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美娟

共找到 43 筆結果(第 41-43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高儀珍 被 告 禾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美娟 被 告 林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禾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田公司)於 民國110年5月24日邀同林美娟、林錦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立借據(企業戶專用), 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5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利息自 110年5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週年利率0 .1%加碼1.4%浮動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1.66%計息。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詎禾田公司於113年5月25日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7 2萬9,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禾田公司 自應清償前開債務。而林美娟、林錦松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即應與禾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放款中 心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堪信為真實。 禾田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 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林美娟、林錦 松為禾田公司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禾田公司、林美娟、林錦松連帶給付172萬9,1 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8,32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729,162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8%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01

TPDV-113-訴-4515-2024110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4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8,482元,及其中1 05,823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9

CYDV-113-司促-8645-2024102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33號 債 權 人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美娟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林美娟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09

CTDV-113-司促-13133-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