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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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480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博堯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湘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鄭湘慧之保險給付債權,惟債務 人住所地係位於臺灣省彰化縣,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一份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4-12-31

TNDV-113-司執-164804-2024123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316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戴國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戴國 益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 ,惟本件債權人既已指明第三人所在地且該第三人係位於臺 北市內湖區,尚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應移由該第三人所 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爰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4-12-26

TNDV-113-司執-163167-2024122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43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潘孟凌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建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對債務人林建成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1 年12月30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 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4-12-25

TNDV-113-司執-160435-2024122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437號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2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銘豪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2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尤景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對債 務人尤景川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前之民國102年4月7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 事人能力,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4-12-24

TNDV-113-司執-161437-2024122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9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及203、207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曾婉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送達代收人 曾婉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武雄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武雄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地 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4-12-24

TNDV-113-司執-156498-2024122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03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湘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侯淑瓊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侯淑 瓊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惟本件債權人既已指明第三人所 在地且該第三人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與中正區,尚非在本院 轄區內,是本件應移由該第三人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 理,爰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4-12-24

TNDV-113-司執-161036-2024122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298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俊彰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世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世賢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地 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4-12-23

TNDV-113-司執-15629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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