有借貸 關係,「小宇」說可以用租賃車的方式借錢,他就傳系爭汽 車相關資料給我說租這台車的話可以有500萬元租轉金可以 用,後來有匯款250萬元給我,當時律師事務所和歐悅公司 都是「小宇」安排的(新北檢偵25694卷第8、9、11頁); 李哲宇是地下錢莊的人,是合發當鋪的業務,當時全權都是 李哲宇處理,他的暱稱是「小宇」,是李哲宇指示我向歐悅 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車,是李哲宇想要這台車,必須有一個 人頭來購置這台車等語(新北檢偵25978卷三第157、159頁 );❸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以易真公司名義向歐悅公 司租賃系爭汽車,在租賃過程中,我都沒有跟歐悅公司聯絡 ,是地下錢莊的人和歐悅公司聯絡,因為地下錢莊的人說我 可以幫他租這台車,簽約當下是他們人都安排好到我的公司 來,選車及聯絡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我沒有實際使用該車等 語(易字卷第32、33頁);❹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 租金不是我付的,是吳濬豪要付的,買車、訂金都是由對方 支付的,契約當事人是我的易真公司,當初他們希望借我的 名字去買車;當初李哲宇給了我很多話術,大概的意思就是 他跟歐悅公司是熟識的,只是借名,歐悅這台車本來有人要 辦,後來他不要了,因為我需要找融資的公司,所以他們會 協助我等語(本院卷第58、61、227、230至232、234頁)。 被告上開供述,經核與李哲宇於偵訊時證稱:我的LINE暱稱 是「小宇」,之前在合發當鋪當業務,後來也有幫合發當鋪 處理金流,負責打電話開發貸款業務,被告說他在等日盛融 資,他的外債大概1,000萬元,我叫他去辦一台車,我可以 借他500萬元,我叫他去分期付款租購系爭汽車,也跟他指 定說去歐悅公司辦理,後來交車我在便利商店等他,當時我 帶一個朋友去交車現場,交車後被告開出來,我朋友坐在副 駕駛座,到便利商店交車給我,我就把車子開走開到吳濬豪 位在○○○○路000號的地下室,吳濬豪算是我的金主(新北檢 偵25978卷一第136、137頁);要租購什麼車、租購金額是 我決定的(新北檢25978卷三第438頁)等語,及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系爭汽車是我選的,歐悅公司也是我決定的等語( 易字卷第150頁),暨證人林盧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 汽車是李哲宇叫我去向台明賓士定的,被告的雙證件及易真 公司資料等是李哲宇提供給我的等語(易字卷第234、241頁 )大致相符,由上可知被告係為取得李哲宇所稱「500萬元 借款額度」,同意配合佯以辦理分期付款方式租購系爭汽車 ,並依李哲宇指示提供易真公司相關資料,其本身就所租購 汽車之廠牌、車款、車價、租賃公司等重要事項均非由被告 決定,亦未曾經手上開過程,更於取得系爭汽車後旋即交付 予李哲宇而無實際使用該車,被告所經營之易爭公司並無租 購系爭汽車之意,堪以認定。  2.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積欠李哲宇所屬地下錢莊約 400萬元(不含利息)、第一銀行貸款約1,500萬元、合作金 庫貸款約500萬元、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約300萬元,除為易真 公司負責人外,另從事機場接送、保全公司顧問工作,每月 收入合計約10萬元,每月需清償銀行貸款約50萬元、地下錢 莊借款約150萬元等語(易字卷第33、34頁),可見被告於 事發時每月應清償之債務總額已高達近200萬元,對照其所 稱上開收入,被告每月應負擔之債務額實已遠高於每月收入 金額,甚需支付高額利息向地下錢莊借貸,收支已嚴重失衡 ,資力條件惡劣,倘被告確有租購系爭汽車供自己或易真公 司使用,衡情對於車輛廠牌及車種之選定、車價、租賃公司 、分期付款條件等勢將影響日後收支平衡之重要事項自當詳 加衡量、審酌自身財力、負擔能力及實際需求等節後方可決 定,避免原已沈痾之債務負擔愈發惡劣,惟被告非但未親自 參與上開租購車輛之重要事項,依其提出與李哲宇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觀之,李哲宇於111年9月6日傳送「找好車了, 有空回電」及「8891汽車」網頁連結之前後,均未見被告提 及或詢問租購車輛之廠牌、車價、租購條件或租賃公司等事 項,僅直接提供易真公司之登記及稅務等資料檔案、依李哲 宇指示提供配偶許○○(姓名詳卷)之駕駛執照以辦理車輛保 險,甚於李哲宇陸續傳送「易真案件已送出,公司明天一定 會簡單照會,0000開頭的號碼在麻煩請客人留意一下(太太 跟先生都會接到喔)大約耽誤一分鐘的時間、在麻煩囉車子 是賓士邁巴赫,1147萬、保證金172萬,租購5年,業務員是 王莛榕小姐(一定會問!)」擷圖照片、「台明賓士新車展 示中心google地圖擷圖」、「7-ELEVEN成旺門市google地圖 擷圖」、「易真公司報價單PDF檔」(新北檢偵33704卷第42 9、431、435頁)之際,被告亦未詢問李哲宇傳送上開訊息 之用意或對該等內容提出質疑或確認,更於111年10月11日 傳送「歐悅打給我說車子是否正常!是否先處理車子的事情 ,你看能不能先把他賣掉,或是月底我先來把車子處理掉! 不然這個可能會卡到詐欺,後面我可能更難處理事情」等訊 息給李哲宇(新北檢偵33704卷第459頁),觀諸上開對話內 容可知,被告顯然僅係依李哲宇指示配合辦理租購系爭汽車 ,其自始即無租購系爭汽車使用及繳納分期付款之意願甚明 。  3.再者,系爭汽車係由林盧榮於111年9月6日向台明賓士公司 訂購,由吳志洋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定金10萬元,嗣因林盧榮 欲改辦理租賃,而於111年9月22日簽立合約變更同意書,改 由歐悅公司與台明賓士公司簽訂車輛買賣合約書,同日並以 吳濬豪名義匯入100萬元至該公司帳戶等情,有台明賓士公 司113年1月4日台明字第1130104001號函暨111年9月6日林盧 榮簽立之車輛買賣合約書、吳志洋之訂金信用卡刷卡簽單、 111年9月22日合約書變更同意書(備忘錄)、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易字卷第101至111頁)在卷可憑,可知初始訂購 系爭汽車、預付定金及支付部分車款之人均非被告,被告復 無提出其委請吳志洋、吳濬豪代墊上開款項及事後返還款項 之證明,且自承僅認識李哲宇,不認識吳濬豪、吳志洋等語 (新北檢偵33704卷第346頁),俱徵被告自始均無租購使用 系爭汽車及支付分期租金款項之真意。   4.