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首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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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84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債 務 人 朱昭竹 朱益成 一、債務人朱昭竹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玖仟柒佰 零肆元,及其中⑴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零捌拾貳元,⑵新臺 幣玖拾貳萬零陸佰貳拾貳元,自⑴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 十日⑵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⑴百分之五點八四⑵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⑴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⑵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朱昭竹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債務人朱益成負清償之責。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促-32842-2024111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9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債 務 人 林彥良 張沛淋 一、債務人林彥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22,030元 ,及按下列方式計付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沛淋給付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㈠其中493,500元,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㈡其中3,582,857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㈢其中245,673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1

MLDV-113-司促-7691-20241111-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9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債 務 人 李侑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5,915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3%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按期(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1

CYDV-113-司促-9094-2024111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9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債 務 人 鉅廣毅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邦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172,062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1

SCDV-113-司促-10392-202411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0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林首旗 債 務 人 周奎均(原名:周聖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貳萬零參佰壹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 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PCDV-113-司促-32003-20241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83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林首旗 債 務 人 葉峻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捌仟參佰肆拾捌 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PCDV-113-司促-27833-202411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8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林首旗 債 務 人 陳韻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伍仟參佰伍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 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1

PCDV-113-司促-31287-2024110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6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朱慧純 被 告 何美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46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4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返 還借款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約定書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繳款記錄查詢表、牌告利率異動查 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28

STEV-113-店簡-865-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1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債 務 人 林姿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 一期),暨已核算未受償前置協商掛帳息新臺幣陸仟捌佰伍 拾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314-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1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雅雯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設籍 之住所已自臺中市西屯區朝貴路遷離,現設籍於苗栗縣銅鑼 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稽。則債 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 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31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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