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唯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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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沈家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5144-20250212-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5,1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0

PCEV-114-板補-311-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彥良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4萬4541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6

TPEV-114-北補-231-20250206-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原告與被告游仲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1,5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05

SJEV-114-重補-96-20250205-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林唯傑 被 告 星星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1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6,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 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11,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星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星星公 司)之代表人,而甲○○於112年1月9日19時40分前某時許, 駕駛星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 事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 9時40分許,行經56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因裝載貨物不穩 妥,致斯時載運怪手之玻璃碎裂後,砸中右後方爬坡道由訴 外人鍾紹敦所駕駛,並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 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共126,269元(含工資7,400元、 烤漆費用24,860元、零件費用94,009元),後由伊按保險契 約給付完畢,而上述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 狀費用應為111,815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 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 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 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存卷 足佐(見本院卷第12、15至2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 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甲○○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有理由。又甲○○固為星星公司之代表人,然依其駕 駛星星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裝載貨物之外觀,客觀上已足使 第三人認其乃為星星公司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星 星公司監督之人,揆諸前揭說明,當為民法第188條之受僱 人無訛。甲○○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告請求星 星公司自與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 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126,269元(含工資7,400元 、烤漆費用24,860元、零件費用94,009元),並由原告按保 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至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 出廠日係111年9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9日止, 已使用5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 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9,5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 資7,400元及烤漆費用24,86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111,815元(計算式:7,400+24,860+79 ,555),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815元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8日 (於113年8月7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 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11,815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009×0.369×(5/12)=14,4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009-14,454=79,555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簡-210-202501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蔡明軒 被 告 游鉑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468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MW-0388 109年6月15日 111年9月22日 5年 2年4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18,156元 81,657元 28,514元 46,670元 113年8月22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29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35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657×0.369=30,1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657-30,131=51,526 第2年折舊值    51,526×0.369=19,0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526-19,013=32,513 第3年折舊值    32,513×0.369×(4/12)=3,9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513-3,999=28,514

2025-01-24

SLEV-113-士小-2066-20250124-1

保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三禾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愷晟 訴訟代理人 嚴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3,8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3時40分許,因電氣因素引起 火災,延燒至原告承保訴外人上永運輸有限公司(下稱上永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 爭保車),致系爭保車燒燬滅失,依保險契約認定已達全損 之狀態,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上永公司新臺幣(下同)89 萬7,96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因被告迄 未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7,9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燒燬 原告承保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嚴重受損達全損狀態,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永公司89萬7,96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保車之保險估價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系爭保車之行照(見本院卷 第19至25、27、29、3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13 年12月25日宜消調字第1130020334號函附火災調查資料內 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原告主張,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保車之毀損既係因被告之系爭車輛引起火災延燒所致 ,則被告未妥善保養管理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保 車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行 為,侵害上永公司之財產權,負系爭保車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上永公司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上永公司,揆諸前開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予原告, 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 (四)就損害賠償範圍,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必要之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則系爭保車為106年11月出廠之營 業貨運曳引車,至車禍發生時之111年4月,已有約4年5個 月之使用期間,故汽車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計算,依原告提出之系爭 保車保險估價單,車損零件費用合計為257萬3,637元,折 舊後應只剩25萬7,364元(2,573,637×0.1=257,363.7,四 捨五入至整數位),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1萬6,500 元及塗裝5萬元之費用後,系爭保車之預估修復費用總計 為42萬3,864元,故被告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致上永公司 之系爭保車毀損,受有42萬3,864元之損害,被告所應負 之賠償責任為42萬3,864元。 (五)又原告雖主張其基於保險契約理賠上永公司89萬7,960元 ,其代位之權利乃基於保險契約所載以金錢填補損害之情 形,不存在舊品更換新品所致之價值差異,且其亦自陳該 89萬7,960元乃原告所估算之保險利益,非系爭保車之市 價,自不得僅以原告自行估算之保險利益,逕行認定為系 爭保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減損之價值,故原告主張本件 無計算折舊之事由,並無可採。是以,上永公司實際受有 損害之金額既為42萬3,864元,原告代位保戶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即僅為42萬3,86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 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2萬3,864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3

ILDV-113-保險-7-202501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唯傑 被 告 許阿斗(原名許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參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 基隆市仁愛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1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往愛一路行進時,於基隆市仁愛區愛一 路、忠二路口,因支線道車遇閃光紅燈,疏未暫停讓幹道車 先行之過失,與訴外人林督鈞(下稱林督鈞)駕駛、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4,146元(含零件12萬9,054 元、工資5萬5,092元),惟因林督鈞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行經閃黃號誌路口未減速之過失,故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付百分之70之修復費用即12萬8,902元(18萬4,146元×70% =12萬8,902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 902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鈑噴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基警交字第113 004656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 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支線道車 遇閃光紅燈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駕駛過失,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8萬9,095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萬4,146元(含零件 12萬9,054元、工資5萬5,092元);而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31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2年8月21日車 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 用之時間應以2年1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 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2萬9,054元,依上開 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萬4,003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2萬9,054元×0.369=4萬7,621元,第1 年折舊後價值12萬9,054元-4萬7,621元=8萬1,433元,第2年 折舊值8萬1,433元×0.369=3萬0,04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8 萬1,433元-3萬0,049元=5萬1,384元,第3年折舊值5萬1,384 元×0.369×(11/12)=1萬7,381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5萬1,3 84元-1萬7,381元=3萬4,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3萬4,003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 餘不應折舊之工資5萬5,092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8萬9,095元(計算式:3萬4,003元+5萬5,092元=8萬9,095元 )。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駕駛系爭車輛之林督鈞亦有行經閃黃號誌路口 未減速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林督鈞具體過失情 形及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由林督鈞負擔30%之過失 責任尚屬合理,揆諸前開說明,爰按此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3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萬2,367元( 計算式:8萬9,095元×70%=6萬2,3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萬2,367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43元(計算式:6萬2, 367元÷12萬8,902元×1,330元=64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21

KLDV-113-基簡-1034-2025012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忠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9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0

TPEV-113-北補-3360-202501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2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出廠日110年7月,迄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1年9月16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 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為10,532元(計算式:8,132元+工資費用2,4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50×0.438=7,1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50-7,118=9,132 第2年折舊值    9,132×0.438×(3/12)=1,0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32-1,000=8,132

2025-01-16

SJEV-113-重小-303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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