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李哲宇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以新北市 ○○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00樓) 及○○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0樓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務等語,然被 告於警詢已自承:我跟合發的李哲宇第一次借款是111年8月 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的7-11超商內借款100萬元 ,我當天開立一張100萬元的本票及一個月後到期的100萬元 償還支票,李哲宇當天先扣下15萬元作為1個月的利息,我 實拿85萬元現金;第二次50萬元是在111年9月13日13時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海儲蓄銀行總行)前 ,李哲宇在他黑色雷克薩斯轎車上將50萬元的現金交付給我 ,約定是5天內償還,一天利息1萬元,5天共5萬元先行扣除 ,所以我實拿45萬元,這是有沒有簽本票、支票我不記得了 ;第三次是111年9月15日,李哲宇跟我說如果我有拿房子做 擔保的話,我可以跟他再借200萬元,我答應後他叫我帶我 所有的新北市淡水區○○路0段000號00樓、我太太許○○(姓名 詳卷)所有的淡水區○○○路0段000號0樓房產證明、印鑑證明 到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鼎康國際法律事務所內) ,因為我帶著房產證明及印鑑證明跟李哲宇到律師事務所, 李哲宇叫我把房產證明及印鑑證明給律師保管,當天因為我 太太沒有到場,所以律師有用錄影方式跟我太太照會,照會 內容是如果我債務有如期清償的話,律師這邊只會負責保管 房產證明和印鑑證明,並叫我以我、父親、母親、二弟名義 簽立本票一張,金額是400萬元及易真公司支票250萬元作為 擔保,手續完成後李哲宇於111年9月19日將款項200萬元匯 入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後李哲宇在111年9月26日 左右兌現我作為擔保的250萬元支票等語(新北檢偵33704卷 第347頁),並有被告與「小宇」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檢 偵33704卷第415至423頁)存卷可按,再參以被告另指明除 前揭債務外,尚有因本案而由李哲宇於交車當日即111年9月 28日匯入之250萬元,且因李哲宇表示他們公司找車時有付 頭期款192萬元,所以只能借200萬元,並需簽發192萬元本 票,經其拜託後才多匯50萬元共250萬元等語(新北檢偵337 04卷第350頁),足見被告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之債務並 未及於被告因配合租購系爭汽車取得之250萬元,被告及其 辯護人據此所辯,要無可採。又被告及易真公司自始均無租 購使用系爭汽車及支付分期租金款項之真意,已如前述,此 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租金不是我付的,是吳濬 豪要付的,當初李哲宇希望借我的名字去買車,第一期後他 們沒有付款,我就跟他們說要付款,若是把系爭汽車還給我 ,我是有能力付錢等語自明,是縱認易真公司有資力可以支 付租購系爭汽車所需繳付之租金,但被告及易真公司自始既 無租購使用系爭汽車及支付分期租金款項之真意,係因李哲 宇佯以租購系爭汽車,其可提供500萬元借款額度等詞,而 依李哲宇指示與歐悅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因而以分期付 款方式租購系爭汽車,俱足徵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 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辯護人辯護稱:易真公司僅是 租賃名義人,相關款項最終負擔人並非易真公司,款項未付 ,與被告何涉,豈可因此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等語,惟易真 公司就系爭汽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及汽車買賣協議書,約定 由易真公司自111年9月28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 4萬元、共44期之方式給付租金,於該租賃契約期滿時,歐 悅公司同意以172萬元出售系爭汽車,並由易真公司簽發如 附表所示支票共13張予歐悅公司,用以支付每月應付租金款 項及於1年後向易真公司更換分期付款票據等情,亦如前述 ,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憑採,倘若可採, 適足反徵被告及易真公司自始至終均無支付分期租金款項之 意,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5.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當時的確有提到想換車, 且非無能力支付租金,有談及由使用人付款;其當初有意願 買車,也有能力處理系爭汽車,我並沒有說我不使用該車等 語(易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62、231頁)。然由前揭說明 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從未使用系爭汽車,對於該 車之選定、租賃公司及條件、該車實際停放位置等節亦為事 後知情,堪認被告及易真公司從無租購系爭汽車使用之真意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係為了「獲得500萬元借款額 度」,才會配合李哲宇之指示,以易真公司名義,提供相關 資料辦理租購系爭汽車及分期付款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 為實在可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以上詞為辯,應為 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6.綜上各情,被告自始即無租購系爭汽車及依分期付款約定繳 款之意,係因李哲宇表示如配合佯以易真公司名義租購系爭 汽車,可再提供500萬元借款額度,方提供易真公司之登記 及稅務等資料予李哲宇,並與歐悅公司簽立租賃契約。衡情 如歐悅公司知悉被告無租購系爭汽車及償還分期租金款項之 真意,當無可能同意易真公司租賃該車之請求,被告此舉在 客觀上核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對於歐悅公司因此認為被告 經營之易真公司有意租購系爭汽車及同意分期給付租金,因 而陷於錯誤予以同意乙節,主觀上自有所認識,顯然具有為 自己及李哲宇不法所有意思,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仍與 李哲宇共同為之,甚為明確。