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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丞凱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第411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4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丞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共14罪),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鍾丞凱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明知林仕軒(微信暱稱「小古 」、「海」,待緝獲另結)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所發 起、操縱、指揮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 團),竟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以林仕軒為 首、綽號「破仔」、微信暱稱「古意(古意樺)」(綽號「 阿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尋覓毒 品貨源、補貨及與林仕軒輪流控機而指揮運送毒品司機(俗 稱小蜜蜂)之工作,並招募有參加犯罪組織犯意之運毒司機 、控機人員加入本案販毒集團,運毒司機須接受控機人員之 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進行販賣毒品之交易,運毒司機 每交易愷他命(小包)2公克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 報酬、每交易毒咖啡包1包可獲取100元之報酬。鍾丞凱於11 2年1月中旬某日,招募程嘉昱(微信暱稱「昱」,待緝獲另 結)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運送毒品司機之工作【程嘉昱 自加入時起至112年2月中旬邱智揚(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加 入該集團前,每日工作時段自下午6時起至翌日上午10時止 】。鍾丞凱與林仕軒、程嘉昱及其他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仕軒先後或同時使用微信暱 稱「茶專茶飲 營(電話符號)」、「茶六燒肉 營」、「YO UTUBE《營》24小時」等群組,刊登發布暗示販售愷他命及毒 咖啡包之廣告訊息以招攬購毒者,再自行或指示鍾丞凱取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提前補貨交由運毒 司機保管,以利隨時待命進行毒品交易。復由鍾丞凱、林仕 軒輪流以微信暱稱「海」、「海2」控機與購毒者洽妥交易 時間、地點後,再以FaceTime通話指示運毒司機程嘉昱駕車 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各次 販毒交易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及價金等情形均詳 見附表一所示)。鍾丞凱因其妻江于庭懷孕之預產期將至, 乃向林仕軒請假,並於112年1月17日返回屏東陪伴其妻待產 。鍾丞凱於112年3月24日,經林仕軒使用微信告知其將於00 0年0月00日出國,催促鍾丞凱介紹正考慮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之邱少宏(另由檢察官偵查)盡快加入該集團接手控機之工 作,並要求鍾丞凱於伊出國期間(按:林仕軒係於000年0月 00日出國至112年4月22日返國)要回來臺中管理本案販毒集 團,鍾丞凱先依指示催逼邱少宏上來臺中,請林仕軒先教邱 少宏控機之基本工作,隨即於112年3月31日招募邱少宏加入 本案販毒集團,擔任控機、補貨之工作,並於林仕軒上開出 國期間,上來臺中管理本案販毒集團。嗣為警前往如附表二 所示地點,而先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鍾丞凱到 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含共同被告、共犯)於警詢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於警詢之陳述,就供述者以外之人而言,均係被告鍾丞凱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二第419至422、447至45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 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辯稱: 112年2、3月間我都在屏東陪懷孕的妻子江于庭待產,回屏 東的時候有向林仕軒借用本案查獲的行李箱裝衣服,直到11 2年4月底時才將空的行李箱帶回臺中還給林仕軒,不知道後 來行李箱內裝有毒品,其與本案並無關連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參與同案被告等人之販毒行為,亦非 販毒組織之老闆、控機,同案被告林仕軒、程嘉昱歷次供述 不一,可能因為企求減刑而胡亂攀咬,難以採信,且林仕軒 指稱被告是老闆,是控機,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出資的證據, 且無相關補強證據,無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起訴書所載販 毒交易之時點係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這段 期間被告均居住在屏東縣潮州鎮之住所陪其配偶待產(其妻 嗣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本案之販毒交易均非被告所 為,被告沒有打電話指揮任何人或補貨,被告均未參與本案 ,自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案控機的人是暱稱「海」或 「海2」,被告與其他人的對話中有提到「海」,被告一定 不是「海」這個人,而程嘉昱於審理中已證稱:「海」就是 林仕軒,自較為可信。被告曾因其配偶生產向林仕軒借款7 萬多元,若被告是林仕軒的老闆或金主,何須向林仕軒借款 接濟其妻生產費用,此與常情不符。起訴書附表五的微信對 話紀錄,是被告與林仕軒在討論112年4月11日林仕軒出國後 傳播經紀公司之事宜,並非本案案發時之對話,亦與販賣毒 品無關。關於行李箱的部分,該行李箱是被告於112年4月29 日還給林仕軒,經警方於112年5月3日扣案,這中間已經過3 日,被告歸還時行李箱是空的,實有可能在這3日內另有他 人將704包毒品咖啡包放置行李箱當中,且行李箱裡面的704 包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均無被告之指紋,足見被告並無放置 毒品咖啡包在行李箱中。被告雖有向林仕軒借款,但對本案 之販毒行為完全未曾參與,林仕軒、程嘉昱為求交保及減刑 ,無端指稱被告為上手,被告未有任何毒品聯繫紀錄,亦非 暱稱「海」之主導者,被告本案實屬無辜,請還被告清白等 語。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程嘉昱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45至176頁),核與 證人劉振宇、卓孟欣、賴叡勳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 偵21573卷二第72至73頁;第181至183頁;第467至468頁) ,並經證人即共犯林仕軒於偵查中結證(偵21573卷六第484 至488頁)、本院訊問時供述(本院卷一第75頁)在卷。復有 毒品交易歷程及監視器影像(偵21573卷二第51至68頁;第1 23至138頁;第209至216頁)附卷可稽。而扣案之「KAWS」 黑色熊貓圖示黃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5 0005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偵21573卷五第371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 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 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平價或低價甚 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購毒者劉振宇、卓孟欣 、賴叡勳間並無特殊親誼,如無利可圖,實無鋌而走險依   林仕軒指示覓得毒品貨源,以供林仕軒控機指揮程嘉昱依指 示進行毒品交易之理。此外,程嘉昱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 賣1包毒咖啡包可拿到100元,賣小包2公克愷他命可拿到200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堪認被告與共犯等人主觀上確 有營利之意圖,自不待言。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程嘉昱於112年6月1日偵查中結證稱:鍾丞凱在集團内 分工角色是控機,就是林仕軒如果有事情的話,會叫鍾丞凱 頂替他的位置,他們拿2個海的手機控機居多,1個海的有時 會打,我是聽聲音知道何時林仕軒控機,何時是鍾丞凱控機 。我警詢筆錄有提到在112年1月中旬我加入的第一週是鍾丞 凱擔任控機。因為我剛加入時只有我一個外務在跑,我的時 間就是晚上6點到早上10點,如果林仕軒有事情就會叫鍾丞 凱頂替,是偶爾鍾丞凱在控機,大部分還是林仕軒。我剛進 來的一個禮拜是鍾丞凱控機,後面都是林仕軒控機,因為鍾 丞凱回鄉下沒有在臺中,到林仕軒要出國前一天,鍾丞凱有 上來頂替林仕軒的位置,林仕軒出國一、兩個禮拜 ,我記 得好像是4月中或4月底。補貨是控機的會叫我去一個地點, 會有人來補貨,每次來的人都不太一樣等語(偵21573卷四 第454至456頁);於112年8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與 鍾 丞凱在屏東就有認識,大家一起喝酒認識的,他找我進 集 團的,所以我上來臺中先聯繫他,那時是用微信聯繫,是 1 、2月的時候,是做小蜜蜂送毒品咖啡包,做小蜜蜂用的公 司車是鍾丞凱要我用我名字去租車,差不多一個月換一次車 ,租車的錢他們已經跟車行處理,鍾丞凱載我去車行,車子 車行已經選好了,那時是鍾丞凱控機,給我地址,我開 到 那邊,他會跟我說客人要什麼東西,到那邊後,再跟客 人 面交,他跟我說客人穿什麼衣服,客人會上車,上車先 收 錢再給毒品。快接班時,他會給我地址,就會有人上我的車 補貨給我,同時把賣毒品的錢收走。我的債主許智鈞(即微 信暱稱「口罩臉表情符號」),我欠他50幾萬元,因為我要 去鍾丞凱那邊工作,我沒有鍾丞凱的微信,我叫他把我微信 給鍾丞凱,我要上來做這個集團時,就有說我這邊做的先還 給債主,有時是鍾丞凱拿給我,我再拿給債主,有時鍾丞凱 直接拿給債主,因為我們都是南部人都認識,鍾丞凱一個禮 拜結算報酬一次,禮拜一或禮拜二算上禮拜的,補貨時,來 補貨的人會把薪水直接給我,我就知道是鍾丞凱要算給我的 ,因為控機是鍾丞凱,是他跟我說的。我也有跟鍾丞凱見面 談過薪水及外務怎麼跑的事情,是在鄉下KTV喝酒時面對面 談的,我跟鍾丞凱沒有仇怨或債務糾紛等語(偵21573卷六 第372至37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方才所提示起 訴書附表二1至12販賣行為,這12次的控機是否均為同一人 ?)是,都是TTKK5678這一支打過來的。(人的聲音你是否 認的出來?)對,都是同一個人。(他的聲音跟林仕軒一樣 嗎?你有無見過林仕軒本人?)有。一樣。…【(提示112年 偵字21573號卷四第407頁至421頁)這是你在112年6月1日於 警察局所做之筆錄,你當時警詢筆錄皆是出於你自由意志陳 述,是否如此?】對。(同偵卷第409頁警察當時有提示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觀看,你有指認編號1是鍾丞凱,他是 擔任本案販毒集團的控機,以及我從屏東上來參與本案販毒 集團時,鍾丞凱是我先跟他聯繫的對象,我第一次去租車也 是鍾丞凱載我去租車的,一開始也有教我如何擔任外務。接 著你就指認編號3是林仕軒,林仕軒是擔任本案販毒集團的 控機,販毒回帳也是林仕軒叫人來跟我收的,大部份都是林 仕軒教我跑單。以上所述是否正確?)對。都是林仕軒叫我 跑單的。(方才跟你確定的這段是否正確?你方才已稱你這 次的警訊筆錄都是自由陳述,當時確實有指認,是否正確? )對。(同偵卷第410頁,當時警察問你「上述你稱鍾丞凱 、林仕軒係本案販毒集團的控機,鍾丞凱、林仕軒分別擔任 控機期間為何?是否還有其他人擔任本案控機?」你回答: 「我只知道我在擔任外務時,大部分都是林仕軒在控機,鍾 丞凱偶爾控機。我記得從我加入(差不多在112年1月中旬左 右) 後,前面一週是鍾丞凱擔任控機,後面大部分是林仕軒 ,期間如果林仕軒休息,就會找鍾丞凱來擔任控機,另外我 記得112年4月左右林仕軒出國,那時候就是鍾丞凱來擔任控 機。」當時是否如此陳述?)對。(同偵卷第411頁警察問 你「鍾丞凱、林仕軒對你所使用的控機帳號暱稱為何?」