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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金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金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印章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共6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如附 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其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7之印章以遂行本案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日期不同,顯係分別起意,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國中事務組組長, 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偽造告訴人印章、印文 而偽造附件之私文書,並持以向鹿港國民中學行使,次數達 6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有彰化縣鹿港鎮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調偵 卷第9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擔任鹿港國民中學事務組組長,現為出納組長,家境 小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以及 犯罪態樣均相同,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已如上述,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林宗賢」印文各1枚, 共計6枚,以及編號7偽造之「林宗賢」印章1顆,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契約書日期為111年1月1日) 在乙方簽章欄位偽造「林宗賢」之印文1枚 2 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契約書日期為111年4月1日) 在乙方簽章欄位偽造「林宗賢」之印文1枚 3 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契約書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 在乙方簽章欄位偽造「林宗賢」之印文1枚 4 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契約書日期為112年3月31日) 在乙方簽章欄位偽造「林宗賢」之印文1枚 5 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契約書日期為112年6月30日) 在乙方簽章欄位偽造「林宗賢」之印文1枚 6 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契約書日期為112年9月28日) 在乙方簽章欄位偽造「林宗賢」之印文1枚 7 偽造「林宗賢」之印章1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鄔金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金松於民國111、112年間擔任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下 稱鹿港國中)事務組組長,因與同事林宗賢互有嫌隙,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未經林宗賢同意,擅 自於不詳時、地,刻印林宗賢名字之印章,分別於民國111 年1月1日、111年4月1日、111年12月31日、112年3月31日、 112年6月30日、112年9月28日,持該偽造之印章,在林宗賢 不知情下,於林宗賢與鹿港國中所簽訂之臨時人員僱用契約 書各1份上用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宗賢。    二、案經林宗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金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宗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鹿港國中臨時人員僱用 契約書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涉犯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 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雖具狀表 示其並未就本案全部範圍與被告達成和解,然其於本署將本 案轉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下稱鹿港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前即113年9月12日偵訊時,已具體指訴經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6份,嗣檢察官詢問是否同意至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時,告訴人表示同意,復於113年10月15日與被告調解成 立、簽立調解書,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告訴人既係在明確 知悉本案全部範圍之情形下與被告調解成立,自係就本案全 部範圍達成和解,此徵諸告訴人並未在撤回告訴狀中記載僅 針對某部分撤回告訴之內容,至為灼然。告訴人嗣雖以調解 書文字記載「民國112年12月初至112年10月初」等內容,主 張並非就本案全部範圍與被告達成和解,然上揭記載時序顛 倒,且與被告行為時間並不吻合,顯為調解委員製作調解書 時誤載,自無從以此認定告訴人與被告僅就本案部分和解, 否則,告訴人若確實未與被告就本案全部範圍和解,又何以 期待被告之後應在職場上提供協助?故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 無可採)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3-27

CHDM-114-簡-413-2025032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金俊佑 林青緯 金倉元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壹 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2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1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31,134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票-3202-202503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RONG THUY(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THUY續予收容。 事實、理由要領: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27

TPTA-114-續收-1921-202503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 VAN HAI(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 VAN HAI續予收容。 事實、理由要領: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27

TPTA-114-續收-1917-202503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NART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NARTI續予收容。 事實、理由要領: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27

TPTA-114-續收-1909-20250327-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梅文雄MAI VAN HU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VAN HUNG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2月10日起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7

TPTA-114-延收-60-202503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ILI SUSANTI(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LI SUSANTI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 年3月1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 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 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3月14日 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有事實足認有行 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 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 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 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 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 ,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6

TPTA-114-續收-1896-2025032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IKI WIDIANSARI(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IKI WIDIANSARI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 年3月1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 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 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3月14日 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有事實足認有行 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 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 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 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 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 ,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6

TPTA-114-續收-1892-2025032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UDMALE PHACHARANUT(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UDMALE PHACHARANUT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 年3月1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 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 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3月14日 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有事實足認有行 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 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 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 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 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 ,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6

TPTA-114-續收-1897-2025032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KRAH(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KRAH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3月14日 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 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 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 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 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 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6

TPTA-114-續收-189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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