被告辯稱:我並沒有因為要跟 李哲宇取得資金而租購系爭汽車,我也是被害人,我並沒有 跟李哲宇等人共同詐騙歐悅公司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李 哲宇於110年8月預定購買系爭汽車時,被告與李哲宇並未認 識,如何為共同謀議,且歐悅公司未收到分期租金款項而與 被告聯繫時,被告尚有要求李哲宇盡快處理系爭車輛,若被 告與李哲宇有所共謀,何須要求李哲宇處理系爭汽車,足徵 被告不知有何詐欺行徑,亦無詐欺之犯意,從而被告無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等語,俱與上開各證據資料 所印證之詐欺取財等客觀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此事實上之欺瞞對他人智識決定 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 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進而同意為財產處分者而言。是 倘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惟因不予告知或刻意隱匿必要資訊 ,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至是否負 有告知義務尚非以法律明文規範為限,苟依一般交易習慣足 認行為人消極不告知已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疇,且性質 上屬於交易重要事項者,即屬之。茲以分期給付租金方式租 購車輛之交易為例,此類交易模式雖使債務人無庸一次提出 大筆款項,得改以分期、小額給付方式獲取占有使用標的物 之權利,然而債權人在整體交易過程中,乃本諸債務人現時 資力暨未來清償能力加以綜合評估,並權衡個人承擔風險之 能力,俾以決定適當交易條件(例如是否要求提供擔保物或 保證人、調高利率、縮短分期給付期限等),且在併予簽發 支票之情形下,債權人固無從限制債務人使用方式,惟仍可 合理期待債務人租購車輛之目的係作為個人日常生活或公司 業務上使用,一旦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給付,仍可實行票據上 權利藉此降低不獲清償之風險,是倘債務人自始即無意租購 車輛使用及支付分期租金款項,甚旋即將該車交付予他人而 喪失對該車之支配權,勢將使債權人日後衍生與第三人訴訟 之風險及額外支出,客觀上自屬影響風險評估之重大事項, 倘債務人刻意隱匿此情或消極不為告知,仍屬施用詐術而該 當詐欺罪構成要件甚明。本案被告明知易真公司無租購系爭 汽車使用,亦無意願繳納分期租金,租購系爭汽車之目的僅 在於再取得李哲宇提出之「500萬元借款額度」,猶依李哲 宇之指示辦理租購車輛事宜,甚至於歐悅公司業務員呂侑騰 進行照會時,諉稱其欲租購系爭汽車,復於取得系爭汽車後 旋即交付予李哲宇以換取250萬元之借款,被告此舉顯足以 影響歐悅公司對系爭汽車租購交易之風險評估,歐悅公司亦 因被告未能誠實告知上情,以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得以 租購系爭汽車,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刑法詐欺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李哲宇、吳濬豪等人之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李哲宇係透過 林盧榮、呂侑騰,遞交易真公司登記、稅務等資料供歐悅公 司審核,其等以此方式向歐悅公司施以詐術,使歐悅公司審 核人員陷於錯誤,據以同意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核屬間接正 犯。 (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78、33704號及112年 度偵字第25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至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25978、33704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與李哲宇、 吳濬豪共犯本案,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乙節。惟因加重詐欺之第三人、犯罪組織 成員,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需有嚴格之證明,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與合發當鋪之實際負責人吳濬豪接 觸等語(易字卷第34頁),此與證人吳濬豪於原審審理時所 證:我不認識被告,完全沒看過等語相符(易字卷第134頁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行為人 達三人以上,或對於李哲宇、吳濬豪及其所屬成員間之行為 、分工方式均有所認識,是尚難認被告本案有三人以上之加 重構成要件及犯罪組織已達三人以上之主觀故意、客觀事實 ,而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論處,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罪刑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告訴人歐悅公司受詐欺而交 付之系爭汽車價值非微,然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 子即李哲宇等人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參 與程度較輕,且被告與李哲宇共同詐得之系爭汽車,已於11 2年4月18日在吳濬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0樓0號車 位查扣,並經歐悅公司取回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江 依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1頁陳報狀),被 告復於原審與歐悅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歐悅公司30 0萬元,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1月止已賠償歐悅公司共計8 萬7,405元,亦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 、臺幣活存明細附卷可憑(易字卷第123頁,本院卷第259頁 及273頁告訴人陳報之繳款狀況表),堪認被告犯後盡力彌 補歐悅公司所受損害,歐悅公司所受損害亦獲得部分填補, 原審未詳加審酌,就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稍嫌過 重,難謂妥適。