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沒收。
犯罪事實
陳冠綸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林言宸、曾聖傑(林言宸、曾聖傑另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及少年王○倫、通訊軟體暱稱「順風順水」
、「阿堃」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陳冠綸遂與林言宸、曾聖傑、
少年王○倫、暱稱「順風順水」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
接續以假投資之手法,對陳財坤施用詐術,致陳財坤陷於錯誤,
前已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65萬元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嗣於113年1月21日,詐欺集團再推由陳冠綸,以其名義向租
賃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從「阿堃」處取
得其內裝有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德鑫工作證(姓名「林嘉鴻」)1張、iPhone手機1支之黑色背包
(下稱本案黑色背包)後,依「阿堃」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南下
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對面空地處;林言震亦依暱稱「順
風順水」指示前去上開空地與陳冠綸會合,待2人於同日下午5時
11分許會合後,陳冠綸即將上開黑色背包交給林言宸,並在上開
車內指示林言宸,於依暱稱「順風順水」指示向陳財坤詐騙取得
120萬元後,再將120萬元交給自己,欲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所取
得金錢之來源。嗣林言宸於113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與陳財坤
相約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花店」進行
面交,由曾聖傑、少年王○倫在現場附近監控,陳冠綸則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在現場附近繞行,並準備收水。惟因陳財坤此時已
經發覺自己上當受騙,事先已經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逮捕林言
宸、曾聖傑及少年王○倫,並扣得本案黑色背包及其內物品,陳
冠綸見事跡敗露後則趁機逃逸,嗣經警循線並於113年4月17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陳冠綸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言宸、曾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少年王○倫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財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㈤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㈦汽車租賃契約書。
㈧上開車輛於案發時之車行紀錄。
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
。
㈩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又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可知,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
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林言宸、曾聖傑、少年林○倫、暱稱「
順風順水」、「阿堃」以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彼此
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仍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
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
⒈少年林○倫於案發時雖未滿18歲,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
悉或可得知悉少年林○倫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專指對自己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
犯罪,但其就本案由其租賃自小客車,並依暱稱「阿堃」之
指示,將本案黑色背包送到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對面
空地處交付予林言宸,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
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
答辯,已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
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同時亦就自己有參與本案洗錢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
肯定供述而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於本案負責交付詐欺犯罪使用
之物品予面交車手及收水,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
橫行,並考量被告雖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然其於詐騙集
團中負責交付車手詐騙工具,並擔任「收水」之角色,層級
較面交車手為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與被害
人和解之意思,衡以被告自述高中在學(之前輟學,後來復
讀),有觀光導遊證照,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
媽媽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目前就讀高二升高三(上課
時間:早上8點至12點),有在夜市打工(下午4點到凌晨)
,每月收入2萬初,賺的錢用來繳學費,還有自己的生活開
銷,父母都還有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扣案之現金4萬7,000元
為其家人給予要支付律師費使用,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白色,背板破裂,無法取得門號)則是其向朋友借的等語(
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此
外並無證據可認上開現金4萬7,000元及白色iPhone手機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
報酬(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22頁、第224頁、本院
卷第60頁),且本案被害人陳財坤於交付款項前即已發覺遭
騙,因此報警,讓警方得以先行埋伏而當場查獲取款車手林
言宸及在現場監控之曾聖傑、少年林○倫等人,故本案並未
實際自被害人陳財坤詐得金錢,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訴-620-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