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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85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3月7日 2,000,000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30

CYDV-113-司票-1853-20241030-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漢 選任辯護人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耿漢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耿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 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 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遂於翌(30)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 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161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依比例原則 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 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訊問被告,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以 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 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 在。 (三)審酌本案經過數次準備程序後,被告之部分即將進行審理程 序,又依被告、同案被告潘奕彰、林若蕎及渠等辯護人之聲 請,合計將傳喚20多名以上之證人到庭作證,可見本案未來 將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 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 性及疑慮顯然更高。又衡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 數逾千人,遭詐欺金額高達合計近8億元,對被害人權益及 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可能之刑事審理、執行程 序之適正進行,自有對被告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 被告持續到案配合未來之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再 綜合考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 為權衡),本院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定期報到、科技監控等單獨或綜合搭配之替代手 段,仍難認在目前之審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 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 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 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金重訴-22-20241009-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3號 原 告 林山章 林金鋒 廖彩微 陳昇輝 陳玉姿 陳昇旭 陳昇耀 陳淑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富茗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4號、112年度訴字第2405號、112 年度訴字第1448號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事件及決議無效事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以非法 人之團體為當事人之訴訟,關於該非法人之團體是否存在, 存有爭議者,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 ,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113年3月11日及113年5月30日理 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本重劃區抵費地之分割及出售」無效或 不成立等語。惟查,原告林山章、廖彩微、林金鋒及訴外人 林文達、林妤珊、施昀杞、林承澤、林坤建前分別訴請確認 被告重劃會不成立,及確認被告民國107年8月28日成立大會 決議「九、選舉理監事」暨「十、討論提案二:本重劃區之 理事、監事選舉投票結果,提請大會審議」無效等情,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74號、112年度訴字第2405號、112年 度訴字第1448號事件為第一審判決(下合稱另案訴訟),目 前均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本件訴訟之起訴狀、 該案判決在卷可憑,則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將影響本件被 告是否有權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而為本件決議,可見另案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 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0-01

TCDV-113-訴-229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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