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固無理 由,惟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易真公司負責人,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牟取所需資金,明知無租購車輛使用及支付分 期付款之意願,仍配合李哲宇之要求,佯以辦理分期付款租 購車輛之詐術詐得系爭汽車,除侵害他人對財產之支配權益 ,更破壞社會間的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 考量被告否認詐欺犯行,惟於偵審中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 並於原審與歐悅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歐悅公司300 萬元,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1月止已賠償歐悅公司共計8萬 7,405元等情,已如前述;併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歐悅公司所受損害程度等節,暨兼 衡被告自陳係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現從事資訊服務業及機場接送等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與李哲宇等人共同詐得之系爭汽車,已於112年4月18日 在吳濬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0樓0號車位查扣,並 經歐悅公司取回等情,有如前述,系爭汽車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歐悅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2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明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得不 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其中過苛之虞、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必要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屬實體過苛事由,乃禁 止過度原則之具體展現;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則為 訴訟經濟事由,係指從法秩序保護觀點,其他法律效果(例 如宣告刑罰)即為已足,或者案件調查所耗費之司法資源, 與沒收之宣告顯不相當,即毋庸再宣告沒收(113年度台上 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由李哲宇 因借貸而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250萬元, 雖非被告因詐欺犯罪所取得之報酬或對價,惟仍屬被告因本 案詐欺犯罪所享有之財產利益,考量被告已與歐悅公司達成 和解,約定應賠付歐悅公司300萬元,亦如前述,是除和解 後已按時給付之款項外,其餘因約定分期給付之時間尚未到 而未給付之款項,雖難謂已實際合法發還歐悅公司,惟若被 告日後能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被 告未能切實履行,歐悅公司亦得以和解書為民事訴訟上請求 ,應認被告與歐悅公司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況且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由李哲宇 因借貸而交付被告之250萬元,該借款人對於被告之債務是 真實合法存存的債權,被告對該借貸款項亦存有返還借款之 義務,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借得之250萬元,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1 111年10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2 111年11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3 111年12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4 112年1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5 112年2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6 112年3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7 112年4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8 112年5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9 112年6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10 112年7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11 112年8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12 112年9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13 112年10月28日 000000000 1,128萬元 歐悅公司

2025-03-05

TPHM-113-上訴-4511-20250305-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魏科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元,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票-261-20250304-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3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89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 893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 反相關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 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為之科刑判決,當 