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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廖憶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均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26,及郵局、台新銀 行、合庫銀行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郵局、台新銀行、合庫銀行之存款 明細附卷可稽。上開土地,債務人潛在之應有部分均為1/54 6,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分別為32,056元、172元,共32 ,228元,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金額現金代之;上開存款總額僅 5元,數額甚微,爰不予處分。上開財產業經本院作成分配 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 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本件既已分配 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7

PTDV-113-司執消債清-38-20241227-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心漪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威麟(已殁)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劉威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 承人承受訴訟,否則即應補正依法應為劉威麟續行訴訟之人之年 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 略),並應依上開人數提出足夠份數之起訴狀(均需檢附證物全 部)繕本或影本予本院。逾期不補正上述事項之一,即裁定駁回 原告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威麟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7日   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明補正 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否則即應補正依法應為劉威麟續行訴訟之人之年籍、身分 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應依上開人數提出足夠份數之起訴狀(均需檢附證物全部 )繕本或影本予本院,本院方能依法通知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原告若逾期不補正上述事項之一,即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起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6

KSEV-113-雄小-2976-202412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文山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同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柯易賢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            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3            樓、8樓及68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宇辰              住同上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柯易賢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方一珊              住同上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宏樵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住同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鍾文瑞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10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騰飛商行,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00 0元,有其提出之薪資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爰以20,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 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 上開收入外,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12/403200,土地公告現值為10,685元,及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該保單價值解約金為2,438元 ;至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01年出廠),車齡已 12年,依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 實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陳報狀及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國壽字第1130116026號函 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76元,尚餘2,924元【計算式:00000-00000=2 924】,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 超過上開餘額之10分之9即201,286元【計算式:(2924×72+ 10685+2438)×90%=20128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即應 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 間之還款總額為210,528元,多出9,242元,揆諸前揭規定, 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924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85%。 5.債務總金額:11,394,572元。 6.清償總金額:210,52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02,283 873 62,856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0,381 285 20,52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046 101 7,272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754 54 3,888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059 58 4,176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8,938 205 14,760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67,994 685 49,320 8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506 21 1,512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4,829 122 8,784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20,552 108 7,776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5,935 127 9,144 1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4,303 6 432 1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0,362 231 16,632 1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275 5 360 15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355 2 144 16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56,000 41 2,952 總計 11,394,572 2,924 210,528