你 回答:「他們都會一直換,比較常用的控機是林仕軒的Face Time,暱稱『圖貼兩個海』那支,另外FaceTime 暱稱『圖貼1 個海』那支也是控機,更之前的我就不知道了,鍾丞凱、林 仕軒都有使用這2支控機,大部份都是林仕軒在使用,林仕 軒出國的那段期間就是鍾丞凱在用」,當時是否如此陳述? )對。(同偵卷第412頁,警察問你:「你擔任本案販毒集 團擔任外務係何人交付你工作手機?」你回答:是「林仕軒 。」警察又問:「你擔任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外務,承租車輛 係何人提供?」你回答:「都是林仕軒叫我去哪一間車行租 車,但第一次是鍾丞凱載我去車行租車,後來就都我一個人 去車行租車。」當時所述是否正確?)是。(同偵卷第415 頁,警察問你:「何人指示用牛皮信封袋包裝毒品販賣予客 人?」你回答:「一開始我加入的時候,鍾丞凱與林仕軒就 叫我這樣做」。當時是否如此陳述?)是。…(你提到你剛 進來的一個禮拜是鍾丞凱後面都是林仕軒,因為鍾丞凱回鄉 下沒有在臺中。你指的鄉下是哪裡?)應該是鍾丞凱屏東的 家。…(偵查中具結的證述是否均為你的陳述?)對,是我 自己的陳述。…(112年6月1日警詢及偵訊,112年8月21日偵 訊筆錄,警察及檢察官有無對你為不正方式偵訊你?)沒有 。都是我出自由意志陳述。…(你在地檢署具結作證的內容 ,是否為你自由意志的陳述?)對。…(如果你偵查中具結 證述,據你所說是為了你要趕快交保所為不利鍾丞凱之證述 是不實的,你為何會知道林仕軒後來在112年4月份林仕軒有 想要出國沒有人控機的事情?)因為控機他們有在講,我才 知道。(在什麼時間地點講?)用「TTKK5678」跟我講,說 控機會有一個人來頂替,我不知早班另外一個控機是誰」等 語(本院卷二第163、168至173、175至176頁)。  2.證人林仕軒於112年8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鍾丞凱負責的 内容為何?)毒品提供、人員提供,…他還負責如果我不在 公司,員工就歸他管,我們互相幫忙,誰不在誰管理。…( 毒咖啡包6包你們賣3000元或一包600元,成本?)大概300 至400,有些比較便宜,有些比較貴,哪一種比較貴要問鍾 丞凱,因為東西是他拿來的,我們作法是比如他拿100包 來 不用先付錢,等到賣完再把錢給他。(你微信暱稱是否 為小 古?)是。(在該對話紀錄中,小古的發言是否都是你的發 言?)是。【(提示偵卷六第432、433頁)這是你與誰的對 話?)我與鍾丞凱。(為何你要這樣向鍾丞凱說?)因為我 要出國了,所以我要他上來臺中顧。(你在臺灣期間,他人 在哪?)他原本一樣在9J,直到3月底因為他老婆要生小孩 ,他回去生產,預計5月要再上來,對話記錄内有,說辦滿 月酒後要回來。(今年1至3月間,鍾丞凱人在哪?)9J,都 在臺中。…(鍾丞凱說他舆你有投資一家酒吧在北屯,如果 你出國就要叫他去顧酒吧,有這件事嗎?)沒有。我們有一 起投資一間酒吧,但他已經退股,地點不在北屯,是去年年 底的事情。(是顧什麼?)顧販毒的員工跟控機。(鍾丞凱 說他不是控機,因為工作機在你那邊扣到的,所以你才是控 機,有何意見?)…另外一支DDTT是鍾丞凱在用,他有交給 其他控機使用,是筆錄講到的邱少宏,那支是在指揮小蜜蜂 的,DDTT會打給小蜜蜂要他們去哪裡。(邱少宏是後來才 加入的?)是。4月才來的。(在4月前控機是誰?)鍾丞凱 還有「破仔」,也是鍾丞凱的朋友。…我是拿海(TTKK)那 支,警察搜到手機都是海2一直打電話指揮他們,…(你負責 什麼?)三不五時去看少宏跟破仔,教學,跟鍾丞凱不在的 話要去看他們,去盯著看有沒有偷拿或作假帳。(你出國前 是否也是你在處理業務的事情?)是。我們是互相交會,前 面我們一起,後面他去生小孩。一起時,是鍾丞凱跟破仔在 控機,後來鍾丞凱請假後,叫少宏上來做。…(業務都怎麼 補毒品?)鍾丞凱會拿上來,他這幾個月不是完全不在,他 大部分是從屏東拿上來。…(你們集團何時發起?)到目前 應該7、8個月,去年年底10月左右」等語(偵21573卷六第4 84至488頁)。 3.證人程嘉昱、林仕軒上開證述復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⑴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中與微信暱稱「口 罩臉表情符號」(即程嘉昱的債主「許智鈞」(綽號「鈞」 ),下稱許智鈞)之語音及文字對話紀錄(偵21573卷五第1 53至159頁),茲節錄如下:  ①112年1月2日   被 告:阿你那邊有沒有2個年輕人,這幾天可以上來做工       作,到過年前,阿過年後看要不要繼績做   許智鈞:是什麼時候?確定的時間?   被 告:明天阿,明天就可以上去啊     我先看房子好沒   許智鈞:好,我問一下  ②112年1月12日    許智鈞(傳送程嘉昱的微信暱稱「昱」連結 )   被 告:我加他了,你跟他說一下   許智鈞:阿他的薪水全部都拿出來領齁   被 告:好啊好啊欸他沒確認 餒,沒跟他說一下    怎樣他有欠你錢喔   許智鈞:有阿,我剛剛再開車 現在跟他說了    我有幫他處理外面的    了,他說要慢慢還我    要拿57萬給我欸,那個 沒很多啦   被 告:阿他吃飯怎麼辦,1禮拜    要留多少給他   (上開對話提及被告因積欠債務經由債主許智鈞之介紹招募    程嘉昱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③112年4月6日   被 告:你工作機有沒有帶在身上    問一下有沒有年輕人要工作   許智鈞:什麼的    那個四處都有人在做       想去的都去了     被 告:好啦   【上開對話提及被告於112年4月初仍繼續向「許智鈞」探詢 是否可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⑵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中與林仕軒微 信暱稱「小古」之語音及文字對話紀錄(偵21573卷五第43 至89頁),茲節錄如下:  ①112年3月14日   被 告:咦,我聽破仔說,正哥(音譯)等下    八點八點左右就會走了,這樣我 車直接嚕去B4原本的車位哦 【上開對話有提及本案販毒集團成員「破仔」】 ②112年3月24日   林仕軒:少宏(音譯)…少宏的部分,看什麼時候,你要給    我一個時間,嘿阿,我這樣比較好安排   最好是越快越好啦,越快來…越快上手,越快越好   被 告:我知道啊    我催他了   林仕軒:啊還有,最好是這樣啦,我出國的時間啦,你最好    是,有在這啦,你聽懂我的意思啦哦   因為我不知道這陣子他們進度會怎麼樣,如果他上    來,進度如果比較慢,然後我又要出國,你可能就      要上來顧   被 告:嘿    好啦我知道  ③112年3月25日   被 告:下禮拜一或二上去    你確定幾號出國 去幾天   林仕軒:4/11出國應該一個禮拜   被 告:你娘,我老婆就要生了怎會這麼剛好,那幾天我      老婆要生餒 沒關係,我先…把少宏逼給上去啦 林仕軒:對阿,你如果想說,你想說如果禮拜一27號起來, 到我出國,他有10幾天的時間餒 被 告:嘿阿嘿阿,對啊對啊 沒關係,下禮拜…下禮拜我會先帶他上去,啊我會 回來,因為我老婆隨時會生       你先跟他教,教到你真的要出國,我老婆如果生完 ,我剛好可以上去,不然就是你出國,我老婆 真 的要生,我會先跑回去   林仕軒:說他正經0K,真的0K的話,幹你娘那應該,基本的       應該三天就會知道了,啊後面一些認人客殺小的,       那也差不多了   被 告:我相信他的頭腦會啦     林仕軒:對阿,你看基本的東西,如果只會接的話,基本技      巧接的話,其他三天就0K了,後面就是人客的部分 啊       而且,他如果都跟他我身邊,幹你娘應該是很快啦       嘿阿       那叫他,就盡量早啦,嘿啦,要做已經,在他後面 還要學補貨殺小的東西,還要那個,嘿阿,要習慣 啦   被 告:我知道  ④112年3月27日    林仕軒:什麼時候上來     被 告:晚上,少宏忙完,我會載上去 林仕軒:嗯 順便聊一下     被 告:好啊好啊    怎樣,鬱卒嗎   林仕軒:卒…你去死啦,在排,看後面怎樣排勒,你    你幾點會到,你幾點會到     被 告:我差不多11點多會到啊 我等下要先去找他餒,11點半跟人約好要見面餒   【上開對話提及林仕軒告知被告將出國,故催促被告介紹正 考慮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之邱少宏盡快加入該集團接手控機之 工作,並要求被告於伊出國期間回來臺中管理本案販毒集團 】 ⑤112年3月28日 被 告:幹感覺「鈞」啊的沒什麼味哩   林仕軒:會嗎,會嗎,靠妖,已經下了餒     被 告:嘿阿    應該是沒差啊,反正就剩那而已   林仕軒:你這幾天,你這幾天拿的都是他的阿   被 告:沒有啊,昨天好像不是這個味道,昨天好像比較香    ,剛剛在那邊拿的,就是「鈞」(誤載為君)仔( 音譯)的   林仕軒:哦我這幾天的都是他的    阿,你昨天拿的也是他的阿   被 告:哦,是哦,還是我再換(誤載為在幻)   林仕軒:你再換(誤載為在幻)吧,幹   【上開對話係被告向林仕軒反應毒品貨源「鈞」提供之毒品    品質不佳,毒品已剩不多,討論更換毒品進貨對象】  ⑥112年3月30日   被 告:我現在上去了   林仕軒:你上來等他晚上要交接,怎樣怎樣的時候,我要處      理的時候再一起處理,現在先不要去那個,你聽懂 意思嗎   被 告:「阿樺」說要補他位置   【上開對話有提及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阿樺」(即微信暱稱 「古意(古意樺)」】  ⑦112年3月31日      被 告:這幾天跟禮拜一算帳把該教的給少宏 我怕你到時候出國我剛好又在忙 林仕軒:嗯我看他狀況 被 告:好 他學很快 林仕軒:嗯但也是要等「正」跟「亮」喬好補的事 被 告:好 林仕軒:他還要記人 哪(誤載為那)個可以介紹哪個可以    匯哪個可以欠   被 告:我知道   林仕軒:還有那阿嘉(音譯,實係指程嘉昱)的位子有沒有  ,可以找就先找啦,不一定要…,你也知道他的個    性,他還有妻小,那後面如果真的怎麼樣,不太好    控制,你也知道   【上開對話提及被告招募邱少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控機    ,除了基本操作外,還要學習記住購毒者熟客的習性及補    貨】 ⑧112年4月1日   林仕軒:ㄟㄟㄟ,他們今天是不是要繳房租,多少   被 告:一樣    29000   林仕軒:你的帳號给我我匯(誤載為會)給你你再匯(誤載      為在會)給他    轉過去了,你那邊轉一下   被 告:我繳了啊   【上開對話提及林仕軒負責運毒司機之房租支出,並將租金    轉帳給被告去繳納】  ⑨112年4月2日    被 告:5號有沒有辦法預支3萬   【上開對話提及被告因缺錢要向林仕軒借支報酬】  ⑩112年4月4日   被 告:人頭費 滿月禮 滿月酒 出院 啥小的     一堆 頭在痛   林仕軒:就跟你講別回去   被 告:你出國我回去顧 林仕軒:浪費那麼多時間 被 告:好啦災啊啦 林仕軒:這些時間都不知道多少去了 被 告:哪有辦法 遇到了哩 林仕軒:看多少再(誤載為在)跟我說啦   【上開對話提及被告因家中開銷大而傷神,林仕軒告以被告    要是沒有請假回屏東,不知道已經賺多少了,被告就答應    林仕軒在伊出國期間要上來管理本案販毒集團】 ⑪112年4月6日  林仕軒:你公的有在旁邊嗎   被 告:有等我一下 我在廁所信號不好   我等用公打給你  林仕軒:喔喔   好   【上開對話提及被告與林仕軒以工作機相互連絡】  ⑫112年4月8日   被 告:你是11號的飛機嗎,所以你10還在家嘛,對嗎   林仕軒:對啊對啊,10號還在家啊,你要載我去坐飛機    被 告:沒啊,10號先上去跟你講個話    聊聊天   林仕軒:是要聊,是要聊殺小,你先上來啊,因為我會把東    西算一算,我再那個,我再出去   【上開對話提及被告因林仕軒即將出國要上來臺中見面, 與林仕軒交接工作】  ⑬112年4月15日   被 告:你朋友的很爛    仔仔的啊   感覺他給你洗很大     自己注意一點    完全沒味 後面才發現    林仕軒:好 我等等回飯店打過去   被 告:你有空打給我   林仕軒:我工作沒帶   被 告:難怪打沒接   【上開對話提及被告向林仕軒反應,林仕軒找的毒品貨源「    仔仔」提供之毒品品質不佳,提醒林仕軒要注意】  ⑭112年4月16日    被 告:欸幹黑卡我採(誤載為踩)一點啦    那麼多 剛剛沒了 我剛好在中科我接了   【上開對話提及被告向林仕軒報告有先進貨一些美國運通卡    圖示黑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 ⑶經核上開對話內容⑴⑵部分,對照證人程嘉昱、林仕軒前開證 述情節適相吻合,復有被告、程嘉昱、邱少宏、林仕軒等人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親家ONE CITY社區)出入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21573卷六第417至426頁、偵411 77卷第370至372頁)、林仕軒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 料(本院卷二第69頁)附卷可參,堪認證人程嘉昱、林仕軒 前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可信,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 仼尋覓毒品貨源、補貨及控機,並招募程嘉昱、邱少宏加入 本案販毒集團,分別擔任運毒司機及控機之工作,應堪認定 。 4.