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1
、4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志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
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已著手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害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著手竊取或竊取告訴人鍾玉洵、郭淑
華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
所為均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程度,另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除前開經本院認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
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物為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或返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
簡字第1337號、112年度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確定,再經上開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19日1時41分許,侵入
鍾玉洵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仁義12之2號之住宅後,於該處
車庫內搜尋財物,然因鍾玉洵已從監視器中發現楊志偉進
入其住處,遂至車庫查看,適楊志偉正徒手竊取冰箱內之
飲料一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元),經鍾玉洵制止
楊志偉之行為始未遂。
㈡於同年月15日3時1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郭
淑華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宅後,以郭淑華停放
在該處車庫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未拔出
之鑰匙打開上開機車後車箱,竊取郭淑華置放之現金3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楊志偉、郭淑華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
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如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鍾玉洵於警詢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華於警詢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㈡。 4 屏警偵字第11331339000號卷附調查報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犯罪事實一㈠。 5 里警偵字第11330831800號卷附調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1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 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均屬竊盜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未扣案
之現金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
告訴人郭淑華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意旨固
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竊取之金額應約新臺幣5
00元等語,惟查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所竊金額達共500元,尚無以遽認被告所竊金額確有500元
,惟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PTDM-113-易-589-20241023-1