2024-12-25

PTDV-113-司執消債更-110-202412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聲請人即債 黎玉堂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務人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宜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葉紘瑋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民國自95年1月16日起任職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下 稱就業中心),擔任業務輔導員,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平均月薪39,950元【計算式:〔33,883元+33,883元+38,368 元+(35,378元×7月)÷10月〕+(年終獎金54,863元÷12月)= (353,780元÷10月)+4,572元=39,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兼職於威爾森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新 仁慈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下稱威爾森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擔任鐘點數學老師,每月收入1萬元,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 以49,950元【計算式:39,950元+10,000元=49,950元】列計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就業中心出具之在 職證明書、就業中心函文暨所檢附之薪資發放明細表、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職保、 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4,6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67,520元、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已無有效保單、名下現有 基金20,408元、證券940元,合計288,868元,為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 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函文、新光人壽函文在卷可 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 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支出13,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爰以每月13,000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 黎○瑋、黎○瑜、黎○瑞,每月扶養費各6,000元,共計18,000 元。經查: 1.黎○瑋為99年生、就讀國中,黎○瑜係99年生、就讀國中,黎 ○瑞係101年生、就讀國小,3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2.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稱 與子女同住,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3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 元),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19,632元 【計算式:(13,088元×3÷2)=19,632元】,債務人主張每月 支出扶養費共18,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洵屬合理。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3,596,400元【計算式:收 入49,950元/月×72月=3,596,400元】,加計前開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價額288,868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232,000元【計算式:(13,000 元/月+18,000元/月)×72月=2,232,000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1,487,942元【計算式:(3,596,400元+288 ,868元-2,232,000元)×9/10=1,487,942元,未滿1元以1元 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771,20 0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24,6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1,771,2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155 2.31﹪ 56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7,256 5.92﹪ 1,45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634 2.05﹪ 50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119 4.11﹪ 1,0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5,846 5.53﹪ 1,36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160 2.85﹪ 70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35 0.7﹪ 17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653 2.18﹪ 53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584 0.85﹪ 20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891 2.24﹪ 55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629 3.42﹪ 84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91,278 64.39﹪ 15,84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619 3.45﹪ 849 合 計 8,062,559 100﹪ 24,600 總清償金額:1,771,200元,清償成數21.97%。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98-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木清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設此債務本息總額上限之 目的,乃係考量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 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並不 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該條項所定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 有明定。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 030,45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 月30,000元」之條件,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當場聲請更生 ,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 27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29-38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1-13、33-39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 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 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559,268元、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291,780元、⑶國泰世華銀行1,682,696元、⑷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4,467元、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884,577元、⑹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32,809 元、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957元,有聲請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 23-25、39-53頁;本院卷第43-119、169-175頁),共計積 欠14,244,554元,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更生聲 請應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 ,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344-202412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請人即債 鄭湘儀(原名:鄭椏云) 務人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相對人即債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2,608,858 元,佔債權比例30 %)外,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惟查聯邦 銀行非本件無擔保債權人,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明確表示同意,而其餘9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 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依前 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8,895 8.04﹪ 44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942 4.35﹪ 24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474 5.09﹪ 28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912 1.92﹪ 10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906 0.94﹪ 5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5,575 4.78﹪ 26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3,096 9.24﹪ 51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3,243 0.73﹪ 4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6,784 1.8﹪ 101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0,883 3.0﹪ 16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6,129 3.41﹪ 19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08,689 23.1﹪ 1,29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7,410 1.93﹪ 108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06,665 19.63﹪ 1,09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39,589 11.95﹪ 668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9,880 0.09﹪ 5 合 計 8,696,072 100﹪ 5,587 總清償金額:402,264元,清償成數4.63%。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 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0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2-202412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請人即債 盧力昊(原名:盧又均.盧云繹.蔡云繹.蔡依瑄.蔡依 務人 芳.蔡容芳.原ID:Z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對人即債 葉昭良即家和當舖 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7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存款43元、車牌號碼:000-0 000機車(西元2019年9月出廠)機車乙輛,此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 影本、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等在卷可稽。其中郵局存款、華南銀行存款,均金額 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車輛牌照已遭高雄市區監理所強制 險註銷,車齡逾5年,殘餘價值過低,且屬債務人日常生活 代步之交通工具,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 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11月8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 一字第131號函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 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 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 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2-19

KSDV-113-司執消債清-131-20241219-1

司執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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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聲請人即債 陳慧璇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務人 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陳泰宗即大友當舖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陳星宇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陳銘英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NQB-2528普通重型 機車(西元2021年9月出廠,下稱A車)、車牌號碼:NEJ-0215 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021年2月出廠,下稱B車)各乙輛、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292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保單解約金1,100元、債務人撤回訴訟退還裁判費10,89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37元,有債務人 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人壽函文 、全球人壽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機車行照、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其中A車殘餘價值過低,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 步交通工具,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B車由動產 擔保債權人取償,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 郵局存款亦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 之財產僅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292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 金1,100元、債務人撤回訴訟退還裁判費10,897元,業經本 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 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 ,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2-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6-20241218-2

司執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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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 聲請人即債 江秋鈴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蔡麗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西元2009年12月出廠,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UG 自用小客車(西元2003年10月出廠,下稱B車)各乙輛、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26,382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 壽)保單解約金6,47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存款33元,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新光人壽函文、凱基人壽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汽車行照、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中A、B車之車齡分別逾 15年、21年,均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郵局存款 亦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 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6,382元、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6,47 7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 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 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 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2-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116-20241218-1

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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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 債 務 人 洪士雅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馬明豪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馬明豪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士雅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63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6日製 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認債務人平均月收入未達新臺幣2萬 元,礙難認定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函請債務人具狀陳 明是否同意轉為清算程序,債務人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表 示因債務人之收入礙難履行更生分案,同意轉為清算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及11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6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 人無法提出更生分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且同意轉為清 算程序,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 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17

TNDV-113-消債清-15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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