復查,被告自111年10月某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於112年 2月17日(按:其於112年2月16日22時34分33秒尚有駕車行駛 臺中市太平區之車行紀錄)因請假返回屏東,直到林仕軒出 國前一天即112年4月10日復返回臺中管理本案販毒集團等情 ,此由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經警查扣之行動電話中, 與微信暱稱「小武財」間,於112年2月17日有如下之文字對 話紀錄(偵21573卷一第163頁):「小武財:怎麼沒營?? 被告:啊災我最近沒管。小武財:所以 現在拿不到嗎?被 告:要晚班才有 缺人手。小武財:很晚嗎…被告:應該6-7 點吧。小武財:現在不能自取嗎 好吧…被告:好」可以證明 。證人林仕軒前開證述雖稱:被告直到112年3月底,因為他 老婆要生小孩,他回去生產,預計同年5月要再上來等語, 惟與證人程嘉昱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自112年2月 底就沒有住在臺中租屋處等語(偵21573卷四第377頁)不符 ,本院乃依前開微信對話紀錄之日期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 應可認定被告自112年2月17日起返回屏東後,至112年4月10 日止,其絕大部分時間均待在屏東,而不在臺中,且因請假 而暫停其在集團內尋覓毒品貨源及控機之工作,期間其雖偶 有上來臺中,尚未脫離本案販毒集團,惟就其請假期間內, 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所為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自難謂被告 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後述無罪部分)。  5.按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 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販毒集團為實行販毒交易收取購毒 款,經由進貨、在群組刊登販毒訊息,補貨、控機指示運毒 司機與購毒者交易,收回價款,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 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 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查被告在本案販毒集團內,擔任尋覓毒品貨源、補貨 及輪流控機而指揮運毒司機之工作,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販 毒集團分別擔任運毒司機及控機人員,其所為對於實現本案 販毒集團之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非僅單純擔任控 機可以比擬,故就本案販毒集團運毒司機所為非其控機之販 賣毒品犯行,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則被告自111年10月某日 加入集團時起至112年2月16日止,其負責之工作範疇,是本 案販毒集團實現犯罪目的關鍵行為之一部,就附表一所示程 嘉昱依林仕軒控機之指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當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其責,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被告與本案販毒行為無關云云,無從採憑。  6.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仕軒為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於000年00月間某日 發起本案販毒集團,陸續同意「破仔」、「古意(古意樺) 」(綽號「阿樺)、邱智揚等不詳成員加入,並於000年00 月間某日邀約被告加入,復由被告先後招募程嘉昱、邱少宏 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是該集團成員至少有7名以上。本案販 毒集團之分工模式係以林仕軒為首,決定毒品貨源、集團內 人員之進用及報酬,並擔任控機,先後或同時使用「茶專茶 飲 營(電話符號)」、「茶六燒肉 營」、「YOUTUBE《營》2 4小時」等群組,刊登發布暗示販售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 廣告訊息以招攬購毒者,再自行或指示被告取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被告負責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販 毒集團,並擔任尋覓毒品貨源、補貨、與林仕軒、邱少宏等 控機人員輪流控機,指揮運毒司機依指示與購毒者交易毒品 ,程嘉昱則擔任本案販毒集團之運毒司機等節,業經林仕軒 結證如前,而程嘉昱依控機之指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均屬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而其等自111年10月起至為警查獲日止, 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且本案販毒集團所實施之前開販賣毒品 罪,係由多人分工處理,且分工明確,人員充足時並有排班 制度,並由控機人員負責補貨及收取運毒司機販毒所得,具 有一定內部管理結構,堪認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 合而完成之組織性及集團性犯罪,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並已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 的特性,核屬由多數人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販毒 為手段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係3人以上以犯最重 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 組織」,至為明確。  7.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 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 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40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 中,不僅負責控機、補貨、管理、核算其控機之運毒司機販 毒所得、發放報酬、招募人員,更負責尋覓毒品貨源,以實 現發起人林仕軒交辦之特定任務,則被告於整體販毒犯罪集 團中,核屬管理階層居於指揮各該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分工之重要節點,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之犯行云云,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 (五)至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被告之妻江于庭作證,以明被告於112 年2月14日至112年3月22日期間,均陪同其妻在屏東待產, 並未參與本件犯行,惟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再加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 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 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 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又招募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 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 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 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 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 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 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 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 。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 ,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 度(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發起、主持、指揮、招 募、參與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 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被 告為促進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招 募程嘉昱、邱少宏加入本案販毒組織分別擔任運毒司機、控 機之工作,顯見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 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又被告尚須 聽命於林仕軒之指示,並非發起、操縱本案販毒集團之人, 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 未洽,惟論罪之法條相同,毋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本院爰 併予更正罪名。而被告雖先後招募程嘉昱、邱少宏加入本案 販毒集團,然其顯係為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 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起訴書雖未 敘及被告亦有招募邱少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控機之工作 ,惟此部分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招募程嘉昱加 入犯罪組織之起訴部分,具有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已敘及被告邀集程 嘉昱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之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應認 已經提起公訴,此部分僅屬漏列法條,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 販毒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 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 ,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其他之販毒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指 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四)核被告居於管理階層指揮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招 募程嘉昱、邱少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運毒 司機、控機人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加入3人以上之本案販毒集團犯 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此部分僅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漏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容有未洽,應補充如上;其就附表一編號2 、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起訴書贅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併予刪除更 正)。 (六)被告居於本案販毒集團管理階層,雖未控機實施販毒行為, 而推由林仕軒控機指示程嘉昱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販毒行為,並指派其他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補貨、收款 及發放報酬,堪認被告與林仕軒、程嘉昱及其他本案販毒集 團之不詳成員等人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上開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 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7號移送併辦關於如 附表一所示部分,與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1罪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上開 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率爾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且居於 本案販毒集團管理階層,指揮本案販毒集團之運毒司機, 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參與犯罪組織而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 絡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 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 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共獲有35萬元 之犯罪所得,且證人林仕軒於偵查中證稱:收回來的錢扣掉 成本,小蜜蜂拿30%至40%,我跟被告是剩下的60%,我拿裡 面的20%,被告拿40%等語,惟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與 被告查證核對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之數額,且購毒款是否均 已實際分配亦有未明,自無從估算被告實際上獲利若干,即 無從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至如附表二編號1、3至19及卷內其餘扣案物,尚難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或係被告所持有使用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尚有與同案 被告林仕軒、程嘉昱、邱智揚分別共犯如附表三所示毒品 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起訴書誤載為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112年2、3月間我 都在屏東陪伴妻子待產,並未參與本案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參與同案被告等人之販毒行為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然仍須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就 所參與之犯罪事實有共同之犯罪認識,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始能成立。 (二)查被告自111年10月某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曾於112年2 月17日起請假返回屏東陪伴其妻待產,直至林仕軒出國前一 日即112年4月10日始返回臺中管理本案販毒集團,其因請假 而暫停其在集團內尋覓毒品貨源及控機、補貨之工作,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則附表三所示各次販毒之行為時間,係自11 2年2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恰落在被告前開請假期間 ,被告既已暫停其在本案販毒集團內尋覓毒品貨源及控機、 補貨之工作,難謂與同案被告間彼此仍存在間接之意思聯絡 ,或有何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行止,均難 認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得令其應就同案被告 等販賣毒品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惟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既無法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間 相互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服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此部分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不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7號移送併辦關於如 附表三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為相同事 實,無罪部分既經本院審理,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不退併 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之毒品/ 價金(新臺幣)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劉振宇 112年2月14日22時41分 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3500元 2.「KAWS」黑色熊貓圖示黃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3包/  1500元 鍾丞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卓孟欣 112年2月14日23時10分許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3600元 鍾丞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精工速邁樂向上站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賴叡勳 112年2月16日12時33分許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3000元 鍾丞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雲河概念旅館)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查扣日期/地點 備註 1 點鈔機1台 112年5月3日/ 屏東縣○○鎮○○街00巷0號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2 Iphone 12 Pro Max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567888) 同上 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3 Iphone 12 Pro Max香檳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0122) 同上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4 Ipad平板(第八代)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5 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序號:N6NRCZ000000000 CN:JJ5M 同上 同上 6 ACE筆記型電腦1台 型號:N19C2 同上 同上 7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型號:X556U 同上 同上 8 磅秤1台 同上 同上 9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個) 同上 同上 10 K盤1個(含研磨片) 同上 同上 11 新臺幣102300元 同上 同上 12 殘渣罐2個 同上 同上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含鑰匙) 同上 同上(業經本院發還車主羅琰茜) 14 點鈔機1台 112年5月3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丁棟9樓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15 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567888) 同上 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持有使用 16 Iphone X手機1支 同上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17 電腦主機1台 同上 同上 18 K盤1個 112年8月21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BNH-6957號自小客車內 同上 19 愷他命(毛重0.84公克) 同上 同上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販毒者 販賣時間 (年/月/日) 販賣地點 購毒者 藥腳販賣數量(外包裝圖示)/ 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程嘉昱 112/02/22 22:07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精工速邁樂向上站 卓孟欣 愷他命2公克/ 36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同上 112/02/25 19:30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精工速邁樂向上站 卓孟欣 愷他命2公克/ 36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同上 112/02/27 20:35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精工速邁樂向上站 卓孟欣 愷他命2公克/ 36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同上 112/02/28 03:4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精工速邁樂向上站 卓孟欣 愷他命2公克/ 36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同上 112/02/23 19:52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社區外路旁) 劉哲豪 毒品咖啡包3包 (美國運通卡 圖示)/ 18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原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 同上 112/02/23 21 :27 臺中市○○區○○○街00號 陳家玉 愷他命4公克 700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原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 同上 112/02/24 21:39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黃維胤 愷他命2公克 380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原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2) 同上 112/02/24 23:28 台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與福安一街口 洪緯哲 毒品咖啡包6包 (不詳)/ 3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邱智揚 112/03/21 13:51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黃維胤 愷他命2公克/ 3800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同上 112/03/06 17:47 臺中市○○區○○○路000號 何燕茹 愷他命2公克/ 3600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同上 112/03/15 10:34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王宥悰 愷他命2公克/ 3800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同上 112/03/19 11:32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王宥悰 愷他命2公克/ 3800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同上 112/03/22 14:27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王宥悰 愷他命2公克/ 3800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同上 112/03/22 12:55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06號房 林東賢 1、愷他命2公克/ 3800元 2、毒品咖啡包2包(美國運通卡圖示,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蘋果圖示)/ 1200元