事人(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惟依同法第344條第3項 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附帶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73號   被   告 林冠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前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 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管制禁止出國,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於109年7月23日發布通緝,其明知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 人,竟為躲避刑事追訴,基於受禁止出境處分而出境之犯意 ,於109年12月間某日許,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大象」之人安排,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僱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澎湖縣不詳地點以漁船搭載之方式 ,搭載其偷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不詳地點。嗣後林冠 宏於113年6月22日21時36分許自大陸地區廣州市搭乘班機返 台,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境櫃臺執行護照 查驗時,發現其前次於108年10月30日入境我國境內後,再 無出境紀錄,而前顯有非法出境之事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資料(含監控台列表、通緝處置單、通緝移辦單、國民管制檔、通緝檔資料明細、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份、手機翻拍照片1張 ㈠證明被告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管制禁止出國,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7月23日發布通緝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2日21時36分許搭乘班機返台,其前次於108年10月30日入境我國境內後,再無出境紀錄,而顯有非法出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業 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修 正前原條文法定刑規定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1項 法定刑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03

PCDM-114-審簡-137-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2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奕芹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750元,請補繳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223-20250303-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張家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 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而本件本票發票地記載為高雄市鳳山區,是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請求,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 轄,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3年9月27日 110,000元 未載 無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CTDV-114-司票-153-20250303-3

司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林郁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金額新台幣61,363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原本一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仍有新台幣61,363元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   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林郁賢 112年6月20日 100,000元 61,363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8日 無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

2025-03-03

KMDV-114-司票-2-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7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孟彤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750元,請補繳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3773-2025030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蘇俊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2,702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1049-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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