2024-10-14

TCDM-112-訴-1724-20241014-6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日豐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士正 原 告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子聰 原 告 郭中青 吳賴玉蓮 賴清琴 賴玉如 賴玉燕 賴雅惠 賴榮銘 何志鴻 何秉翰 賴英杰 賴柏丞 楊燕雪 上十四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建國 被 告 張榮華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李士鈞 訴 訟 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含增編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三「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 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楓之林養 生會館有限公司如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 如附表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如按月 以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建號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兩個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及其中臺中市○○區○○路0段0號為增編門牌號碼。 且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訴外人賴保安共有,其應有部分為訴外 人賴保安00000000分之272507,原告則如附表一、二「應有 部分」欄所示。(二)被告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7日邀同被告張榮華、李士 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訴外人賴保安及賴寶宗之繼承人 連春美、賴冠宏、賴建廷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106年6月2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合計3年,第1年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第2、3年租金均為每月260萬 元。且系爭租賃契約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106年4月27 日以106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0514號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 公證書)。(三)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公司使用 ,然於109年6月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公司卻未依約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原告 遂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執行 內容包含被告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點交予原告,及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自109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20萬元,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7018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四)被告公司對原告 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租賃關係事件) ,並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於109年9 月1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 幣0000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018號遷讓房屋等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9 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後,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465號民事 裁定「抗告駁回。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 新臺幣32,934,400元。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後, 被告公司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 度台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 由再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嗣於110年7月間被告依前揭 民事裁定提存足額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 而停止。(五)系爭確認租賃關係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3 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被告公司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0年度重 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後,被告公 司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206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而告確定,前揭停止執行原因已然消滅,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2年12月4日以中院平109司執酉字第87018號執行 命令,命被告公司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租賃契約 所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全體出租人,然被告公司迄未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六) 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核屬無權占有,被告公司並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每月260萬元,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及 自109年6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1日止,合計43個 月又19日,被告公司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億1338 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43.61=000000000),原告 僅請求其中5000萬元(計算式參見附表一之「請求金額」欄 )。以及自起訴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全體出租人之日止,被告公司每月獲有如附表二「請求 金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張榮華與李士鈞均為系爭租賃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及民法第273條第 1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3年1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全體出租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 額」欄所示金額。(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與張榮華則以:(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榮華與李 士鈞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渠等須與被告公司負 連帶責任。而訴外人潘富國(已死亡)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倘被告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即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卻漏未將訴外人 潘富國之繼承人列為本件被告,恐有起訴違法之情事。又倘 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因涉及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數額等權 利義務,訴外人潘富國之繼承人恐將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有將本件訴訟 告知訴外人潘富國之繼承人之必要性。(二)因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號房屋是否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尚有 疑義,故聲請函詢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號房屋有無辦理保存登記及其建號,及聲請函詢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上址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資料。(三) 因原告提及兩造間曾因確認租賃關係涉訟,故請調閱本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民事事件之歷審卷宗,以釐清事實。( 四)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被告應自109年6月2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20萬元乙節,應與本件 相關,且此部分原告既已聲請強制執行,卻於本件再為請求 ,應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此部分如經強制執行而滿足 ,本件原告再次請求,恐有雙重給付之疑慮。   (五)被告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簽立後,曾給付租賃保證金 700萬元,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被告以返還租賃保證金70 0萬元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士鈞則以:(一)因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租金債權應 屬不可分,出租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卻未將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及出租人即訴外人賴保安列為原告一同起訴,恐 非適法。(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榮華與李士鈞為系爭租賃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渠等須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而訴 外人潘富國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倘被告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原告卻漏未將訴外人潘富國列為本件被告,恐有 起訴違法之情事。又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訴外人潘富國具有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有將本件訴 訟告知訴外人潘富國之必要性。(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是否即為該建 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其應有部分為何,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謂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四)因 原告援引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民事事件之歷審判決作 為論據,故請調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民事事件之歷 審卷宗。(五)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20萬元乙節 ,倘與本件相關,恐有重複請求之嫌。(六)依系爭租賃契 約記載被告公司曾給付租賃保證金700萬元,爰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被告以返還租賃保證金700萬元之債權,向原告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6號房 屋(即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賴保安共有,其應有部 分為訴外人賴保安00000000分之272507,原告則如附表一 、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及被告被告公司於106年4月27 日邀同被告張榮華、李士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訴外 人賴保安及賴寶宗之繼承人連春美、賴冠宏、賴建廷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由被告 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2日起至109年6 月1日止,合計3年,第1年租金為每月240萬元,第2、3年 租金均為每月260萬元。以及系爭租賃契約業經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051 4號作成公證書(即系爭公證書)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公 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第133至159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4、195、212、238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二)復查,於109年6月1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 原告以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 原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為由,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執行處 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內容包含被告公司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點交予原告,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 被告應自109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違約金520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 司執字第87018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 被告公司對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之訴(即系爭確認租賃 關係事件),並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 院以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聲 請人供擔保新臺幣0000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 01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0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 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後,原 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月7日以1 09年度抗字第465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原裁定關於命 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32,934,400元。抗告訴 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後,被告公司提起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而告 確定,嗣於110年7月間被告依前揭民事裁定提存足額擔保 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而停止。又系爭確認 租賃關係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 4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後,被告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48號民事 判決「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第二審及追加之 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後,被告公司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 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而告確定,前揭停止執行原因已然消滅,本院民事執行處 遂於112年12月4日以中院平109司執酉字第87018號執行命 令,命被告公司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租賃契約 所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全體出租人,然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3年7月26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執行履勘,發現被告公 司尚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 租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0 18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執行影卷及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10頁),自堪信為 真實。至被告聲請調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民事事 件之歷審卷宗,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兩個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其中臺中市○○區○○路0段0號為增編門牌號碼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內政部地籍圖資系統查詢結 果為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亦與卷附系爭租賃契 約第1條記載:「甲方(指出租人)所有房屋座落台中市○ ○區○○路○段○號(含增編門牌號碼惠中路一段六號)之房 屋全部租予乙方(指承租人),乙方同意承租並同意關於 本租賃契約之一切義務之履行均願對甲方負一切連帶之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互核一致,是以,原告主 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聲請函詢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房屋有無辦理保存 登記及其建號,及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上址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資料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復按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 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 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查:   1.查兩造於106年4月27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公司 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2日起至109年6月1日 止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起訴狀之證物二公證書 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租賃契約書上 記載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是否有將租賃標的物返還給原 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足見系爭租 賃契約之租賃關係於109年6月1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 全體出租人,即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公司因該占用行為而 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依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原告之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第1年租金為每月2 40萬元,第2、3年租金均為每月260萬元,及被告公司尚 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 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每月260萬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是以,自109年6月2日 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1日(參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 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日期為113年1月22日 )為止,共計43個月又20日,被告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1億1353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43= 000000000,0000000×20/30=0000000.33,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應向原告返還如附表一之「請求金額」欄 所示金額合計5000萬元,及被告公司應自起訴日即113年1 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 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張榮華與李士鈞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 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等情,惟查: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定。   2.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指出租人)所有 房屋座落台中市○○區○○路○段○號(含增編門牌號碼惠中路 一段六號)之房屋全部租予乙方(指承租人),乙方同意 承租並同意關於本租賃契約之一切義務之履行均願對甲方 負一切連帶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兩造 約定連帶責任之範圍僅限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 生義務。   3.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於109年6月1日租賃期限屆滿 時消滅,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 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即屬無權占有,且因被告公司之占 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 害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既非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義務,自非 屬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所載連帶責任之範圍,亦無適用民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榮華與李士鈞均為系爭租賃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等情,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   (六)被告雖辯稱:依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租金債權應屬不可分 ,出租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卻未將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及出租人即訴外人賴保安列為原告一同起訴,恐非適 法。且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榮華與李士鈞為系爭租賃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故渠等須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而訴外人 潘富國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倘被告提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原告卻漏未將訴外人潘富國及其繼承人列為本 件被告,恐有起訴違法之情事。再者,倘本件原告主張有 理由,因涉及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數額等權利義務,訴 外人潘富國及其繼承人恐將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有將本件訴訟告知 訴外人潘富國及其繼承人之必要性等情,然查:   1.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   2.復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 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 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3.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非基於系爭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義務,故非屬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 所載連帶責任之範圍,自無適用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等情已如前述,本件顯無將系爭租賃契約之全體出租 人均列為原告之必要,亦無將系爭租賃契約之全體連帶保 證人均列為被告之必要,況本院並未判決命系爭租賃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即張榮華與李士鈞應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65條 規定之餘地。   4.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七)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被告應自109年6 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20萬元乙節, 應與本件相關,且此部分原告既已聲請強制執行,卻於本 件再為請求,應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之情形,況此部分 如經強制執行而滿足,本件原告再次請求,恐有雙重給付 或重複請求之嫌等情,另查:   1.按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 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 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記載:「租賃期限自民國壹零陸年 陸月貳日起至民國壹零玖年陸月壹日止計參年。乙方如欲 續約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洽得甲方同意,並重新 簽訂合約後方得繼續使用,否則乙方應於期滿時,交還租 賃標的不得藉詞推延或要求甲方補貼任何費用。」等語, 及第11條記載: 「若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情事時,未違 反者得通知對方終止租約,違反者應支付按每月房租二倍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予對方。」等語,有原告所提出公 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可見兩造約定如有違約情形,違約者應支付按每月租金 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第1年租金每月240萬 元×2倍=480萬元,第2、3年租金每月260萬元×2倍=520萬 元)。   3.查於109年6月1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 以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 在內之全體出租人為由,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內容包含被告公司應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點交予原告,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 應自109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2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於 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兩者顯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 ,自無雙重給付或重複請求之疑慮。   4.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八)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簽立後,曾給付租賃 保證金700萬元,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被告以返還租賃 保證金700萬元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情,再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記載:「本房屋租賃保證金新台幣 柒佰萬元整。於乙方租期屆滿將房屋依約遷清交還甲方時 ,無息返還。本保證金僅作為乙方違約時損害賠償之用, 不得抵付租金。雙方同意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時亦同。    」等語,及第23條記載:「承租人應於租賃期滿時交還租 賃物,按期給付租金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如不履行時應 逕受強制執行,若有連帶保證人時,有關租金、違約金約 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效力亦及於連帶保證人。出租人如違約 時給付違約金或於承租人結清應付款項、履行本租賃契約 所規定之事項並交還租賃物後應返還保證金新台幣柒佰萬 元整,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有原告所提 出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63頁),足見兩造約定租賃保證金之清償期為被告公司 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時,而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乙節已如前 述,顯見前揭租賃保證金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自無適用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之餘地。   3.從而,被告所為前開抵銷抗辯,於法未合,自不生抵銷之 效力。  (九)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 年4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公司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 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公司應自113 年1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 示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 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 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被告於同年9月27日始提出「民 事再開辯論聲請狀」、「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 (二)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 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 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 ,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茲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於主文第6項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換 算百分比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日豐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250838 25.08% 壹仟參佰零伍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25.08%+515000=00000000) 2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122489 12.24% 陸佰壹拾貳萬元 (計算式:00000000×12.24%=0000000) 3 郭中青 0000000分之81659 8.16% 肆佰零捌萬元 (計算式:00000000×8.16%=0000000) 4 吳賴玉蓮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3.89%=0000000) 5 賴清琴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3.89%=0000000) 6 賴玉如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3.89%=0000000) 7 賴玉燕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3.89%=0000000) 8 賴雅惠 00000000分之272507 0.97% 肆拾捌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0.97%=485000) 9 賴榮銘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3.89%=0000000) 10 何志鴻 0000000分之136254 13.62% 陸佰捌拾壹萬元 (計算式:00000000×13.62%=0000000) 11 何秉翰 0000000分之136253 13.62% 陸佰捌拾壹萬元 (計算式:00000000×13.62%=0000000) 12 賴英杰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3.89%=0000000) 13 賴柏丞 00000000分之272507 0.97% 肆拾捌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0.97%=485000) 14 楊燕雪 00000000分之272507 0.97% 肆拾捌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0.97%=485000) 共計 伍仟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換 算百分比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日豐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250838 25.08% 陸拾伍萬貳仟零捌拾元 (計算式:0000000×25.08%=652080) 2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122489 12.24% 參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12.24%=318240) 3 郭中青 0000000分之81659 8.16% 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 (計算式:0000000×8.16%=212160) 4 吳賴玉蓮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3.89%=101140) 5 賴清琴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3.89%=101140) 6 賴玉如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3.89%=101140) 7 賴玉燕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3.89%=101140) 8 賴雅惠 00000000分之272507 0.97% 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 (計算式:0000000×0.97%=25220) 9 賴榮銘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3.89%=101140) 10 何志鴻 0000000分之136254 13.62% 參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 (計算式:0000000×13.62%=354120) 11 何秉翰 0000000分之136253 13.62% 參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 (計算式:0000000×13.62%=354120) 12 賴英杰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3.89%=101140) 13 賴柏丞 00000000分之272507 0.97% 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 (計算式:0000000×0.97%=25220) 14 楊燕雪 00000000分之272507 0.97% 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 (計算式:0000000×0.97%=25220)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日豐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肆佰參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計算式:〈00000000×25.08%+515000〉×1/3=00000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貳佰零肆萬元 (計算式:00000000×12.24%×1/3=0000000) 3 郭中青 壹佰參拾陸萬元 (計算式:00000000×8.16%×1/3=0000000) 4 吳賴玉蓮 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0×3.89%×1/3=64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賴清琴 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0×3.89%×1/3=64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賴玉如 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0×3.89%×1/3=64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賴玉燕 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0×3.89%×1/3=64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 賴雅惠 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計算式:00000000×0.97%×1/3=161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 賴榮銘 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0×3.89%×1/3=64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 何志鴻 貳佰貳拾柒萬元 (計算式:00000000×13.62%×1/3=0000000) 11 何秉翰 貳佰貳拾柒萬元 (計算式:00000000×13.62%×1/3=0000000) 12 賴英杰 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0×3.89%×1/3=64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3 賴柏丞 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計算式:00000000×0.97%×1/3=161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 楊燕雪 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計算式:00000000×0.97%×1/3=161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日豐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貳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元 (計算式:0000000×25.08%×1/3=217360) 2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拾萬陸仟零捌拾元 (計算式:0000000×12.24%×1/3=106080) 3 郭中青 柒萬零柒佰貳拾元 (計算式:0000000×8.16%×1/3=70720) 4 吳賴玉蓮 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3.89%×1/3=337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賴清琴 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3.89%×1/3=337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賴玉如 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3.89%×1/3=337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賴玉燕 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3.89%×1/3=337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 賴雅惠 捌仟肆佰零柒元 (計算式:0000000×0.97%×1/3=84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 賴榮銘 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3.89%×1/3=337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 何志鴻 壹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13.62%×1/3=118040) 11 何秉翰 壹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13.62%×1/3=118040) 12 賴英杰 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3.89%×1/3=337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3 賴柏丞 捌仟肆佰零柒元 (計算式:0000000×0.97%×1/3=84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 楊燕雪 捌仟肆佰零柒元 (計算式:0000000×0.97%×1/3=84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09

TCDV-113-重訴-6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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